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針對陳昱安家暴殺人判決說明


本院審理上訴人陳昱安家暴殺人案件
新聞稿

壹、犯罪事實
上訴人陳昱安(原名陳文雄)係陳永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上訴人因揣測父母偏心,平日即對陳永進多所怨懟與憤怒,且因工作狀況不佳,常失業,需向陳永進索錢花用,二人多有衝突,復因上訴人曾藏放刀械於家中,並揚言要殺害家人,陳永進遂多次喝令其外出工作,獨立生活。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陳永進再度要求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起即應搬出家中,獨立生活。上訴人更因此憤恨難平,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各購買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預備殺人。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在陳永進之堅持下離家,因而恨意難消,終以殺父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夜間十、十一時許,持上開菜刀及生魚片刀至其原與父母同住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住處之騎樓埋伏,當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陳永進因值大夜班,一如往常下樓,欲前往工作地點,陳永進甫一出門,見上訴人站立在騎樓處,遂對之喝斥:「你被趕出家門了,怎麼還有臉回來」等語,上訴人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菜刀往陳永進之頸部砍去,經陳永進出手抵擋,撥落上訴人手持之菜刀,上訴人復取出預藏之生魚片刀,接續持該生魚片刀刺向陳永進胸部,刺入後並拔出、轉動、再刺入,至少三次,且因用力甚猛,致該生魚片刀之刀刃卡在陳永進右側胸腔內,與刀柄部分脫離。上訴人復迅速從路面拾起掉落之菜刀,接續砍向已倒地之陳永進臉部、頸部、上下肢及身軀,共砍、刺約七、八十下,造成陳永進全身至少受有一百十一處之銳器傷,並因右頸損傷、上呼吸道阻塞、心肺穿刺破裂、右側氣血胸及大量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貳、第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生魚片刀刀刃、刀柄各壹只、菜刀壹把均沒收。

第二審判決理由摘要
上訴人購刀殺父之事實明確,且其行為時之意識確實清楚,雖其有罹患精神疾病,但行為時非受該精神病所掌控。被害人陳永進為上訴人之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本案為家庭暴力之犯罪。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參、本院判決主文(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駁回。
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證明上訴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任何障礙等情,自無再就其有無因幼時痼疾影響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為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閱上訴人在看守所期間,有關其言行觀察、考核紀錄等資料。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前揭精神鑑定部分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認定故意殺害父親,並造成其父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是上訴人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二項指之「最嚴重的犯罪」。
三、本件經原審進行量刑辯論,並於辯論後,於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敘說明上訴人雖無前科,且曾陳稱:「我知道錯了,我很後悔」、「覺得『有點』後悔」等語,但仍無法認為其確有悛悔之意。乃認上訴人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認非使上訴人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而依公訴人具體求刑,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由,既已衡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並依據卷內資料,詳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欠妥之違法情形。本院為求慎重,復再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辯論,經戒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量刑應注意之事項,認上訴人係預謀而非一時情緒受激而失控犯罪,且其以極殘忍毒辣之手段逆倫弒親,揮刀砍刺父親身體及要害部位達一百餘刀,致其父死狀淒慘,令人不忍卒睹,造成家人永遠無法彌補之痛苦及傷害,其母親迄今仍不願原諒上訴人,甚而請求法院維持上訴人死刑之宣判,又本件並非肇因於被害人生活、態度或背景(如被害人拋家棄子、好賭、酗酒、暴力相向等)等因素遭致上訴人犯罪,縱上訴人曾一度表示悔悟之意,或係基於緩和自己良心、道德愧疚或其他目的所為,難以影響本院對於上訴人行為之極惡及兇殘之認定,且除上述一、二句言詞外,未見上訴人有何其他悛悔之言語或實據,甚而揚言要再對其他家人不利,難認其已真誠悔悟或有教化之可能,兼以上訴人並無自首、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以減輕或不罰之情形,經再三斟酌,認上訴人之行為實已達人神共憤而為天理、國法所難容,應維持原判決量刑與法則之適用,以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倫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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