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安全漏洞(漏網)
註:本案宣判迄今超過半年,內政部一無所知
【裁判字號】 99,易,2476
【裁判日期】 991025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于真
被 告 乙張僑耘(女,內政部國會組科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于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832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乙○○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日11時42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西剪票口之7-11便
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宜蘭
三星蔥蛋捲1盒,得手後逃逸。嗣因該店店長甲王信評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于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
○於警訊之指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
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蛋捲1盒未結帳
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有重
度憂鬱症,當時一時精神恍惚而忘記付帳,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蛋捲1盒,未付帳即走出店家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4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有重度憂鬱症而精神恍惚忘記付帳等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神智清楚,精神狀態正常,對詢答確回答,而被告提出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被告犯後之99年8月26日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稱被告係於99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至門診診療,惟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8月1日,是被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被告意識狀態不清或對認知有障礙等情,是尚難作告之認定;且觀諸卷附之案發當時監視器之翻拍畫面,被告竊取蛋捲後,即以大型信封袋遮掩而離開現場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知遮掩犯行,顯見被告當時意識狀態並無恍惚情形;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店家叫伊結帳,伊就趕快要結帳,沒有結帳係伊的不對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頁),足認被告知悉買東西必須付錢,益足佐證被告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忘記付款一節為不可採。本件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台幣30元,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並衡被告知識、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字號】 99,易,2476
【裁判日期】 991025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于真
被 告 乙張僑耘(女,內政部國會組科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于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832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乙○○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日11時42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西剪票口之7-11便
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宜蘭
三星蔥蛋捲1盒,得手後逃逸。嗣因該店店長甲王信評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于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
○於警訊之指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
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蛋捲1盒未結帳
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有重
度憂鬱症,當時一時精神恍惚而忘記付帳,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蛋捲1盒,未付帳即走出店家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4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伊有重度憂鬱症而精神恍惚忘記付帳等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神智清楚,精神狀態正常,對詢答確回答,而被告提出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被告犯後之99年8月26日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稱被告係於99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至門診診療,惟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8月1日,是被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被告意識狀態不清或對認知有障礙等情,是尚難作告之認定;且觀諸卷附之案發當時監視器之翻拍畫面,被告竊取蛋捲後,即以大型信封袋遮掩而離開現場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知遮掩犯行,顯見被告當時意識狀態並無恍惚情形;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店家叫伊結帳,伊就趕快要結帳,沒有結帳係伊的不對等語(參本院99年10月4日審判頁),足認被告知悉買東西必須付錢,益足佐證被告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忘記付款一節為不可採。本件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台幣30元,以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並衡被告知識、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