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銀行員工會全聯會理事長黃玉炎,勝訴確定判決書
【裁判字號】 94 , 台上 , 279
【裁判日期】 940217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蔡正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
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原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仍以其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應
逕列更名後之公司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延平分行之副理職務
。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伊向公司內部所有主管
及員工發布不實電子郵件文宣(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對其董事
長及總經理有重大侮辱之事由,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僱。伊發布系爭電子郵件,係受台北銀行
產業工會(下稱工會)指派,經工會審核同意,以工會名義寄發
,既非屬於個人行為,其內容亦無侮辱上訴人公司主管文句,上
訴人以此為由將伊解僱,即非合法。因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尚有爭執,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以工會名義,藉其個人電子信箱,廣發
「大人甭擱(再)騙啦!」之系爭電子郵件予包括董事長林基源
、總經理丁予康等在內之三千四百名員工。其內容對該董事長及
總經理,無端極盡侮辱謾罵能事,除構成誹謗罪外,並嚴重損害
渠等之人格及其代表雇主行使之經營權,自屬對董事長、總經理
之「重大侮辱」。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
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僱,即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原任上訴
人公司之延平分行副理職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遭上訴人
以向公司內部所有主管及員工發布不實之系爭電子郵件,對董事
長及總經理有重大侮辱事由,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之相關規
定予以解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之北銀人字第九一二○六三○四○○號函,及被上訴人簽
收該函文之收據為憑,固堪認為真實。惟依上訴人與工會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不得以乙方(即工會)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
理由,而為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益之待遇。」等旨,上訴
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工會會員,並擔任常務理事,則就工會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中,提案討
論上訴人將與其他金融事業合併議題,為免損害公司資產與員工
權益,乃決議責成被上訴人起草聲明,以表明工會立場。被上訴
人依此決議起草聲明,於交付工會理事長鄭志誠校閱修改後發布
,再經工會理監事會重申此係工會活動,而對原決議及執行結果
加以確認,業經鄭志誠證述無訛,且有各該理監事會議紀錄及工
會函文可考等情觀之,不論該聲明書內容是否過當,均應認被上
訴人係在執行工會事務,難謂係其個人行為。況上訴人解僱被上
訴人之舉,已遭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正及該府勞工
局糾正,咸認其解僱不當,應立即回復勞方(被上訴人)原職,
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六八六四二
○○號函足據,亦見上訴人之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再參諸該
聲明書所稱:李述德任董事長,丁予康任總經理,林基源榮退等
內容,為盛傳之人事安排,在銀行內部早已流傳,同為鄭志誠所
證實,益見聲明書內容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杜撰,即不能謂係對
林基源等人人格之貶損而指為違法。至其餘所稱馬英九競選經費
免煩惱,及李述德、丁予康、林基源三人有無賤賣公司資產,應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措詞縱有不當或不雅,仍難認係對各該個
人之重大侮辱。是被上訴人之所為,既屬執行工會活動行為,上
訴人如有不滿,即應循團體協商或以工會為對象之爭議調處方式
進行,不得僅對被上訴人個人為懲處致影響其個別權利。上訴人
違反上開團體協約第六條約定,擅將被上訴人解僱,終止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訊
問其公司董事長林基源,以證明解僱分行副理之權屬,核無必要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因予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日期】 940217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蔡正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
勞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原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仍以其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應
逕列更名後之公司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延平分行之副理職務
。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伊向公司內部所有主管
及員工發布不實電子郵件文宣(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對其董事
長及總經理有重大侮辱之事由,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僱。伊發布系爭電子郵件,係受台北銀行
產業工會(下稱工會)指派,經工會審核同意,以工會名義寄發
,既非屬於個人行為,其內容亦無侮辱上訴人公司主管文句,上
訴人以此為由將伊解僱,即非合法。因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尚有爭執,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以工會名義,藉其個人電子信箱,廣發
「大人甭擱(再)騙啦!」之系爭電子郵件予包括董事長林基源
、總經理丁予康等在內之三千四百名員工。其內容對該董事長及
總經理,無端極盡侮辱謾罵能事,除構成誹謗罪外,並嚴重損害
渠等之人格及其代表雇主行使之經營權,自屬對董事長、總經理
之「重大侮辱」。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
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僱,即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原任上訴
人公司之延平分行副理職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遭上訴人
以向公司內部所有主管及員工發布不實之系爭電子郵件,對董事
長及總經理有重大侮辱事由,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之相關規
定予以解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之北銀人字第九一二○六三○四○○號函,及被上訴人簽
收該函文之收據為憑,固堪認為真實。惟依上訴人與工會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不得以乙方(即工會)會員從事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為
理由,而為拒絕僱用、解僱或其他不利益之待遇。」等旨,上訴
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工會會員,並擔任常務理事,則就工會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四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中,提案討
論上訴人將與其他金融事業合併議題,為免損害公司資產與員工
權益,乃決議責成被上訴人起草聲明,以表明工會立場。被上訴
人依此決議起草聲明,於交付工會理事長鄭志誠校閱修改後發布
,再經工會理監事會重申此係工會活動,而對原決議及執行結果
加以確認,業經鄭志誠證述無訛,且有各該理監事會議紀錄及工
會函文可考等情觀之,不論該聲明書內容是否過當,均應認被上
訴人係在執行工會事務,難謂係其個人行為。況上訴人解僱被上
訴人之舉,已遭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正及該府勞工
局糾正,咸認其解僱不當,應立即回復勞方(被上訴人)原職,
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六八六四二
○○號函足據,亦見上訴人之解僱被上訴人為不合法。再參諸該
聲明書所稱:李述德任董事長,丁予康任總經理,林基源榮退等
內容,為盛傳之人事安排,在銀行內部早已流傳,同為鄭志誠所
證實,益見聲明書內容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杜撰,即不能謂係對
林基源等人人格之貶損而指為違法。至其餘所稱馬英九競選經費
免煩惱,及李述德、丁予康、林基源三人有無賤賣公司資產,應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其措詞縱有不當或不雅,仍難認係對各該個
人之重大侮辱。是被上訴人之所為,既屬執行工會活動行為,上
訴人如有不滿,即應循團體協商或以工會為對象之爭議調處方式
進行,不得僅對被上訴人個人為懲處致影響其個別權利。上訴人
違反上開團體協約第六條約定,擅將被上訴人解僱,終止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訊
問其公司董事長林基源,以證明解僱分行副理之權屬,核無必要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因予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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