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主播姜怡如告贏公司
【裁判字號】
94 , 勞訴 , 41
【裁判日期】
951020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姜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780 元及自民國9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減縮聲明,最後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0,930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8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新聞部主播,
依兩造於92年5月12日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每週工作五天,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
因其業務考量或行政需求,而與乙方協商調整、變更播報或
主持時段。」、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之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51,000元整(含稅、下同)、主播、製作
及相關費用為每月119, 000元整,合計每月給付170,000元
整…」等文字解釋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多年來均擔任新聞主播
之事實觀之,兩造間實已有限定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擔任新
聞主播之合意。嗣系爭合約於94年4 月30日期滿,兩造均未
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
造不願續約,即應依據該條款之約定,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乙
次,雙方之權利義務另行協商簽訂。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
自94年5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兩造間對於新的權利義務既未
達成共識,當應依據原系爭合約之內容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
。原告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之同年5、6月期間,亦仍繼續擔任
被告新聞部之主播,被告公司並依約給付工資。
(二)詎被告於94年7 月起即未排定原告擔任新聞主播工作,且未
發放同年7月9日起之工資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後,被告始表明原告得於同年8 月30日回原告公司上班
;惟被告卻未於安排原告任何工作,且於94年8 月30日將原
告違法調職,通知原告改調擔任社會組記者。被告上開行為
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
6款之規定,原告遂於94年8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73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
資差額,該存證信函於94年9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積欠原告
94年7月9日至94年8 月31日期間,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差額共
184,263元。另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在被
告公司服務年資6年4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76,667 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及系爭
合約工資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及薪資
差額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930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
(即台北南海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系爭合約所定受雇期間屆滿後,未能就工作時間、性
質等事項達成合意,原告竟於94年7月8日上午休假完畢後,
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嗣經原告依系爭合約條款第8條約
定通知原告應自同年8月30日起復職,原告僅當日到職,翌
日起即無故曠職,迄同年9月5日,扣除例假日,累計曠職達
3 日。經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到職,原告仍相應不理,被告乃
依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同月23日將原告免職。
(二)兩造系爭合約第1 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合約期
間內一憑甲方(即被告)公司合理調度擔任甲方公司之新聞
主播、節目主持人或記者職務。…」,是被告將原告調任社
會組記者,自非違法調職,被告亦未因此減少應給付原告之
工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並不足採。
(三)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自動延長
,自應到職供被告指派工作,卻自94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未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申請
休假。雖上開原告未到職之期間,經被告以「事假」、「特
休假」從寬認定,而不以曠職論處,惟其既未到職提供勞務
,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此外被告已據被告公司有關給
付工資之作業程序,分別於?94年8月5日實發8,651元、25,
911元,?94年9月5日實發15,223元、29,424元、12,803元
、32,130元,?94年10月5日實發1,600元、10,710元,?94
年10月5日實發3,460元,共給付原告139,912 元之薪資,原
告應領取之工資業已全額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亦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88年5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6 月止均
係擔任主播工作。
(二)兩造於92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受雇期間自92年
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合約屆滿後,如一方不願意
續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逾期則視
為雙方無條件同意續約乙次,雙方之權利義務另行協商簽訂
。
(三)94年4 月30日合約屆滿後,兩造均未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以
書面通知他方。
(四)原告94年5 月、6 月均續擔任被告公司主播工作,並領取月
薪17 萬 元。
(五)被告自94年7 月起未安排主播工作予原告。
(六)被告發放薪資報酬時間,原為薪資於次月5 日發放,主播、
製作及相關費用於次月15日發放。自94年7 月1 日起合併於
次月5 日發放。
(七)原告於94年8月25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薪資。
(八)被告確實有於?94年8月5日實發8,651元、25,911元,?94
年9月5日實發15,223元、29,424元、12,803元、32,130元,
?94年10月5日實發1,600元、10,710元,?94年10月5日實
發3,460元,共給付原告139,912元之薪資。
(九)原告於94年8 月3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9月5日收受送達被告。
(十)被告於94年8 月30日正式通知原告調任為社會組記者。
四、兩造協商整理之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是否為違
法調職?
