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舒淇祼照,自由記者免賠定讞

【裁判字號】 99,上易,950

【裁判日期】 1000215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立慧(註:藝名舒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表演事業多年,以藝名「舒淇」活躍

於影藝圈,作品聞名海內外,並曾獲民國94年第42屆金馬獎

最佳女主角之殊榮,已擠身國際明星之列,為臺灣少數具有

國際知名度之表演工作者。上訴人竟於98年5月5日發行之自

由時報D1版,刊登由其聘僱記者許聖梅所撰寫主標題及副標

題分別為「舒淇撩薄紗封點失了手隱露三角洲」、「女星不

愛穿內褲」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未經伊之同意,在

系爭報導左上方刊登伊之裸身寫真照片2幀(下稱系爭照片

),侵害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伊前雖同意PENTHOUSE

(閣樓)雜誌拍攝裸身寫真照片並出版寫真集,縱閣樓雜誌

就系爭照片擁有著作財產權,依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判決意旨,上訴人亦不能為超出同意範圍之使用。爰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

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公眾人物,又自願拍攝系爭照片,

並公開販售、散佈,自不得再對於媒體之引用報導,主張享

有肖像權。系爭報導左上方所附之系爭照片,已於網路上流

傳多年,伊報導相關事實,屬於合理利用之行為,應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自無猶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伊未侵害被上

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發行之自由時報D1版中,

刊登由其聘僱記者許聖梅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並於系爭報導

左上方刊登系爭照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導為證(原審

卷第10、5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左上方刊登之系爭

照片,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一)被上訴人對於其前所拍攝之系爭照片,得

否主張肖像權?(二)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引用系爭照片,是否為

合理利用?(三)上訴人之系爭報導有無逾越必要範圍?(四)被上

訴人所引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是否適用於本件

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於其前所拍攝之系爭照片,得否主張肖像權?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照片已刊登於西元1995年之閣樓雜誌,依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稱:「當時原告(即被上訴

人)未滿17歲,但是是在有得到她的同意下拍攝成寫真集,

有在市面上販售。」(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可見系爭照片

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拍攝,並刊登於閣樓雜誌。依著作權

法規定,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屬於被上訴人。而著作

權法乃民法之特別法,被拍攝者對於附著於攝影著作之肖像

,不得再主張肖像權,否則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公開發表權

、重製權、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等規定,將形

同具文。

(二)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引用系爭照片,是否為合理利用?

被上訴人以藝名「舒淇」活躍於影藝圈,作品聞名海內外,

曾獲94年第42屆金馬獎最佳女主角之殊榮,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應認被上訴人係公眾人物。系爭照片既經被上訴人之同

意刊登於閣樓雜誌,並加以公開販賣、散佈,而上訴人乃新

聞媒體,其於系爭報導引用系爭照片,註明:「舒淇從三級

片女星出身,網路上至今仍有不少當年拍的寫真集和三級片

的內容」,乃敘述當時甚至現在仍然存在之事實,屬時事之

報導,並非意見或評論,屬於合理利用之行為,依著作權法

第49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

侵害,不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亦無庸徵得被拍攝者之同

意。

(三)上訴人之系爭報導有無逾越必要範圍?

系爭報導除報導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5日出席上海哥斯達郵

輪啟航儀式之穿著有無走光乙事,尚包括報導網路上流傳被

上訴人當年拍攝裸身照片刊登於閣樓雜誌之事實。至於系爭

報導之撰寫者如何選擇、引用素材、素材之間如何予以架構

、關連,純屬言論自由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7號解釋:「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

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

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

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及第617號解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

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

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

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意旨,性文化

觀念應隨時代變遷而更易,少數性族群之性言論表現與性資

訊流通,亦屬言論自由而應受保障。被上訴人是否曾拍攝過

裸身寫真或三級片,於現今之社會,乃可討論之事項,依被

上訴人之公眾人物特質,若其確曾拍攝過裸身或三級片,縱

已過去,仍具有新聞價值。上訴人予以報導並引用業已公開

之系爭照片,自屬著作權法及憲法所應保護之新聞自由,且

未可認已逾必要之範圍。

(四)被上訴人所引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是否適用於

本件之情形?

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以「上訴人雖對系爭照片有

使用權,但該照片係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所以其使用方式

仍不能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只收取3


千元費用乙節並未加以爭執,3千元費用相當微薄,雖可認

為係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供攝影師拍攝照片之對價,但不能

認為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照片載入書籍或光碟中供人販售之

對價。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攝影師、

賴政廷或上訴人將該載入系爭書籍及光碟中公開販售,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該照片載入系爭書籍及光碟中販售,侵害

其肖像權等語,即屬可採。」(本院卷第51頁),即認定該

事件之兩造前所約定並不包含授權使用於其他用途,故就逾

越授權範圍認係侵害肖像權。而本件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不

生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問題,且被上訴人對於閣樓雜誌之授權

範圍如何,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基於媒體立場,對於當

時發生之事實加以報導,並引用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屬於對

著作合理利用之行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判決與本

件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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