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委高鳳仙:法院賣道路地害民,要嚴懲失職
監委高鳳仙 (委員提供)
又是一件民事執行處的損民案件
又是一件民事執行處的損民案件
監察院調查,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06年度司執字第 31364號強制執行事件, 通知其就執行標的中之嘉義縣太保市東新段652-12地號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經陳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該土地, 嗣後該處卻通知由另名優先承買人承買,損及權益等情」乙案,監察 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今(15)日審查並通過監察委員高鳳仙提出之 調查報告,要求嘉義地院切實檢討改進及議處相關人員。
監委高鳳仙表示,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間辦理嘉義縣太保 市東新段652、652-1、652-14地號3筆土地( 主要作為道路使用)及652-12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物占用) 拍賣事件時,有下列違失,應切實檢討改進,並議處相關人員:
一、該院為增加3筆道路土地拍定機會而與652-12地號土地合 併拍賣,於拍定後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陳訴人在聲明優先購買書狀中記載欲以拍賣總價1,322,200 元購買全部拍賣標的物4筆土地, 在司法事務官林桂香詢問時亦表示:我主張優先承買,但是我要連同 652-12號土地一併承買等語。 林桂香明知陳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能購買652-12號土地為 條件,其既認為陳訴人因非該652-12號共有人而不得購買該土 地, 則陳訴人所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因條件無法成就而不生聲明優先購 買之效力。再者,該院若僅願由陳訴人優先購買3筆道路用地, 陳訴人僅願優先購買4筆土地全部, 則買賣雙方因對於契約之標的意思表示未達成合意, 依法不生優先承買之效力。林桂香卻逕行諭知:3筆道路用地由陳訴 人、其孫及另一共有人許OO共同優先承買,652-12號土地由 許OO單獨優先購買, 陳訴人如有意見須另行提起對建地之優先承買訴訟等語, 並通知陳訴人及其孫繳清價金共164,166元, 致使陳訴人及其孫因共以164,166元購買一般人不願購買無甚 價值之道路用地,陳訴人因而向本院陳情其欲自殺以抗議不公, 核有明確違失。
二、許OO以其所有房屋坐落652-12號土地上為由,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具相對物權效力之承租人優先承 買權,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記載其該屋係坐落於何筆土地, 且其以書狀請求該院查明該屋之實際坐落位置, 並未表明該屋如亦坐落其他土地時則不行使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司法事務官林桂香未依法查明該屋坐落位置,竟草率諭知652- 12號土地由許OO單獨優先承買,652、652-1、652- 14號土地由許OO、陳訴人及其孫共同優先承買,並命3人繳納價 金。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結果,該屋係跨連坐落於第652 -11、652-12、652-14號土地上,坐落面積分別為8 1.99平方公尺、114.31平方公尺及66.63平方公尺, 故許OO對本件拍賣之652-12、652-14號土地依法均可 行使承租人優先承買權而單獨優先承買。再者,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許O O依法應對本件合併拍賣之房屋基地652-12號、652-14 號均主張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不能擇僅對652-12號土地主張, 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 不生合法行使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效力。林桂香讓許OO僅對652 -12號土地行使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於法不合,而且衍生許 OO因其屋占用652-14號土地面積66.63平方公尺而可能 必須對該土地共有人陳訴人及其孫支付土地租金或使用費問題 ,又造成陳訴人及其孫共付136,930元購買無甚經濟價值且被 該屋占用之652-14地土地之不公平結果,違失行為明確。
高鳳仙指出,現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務作法,於不動產拍定後, 係依司法院民事執行系統例稿, 以相同之內容通知各筆拍賣不動產之全部共有人優先承買, 並未標示各受通知人得優先承買之標的範圍,有未盡明確、 易生誤導之嫌,司法院宜通盤檢討有無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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