(二)94年8 月3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三)若上開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是否相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上開兩造間爭執事項分別審酌論述如下:
(一)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是否為違
法調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判例號可參。經查:
?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條固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一憑甲方(即被
告)公司合理調度擔任甲方公司之新聞主播、節目主持
人或記者職務。…」、「乙方同意、甲方得視公司業務
狀況、乙方專長及甲方關係企業之整體考量,更動乙方
之工作範圍、內容及職務;但甲方同意仍依第3 條及第
4 條規定履行。」惟第3 條、第4 條則約定「每週工作
五天,乙方同意甲方得因其業務考量或行政需求,而與
乙方協商調整、變更播報或主持時段。」、「甲方同意
每月給付乙方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1,000元整(含
稅、下同)、主播、製作及相關費用為每月119, 000元
整,合計每月給付170, 000元整,…」。由系爭合約條
款觀之,原告之工作時間係屬須經兩造之協商排定之固
定時段性質而非屬上班時間均由僱主指派之通常時段性
質,又依現今電台生態,斷無以每月17萬元高薪聘請一
般社會組記者之理?是原告之資薪顯屬主播級之待遇無
疑。
?又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5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
94 年6月止均係擔任專業主播一職,為被告不否認,可
見兩造於92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兩造主觀上
之認知,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性質應係以擔任專
任主播工作為主。
?兩造於94年4月30日合約屆滿後,因兩造均未於期限屆
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以書面通知他造不願續約
,依約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乙次,但雙方之權利義務另行
協商簽訂,兩造並未約定新合約,但原告於94年5、6
月均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主播工作,並領取月薪17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4年5 、
6 月協商簽訂新約嗣作廢之合約書條款觀之,兩造就原
告每日擔任主播工作部分,本已達成共識,嗣應播報時
段,應否限制有不同意見,意思表示乃無法合致,是原
告主張94年5月1日起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仍依系爭合約
之原約定乙節,應堪採信,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之
工作性質於94年5月1日後仍應以擔任專任主播工作為主
。
?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明:「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
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
調職五原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1 條雖有原告同意於
本合約期間內一憑被告公司合理調度擔任新聞主播、節
目主持人或記者職務之約定。惟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仍應
有合理性,方得為之。依兩造94年4 月30日合約屆滿後
,原告於94年5、6月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主播工作,期
間兩造協商簽訂新約未達成合致,原告於94年7月8日到
94 年8月29日均未到被告公司,並於94年8 月25日以臺
北南海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薪資,被告
於94 年8月29日要求原告於94年8 月30日回被告公司上
班,94年8 月30日當日被告告知原告轉調一般社會組記
者等歷程綜合觀之,被告所為原告職務調動,實因兩造
於新合約協商過程中發生磨擦,並非被告視公司業務狀
況、原告專長及被告關係企業之整體考量,而為之更動
工作職務,自不符上述調職五原則,而難謂合理調職,
是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應
為違法調職。
(二)94年8 月3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雇主違法調職,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
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
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屬違法調職,已如前述。被告既有違
法調職之情形,原告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
原告9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法之所
許。
(三)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是否相當?
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
單方片面終止者,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
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
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
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另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
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原告主張自88年
5 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計6年4月
,每月平均工資為17萬元,依據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6又4/ 12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
計1,07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0,000 x6
又4/12=1,076, 667)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相當?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94年7 月起並未排定原告主播工作或其他契約所訂工
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依約
提供勞務給付,應認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形。因此,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報酬。雖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7月8日上午休假結束後,
即未到班,因考量原告在公司服務多年,遂依據前開公司
內部之工作規則第31條有關請假及給付薪資等規定,寬認
原告未到職之事實,而自94年7月8日下午開始,以事假抵
充其曠職日數,因此,未給付原告上開請事假期間之工資
云云。惟查,原告於休假結束後未到班之原因係因被告未
安排主播工作,而主播屬排班性質,於輪班空檔,本無到
班義務,被告不得將上開原告自94年7月8日下午起至同年
9月5日止之原告未到班日,任意以事假採計抵充,而不予
給付原告應得之工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係按月給付,而關於原告94
年7 月及8 月之工資應如何採計,茲分述如下:
?原告94年7份與8月份每月工資雖原為170,000 元,但依
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薪資計算單中(見本院卷第19
、156頁)原告94年4月、5月、6月之工資均應先扣除所
得稅2381元、11,900元、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798元
、福利金255 元,是被告94年7份與8月份工資,亦應先
扣除上開款項,方為合理,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實際應為153,120 元,2個月共306,240元。被告自陳
其業於?94年8月5日實發8,651元、25,911元,?94年9
月5日實發15,223元、29,424元、12,803元、32,130 元
