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勝通海地投資失利,輸銀、政院遭糾正


大頭貼照

圖:三勝製帽董事長戴勝通(取自臉書)


(本報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涉嫌「量身訂做」,讓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戴勝通以赴海地投資為由,向中國輸出入銀行貸款1億4,800萬元,大部份的貸款卻用於彌補營運虧損,造成國合會需代位清償貸款,國庫巨額損失,監察院昨(20)日通過監委沈美真、洪德旋提案,糾正行政院、中國輸出入銀行。

糾正案文指出,本案違失包括:

一、行政院核定增訂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附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第7條之1,導致政府對民間業者授信保證的監督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又放寬保證金額為無上限金額,徒增國合會保證的風險及負擔;增訂內容竟排除自身條文規定,顯示修法過程急促欠嚴謹,引發「量身訂做」的爭議。

二、中國輸出入銀行明知三勝製帽公司當時信用不佳,卻未就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仍執意同意該公司海外巨額投資融資案,導致國庫連同利息損失1億5,266萬餘元,資金貸放後也未詳實製作授信後追蹤分析簡式報告,均有不當。

三、行政院專案核准三勝製帽公司申請海外投資融資保證的重大案件,未善盡公文管理之責,該公司已周轉不靈,行政院未加強監督貸款使用機制,簽辦過程草率,導致未達以復工維繫邦交的目的,造成國庫巨額損失。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行政院及中國輸出入銀行。

貳、案   由:行政院核定增訂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第7條之1,致使政府對民間業者授信保證之監督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復增訂內容竟排除自身條文規定,修法過程急促且欠嚴謹,招致「量身訂做」之議;且專案核准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海外投資融資保證之重大案件,簽辦過程草率,未能達成以該公司復工維繫邦交之目的,並造成國庫巨額損失;亦未善盡公文管理之責等,均有未當。而中國輸出入銀行係國家所成立提供廠商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明知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信用欠佳,卻未就國家整體利益考量,肇致國庫產生巨額損失,復於資金貸放後未能詳實製作授信後追蹤分析簡式報告等,亦均有未當,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本案係審計部函報抽查外交部指定用途方式捐贈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2億餘元,據報核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等情乙案,案經本院第4屆第1次院會決議調查。另行政院於民國(下同)1004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00013782號函移請本院調查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特他字第2號被告戴勝通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查有關公務員涉及行政違失部分一案,併予敘明。案經本院先請審計部派員陪同協查人員赴國合會了解保證業務辦理情形、赴外交部了解案情、函請有關機關提供資料、約詢相關人員到院說明及舉辦諮詢會議後,業已調查竣事。
外交部於9681日以外經貿二字第09601102550號函行政院秘書長及行政院於本院約詢提供之書面資料表示,海地前總統亞里斯第德於917月訪台期間,曾對無我國企業前往海地投資,表達不悅並拒絕既定行程,嗣經該部安排時任總統府國策顧問及中小企業協會理事長之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董事長戴勝通與之會面,並表達前往海地投資之意願,始化解海國總統之疑慮並繼續行程。戴勝通旋於同年8月隨同行政院前院長游錫赴海地訪問,期間並與海地工業暨貿易部長顧帝耶簽署投資意願書,92年初開始進行海地三勝製帽公司(SAN SUN HAITI S.A.)投資計畫,總計以現金匯出股本投資216,851美元及機械設備及零組件輸出作價1883,149美元,海地廠於9211月完工,12月開始投入生產。嗣因海地於932月間發生動亂,工廠曾被迫停工,嗣937月局部復工。
9293年間,三勝公司多次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大甲分行申請貸款,並要求國合會提供信用保證。惟基於三勝公司、其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主要股東有不良信用紀錄且承辦銀行未完成內部審核程序等,國合會依據該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下稱保證處理辦法)並無法授理該案,三勝公司遂無法取得一銀之貸款。
嗣外交部於9431日以外經貿二字第09401025030號令修正發布保證處理辦法第7條之1規定後,三勝公司即於945月間改向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輸銀)申請海外投資融資,依輸銀承做海外投資融資案件報核表之案由,係三勝公司擬增加對SAN SUN HAITI, S.A.投資股本美金600萬元,擬在增資八成範圍內(即480萬美元),透過國合會十足信用保證方式向該行申請七年九期海外投資融資新台幣(下同)14,800萬元。該案自申請日起,3日內即獲輸銀審核通過。國合會並於94617日將輸銀及該會所擬提供之授信保證條件函送外交部,經該部於94711日併陳二者之授信條件報奉行政院專案核准。案經當時行政院院長於94721日核定依輸銀之授信及保證條件辦理後,輸銀在國合會十足保證情形下,於94815日至95日間撥款14,800萬元予三勝公司,嗣因該公司未依貸款契約規定繳付利息及保證手續費,輸銀遂依據貸款契約規定,宣告借款喪失期限利益,並於95810日全部到期,所有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應即悉數清償。國合會因而於951227日代位清償輸銀15,2665,834元在案,合先敘明。

