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主播姜怡如告贏公司

【裁判字號】
94 , 勞訴 , 41
【裁判日期】
951020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姜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780 元及自民國9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減縮聲明,最後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0,930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8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新聞部主播,
依兩造於92年5月12日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每週工作五天,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
因其業務考量或行政需求,而與乙方協商調整、變更播報或
主持時段。」、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之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51,000元整(含稅、下同)、主播、製作
及相關費用為每月119, 000元整,合計每月給付170,000元
整…」等文字解釋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多年來均擔任新聞主播
之事實觀之,兩造間實已有限定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擔任新
聞主播之合意。嗣系爭合約於94年4 月30日期滿,兩造均未
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
造不願續約,即應依據該條款之約定,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乙
次,雙方之權利義務另行協商簽訂。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
自94年5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兩造間對於新的權利義務既未
達成共識,當應依據原系爭合約之內容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
。原告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之同年5、6月期間,亦仍繼續擔任
被告新聞部之主播,被告公司並依約給付工資。
(二)詎被告於94年7 月起即未排定原告擔任新聞主播工作,且未
發放同年7月9日起之工資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後,被告始表明原告得於同年8 月30日回原告公司上班
;惟被告卻未於安排原告任何工作,且於94年8 月30日將原
告違法調職,通知原告改調擔任社會組記者。被告上開行為
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
6款之規定,原告遂於94年8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73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
資差額,該存證信函於94年9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積欠原告
94年7月9日至94年8 月31日期間,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差額共
184,263元。另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在被
告公司服務年資6年4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76,667 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及系爭
合約工資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及薪資
差額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930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
(即台北南海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系爭合約所定受雇期間屆滿後,未能就工作時間、性
質等事項達成合意,原告竟於94年7月8日上午休假完畢後,
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嗣經原告依系爭合約條款第8條約
定通知原告應自同年8月30日起復職,原告僅當日到職,翌
日起即無故曠職,迄同年9月5日,扣除例假日,累計曠職達
3 日。經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到職,原告仍相應不理,被告乃
依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同月23日將原告免職。
(二)兩造系爭合約第1 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合約期
間內一憑甲方(即被告)公司合理調度擔任甲方公司之新聞
主播、節目主持人或記者職務。…」,是被告將原告調任社
會組記者,自非違法調職,被告亦未因此減少應給付原告之
工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並不足採。
(三)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自動延長
,自應到職供被告指派工作,卻自94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未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申請
休假。雖上開原告未到職之期間,經被告以「事假」、「特
休假」從寬認定,而不以曠職論處,惟其既未到職提供勞務
,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此外被告已據被告公司有關給
付工資之作業程序,分別於?94年8月5日實發8,651元、25,
911元,?94年9月5日實發15,223元、29,424元、12,803元
、32,130元,?94年10月5日實發1,600元、10,710元,?94
年10月5日實發3,460元,共給付原告139,912 元之薪資,原
告應領取之工資業已全額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亦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88年5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6 月止均
係擔任主播工作。
(二)兩造於92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受雇期間自92年
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合約屆滿後,如一方不願意
續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逾期則視
為雙方無條件同意續約乙次,雙方之權利義務另行協商簽訂

(三)94年4 月30日合約屆滿後,兩造均未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以
書面通知他方。
(四)原告94年5 月、6 月均續擔任被告公司主播工作,並領取月
薪17 萬 元。
(五)被告自94年7 月起未安排主播工作予原告。
(六)被告發放薪資報酬時間,原為薪資於次月5 日發放,主播、
製作及相關費用於次月15日發放。自94年7 月1 日起合併於
次月5 日發放。
(七)原告於94年8月25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薪資。
(八)被告確實有於?94年8月5日實發8,651元、25,911元,?94
年9月5日實發15,223元、29,424元、12,803元、32,130元,
?94年10月5日實發1,600元、10,710元,?94年10月5日實
發3,460元,共給付原告139,912元之薪資。
(九)原告於94年8 月3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9月5日收受送達被告。
(十)被告於94年8 月30日正式通知原告調任為社會組記者。
四、兩造協商整理之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是否為違
法調職?
