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曜笙判刑6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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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6違反銀行法等案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魏曜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一、原(第一審)判決撤銷。
二、魏曜笙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壹佰貳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參元追徵之。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魏曜笙係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博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龐大資金需求,未妥善控管營運成本及行銷費用,致自有資金用罄,在欠缺資金周轉之情形下,萌生以填製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騙方式,先後向銀行詐貸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9,281萬6,773元。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魏曜笙上訴第三審,仍主張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公司法案、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最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已詳細說明本案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兩案,無論犯意、目的、犯罪期間、犯罪手法等情,均不相同,本案應係另行起意所為,不生免訴問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及原審適法判斷、刑罰裁量的事項,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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