本案行政院及輸銀核有下列疏失:


一、行政院核定增訂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第7條之1,致使政府對民間業者授信保證之監督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又放寬保證金額為無上限金額,徒增國合會保證之風險及負擔;復增訂內容竟排除自身條文規定,益顯修法過程急促且欠嚴謹;又招致「量身訂做」之議等,均有未當:

(一)外交部為鼓勵我國廠商前往有邦交之國家投資,拓展海外市場,增進與有邦交國家經貿關係,進而強化雙邊邦誼,研議建立有關貸款信用保證機制,由國合會特辦理保證業務,爰訂定保證處理辦法,以協助投資廠商前往邦交國投資時不易取得融資之問題。保證處理辦法前經行政院核准於9010月開始實施,國合會以自有資金2千萬美元為規模,以5倍之槓桿原理承作,預期能提供民間業者1億美元之信用保證。又外交部前曾報奉行政院核准修正保證處理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7條,並分別於92416日、93227日及93423日發布實施。該部復於9431日再度發布實施增訂第7條之1「配合政府外交政策已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者,其投資是否繼續執行,有嚴重影響邦交之虞時,本基金會應將其所提出之申請保證文件,函轉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准後,配合政府政策提供保證,不受第3條、第4條、第6條至第9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國合會於9413日函稱前有民間業者陳情為配合政府外交性專案投資,建議修正該會保證處理辦法,該會考量「其投資計畫實行與否有嚴重影響邦交之虞」係屬政務考量層次,其事涉對象是否屬於外交政策性事項,該會無權判斷考量,就程序上言,宜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再由該會據以配合政策辦理。爰擬保證處理辦法部分條文建議修正草案對照表,建請外交部予以斟酌。其主要修正內容,係將第11條修正為「民間業者配合政府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辦理投資,其投資計畫實行與否有嚴重影響邦交之虞時,本基金會應將業者所提出之文件以保證金額美金3百萬美元為上限,函轉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配合政策提供保證,不受本辦法第34679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不受條文中有關民間業者持有權益比例、需經審議委員會核定、應備自有資金及擔保品等之限制。

(三)次查外交部於94112日依國合會所報保證處理辦法修正內容函報行政院,案經該院原第2組(現外交國防法務處,下同)送請該院法規委員會(下稱法規會)表示意見後,於94126日簽請核示參照法規會意見僅增訂條正條文第7條之1。該院法規會意見略以,「修正條文第11條規定略以,…查上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規定,係屬重大之監督管理機制,若將其排除適用,將使政府無法監督管理對民間業者之授信保證,亦易使民間業者轉而均以第7條之1規定申請授信保證,而規避相關規定適用,則該辦法上開規定將形同虛設。」及「上開規定若係為鼓勵已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者所設之規定,其情形即與擬投資者不同,惟為避免適用上發生疑義,上開修正條文第11條建議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7條之1。至保證金額之額度,則於本院專案核准時,由本院依其投資情形定之。…」,爰是項條文之增訂,除排除民間業者持有權益比例等外,對於保證金額亦放寬為無上限。

(四)再查,保證處理辦法第7條之1排除第69條規定,亦即排除自身第7條之1之規定,詢據當時行政院法規會主任委員陳美伶表示「文字整理未仔細看,有語病,不可能排除自己,排除錯了。」

