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平告郝龍斌敗訴

【裁判字號】101,簡,21
【裁判日期】1020524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民主基金會
代 表 人 王金平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吳炎烈
輔助參加人 唐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2月4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財團法人台灣民主基金會前國際合作組主任
    甲○○唐博偉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
    12月31日止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於99年2 月10日獲准。詎
    原告於100 年1月3日將甫請休「育嬰留職停薪」完畢銷假上
    班之甲○○進行職務調整,公告「甲○○先生專任研究員免
    兼國際合作組主任,並由林沛祥先生專任研究員兼任國際合
    作組主任一職」,甲○○乃於100年1月17日(申訴書上載日
    期)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已於102 年1月1日起改制為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因本案係發生於改制前,故以下仍沿用改制
    前之名稱,並簡稱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後,甲○○遂於100 年6月1日(申訴書上載日期)以其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請假,卻受不利益處分為由,向勞工局提出
    「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申訴,案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
    會100 年8月4日第39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歧視(育嬰留職
    停薪復職遭不利處分)成立」,被告臺北市政府遂以原告有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8條規定
    ,以100年8 月29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於100年9月2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2
    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1
    年2月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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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至原告所舉甲○○於工作上之諸多缺失情形,如前所述
        ,本院認為即令甲○○確有原告所指違失情事,惟因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為職務調整確實是基於上開缺失
        情事而發,故原告仍無解於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
        政法上責任。惟為進一步論證原告所舉事由仍無法使本
        院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本院認仍有加以分項說明之
        必要:
         就甲○○出缺勤情形,原告固舉甲○○96年1 月至99
          年4 月攷勤表(見北高行卷第207頁至第246頁),以
          證明甲○○有上班嚴重遲到、下班未打卡、數日上班
          (數日上、下班)未打卡、下午進公司且下班亦未打
          卡、中午才上班、數日下班均未打卡等情。惟原告迄
          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均仍僅提出「97年4月至99年4月
          攷勤表」(見北高行卷第68頁至第80頁),則原告執
          行長在調整甲○○職務前,其考量之依據究竟是「96
          年1月至99年4月」間甲○○之出缺勤情形,抑或是「
          97年4月至99年4月」之出缺勤情形,若係根據「96年
          1月至99年4月」間甲○○之出缺勤情形予以考量,何
          以在起訴時及起訴前之訴願或陳述意見階段,均僅提
          出「97年4月至99年4月」之攷勤表,而未提出「96年
          1月至97年3月間」之攷勤表;若僅係根據「97年4 月
          至99年4 月」之出缺勤情形加以審酌,則原告於起訴
          後又提出「96年1月至97年3月間」之攷勤表,其目的
          為何,實已令人不解;且依原告與甲○○所簽訂之聘
          (雇)用契約書第5 條雖約定:「乙方(本院按:指
          甲○○)在聘(雇)用期間應按日到公,不得遲到、
          早退或曠職,如有事故必須依規定請假…」、第6 條
          約定:「本契約書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台灣民主基
          金會人事管理要點』與本會相關規定辦理」,然依「
          臺灣民主基金會人事管理要點」第12條規定:「本會
          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自八時三十
          分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自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
          ,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彈性上班」(見可供閱覽卷第20
          頁),參諸原告所提「96年1月至99年4月」攷勤表所
          示出缺勤情形,即便可以看出甲○○有未依照規定在
          上午8 時30分到班之情形,惟同時亦可見甲○○下班
          之時間早就超出管理要點所規定之下午5 時30分,此
          部分亦未見原告有何發放加班費之舉。又就原告所指
          甲○○有數日未有上、下班打卡(如96年6 月間)或
          其他沒有打卡之情事,依96年6月、7月攷勤表所示,
          於96年6 月25日至7月3日長達9日期間,即便扣除2日
          週休假日,亦有高達7日之時間並未打卡,若此7日確
          屬「應」正常上班時間,則甲○○竟能長達7 日曠職
          而未遭原告處分,甚至於年終考績仍能取得優等考核
          ,實屬令人匪夷所思。就此,證人甲○○證稱:(是
          否多次上班時沒有打卡或是下班沒有刷卡的情況?)
