涉拐騙少女收押羅育祥,性侵未成年女生判刑10年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9/2台北報導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74 號、第29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藥劑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性交及猥褻行為照片、影片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羅育祥原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區經理,負責該公司應徵面試之工作。竟伺機在人力銀行等網站搜尋欲打工求職之未成年少女,再以打工面試為由,先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結識代號3429-107280C號之女子(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 女),復於同年5 月14日結識代號3429-10728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91年5 月生,下稱A 女)及代號3429-10728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年3 月生,下稱B 女),羅育祥見C 女、A 女分別年僅15及16歲,涉世未深,且均有經濟壓力,認有機可乘,基於以藥劑之方法對女子為強制性交及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照片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5 月5 日,羅育祥以邀約C 女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0 樓住處拍攝實習照片為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C 女返回上開住處附近後,明知其於網站上所購買含有Medetomidine成分之藥品,有鎮定及安眠效果,乃伺機將含有Medetomidine成分之藥品添加於給C 女飲用之飲料中,待不知情之C 女飲用後,方帶同C 女返回其上址住處,先令C 女至廁所更換實習制服,待C 女因藥效發作而昏迷後,隨即褪去C 女內褲,先以手機拍攝C 女裸露下體之猥褻照片後,再以其生殖器插入C 女之嘴巴及下體內而對C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持續以手機拍攝C 女遭其強制性交之照片。
(二)羅育祥又另行起意,於107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15分許,以實習為由,邀約A女及B 女在新北市板橋捷運站碰面,羅育祥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B 女至臺北市○○區○○○○社區下車後,復搭載A 女前往新北市○○區○○○○社區,協助該社區召開住戶大會,待住戶大會結束,羅育祥即搭載A 女返回○○○公司,並藉口欲介紹其他工作予A 女,面試前須更換衣服,又搭載A女至其上開住處,並要求A 女在制服內穿上情趣內衣(含肚兜及絲襪)後,拍攝面試照片,待拍照完畢,竟將含有Medetomidine成分之藥品倒入給A 女飲用之開水內,待不知情之A 女飲用後,感覺昏沉想睡,乃任由羅育祥攙扶至房間休憩,羅育祥見A 女藥效發作,已呈現不省人事之狀態,隨即褪去A 女所著情趣內衣之絲襪、制服裙子及內褲,並以手機拍攝A 女之胸部及下體等猥褻照片,再脫去自身內外褲,欲對A 女強制性交,因A 女突然清醒,羅育祥見狀,即刻摀住A 女嘴巴,要A 女不要叫、不要緊張,只要A 女不張揚,即將A 女衣物返還,A 女不得已而同意,待A 女取回衣物後,即脫下羅育祥要求其所穿著之情趣內衣(含肚兜及絲襪),穿回自身衣物後,與羅育祥一同下樓,由羅育祥攙扶A 女搭乘其前開自用小客車,然A 女於上車後再次失去意識而陷入昏迷,羅育祥乃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某處,見A 女已陷入昏迷狀態,竟於車後座自行手淫,先射精在其手上後,再將手上之精液倒進A 女嘴巴內,以此方式猥褻A 女,並將猥褻A 女之過程以上開手機攝影後,又將A 女載往新北市○○區某汽車旅館內,褪去A 女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下體及口腔內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期間又以手機拍攝其對A 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之影片及照片。A 女之父因遲遲未聯絡上A 女,甚感著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人在哪裡」等文字予A 女,因A 女仍在昏迷中,羅育祥竟於同日晚間8 時53分許,佯裝A 女以LINE回傳「加班,會晚點回去」等文字予A 女之父,惟A  女之父自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至翌日凌晨1 時44分許,仍持續撥打LINE電話聯繫A 女,後因無法順利聯絡A 女,遂電聯羅育祥,羅育祥方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1 、2 時許,將毫無意識之A 女送返A 女位於○○市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A 女回家後,A 女之父察覺有異,懷疑A 女遭被告下藥性侵,乃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陪同A 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並報警處理。
(三)因羅育祥否認犯行,警方乃於107 年12月5 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公司搜索,扣得被告用以拍攝C 女、A 女之猥褻、性交影片及相片所用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情趣內衣1 套、永克風膠囊4 顆、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筆記本1 本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在場人即其母柯秀兒之同意,於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 臺、硬碟2 個、安眠藥2 排、情趣內衣1 件、絲襪4 雙。嗣經勘驗上開行動電話之檔案內容,發現其有以前揭藥劑方式,使A 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之照片及影片,並查悉其另以藥劑方式,使C 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之照片等相關不法事證,羅育祥始坦承全部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害人A女、C 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 女、C 女之身分
  ,本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等相關欄位,就關於A 女、C 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均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如本件卷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先予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羅育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第130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性之其他資料
