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董事監理與落實公司治理」座談會

(台北訊) 近年來國內不斷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主要是來自法人董事不夠盡責專業有關,以致造成投資人重大損失。而其中最被矚目為力霸集團掏空案,原因之一乃公司法第27條我國制度所獨創之「法人董事」機制之相關規範不明確所致,而國內上市櫃公司亦多透過投資公司以法人董事性質參與公司董事會經營決策,因此,若無適當替代配套而貿然廢除法人董事,恐會滋生更大困擾。因此如何加強法人董事監理使其發揮善良管理人之功能,實是落實公司治理重要關鍵。
公司治理的精髓,就是透過內稽內控的制度,來發覺市場尚未發覺公司內部缺失,因此,董事會與監察人的功能就必須相對得到彰顯,不過,台灣上市櫃公司大股東都透過創投、投資公司進行持股,而非本人持股,而這些投資公司擔任董事後,皆以指派代表的方式行使董事權,實際上並不需要負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或其他條款之相對責任,使得當公司掏空出事時,代表人也一走了之,剩下空的殼子,常發生求償無門的狀況。
另外,過去法人董事代表所行使的董事審查權,遠低於傳達所代表投資公司立場的效果,實際上等於董事會上,是沒有任何異議的圖章,未來若能修改此一機制,則自然人肯定會考慮個人立場與未來,在決策時更加小心,或是拒絕背書而辭任,都會成為有用的市場公開訊息,對公司治理與市場健全,都是明顯的幫助。
雖然,廢除法人董事制可以消除法人股東指派缺乏能力或意願等不符專業要求代表之陋習,改進強化公司治理、提昇董事的參與品質及責任感,並進而提昇公司董事會的決策、營運水平。然而公股董事以自然人出任,郤不得不考量,一旦所託非人時,法人或政府可能因而付出較現行法人董事制慘重代價的情形。是故,為落實公司治理,保護投資人以健全金融市場,加強法人董事之責任與監理有及所衍生之問題有其討論研議之必要性,諸如法人董事與自然人董監事之持股比例與相對應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如何劃分更為明確等。
爰此,證基會為使投資大眾瞭解法人董事與公司經營之運作、相關法律權責及可能衍生之問題,於4月2日舉行「法人董事監理與落實公司治理」座談會。會議由證基會丁董事長克華主持,邀請經濟部商業司高副司長靜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張副組長振山、政治大學法律學系賴教授源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周檢察官士榆、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黃主持律師日燦、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詹總經理彩虹、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朱副總經理竹元、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簡經理立忠等多位產、官、學界專家,針對法人董事對公司及股東之影響及未來改進方向等議題進行熱烈討論並形成共識。
法人董事監理是公司治理至關重要的一環,今日座談會與會之專家學者初步皆一致認同公司法第27條之規範確實與法理不符,然在針對公司法第27條進行修正之前,同時亦須先針對下列事項再強化與研議,以使公司治理之落實能達到加乘效果。
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降低監理成本,應持續加強法人股東及董事之資訊揭露透明度。
可再加強股東會E化之推動及委託書徵求制度之研議,期使實踐股東行動主義,進而落實公司治理。
未來亦可針對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設立門檻降低,及採例外管理模式,對公司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設立標準再行研議,以發揮設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之實質功能。
最後,針對公司法第27條之修正,建議依據以下三階段循序漸進地修正:
(一)首先修正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代表人有數人時,不得同時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同時一併考量修正第27條第3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準外,不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次而再就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27條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予以刪除。
最後,再行整體考量是否廢除公司法第27條法人董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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