          我如果沒有在辦公室,沒上班就不可能打卡;(這種
          沒上班的情況是否有完成請假手續?)我沒上班都有
          跟長官完成報備,沒有原告所講曠職的情況;(跟長
          官完成報備有無填寫假單?)97年7 月28日這欄完全
          空白,沒有打卡,這天是颱風天,臺北市停班,不用
          上班,當然就沒有打卡,這種情況下秘書處應該在打
          卡表上完成註記,但沒有註記。同年的9 月29日又有
          颱風假,打卡上就有註記。其他不論是公假、補休、
          年休,都有在打卡表上註記。當時台灣民主基金會確
          實是有請假單的格式,請假人要請假必須填請假單,
          請假單是由秘書處保管,保管請假單的人同時是在打
          卡單上註記事由的人,有時候我陪長官出差可能不會
          填假單,但我是陪長官出差並不是曠職;(96、97、
          98原告是否有針對你的差勤,告誡你差勤不太正常的
          情形?)沒有,我沒有曠職的情形,我幾乎每天晚上
          在公司裡面加班,長官都知道這個情形,打卡可以證
          明我加班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
          ),可見甲○○究竟有無曠職,抑或僅是疏未打卡或
          確實另有公出而未能依規定打卡,或者是否有人事管
          理要點所規定因實際需要而彈性上班之情形等,均有
          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詎原告執行長在未深入調查實情
          之前,竟能單憑攷勤表上之登載,即據此認定甲○○
          勤惰情形,而在甲○○銷假上班當日予以調整職務,
          顯非合理,是原告執行長是否確實基於甲○○之考勤
          紀錄而予以決定調整職務,自屬可疑。
         就申請案審查流程部分,原告固舉「財團法人臺灣民
          主基金會2010年國際補助案件執行進度表」(下稱執
          行進度表)、「台灣民主基金會(九十八)年度收文
          簿(一)」、「台灣民主基金會(九十九)年度收文簿(一)
          」(下稱收文簿)、「申請案審查流程表(一)」(下稱
          審查流程表)等文件(見原證16、17、30),以證明
          甲○○確有延宕處理案件之情形,且其將數十件案件
          之收文日期擅改成100年4月21日,顯係企圖營造其未
          拖延處理之情事,又擅自更改審查流程表之格式,可
          見甲○○視原告內部制度如無物之態度等語。然查,
          原告自承向原告申請補助之案件,原告內部並未明文
          規定處理期限等語,則其所指甲○○「延宕」處理案
          件之情,其認定標準為何,已非無疑;且依審查流程
          表(原證30)「辦理時間」欄所示,原告所舉44件申
          請補助案之辦理時間均至99年12月底止,則即令唐博
          偉係在99年4 月26日一次上簽結案,亦未謂有何延誤
          申請單位舉辦活動之情,是原告所謂「導致有數十件
          申請案之活動日期皆已結束卻仍未收到原告之答覆」
          一節,似非實情。再者,依前開收文簿及執行進度表
          所示,執行進度表上「收件日期」欄所記載之收件日
          期固與收文簿所載由甲○○簽收收件日期不合,然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收受申請案審
          查的流程?)台灣民主基金會是一個援助性的單位,
          基本的功能是補助其他單位有關民主人權的相關活動
          ,在國際組的部分,我們負責國外來的申請案,我們
          可以接受全世界各國以立案非營利的組織或單位,我
          們都開放他們來申請補助。我們有一個特色,就是我
          們沒有設申請的截止日期,所以隨時都有新的案子進
          來,並沒有特定在哪些月份,一整年都會有案子進來
          ,而且我們都分開審查每一個案件,也就是獨立審查
          每一個申請案到結束,我們並不是說很多案子進來後
          ,我們一併審查進行評比,再挑出其中比較好的案子
          來進行補助,我們都不是這樣子,我們是每個案子分
          開處理。所以申請書進來,必須填載我們的申請書,
          檢附計劃書、預算書等文件,案件進來後,基金會的
          收發必須在收文簿登記是哪一個單位申請及申請日期
          。如果是國外來的,收發就交給國際組主任,國際組
          主任就負責分案,分給研究員或是其他同仁負責,分
          案之後每一個承辦人要先在電腦上EXCEL 檔填每個案
          子的基本資料,再用電子郵件傳給基金會的會計,因
          為是會計負責基金會預算的運用狀況,會計會給承辦
