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平告郝龍斌敗訴
| 【裁判字號】 | 101,簡,21 |
| 【裁判日期】 | 1020524 |
| 【裁判案由】 | 性別工作平等法 |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民主基金會 代 表 人 王金平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吳炎烈 輔助參加人 唐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2月4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財團法人台灣民主基金會前國際合作組主任 甲○○唐博偉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於99年2 月10日獲准。詎
原告於100 年1月3日將甫請休「育嬰留職停薪」完畢銷假上
班之甲○○進行職務調整,公告「甲○○先生專任研究員免
兼國際合作組主任,並由林沛祥先生專任研究員兼任國際合
作組主任一職」,甲○○乃於100年1月17日(申訴書上載日
期)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已於102 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因本案係發生於改制前,故以下仍沿用改制
前之名稱,並簡稱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後,甲○○遂於100 年6月1日(申訴書上載日期)以其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請假,卻受不利益處分為由,向勞工局提出
「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申訴,案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
會100 年8月4日第39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育嬰留職
停薪復職遭不利處分)成立」,被告臺北市政府遂以原告有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8條規定
,以100年8 月29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於100年9月2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2
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1
年2月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 ------------------------------------------------------- (3)至原告所舉甲○○於工作上之諸多缺失情形,如前所述
,本院認為即令甲○○確有原告所指違失情事,惟因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為職務調整確實是基於上開缺失
情事而發,故原告仍無解於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
政法上責任。惟為進一步論證原告所舉事由仍無法使本
院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本院認仍有加以分項說明之
必要:
|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