(二)94年8 月3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三)若上開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是否相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上開兩造間爭執事項分別審酌論述如下:
(一)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是否為違
法調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判例號可參。經查:
?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條固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一憑甲方(即被
告)公司合理調度擔任甲方公司之新聞主播、節目主持
人或記者職務。…」、「乙方同意、甲方得視公司業務
狀況、乙方專長及甲方關係企業之整體考量,更動乙方
之工作範圍、內容及職務;但甲方同意仍依第3 條及第
4 條規定履行。」惟第3 條、第4 條則約定「每週工作
五天,乙方同意甲方得因其業務考量或行政需求,而與
乙方協商調整、變更播報或主持時段。」、「甲方同意
每月給付乙方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1,000元整(含
稅、下同)、主播、製作及相關費用為每月119, 000元
整,合計每月給付170, 000元整,…」。由系爭合約條
款觀之,原告之工作時間係屬須經兩造之協商排定之固
定時段性質而非屬上班時間均由僱主指派之通常時段性
質,又依現今電台生態,斷無以每月17萬元高薪聘請一
般社會組記者之理?是原告之資薪顯屬主播級之待遇無
疑。
?又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5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
94 年6月止均係擔任專業主播一職,為被告不否認,可
見兩造於92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兩造主觀上
    之認知,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性質應係以擔任專
   任主播工作為主。
?兩造於94年4月30日合約屆滿後,因兩造均未於期限屆
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以書面通知他造不願續約
,依約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乙次,但雙方之權利義務另行
協商簽訂,兩造並未約定新合約,但原告於94年5、6
月均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主播工作,並領取月薪17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4年5 、
6 月協商簽訂新約嗣作廢之合約書條款觀之,兩造就原
告每日擔任主播工作部分,本已達成共識,嗣應播報時
段,應否限制有不同意見,意思表示乃無法合致,是原
告主張94年5月1日起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仍依系爭合約
之原約定乙節,應堪採信,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之
工作性質於94年5月1日後仍應以擔任專任主播工作為主
   。
?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明:「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
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
調職五原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1 條雖有原告同意於
本合約期間內一憑被告公司合理調度擔任新聞主播、節
目主持人或記者職務之約定。惟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仍應
有合理性,方得為之。依兩造94年4 月30日合約屆滿後
,原告於94年5、6月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主播工作,期
間兩造協商簽訂新約未達成合致,原告於94年7月8日到
94 年8月29日均未到被告公司,並於94年8 月25日以臺
北南海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薪資,被告
於94 年8月29日要求原告於94年8 月30日回被告公司上
班,94年8 月30日當日被告告知原告轉調一般社會組記
者等歷程綜合觀之,被告所為原告職務調動,實因兩造
於新合約協商過程中發生磨擦,並非被告視公司業務狀
況、原告專長及被告關係企業之整體考量,而為之更動
工作職務,自不符上述調職五原則,而難謂合理調職,
是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應
為違法調職。
(二)94年8 月3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雇主違法調職,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
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
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屬違法調職,已如前述。被告既有違
法調職之情形,原告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
原告9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法之所
許。
(三)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是否相當?
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
單方片面終止者,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
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
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
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另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
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原告主張自88年
5 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計6年4月
,每月平均工資為17萬元,依據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6又4/ 12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
計1,07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0,000 x6
又4/12=1,076, 667)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相當?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94年7 月起並未排定原告主播工作或其他契約所訂工
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依約
提供勞務給付,應認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形。因此,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報酬。雖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7月8日上午休假結束後,
即未到班,因考量原告在公司服務多年,遂依據前開公司
內部之工作規則第31條有關請假及給付薪資等規定,寬認
原告未到職之事實,而自94年7月8日下午開始,以事假抵
充其曠職日數,因此,未給付原告上開請事假期間之工資
云云。惟查,原告於休假結束後未到班之原因係因被告未
安排主播工作,而主播屬排班性質,於輪班空檔,本無到
班義務,被告不得將上開原告自94年7月8日下午起至同年
9月5日止之原告未到班日,任意以事假採計抵充,而不予
給付原告應得之工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係按月給付,而關於原告94
年7 月及8 月之工資應如何採計,茲分述如下:
?原告94年7份與8月份每月工資雖原為170,000 元,但依
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薪資計算單中(見本院卷第19
、156頁)原告94年4月、5月、6月之工資均應先扣除所
得稅2381元、11,900元、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798元
、福利金255 元,是被告94年7份與8月份工資,亦應先
扣除上開款項,方為合理,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實際應為153,120 元,2個月共306,240元。被告自陳
其業於?94年8月5日實發8,651元、25,911元,?94年9
月5日實發15,223元、29,424元、12,803元、32,130 元
,?94年10月5日實發1,600元、10,710元,?94年10月
5日實發3,460元,共給付139,912 元乙節,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薪資計算單),是被告尚積欠
原告之工資經核為166, 328元(計算式:306,240-139
,912 =166,32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 328元
工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工資166,328元與資遣費1,076,667元
,合計1,242,99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即台北南海郵
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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