          人這個案子的案號,承辦人就依照這個案號填審查流
          程表,審查流程表內有審查意見欄,承辦人必須用中
          文或英文簡略陳述申請單位的背景、計畫的內容、預
          計的效應、預算規劃等事項,看長官需要了解哪些事
          項加以填載,最後承辦人必須提出建議看是補助還是
          不補助,填完後承辦人在用簽呈檢附所有的資料上呈
          ,上呈的流程是先到國際組主任再到會計再到秘書處
          主任再到三位副執行長,最後由執行長做最後的裁示
          ,執行長批示後,公文會回到承辦人手上,承辦人再
          按照執行長的裁示通知申請單位;(提示原證16案件
          執行進度表,請問執行進度表上面的收件日期是由何
          人填載?)是承辦人,就是我剛剛所講的承辦人必須
          填基本資料傳給會計,再由會計彙整,承辦人確實是
          按照這個格式填載資料,會計的彙整也是依照這個格
          式,原證16是經過原告挑選出來的所以才只有我的案
          子沒有其他人的案子;(原證16的所有案子都是你辦
          的嗎?)對,這是原告篩選出我的案子;(所以內容
          都是你填的嗎?)對,但核准日期欄及備註欄都是會
          計填寫的,因為上簽之後,這個案子後續的追蹤是由
          會計負責,其實這張表格並不是只有這些欄位,後來
          還有申請人何時請款、台灣民主基金會何時發款等欄
          位;(提示原證28、30申請案審查流程表,這兩種審
          查流程表格式是否有更改過?)原證28都是原告的格
          式,因為收件人跟承辦人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其功用
          是在註明分案的流程,譬如在原證28第一張流程表,
          收件人是我,日期是9月23日,但承辦人是BEN,日期
          是10月29日,原告所爭執的這些案件,因為收件人跟
          承辦人都是我,我在打得時候發現呈判欄位會擠到第
          二頁,所以我就刪除分案的欄位(收件人及日期、承
          辦人及日期),讓呈判欄位能夠完整呈現在第一頁,
          而且比較環保,因為節省紙張;(提示原證17收文簿
          ,收文簿內用螢光筆所標示的「BO」簽名是否是你簽
          的?)是;(為何這44個案子你在國際補助案件執行
          進度表的收件日期欄均登載為2010年4 月21日,與收
          文簿內所記載的收文日期不符?)原則上案子進來當
          日就會分案,但是有時候可能因為承辦人請假等因素
          ,造成收件日期與承辦人的收案日期會不同,因為98
          年間台灣民主基金會收到申請補助的案子比往年多了
          百分之五十,但是我們編制人員及補助預算都沒有增
          加,而我剛剛也提到我們每件申請案都是獨立審查,
          要跑一樣的流程,因此如果收件後,我馬上把這些案
          子分案下去,會造成承辦人工作量大增,所以我就先
          把部分的案子留在我手邊,沒有分案下去,我就開始
          思考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所以我在98年11、12月間有
          上一個簽呈給長官批示,簽呈內容提到申請案件已經
          不再缺乏,我們如果照原來程序審查,會造成人力浪
          費,人力本來就應該用在重要的案子,如果本來就要
          淘汰的案子,就不應該浪費人力。我在擬辦欄有建議
          我們應該設地理範圍的條件,而且應該擬定一個比較
          簡易的審查流程,把不符合地理條件及本基金會宗旨
          的案件,用簡易的流程淘汰掉,這個簽呈經前任執行
          長林文程於99年1 月25日核定,因此這就成為我們基
          金會的政策;(你稱簡易流程成為基金會的政策,在
          99年1 月25日以後,國際合作組內的其他職員,是否
          也都按照這個政策來處理申請補助的案件?)長官的
          批示是原則上同意這樣的方向,但詳細的辦法還要再
          研究,但辦法一直都沒有擬定出來,雖然辦法沒有擬
          定出來,但是在簽呈中長官有同意我剛剛所提到設定
          地理範圍條件的內容。因為辦法沒有擬定出來,所以
          其他同仁當然不會適用,我手上所留的案件,本來也
          是想說等到新辦法出來之後,我就按照新辦法的流程
          來審查,因此我認為這個簽呈就可以當作我把案件留
          在手上的合法依據,但後來這個新辦法一直沒有出來
          ,而執行長也換人了,新辦法也不適合提出來,我也
          快要放假了,我認為如果把這44個案子分案下去,並
          不是一個負責任的作為,而且我本來就是因為避免承
          辦人承辦案件過量,所以才把案子留在手上,如果這