(五)末查外交部認為保證處理辦法第7條之1未臻周詳,並已偏離該辦法原先訂定之專業授信機制,且實施以來,僅有1家民間業者(三勝公司)獲得國合會提供保證取得銀行融資前往有邦交國家投資,遂於97916日以外經貿二字第09701168380號函報行政院修正刪除是項條文,嗣經該院於同年1022日以院臺外字第0970045377號核定,並於97114日發布實施。

(六)綜上,行政院核定增訂保證處理辦法第7條之1,偏離該辦法原先訂定之專業授信機制,及放寬保證金額為無上限,徒增國合會保證之風險及負擔,復竟排除自身規定,實證其修法過程有欠嚴謹,另是項條文自增訂至刪除期間,僅三勝公司一家適用,復因其違約,致國合會須代償,招致「量身訂做」之議,均有未當。

二、中國輸出入銀行係國家所成立提供廠商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明知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信用欠佳,卻未就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仍執意同意該公司海外巨額投資融資案,肇致國庫產生巨額損失,復於資金貸放後未能詳實製作授信後追蹤分析簡式報告等,均核有不當:

(一)按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1條規定:「政府為促進出口貿易,發展經濟,設中國輸出入銀行,受財政部之監督。」第2條規定:「本行資本由國庫撥給之。」第12條之2規定:「本行虧損,應先撥用公積金填補;如有不足,再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補之」,爰輸銀係國營之輸出入信用專業銀行,主要任務為配合政府經貿政策,提供金融服務,協助廠商拓展對外貿易與海外投資,並增進國際合作,以持續我國經濟穩定與發展。

(二)94510日三勝公司負責人戴勝通率該公司相關主管至輸銀要求提供海地投資貸款,次(11)日輸銀受理三勝公司之申請,並於隔(12)日填具業務部融資洽談報告表及製作案件報核表,嗣經該行風險審查小組完成風險審查意見後,即報請並獲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復經該行94513日第320次理事會通過在案。嗣輸銀與三勝公司於同年88日簽訂貸款契約,復於同年811日與國合會簽訂投資授信保證專案合作契約,並於94815日至95日分6次撥款予三勝公司,撥款金額共計14,800萬元。嗣因該公司未依貸款契約規定繳付利息及保證手續費,輸銀遂依據貸款契約規定,宣告借款喪失期限利益,並於95810日全部到期,所有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應即悉數清償,致國合會於951227日代位清償三勝公司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15,2665,834元。

(三)次查三勝公司94511日之融資申請書,其借款用途為「投資海地設立製帽工廠」,又輸銀於其業務部融資洽談報告之用途亦載「赴海地投資SAN SUN HAITI, S.A.公司之用」,均與其「案件報核表」之借款用途「增加對海地投資SAN SUN HAITI, S.A.公司之用」不同。又輸銀業務部融資洽談報告亦載「本行若可提供本案貸款資金,該公司營運將可大幅改善(減少庫存積壓加強研發能力),且該公司亦計畫處分閒置資產改善財務,屆時公司營運更可獲改善」,而該行理事主席符寶玲亦於該報告加註「貸款用途不是在海地?」,顯見洽談報告已悉彼貸款非為海地使用。另詢據戴勝通表示略以,「當時海地變成無政府狀態,海地政府癱瘓。因為綁架問題,三勝公司海地廠不會復工。渠借錢是要彌補以前投資所成虧損,總統府、行政院、外交部、國合會、輸銀皆已知道此一情況。」顯見,三勝公司貸款用途在其申請過程中,即存有異常之現象。

(四)再查輸銀94512日企業風險評估簡式報告之綜合評述,三勝公司之獲利情況、資本結構、短期償債能力、整體財務情況及目前營運均屬「欠佳」,又輸銀風險審查小組之風險審查意見亦載「負債比率偏高,整體獲利及財務情況欠佳」、「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戴勝通至94.5.5止持續有存款不足退票註銷或未註銷記錄,數家國內關係企業亦然,其配偶戴王娟於93.11.19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顯示其財務週轉長期以來持續處於窘迫狀態。」、「本案由國合會提供十足擔保,風險轉由國合會承擔,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近期內均有退票不良記錄,足見其經營之困難程度」顯見,三勝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該融資案連帶保證人戴勝通及戴王娟債信亦不佳。