  ,既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274 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211 至220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5274 號公開卷【下稱偵查卷】第273 至281 頁、第407 至410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83至85頁、第298 至315 頁、第387 至389 頁),核各與證人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89 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 至6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85至90頁)、證人即被害人C 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355至363頁)、證人A 女之父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A 女之友人B 女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2至94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7 年12月10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A 女、B 女與A 女之父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24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與A 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自被告扣案手機中所擷取之A 女、C 女遭猥褻及性交之影片、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及本院當庭截圖被告手機內之影像等可資佐證(見士檢偵卷第26至28頁、偵查卷第75至79頁、第329 至337 頁、第141 至145 頁、第239 至259 頁、第261 至264 頁、第413 至415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7至38頁、第381 至402 頁、第307 至328 頁、本院卷第333 至335 頁、第407 至414 頁),互核相符,自採認。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C 女係91年6 月間生,案發時為年滿15歲未滿16歲之女子,A 女係91年5 月間生,案發時為年滿16歲未滿17歲之女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案發當時我知道C 女、A 女的年紀分別是15跟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核被告對C 女、A 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成年人對少女以藥劑之方法為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藥劑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照片、影片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如論以其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以外之其餘各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先自行手淫,將所射出之精液倒入A 女口內,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此部分應認屬其後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在各對C 女、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同時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其各對C 女、A 女所犯上開2 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藥劑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對C 女、A 女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對C 女之犯行部分係於員警知悉前,由被告主動供出另有被害人C 女,並說明犯罪經過及C 女年籍資料,因此關於被告對C 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竣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搜索過程中是不配合的,態度很堅定,也不願意說明影像,且早在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就全程行使緘默權,並因為我們當時沒有搜到猥褻的照片或影片,只有被告公司那台筆電有先在現場勘驗,其他證物包括手機、絲襪或類似安眠藥的東西,我們雖然查扣,但還沒有勘驗,又因為在整個搜索至帶同被告返回分局詢問的過程中,都沒有查扣到被告犯案的其他相關證據,我覺得不可能,所以一回到分局我就檢視那個手機,看到如我剛剛在法庭提示機前操作時看到的這些檔案內容;被告的手機就如我剛才操作的如此簡單,由「檔案管理」點進去,照片、影片就出現了,不需要密碼解鎖;A 女、C 女的這些影像檔案都是我先看到的,並不是先由被告跟我說的,因為我已經先看到被告手機內有關於A 女、C 女的本案檔案內容,甚至手機內還可能有其他人的名稱,所以我就去跟長官報告,且在被告要求抽菸時,我帶被告去抽菸,並告訴被告我已經看到有A  女、C 女的檔案內容,詢問被告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被害人、有沒有對手機內其他名稱的那些人做類似一樣的行為,被告這時才承認有這東西,並跟我說「就這2 個」,之後我在製作筆錄時,也就針對A  女和C 女來詢問,而被告才在第二次警詢時坦承犯行,後來我又檢視被告手機,並未再發現其他性交或猥褻的照片或影片,所以我就針對C 女查證身分後,交由承辦檢察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至371 頁)。又徵諸證人張竣皓前揭證述,經比對被告前後三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首次警詢時係全程保持緘默,而於107 年12月5 日經員警搜索扣押,查扣被告手機並帶回警局,經勘驗手機檔案內容而發現有C 女被害之情節,經詢問被告後,被告才於107 年12月6 日(此次警詢筆錄日期誤植為為107 年12月5 日)9 時41分起至11時13分止之警詢過程中,就警方詢問手機檔案內容中對被害人C 女為本案犯行之情節,至此始當場坦承自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 至18頁)。是警方早於被告自白前,已經勘驗被告手機之檔案內容,而得知被告對C 女涉犯前開犯行甚明。是以,被告對C 女所為前開犯行,自不該當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C 女、A 
   女各年僅15、16歲,涉世未深,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利用被害人等有經濟壓力、為謀求工作之機會,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以藥劑方式,對被害人等為前揭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C 女、A 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已相當程度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分別對C 女、A 女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情形;再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士檢偵卷第7頁所附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拍攝、儲存本案對C 女、A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 頁)。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照片、影片檔案,已完全依附儲存於該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且依現有科學技術,顯難將儲存內容自該行動電話予以徹底刪除,並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為保護C 女及A 女,該行動電話其內所儲存之照片及影片等檔案內容,自應整體視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他於被告辦公處所扣得之情趣內衣1套、永克風膠囊4 顆、ACER牌筆記型電腦1 臺、筆記本1 本,及自被告上開住所扣得之電腦主機1 臺、硬碟2 個,雖皆屬被告所有,然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另於被告住所扣得之安眠藥2 排、情趣內衣1 件、絲襪4 雙,皆非被告所有,且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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