          時候我又把案子分案下去,造成承辦人承辦案件過量
          ,就違反我的本意,對同仁也不公平。另外,我在原
          證30的申請案審查流程表初審意見欄內,都有載明依
          「國際補助業務原則與重點(T98013)建議予以婉拒
          」,而且也經過執行長黃德福批准,他也從來沒有表
          示不准,或有其他意見,可見沒有造成基金會的困擾
          或傷害。「T98013」就是98年12月22日簽呈右上角案
          件編號「T98013」,簽呈主旨欄也有提到「國際補助
          業務原則與重點」;(黃德福何時上任執行長?)99
          年4月1日;(你是在4月21日還是4月26日才一次處理
          這44案子?)是4月26日。之所以我會填4月21日為收
          件日期,是因為那一天我才從會計那裡取得這44件的
          案號,取得案號是啟動審查流程的第一步,經過5 天
          的審查我就在4 月26日一次上了44個簽呈處理這44件
          案子;(你為何會到了4 月21日才想要處理這44個案
          子?)因為實在很忙,我們在3月間開董事會,4月異
          動執行長,4月中又到雅加達開了4天的會,人事又有
          異動,所以我在放假前最後一刻才處理,這也是不得
          已的,所有其他事情是我在放假前必須要處理的,所
          以真的很忙等語,並提出98年12月22日簽呈為證(見
          本院卷第62頁)。由收文簿簽收日期觀之,上開44件
          申請案中,有20件申請案件係在甲○○於98年12月22
          日上簽前所收文之案件,而由上開證人甲○○所證收
          案後之處理流程(此部分所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處理
          流程相符,見前開二原告起訴主張(二)2.(1)),國際合
          作組主任於收文後,可以決定分由組員承辦或由自己
          承辦,若甲○○有意推託案件不予辦理,則甲○○大
          可將案件分由其他組員承辦即可(由收文簿之記載可
          知,在98年12月22日之「前」,由甲○○以「補助申
          請案」為名義簽收之案件,除上開20件外,只有6 件
          ),何須將案件留在身邊不予進行,坐令日後承受稽
          延案件之責?是證人甲○○上開所證係因有意簡化審
          查流程,故於98年12月22日上簽後靜候新審查辦法出
          爐再行辦理一節,應屬可信。且依甲○○所提98年12
          月22日簽呈所示,確實提及對於明顯不適當之申請案
          件,應制訂簡要之程序予以駁回,時任原告執行長林
          文程於99年1 月25日批示時,亦未否決甲○○上開建
          議;而上開簽呈不僅於右上角載明「案件編號:T980
          13」,亦於簽呈主旨欄內提及「擬研商訂定國際補助
          業務原則與重點」等語,亦均經甲○○記載「依國際
          補助業務原則與重點(T98013)建議予以婉拒」等語
          於審查流程表(原證30)內,原告執行長黃德福於批
          示時亦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或作任何質疑。至於原告質
          疑甲○○更改收件日期一節,由原告所舉44件補助案
          申請日期觀之,部分案件係在99年3、4月間實際收文
          ,其中更有於4 月19日收文者,若甲○○有意藉由竄
          改收文日期以規避其稽延案件之責任,就上開4 月間
          收文之案件,即便以原告所主張「處理期限為1 個月
          」觀之,甲○○亦無須就上開3、4月間實際收文之案
          件竄改收件日期,是證人甲○○以取得案件編號之日
          期作為收件日期而登載於執行進度表內,致與收文簿
          上所登載之收文日期不符,縱使有可議之處,亦難以
          此推認甲○○係在掩飾其推託案件之情;更何況,上
          開44件案件由甲○○一次上簽結案,並檢附各該申請
          案之申請資料(含申請書、計畫書、預算表等),依
          常理由上開資料應可知悉各該案件之實際申請日期,
          惟原告執行長黃德福於99年5月6日一次簽核時,同樣
          未見原告執行長於簽呈上作任何意見表示(如案件不
          當稽延,日後注意改進等)。又原告另主張甲○○擅
          自變更審查流程表之格式,可見甲○○視原告內部制
          度如無物之態度等語,惟經比對原告所指正常格式及
          甲○○所更改後之格式,甲○○更改後之格式確實較
          為簡潔扼要,並節省紙張、油墨等資源,且因附有相
          關申請資料,應不致於影響案件申辦流程(此亦為原
          告所自承),原告即便不予以參酌改進,其以此為由
