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78萬元,中央社告贏

【裁判字號】 93 , 智 , 6
【裁判日期】 93122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陳維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呂南興即.
        陳宗義 
        李金萬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義、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被告李金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義以新台幣
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以從事國內外新聞報導、辦理國家對外新聞通訊,並提供新聞服務(提
供原告記者採訪所得之國內外新聞、翻譯之外電報導等予國內外新聞媒體)以
收取費用等為主要業務之法人(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參照
),故原告編製之新聞報導自係原告主要商品。而被告台灣新聞報社係獨資商
號,其主要商品係台灣新聞報,被告台灣新聞報社當時之社長張瑞德為順利取
得新聞來源並減少僱用記者之人事成本,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原告簽
訂「新聞資訊訂用合約」,雙方約定由台灣新聞報社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
三萬元之代價使用原告製作之國內外中文新聞與新聞照片一年(下稱新聞服務
),該合約第七條約定期滿後如無通知則自動續約一年,給付日期依合約第六
條約定為每月二十五日,逾期未付者,溯自該月一日起,加收以年利率百分之
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台灣新聞報社竟未依約給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之新聞使用
費,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則各給付十三萬元,然台灣新聞報社於上
開「新聞資訊訂用合約」依該合約第七條規定展延一年後,再度自九十二年二
月起拒絕給付上開新聞使用費,經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將九十一
年十二月給付之十三萬元抵充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積欠之新聞使用費,九十二年
一月給付之十三萬抵充九十一年十二月積欠之新聞使用費後,原告乃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十三十五分停止提供前開新聞服務,易言之,如台灣新
聞報社於前開時間後繼續使用原告之新聞報導,甚至任意竄改,故原告乃依合
約及債務不履行請求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新聞使用費。
(二)台灣新聞報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張瑞德(已結)轉讓予被告陳宗義
,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嗣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被告陳宗義及被告呂南興提出讓渡書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
記,故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新聞使用費部分,應由被告陳宗義負擔
,而於被告呂南興概括承受台灣新聞報社時,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由被告陳宗義與被告呂南興連帶負其責任。又被告呂南興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將台灣新聞報社變更登記與被告李金萬,被
告李金萬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與被告呂南興,換言之,被告
李金萬對被告呂南興概括承受其尚未清償之新聞使用費七十八萬元,後被告呂
南興又再概括承受被告李金萬關於台灣新聞報社新聞使用費七十八萬元之債務
,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該二人應連帶負其責任。被告陳宗義及
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間為連帶債務,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與被告
李金萬間為連帶債務,惟因上開三人中,其中一債務人完全履行後,原告之債
權即獲滿足,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故「被告陳宗義與被告呂南興即台灣
新聞報社」及「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及被告李金萬」間,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一)被告陳宗義、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被告李金萬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元,及自九
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三)前第一、二項請求,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宗義辯稱原告於起訴狀提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曾與張瑞德簽訂新聞資訊使用
合約乙事,被告陳宗義事前事後毫無所悉,況被告張瑞德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囑其將上開台灣新聞社過戶予張瑞德指定之呂南興,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積欠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新聞使用
費七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資訊訂用合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
份為證,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
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
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
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台灣新聞報社係一獨資商號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由被告張瑞德轉讓予被告陳宗義,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被告陳宗義及被
告呂南興提出讓渡書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准予變更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又被告呂南興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將台灣新聞報社變更登記與被告李金萬,被
告李金萬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與被告呂南興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九三00四八九000號函在卷可稽
,雖被告陳宗義及被告呂南興提出讓渡書中記載「本商號債權債務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呂南興君負責」,惟該約定並
未通知原告,故本件仍應以高雄市政府准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變更時(即九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作為公告(公示)之時點,故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
新聞使用費部分,應由被告陳宗義負擔,又被告呂南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承
受被告陳宗義所有之獨資商號「台灣新聞報社」,並將該台灣新聞報發行人變更
之事實公示於該商號發行之台灣新聞報頭版,揆諸前揭規定,由被告陳宗義與被
告呂南興連帶負其責任。又被告呂南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變更,將台灣新聞報社變更登記與被告李金萬,被告李金萬又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與被告呂南興,換言之,被告李金萬對被告呂南興概括承受
其尚未清償之新聞使用費七十八萬元,後被告呂南興又再概括承受被告李金萬關
於台灣新聞報社新聞使用費七十八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該二人應連帶負其責任。綜上,被告陳宗義及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間
為連帶債務,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與被告李金萬間為連帶債務,惟因上開
三人中,其中一債務人完全履行後,原告之債權即獲滿足,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
義務,故「被告陳宗義與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及「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
聞報社及被告李金萬」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宗義、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連帶給付原
告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被告呂南興即台灣新聞報社、被告李金萬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元,及自
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
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陳宗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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