,?94年10月5日實發1,600元、10,710元,?94年10月
5日實發3,460元,共給付139,912 元乙節,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薪資計算單),是被告尚積欠
原告之工資經核為166, 328元(計算式:306,240-139
,912 =166,32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 328元
工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工資166,328元與資遣費1,076,667元
,合計1,242,99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即台北南海郵
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94 , 勞訴 , 41
【裁判日期】
951020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姜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780 元及自民國94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減縮聲明,最後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0,930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8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擔任新聞部主播,
依兩造於92年5月12日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
定「每週工作五天,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
因其業務考量或行政需求,而與乙方協商調整、變更播報或
主持時段。」、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之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51,000元整(含稅、下同)、主播、製作
及相關費用為每月119, 000元整,合計每月給付170,000元
整…」等文字解釋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多年來均擔任新聞主播
之事實觀之,兩造間實已有限定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擔任新
聞主播之合意。嗣系爭合約於94年4 月30日期滿,兩造均未
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
造不願續約,即應依據該條款之約定,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乙
次,雙方之權利義務另行協商簽訂。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
自94年5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兩造間對於新的權利義務既未
達成共識,當應依據原系爭合約之內容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
。原告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之同年5、6月期間,亦仍繼續擔任
被告新聞部之主播,被告公司並依約給付工資。
(二)詎被告於94年7 月起即未排定原告擔任新聞主播工作,且未
發放同年7月9日起之工資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告後,被告始表明原告得於同年8 月30日回原告公司上班
;惟被告卻未於安排原告任何工作,且於94年8 月30日將原
告違法調職,通知原告改調擔任社會組記者。被告上開行為
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
6款之規定,原告遂於94年8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73號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
資差額,該存證信函於94年9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積欠原告
94年7月9日至94年8 月31日期間,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差額共
184,263元。另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在被
告公司服務年資6年4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76,667 元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及系爭
合約工資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及薪資
差額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930 元及自94年9 月6 日
(即台北南海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於系爭合約所定受雇期間屆滿後,未能就工作時間、性
質等事項達成合意,原告竟於94年7月8日上午休假完畢後,
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嗣經原告依系爭合約條款第8條約
定通知原告應自同年8月30日起復職,原告僅當日到職,翌
日起即無故曠職,迄同年9月5日,扣除例假日,累計曠職達
3 日。經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到職,原告仍相應不理,被告乃
依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
同月23日將原告免職。
(二)兩造系爭合約第1 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合約期
間內一憑甲方(即被告)公司合理調度擔任甲方公司之新聞
主播、節目主持人或記者職務。…」,是被告將原告調任社
會組記者,自非違法調職,被告亦未因此減少應給付原告之
工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並不足採。
(三)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自動延長
,自應到職供被告指派工作,卻自94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未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申請
休假。雖上開原告未到職之期間,經被告以「事假」、「特
休假」從寬認定,而不以曠職論處,惟其既未到職提供勞務
,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此外被告已據被告公司有關給
付工資之作業程序,分別於?94年8月5日實發8,651元、25,
911元,?94年9月5日實發15,223元、29,424元、12,803元
、32,130元,?94年10月5日實發1,600元、10,710元,?94
年10月5日實發3,460元,共給付原告139,912 元之薪資,原
告應領取之工資業已全額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亦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88年5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4年6 月止均
係擔任主播工作。
(二)兩造於92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受雇期間自92年
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合約屆滿後,如一方不願意
續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逾期則視
為雙方無條件同意續約乙次,雙方之權利義務另行協商簽訂
。
(三)94年4 月30日合約屆滿後,兩造均未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以
書面通知他方。
(四)原告94年5 月、6 月均續擔任被告公司主播工作,並領取月
薪17 萬 元。
(五)被告自94年7 月起未安排主播工作予原告。
(六)被告發放薪資報酬時間,原為薪資於次月5 日發放,主播、
製作及相關費用於次月15日發放。自94年7 月1 日起合併於
次月5 日發放。
(七)原告於94年8月25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薪資。
(八)被告確實有於?94年8月5日實發8,651元、25,911元,?94
年9月5日實發15,223元、29,424元、12,803元、32,130元,
?94年10月5日實發1,600元、10,710元,?94年10月5日實
發3,460元,共給付原告139,912元之薪資。
(九)原告於94年8 月3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9月5日收受送達被告。
(十)被告於94年8 月30日正式通知原告調任為社會組記者。
四、兩造協商整理之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是否為違
法調職?