          作為調整甲○○職務理由之一,不無過當之嫌。是原
          告執行長是否確實基於甲○○上開申請案審查流程而
          予以決定調整職務,自有可議之處。
         就WFDA之管理方面,原告指稱甲○○有許多應處理之
          事項未告知原告執行長及職務代理人林沛祥。首先就
          WFDA成員之聯繫方式,甲○○於請假前並未交付予其
          職務代理人林沛祥,之後雖承諾林沛祥會交付,然最
          後仍無下文,另WFDA在Facebook(臉書)上設有專頁
          一事,亦未經承辦該業務之甲○○告知原告及交接,
          可證甲○○請育嬰假時並未將業務完全交付;又WFDA
          之組織法規曾於94年修改,然甲○○卻從未向原告報
          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係原告於甲○○請假後
          始發現有此文件等情,並舉證人林沛祥之證詞為證。
          然查,原告自承WFDA係由原告出資並管理之組織,且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WFDA與原告是何關
          係?)原告是WFDA的發起會員,目前也是會員,WFDA
          的會員最早是5個,之後有6個,一起推動亞洲民主的
          發展。WFDA本身因為沒有立案,而沒有法人的身分,
          所以並沒有預算也沒有編制,原告就實質扮演WFDA秘
          書處的角色及協調員的角色,提供這方面的人力,這
          些人力編制還在原告,薪水也是原告給的,所以我在
          96年之前原告有給我WFDA這個專案的聯絡人職稱;(
          WFDA組織法規是否曾經在94年修改?)不算修改,應
          該是擬定。也就是第一次訂組織法;(有無將WFDA組
          織法規在94年擬定或修改一事,告知原告?)這件事
          情本來就是原告參與的,這個組織法是原告與其他4
          個國際組織一起擬定出來的,既然從頭到尾原告都有
          參與,當然不用特別報告,因為原告的長官都有參與
          會議討論;(WFDA組織法規在你請育嬰假之前你有無
          交接給林沛祥?)我幾乎都把WFDA的所有檔案都交接
          給林沛祥,並不是一項一項交給他,裡面就有WFDA組
          織法規等語,是WFDA既係由原告出資並管理,應不致
          於因某國際合作組主任休假即無法掌握WFDA成員之聯
          繫方式或組織法規,誠屬令人不解,遑論證人甲○○
          亦否認未交接給林沛祥之情,且組織法規、臉書專頁
          乃屬一般性資料,應無機密性或有其他不可告人之處
          ,甲○○當無藏私之必要,是原告所述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又就原告指稱甲○○民主社群於99年9 月時
          預計在蒙古召開定期大會,WFDA為協辦單位,林沛祥
          卻突然發現應休假在家之甲○○竟擅自以協調員名義
          直接撰寫會議議程,傳給所有WFDA委員以及所有與會
          者,且完全未告知原告內部任何人(包含林沛祥),
          導致原告完全如局外人,雖原告之後緊急修訂新的議
          程,然此舉已讓與會者對原告內部控管出現質疑一節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曾
          經在育嬰假請假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民主社群於
          蒙古召開定期大會前,自行撰寫會議議程,傳給所有
          WFDA委員及所有與會者?)我有撰寫議程的草稿,在
          與代理人林沛祥保持聯繫的狀況下,我也與我們民主
          社群的代表高英茂保持聯繫,也就是林沛祥、高英茂
          都知道我在撰寫議程草稿的事情。因為只是個草稿,
          我只是把草稿傳給林沛祥、高英茂及籌備蒙古大會的
          團體,我請他們對議程表示意見,我還有議程表註明
          這只是個草稿,所以我並沒有把這個草稿傳給所有與
          會者;(你撰寫議程草稿這件事情,黃德福是否知情
          ?)應該知道,因為林沛祥應該會跟他報告,而且99
          年4 月在我放假之前,WFDA國際執委會有召開會議,
          討論未來的計畫,其中有討論到我放假時,那些相關
          聯繫及工作如何處理,執委會的決議是說林沛祥代理
          期間,我還是要盡量協助,這個討論內容的紀錄是林
          沛祥寫的,我也有把紀錄寄給黃德福,這個執委會會
          議本來應該是由黃德福參加,但他說沒空,所以才由
          林沛祥、高英茂及我參加,因為會議本來應該由黃德
          福參加,他沒參加,所以我要盡快把會議討論的內容
