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3/5台北報導】
立法委員呂孫綾之弟呂孫福,不滿新北市議員蔡錦賢(無黨聯盟總召)曾遭判刑,等到時效消滅仍能參選當選,控告中選會選舉無效,新此地院判決敗訴。
【裁判字號】 107,選,8 |
【裁判日期】 1080102 |
【裁判案由】 選舉無效 |
【裁判全文】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呂孫福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朝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於民
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召開第517次決議第6案,就新北
市第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蔡錦賢逃避有期徒刑之執行,於行
刑權消滅後始行參選,是否符合參選資格一節,經全體委員
出席,經表決做成不准登記參選之決議,卻於部分委員離席
後,經部分委員提出異議,再於107年10月17日就前開相同
議案,召開第518次會議,以傳真不記名之方式,變更第517
次會議決議結果,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已違反法定議案之
表決方式,亦違反一事不再議之原則,應屬無效,原告為第
一選區之議員候選人,知悉被告有上開違反選罷法情事,於
107年11月30日被告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15日起,依據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於107年度所辦理之新北市第三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
選舉無效。
二、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依據同一之法律關係及聲明,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中選會提起同一之訴,有卷附
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283-287頁),揆之前開
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