(五)又查輸銀於94519日函送三勝公司申請信用保證案予國合會後,國合會為不放棄與輸銀協商保證條件之權利,並得基於保證該會之最大利益,與輸銀協商授信保證契約的條件,爰於同年61日召開專案合作契約協商會議,其開會之主要議題為:「在鼓勵台商赴有邦交國家進行投資事業之外交目的下,本案投資計畫如何能被確實執行,以及在授信保證處理辦法7-1條的架構和精神下,進行本會與輸銀間專案合作契約內容之協商。」會中國合會委任律師進行條文說明時即表示「第二條加上保證範圍百分之九十提供,保證金額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惟輸銀代表卻表示「需再度聲明,貸款條件及保證條件改修應由本行理事會做決定,今日無權進行討論,且本行因未先獲得此文件,無法對保證契約草案進行討論」。嗣國合會於同年66日函輸銀針對會議中該會所提之問題及該會修正後之專案合作契約表示意見,務請於一周內回函。輸銀遂於同年613日函復國合會表示,「本案借款人三勝製帽公司經營主體仍在國內,其製帽事業核心能力並未喪失,接單情形亦尚稱良好,惟近來週轉欠佳,債信較為薄弱,本行辦理貸款案件,對於類似資信較為薄弱借款人,均會要求提供十足保證…」。又輸銀於本院約詢提供之書面資料表示「考量本案被投資國海地甫發生內戰,國家風險驟增,且借款人資金週轉不佳等因素,為確保本案本行債權收回無虞,仍要求須提供十足保證為本行理事會核定之承作條件之一,如保證成數降低,則須重提理事會討論(變更條件)。本案國合會並未來函要求降低保證成數,爰輸銀未再提理事會討論。」顯見,輸銀與國合會對於三勝公司申請信用保證案之保證條件各有堅持,未有一致。

(六)末查輸銀「授信後追蹤分析簡式報告」(94業追字第035號),「授信用途及條件是否符合原核貸用途及條件?」乙欄,勾選「是」;該報告承辦人於941114日核章後,經科長、副理及經理核章。惟據駐海地大使館9529日致外交部電報HTI-472略以,謹查三勝公司海地廠製帽及水洗部門自20043月起停工,迄今靠刺繡部門或有或無之小額訂單勉強營運,維持當地少數人員薪資及水、電等開銷,又據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室100128日簽所載,三勝公司向輸行取得14,800萬元之貸款資金後,其中僅有美金107,648元之支出係作為三勝海地子公司之營運週轉金,其餘資金則係供三勝集團作為營運支出及償還相關債務之用。顯見,輸銀未能詳實製作授信後追蹤分析簡式報告。

(七)綜上,輸銀辦理三勝公司申請海外投資融資案件,在該公司財務情況欠佳、保證人債信薄弱及該公司申請貸款用途存有異常之情形下,竟仍以國合會十足擔保之「加強信用」取代三勝公司「本身信用」之不合理方式,於3日內迅速完成簽辦核定,其僅慮及個別銀行而不顧國家整體利益之做法,使三勝公司得將所獲貸款之大部用以支應集團之營運及償還相關債務之用,復因未依規定繳交利息及保證手續費而違約,致國合會須代位清償,其造成國庫產生巨額損失,且徒增後續追償作業,均核有不當。又輸銀行未能詳實製作授信後追蹤分析簡式報告,亦有未當。

三、行政院專案核准三勝製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海外投資融資保證之重大案件,竟未善盡公文管理之責;又該公司已周轉不靈,行政院應考量加強監督貸款使用之機制,惟簽辦過程草率,肇致未達以復工維繫邦交之目的及造成國庫巨額損失等,均有未當:

(一)行政院未善盡公文管理之責:

1、按行政院93121日臺秘字第0930091795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手冊貳「公文製作」之五之(一)之4規定「函:各機關處理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用。(1)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有所指示、交辦、批復時。…」,又五之(一)之6之(4)規定「簽:承辦人員就職掌事項,或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首長有所陳述、請示、請求、建議時使用。」,另十九之(二)之(3)規定「一般存參或案情簡單之文件,得於原件文中空白處簽擬。」肆、「收文處理」之二十五之(五)規定「機密件應由機關首長指定之處理人員向總收文人員洽取總收文號填入該文件,並在總收文登記表案由欄內註明密不錄由。」又,伍、「文書核擬」之三十一之(十一)規定,「承辦人員其他注意事項:1、緊急事項請先以電話洽辦,隨即補具公文。」