          寄給他知道;;(你有無證據證明你寄會議討論內容
          給黃德福的事情?)(庭提2010年4 月29日電子郵件
          及其附件)這些文件可以給鈞院附卷(證人在附件內
          標註關於在證人請假期間,仍由證人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之討論內容);你有無證據證明你寄議程草稿給林
          沛祥之事?)(庭提2010年6月2日、7 月21日、8月3
          日電子郵件)從2010年6月2日這份電子郵件可以證明
          高英茂有請我協助籌備蒙古大會的事情,而且電子郵
          件的寄送對象除了我之外還有林沛祥,所以林沛祥也
          知道這件事情。在7 月21日,我寄一封電子郵件給林
          沛祥、高英茂及其他核心夥伴,內容最後一段我有提
          到,我即將要草擬蒙古大會的議程,如果有想要表達
          的意見,可以隨時給我。在8 月3 日由林沛祥(KUMA
          AKI )所發的電子郵件,他問我議程草擬的進度如何
          ,所以可見他知道我在草擬議程這件事情;(你有針
          對林沛祥8月3日的電子郵件回復林沛祥,告知你目前
          草擬議程的狀況嗎?)有(庭提8月4日電子郵件),
          我在郵件中有告知林沛祥我還在弄議程表,但是還沒
          有弄好,其實當時我還在想,但是還沒有弄出來;(
          你後來有完成議程的草擬嗎?)有;(完成議程草稿
          後你有無把議程草稿寄給林沛祥或高英茂?)有;(
          庭提8月9日電子郵件)我在郵件中有介紹我草擬的議
          程,並提到歡迎大家提供意見來完成定稿;(在你請
          育嬰假期間高英茂與原告之關係?)高英茂是原告的
          創辦人,創辦當時他是外交部次長,所以他也是原告
          第一任的執行長,後來高去擔任駐歐盟代表,回國後
          原告有特別安排資深研究員的職務給高,所以他一直
          擔任資深研究員到現在。因為他的國際聲望高,他獲
          任民主社群的國際執委會的委員,所有民主社群的活
          動,高英茂都是代表,常常要代表原告去國外開會。
          因此前任及現任的執行長都充分授權他,處理相關國
          際聯繫的事宜等語,並提出上開日期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列印本為證。其中,林沛祥於99年8月3日在寄給唐
          博偉之電子郵件中(見本院卷第86、87頁),即表示
          希望知道甲○○目前編寫蒙古會議議程的進行狀況等
          語,而甲○○於同年月4 日回覆給林沛祥之郵件中(
          見本院卷第89、89頁),則表示目前正彙整草案中,
          如果完成,將會儘速寄給林沛祥等語;嗣於同年月9
          日,甲○○在寄送對象包含高英茂、林沛祥的電子郵
          件中(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即檢送其所完成
          之蒙古會議議程「草案」給收信人參考,並就相關程
          序之進行提出問題及建議意見,並提及針對上開所提
          問題,希望能獲得收信人之回應等語,可見甲○○撰
          寫上開蒙古會議議程僅屬於「草稿」性質,並在草擬
          的過程中與相關人士(包含甲○○休假期間之職務代
          理人林沛祥)交換意見,可見此部分並無原告所指唐
          博偉蒙蔽原告之情事,原告前開所述,顯屬無稽。至
          原告主張甲○○將99年4 月15日舉辦之WFDA執委會會
          議決議以副本告知原告執行長,可見甲○○將所有事
          情都由其一人獨攬、決策,只讓主管知道甲○○願意
          讓主管知道的事,隻手遮天可見一般等語,惟此僅屬
          於甲○○對於其所寄送電子郵件對象之處理方式,若
          原告執行長認此舉不妥,於調整甲○○職務前,自可
          當面與甲○○溝通瞭解,以澄清甲○○以副本方式寄
          送郵件之行為,究屬對原告執行長「不敬」之舉抑或
          有其他緣由,何以在未進行瞭解前,即遽行調整唐博
          偉職務?且若甲○○確有原告所指「隻手遮天」之情
          ,甲○○大可完全不告知原告執行長,豈不更能達成
          目的,又何須以副本方式告知?是原告上開所述,亦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指稱甲○○就韓國518 紀念基金會等大會事宜
          ,完全未告知其職務代理人林沛祥任何相關事項,林
          沛祥直至開會前數日始由韓國主辦單位告知,是唐博
          偉之疏失甚明一節,就此,證人林沛祥於另案法院審
          理時證稱:「有一個韓國518 基金會,我進來基金會
          不知道518基金會要在2010年5月18日辦理國際會議,
