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評論過當,張友驊判賠35萬定讞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4/4北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潘家宇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上訴人  張友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15時許,在訴 外人中天電視台製播之「台灣顧問團」節目中,明知伊時任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司令,與攜同民眾進入桃園市龍潭區陸 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第601旅營區(下稱601旅)參觀阿帕契直 昇機事件無關,卻以質疑方式,影射伊未經正常程序帶同企 業集團員工參訪軍營營區,帶頭違紀。為伊提起刑事告訴 後,竟於同年7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一樓大廳受訪時,以「潘家宇是最不要臉的人」、 「是我見過國軍將領中最不要臉的」、「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不要臉」、「2個字給他就是下賤」、「下 賤」、「就是下賤」及「潘家宇下賤、是這輩子見過最不要 臉的國軍將領」等不雅言語辱罵伊,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嗣 又於105 年4 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被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期日,在法庭公然辱罵伊「我不喜歡跟說謊的人談和 解,他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我 不屑跟他和解」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言論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就該二日侵害名譽行為分別賠付伊30萬元、20萬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就前侵害行為給付15萬元、後侵害行為10萬 元,合計25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命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25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1日、105年4月18日辱罵上訴 人上開言論,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642號(下稱偵 卷)、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等影卷(下稱刑審卷) 足按(見偵卷第29至30頁、刑審卷第17頁反面),堪可認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就其侵害名譽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之精神 自受有損害,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研究所畢業,退  伍前為一級中將,曾獲國防部長頒授三等雲麾勳章,於案發 時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司令監督察長,為國軍高階將領   ,重視軍人之領導統御,榮譽對其職涯至為重要,名下有土 地乙筆;被上訴人係知名資深媒體人,名下無不動產,經上 訴人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 料、被上訴人刑事偵審卷宗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情,並具體審酌被 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辱罵行為,確屬在公眾隨時出入場 合,公然且毫無來由之謾罵,對上訴人名譽侵害甚鉅。至上 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在法庭之辱罵言論,與其拒絕和解之主 觀動機有關,且較無公眾聽聞,傳播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前者請求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較為適 當;後者請求20萬元亦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5萬元(250000+100000=3500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6日(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162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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