(二)94年8 月3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三)若上開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是否相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相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上開兩造間爭執事項分別審酌論述如下:
(一)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是否為違
法調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判例號可參。經查:
?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條固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一憑甲方(即被
告)公司合理調度擔任甲方公司之新聞主播、節目主持
人或記者職務。…」、「乙方同意、甲方得視公司業務
狀況、乙方專長及甲方關係企業之整體考量,更動乙方
之工作範圍、內容及職務;但甲方同意仍依第3 條及第
4 條規定履行。」惟第3 條、第4 條則約定「每週工作
五天,乙方同意甲方得因其業務考量或行政需求,而與
乙方協商調整、變更播報或主持時段。」、「甲方同意
每月給付乙方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1,000元整(含
稅、下同)、主播、製作及相關費用為每月119, 000元
整,合計每月給付170, 000元整,…」。由系爭合約條
款觀之,原告之工作時間係屬須經兩造之協商排定之固
定時段性質而非屬上班時間均由僱主指派之通常時段性
質,又依現今電台生態,斷無以每月17萬元高薪聘請一
般社會組記者之理?是原告之資薪顯屬主播級之待遇無
疑。
?又查原告主張其自88年5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
94 年6月止均係擔任專業主播一職,為被告不否認,可
見兩造於92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兩造主觀上
之認知,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性質應係以擔任專
任主播工作為主。
?兩造於94年4月30日合約屆滿後,因兩造均未於期限屆
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以書面通知他造不願續約
,依約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乙次,但雙方之權利義務另行
協商簽訂,兩造並未約定新合約,但原告於94年5、6
月均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主播工作,並領取月薪17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4年5 、
6 月協商簽訂新約嗣作廢之合約書條款觀之,兩造就原
告每日擔任主播工作部分,本已達成共識,嗣應播報時
段,應否限制有不同意見,意思表示乃無法合致,是原
告主張94年5月1日起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仍依系爭合約
之原約定乙節,應堪採信,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之
工作性質於94年5月1日後仍應以擔任專任主播工作為主
。
?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明:「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
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
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
調職五原則。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1 條雖有原告同意於
本合約期間內一憑被告公司合理調度擔任新聞主播、節
目主持人或記者職務之約定。惟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仍應
有合理性,方得為之。依兩造94年4 月30日合約屆滿後
,原告於94年5、6月仍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主播工作,期
間兩造協商簽訂新約未達成合致,原告於94年7月8日到
94 年8月29日均未到被告公司,並於94年8 月25日以臺
北南海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薪資,被告
於94 年8月29日要求原告於94年8 月30日回被告公司上
班,94年8 月30日當日被告告知原告轉調一般社會組記
者等歷程綜合觀之,被告所為原告職務調動,實因兩造
於新合約協商過程中發生磨擦,並非被告視公司業務狀
況、原告專長及被告關係企業之整體考量,而為之更動
工作職務,自不符上述調職五原則,而難謂合理調職,
是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應
為違法調職。
(二)94年8 月3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雇主違法調職,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
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將原告工作內容由專任
主播改調為社會組記者屬違法調職,已如前述。被告既有違
法調職之情形,原告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
原告9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法之所
許。
(三)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是否相當?
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
單方片面終止者,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
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
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
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另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
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原告主張自88年
5 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計6年4月
,每月平均工資為17萬元,依據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6又4/ 12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
計1,07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0,000 x6
又4/12=1,076, 667)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相當?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94年7 月起並未排定原告主播工作或其他契約所訂工
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依約
提供勞務給付,應認身為僱用人之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形。因此,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報酬。雖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7月8日上午休假結束後,
即未到班,因考量原告在公司服務多年,遂依據前開公司
內部之工作規則第31條有關請假及給付薪資等規定,寬認
原告未到職之事實,而自94年7月8日下午開始,以事假抵
充其曠職日數,因此,未給付原告上開請事假期間之工資
云云。惟查,原告於休假結束後未到班之原因係因被告未
安排主播工作,而主播屬排班性質,於輪班空檔,本無到
班義務,被告不得將上開原告自94年7月8日下午起至同年
9月5日止之原告未到班日,任意以事假採計抵充,而不予
給付原告應得之工資,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次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係按月給付,而關於原告94
年7 月及8 月之工資應如何採計,茲分述如下:
?原告94年7份與8月份每月工資雖原為170,000 元,但依
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薪資計算單中(見本院卷第19
、156頁)原告94年4月、5月、6月之工資均應先扣除所
得稅2381元、11,900元、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798元
、福利金255 元,是被告94年7份與8月份工資,亦應先
扣除上開款項,方為合理,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實際應為153,120 元,2個月共306,240元。被告自陳
其業於?94年8月5日實發8,651元、25,911元,?94年9
月5日實發15,223元、29,424元、12,803元、32,130 元
,?94年10月5日實發1,600元、10,710元,?94年10月
5日實發3,460元,共給付139,912 元乙節,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薪資計算單),是被告尚積欠
原告之工資經核為166, 328元(計算式:306,240-139
,912 =166,32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 328元
工資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工資166,328元與資遣費1,076,667元
,合計1,242,99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即台北南海郵
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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