2、查行政院原第7組(現秘書處,下同)書面說明表示,外交部於94711日致函行政院秘書長專案核准三勝公司海外投資融資保證案,依該院公文進、出之正常流程為:「外收發收件→送秘書長室簽收→送陳拆閱→公文交總收文收件→賦號,登錄系統列管→分送業務組(原第2組)→逐級陳核→核判→送稽催科考管→發文→歸檔」。

3、次查外交部於94712日下午將前揭外交部94711日公文以「公文交換」方式送達行政院,經該院原第7組所屬文書科外收發室收件,嗣再送經該院秘書長室簽收後,逕由當時秘書長李應元於94720日簽擬意見,並陳當時副院長吳榮義簽名轉陳前院長謝長廷批示後,直接由前院長辦公室直接將未含附件之公函正本退交外交部經貿司,並未交下分文及發函函復外交部。

4、再查行政院相關說明,該院原第7組文書科表示,前揭外交部94711日公文未交至文書科總收文登錄管制,未符公文正常流程,復因未登錄列管,故並無後續之催辦、銷號、管考等資料;該院原第2組相關業務主管人員於本院約詢提供之資料表示,前揭外交部94711日函件並未經該院原第2組簽辦,故該組無相關內簽或稿可提供,該件之影印批示函係承辦人從外交部經貿司取得影本附卷;該院秘書處於9863日亦表示,該院原第2組組長於971021日下午親洽秘書長辦公室承告,97520日新政府上任後,前秘書長辦公室工作人員並未將94年間收分文紀錄資料移交,該辦公室並無資料可查;行政院於本院971015日約詢提供之書面資料表示,該院批准依輸銀之授信及保證條件辦理三勝公司融資案,該院原第2組亦是事後才獲外交部經貿司告知;詢據行政院原第2組張參議亦稱「958月從輸銀函,三勝公司違約未付保證費時才知道,之前皆不知三勝公司有貸款保證案。」顯見,是項核准結果,在外交部經貿司告知前,行政院除當時秘書長、副院長及院長外,無人知悉,亦無檔案留存。

5、綜上,行政院專案核准三勝公司海外投資融資保證案,竟未依該院公文正常流程及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予以登錄列管,且無視該案係屬須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且非屬案情簡單之案件,逕由前秘書長於公文正本空白處簽辦並送經前副院長及前院長核定後,即將該公文正本送還外交部,致行政院除前秘書長、副院長及院長三人外,無人知悉該案之處理結果。該院未將該案送稽催科考管及發文函復外交部,且秘書長辦公室收分文紀錄亦未移交,肇致該院對於外交部去函之批示結果,尚須從該部取得影本附卷,實證該院公文管理之嚴重疏失。

(二)行政院專案核准三勝公司海外投資融資保證案,對該公司已周轉不靈,應考量如何加強監督貸款使用之機制,惟簽辦過程草率,肇致未達以復工維繫邦交之目的,且造成國庫巨額損失,均有不當:

1、按「行政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政府、省諮議會權責劃分規定會編」(行政院秘書處,9212月印製)壹、行政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院921110日院臺秘字第0920092520號函修正)第7頁,該院原第2組工作項目9:「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及亞太理事會案件」,由該組組長「審核」、副秘書長或秘書長「審核或核定」、院長或副院長「核定」,爰依上開規定,國合會案件之公文如經文書科賦號分文,當由行政院原第2組承辦人簽辦後依序陳請副組長、組長、副秘書長、秘書長、副院長及院長等核判。

2、次按「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業務作業要點」之「前言」第2項規定:「申請人依保證辦法第7條之1規定提出申請者,本會應將申請人提出之所有資料函轉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專案審核,經行政院核定本會配合政策須提供之保證條件包括:保證金額、期限、成數、擔保品、授信保證契約書及相關執行方式後,本會依其所核定具體內容執行。於專案執行過程中有關授信條件變更、授信期間展延、發生逾期違約情事、呆帳處理或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之程序,亦同。」