          原告(即甲○○)離開之後,5月初韓國518基金會從
          韓國打電話問我們是否要參加,我們需要婉拒,因之
          前不知道這個業務,因沒有編列預算及人事,我有問
          原告,原告說不好意思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韓國
          518紀念基金會定期大會於99年5月間召開一事,你有
          無經手處理?)這是例行的會議,每一年都會在同一
          地點(韓國光州)召開,我們基金會曾經有派人參加
          過,但是並不是非得每年參加不可,在這麼多人交接
          (包括執行長還有我要放長假,林沛祥剛到任,另外
          還有兩位同仁要離開)的情況下,就不優先處理這個
          活動,要去的話第二年也可以去,因為每年都辦;(
          所以你在放育嬰假之前就已經收到518 定期大會開會
          通知嗎?)對,但是我並沒有特別交代林沛祥處理這
          件事情等語,是甲○○於休假前並未告知或交接林沛
          祥關於韓國518 紀念基金會定期大會召開事宜之情,
          應可認定。惟原告亦自承韓國518紀念基金會於每年5
          月間皆會舉辦定期大會等情,可見該基金會定期大會
          乃每年例行性會議,依證人甲○○所證,原告亦非每
          年均參加該定期大會,若要參加,即使來年未經該基
          金會主動要求,原告亦可向該基金會表達參加之意願
          ,故即令甲○○就該業務之交接有所疏漏,原告未於
          99年參與該次會議,是否如原告所述「嚴重影響原告
          之權益及於國際上之聲譽、能見度」,實有疑問;且
          林沛祥係於99年4月6日到原告任職一情,亦經證人林
          沛祥證述屬實(見北高行卷第169 頁),再加上原告
          執行長於99年4月1日到職、甲○○即將在同年5月1日
          休育嬰留職停薪假,多項業務均須交接等因素,則證
          人甲○○證稱未優先辦理參加該例行性會議事宜等語
          ,非無可能,本件又未見原告執行長向甲○○查證緣
          由,是原告執行長是否確實基於原告未能參加99年韓
          國518 紀念基金會定期大會為由調整甲○○職務,自
          有疑問。
         至於原告主張甲○○一開始所爭執者,僅認原告應補
          發該筆1 萬元之主管加給,並未提及原告係因其申請
          育嬰假而對其有任何不利處分之情事,足證本案與性
          別歧視並無關聯,亦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有違
          等語。然查,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所提申訴書中(見
          不可供閱覽卷第16頁),其主旨欄即載明:「財團法
          人臺灣民主基金會在本人甲○○『請育嬰假』銷假上
          班當天,立即將本人降職。此舉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爰此,特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提出申訴」等語,可見,甲○○於申訴之初,即具
          體表明係因「請育嬰假」遭降職處分,而認原告涉有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嫌,則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
          會;退步言,即使甲○○一開始並未提及原告係因其
          申請育嬰假而對其有任何不利處分之情事,亦不影響
          甲○○日後就原告涉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申訴
          之權利;更何況,受不利處分人提出申訴或救濟之初
          ,其目的通常係欲藉此回復其原有之待遇,而非讓雇
          主受到裁罰,則即使甲○○有如原告所述「一開始所
          爭執者,僅認原告應補發該筆1 萬元之主管加給」,
          亦無礙於甲○○日後就原告涉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提出申訴之權利,是原告上開所述,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性別歧視(育嬰
    留職停薪復職遭不利處分)之事實明確,認原告有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原
    告5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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