3、三勝公司於94511日向輸銀申請海外投資融資,依據輸銀風險審查小組之風險審查意見,該公司利息負擔沉重,92年度認列轉投資損失約2.42億元,稅前虧損2.64億元。93年度稅前虧損15,140千元,因係自編報表,無法了解轉投資情況。負債比率偏高,整體獲利及財務情況欠佳。又該公司及其負責人戴勝通先生至9455日止持續有存款不足退票註銷或未註銷紀錄,數家國內關係企業亦然,其配偶戴王娟於931119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顯示其財務週轉長期以來持續處於窘迫狀態。

4、輸銀考量三勝公司海外投資融資案之被投資國海地甫發生內戰,國家風險驟增,且借款人資金週轉不佳等因素,為確保該案該行債權收回無虞,遂要求須提供十足保證,嗣經該行理事會通過該案後,於94519日將三勝公司資料、融資條件、專案合作契約草約等文件函送國合會。詢據輸銀前總經理蔡慶年表示「我從銀行觀點,駐館查證不全然可信」、「本案是股本投資,故無分期付款問題」,又輸銀於國合會9461日召開之專案合作契約協商會議表示,國合會所提出控管被投資公司機械購置及廠房興建等事項,由於被投資公司在海外,該行實務上辦不到。

5、國合會對輸銀函送三勝公司海外投資融資保證案之審核意見略以:輸銀以該案借款人信用薄弱,要求該會提供十足擔保。為降低銀行的道德風險並落實授信風險分攤機制,建議國合會對本案提供之保證金額為貸款金額之90%,保證金額最高不超過1億元整。國合會所負保證責任之上限為130%即最高為13,000萬元整;除輸銀原訂之連帶保證人(戴勝通和戴王娟)外,建議另增訂貸款契約有他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以降低該會所負之保證責任風險;輸銀應向三勝公司要求在每次San Sun Haiti, S.A.增資後提供相關股本到位證明文件;輸銀應請三勝公司提供海地機器進口報單、機器之進口日期及金額,及機械不作借貸租賃之用之書面承諾書;輸銀應監督貸款之使用符合貸款目的,並依投資計畫執行進度之資金需求,分次撥付貸款金額。輸銀之監督機制應明定於專案合作契約內,並據以訂定對借款人貸款契約下之撥款條件;輸銀之監督和管控除上述外,並應依照一般金融機構授信規範監督該投資案被執行狀況。另建議我駐海地大使館就近定期回報該案投資情況。

6、嗣國合會於同年617日將輸銀提送之信用保證相關契約稿件及該會委任律師審閱後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暨所研提之建議等函請外交部轉行政院就(1)保證金額(2)期限(3)成數(4)擔保品(5)授信保證契約書(6)及相關執行方式等惠予核定。外交部因輸銀及國合會對保證條件各有堅持,雙方溝通後仍無法取得共識,爰以兩案併呈方式於94711日致函行政院秘書長核定,而其主要差異在於輸銀要求國合會提供貸款金額之十足信用保證,惟國合會僅願意提供九成之保證,且保證金額最高不超過1億元。國合會另建議就輸銀授信保證專案合作契約增訂輸銀應監督該案貸款之使用符合貸款目的,並依投資計畫執行進度之資金需求,分次撥付貸款金額。亦建議我駐海地大使館就近定期回報該案投資狀況。

7、外交部94711日致函行政院秘書長核定三勝公司申請海外投資融資保證案於次(12)日送達行政院,經該院原第7組所屬文書科外收發室收件後,送由秘書長辦公室簽收,之後卻未交下文書科辦理賦號分文,亦未交由該院原第2組簽辦陳核,係由該院前秘書長李應元於94720日接獲三勝公司董事長戴勝通傳真後,旋於同日於該公文上,自為承辦簽擬意見「擬依第7條之1的規定,配合國家外交政策,准予依輸出入銀行之授信及保證條件辦理本案之融資保證事宜。」,並逕陳前副院長吳榮義簽名轉陳前院長謝長廷於同月21日批示「如祕書長意見」後,即由謝前院長辦公室直接將未含附件之公函正本退交外交部經貿司。嗣外交部因94711日函報案件,係經謝前院長親筆於公文正本批示,因指示明確,爰於同年727日據以致函國合會辦理融資保證事宜,且未再請行政院補辦公文函復。

8、三勝公司申請融資之14,800萬元,輸銀自94815日起至9495日止分6次全數撥付完畢。嗣因該公司未依貸款契約規定繳付利息及保證手續費,輸銀遂依據貸款契約規定,宣告借款喪失期限利益,並於95810日全部到期,所有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應即悉數清償,致國合會於同年1227日代位清償15,2665,834元。

9、三勝公司係依據保證處理辦法第7條之1申請海外投資融資保證案,是以該公司之投資是否繼續執行,將嚴重影響我與海地之邦交,然當時三勝公司已周轉不靈,因此應研擬相關機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挪用,爰基於該案之特殊性及重要性,在輸銀及國合會對該案之授信及保證條件有不一致時,為確保貸款用於復工,有關該案之核准實有交付幕僚單位審慎研擬及開會審查之必要。又詢據時任行政院法規會主任委員陳美伶表示,「由行政院專案核准的案件一定有公文,有必要開審查會,一定會有行政院核准公文」。

10、惟行政院前秘書長李應元於本院約詢時,委員詢問「本案核准未經過行政院二組?」竟答稱「我已不記得」;對詢問「本案核准,國合會與輸銀意見有很大歧異,你決策過程」,復答稱「我沒什麼特別印象」;嗣委員提示外交部函報行政院函影本供渠參閱後,又答稱「我以『鞏固邦交』之考量核准本案,其他我沒什麼特別印象」;另過程中亦答稱「為何只選擇輸銀條件,我沒有印象」。

11、另行政院於本院971015日約詢提供之書面資料表示,檢討該案發生主因係該保證處理辦法第7條之1條文對已赴邦交國投資業者之授信保證規定過於寬鬆,致廠商得以利用政府對於赴邦交國投資廠商之融資授信保證等誘因之機會牟利,未來對已赴邦交國投資廠商之融資申請授信保證案件,應儘量依該院951013日以院臺外字第0950046114號秘書長函函復外交部意旨辦理,亦即對於已赴邦交國投資之廠商申請融資信用保證事宜,應採對擬赴邦交國投資之廠商一般,進行融資成數、額度等限制,而承貸銀行對於借款人亦應有事前的查證及事後的監督等作為,如未來應請國合會及承貸銀行於訂定保證或貸款合約時,增訂依投資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貸款條文,並可請駐館協助查核投資案件執行情形,如此應可避免再發生類此事件;該案事先倘能採取951013日函之相關改善措施固可減低公帑之損失,惟該院李前秘書長及謝前院長於94年作政策決定時之時空環境,應係以致力鞏固我與海地之邦誼為最重要之考量。然僅依輸銀而不考慮國合會之條件,並無法確保三勝公司之融資均用於海地之投資,更遑論所稱之鞏固邦誼。

12、綜上,外交部於94711日致函行政院秘書長專案核准三勝公司海外投資融資保證案時,即臚列國合會建議加強保障該會權益事項,如請輸銀監督貸款之使用,並依投資計畫執行進度分次撥付貸款金額;另由我駐海地大使館就近定期回報該案投資情況等建議意見在案。惟行政院竟未依該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交由業務組就輸銀及國合會所提之保證條件及相關建議事項進行專案審核,而由前秘書長李應元自為承辦,且未就該公司已周轉不靈,應考量如何加強監督貸款使用之機制,逕簽擬依輸銀授信及保證條件辦理該案,致三勝公司違約後,國合會須代位清償,其核准程序草率。嗣該院雖於951013日函示對於已赴邦交國投資之廠商申請融資保證事宜,應進行融資成數、額度等限制及承貸銀行對於借款人亦應有事前的查證及事後的監督作為,惟其核准依輸銀之授信及保證條件辦理三勝公司海外投資融資保證案,未能加強監督貸款使用之機制,肇致未達以復工維繫我與海地邦交之目的,且造成國庫巨額損失,核有不當。

(三)綜上所述,行政院專案核准三勝公司海外投資融資保證案,對該公司已周轉不靈,應考量如何加強監督貸款使用之機制,惟簽辦過程草率,肇致未達以復工維繫邦交之目的,且造成國庫巨額損失,均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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