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慧議員漏報澳幣遭罰 告張博雅院長敗訴只好繳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11/5台北報導】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林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8月29日監察院院臺訴字第1083250022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任職新北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於105年度申報財產,漏報本人名下澳洲政府3.25%00000000澳幣債券1筆90單位數,原始交易金額為澳幣10萬2,90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18萬0,285元,經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6月4日院臺申參一字第1081831618號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原告訴願後,復以108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8325002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原告於108年9月9日收受(見訴願可閱卷第27頁),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委由女兒甲○○辦理每年度財產申報事宜,向來未因漏報財產遭受裁罰,伊主觀上基於信賴女兒之意思,堅信不會有漏報財產之情事發生,上傳後未再核對及更正錯誤資料,屬於有認識之過失,非間接故意,況伊已申報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三筆基金共62萬0,080元,被告若詢問中國信託即可查知伊尚有此筆澳幣債券,豈有故意隱瞞不申報之理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委由女兒代為填載,責任仍歸屬於原告,其應就申報資料內容加以查核比對,確認該申報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否則即無法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上開債券於105年10月19日申購,距申報日105年12月6日尚非久遠,且該筆債券投資金額非低,依經驗法則,原告應無遺忘之理,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上傳申報表,距辦理105年定期財產申報截止日即105年12月31日尚有10餘天,縱已辦理網路申報上傳,仍有詳實核對財產資料之餘裕,得以更正錯誤資料並將正確資料上傳,原告未善盡申報義務,確實核對應申報之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容任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洵堪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有明文。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查原告於105年間任職新北市議會議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定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於105年12月6日辦理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澳幣債券有價證券1筆,以原交易價額折合新臺幣共計218萬0,285元等情,有原告105年財產申報資料、105年財產查復資料、監察院107年7月5日院臺申參一字第1071831905號函暨附件及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44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另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查澳幣債券係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申購,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距其申報財產日即105年12月6日未遠,迨無不知或遺忘之理。況原告於申報前已知悉澳幣債券為應申報財產等情,有其女甲○○到庭具結證述:「(問:請問財產資料是理專LINE給妳的,還是你到銀行親自向理專拿的?)我當下申報的資料是理專LINE給我的。」、「(問:所以澳幣基金的資料在妳手機裡面有嗎?)是的,…」、「(問:申報財產時,剛剛證稱是依照手機裡面LINE的資料?)是,基金、保險都是。」、「(問:財產資料不是已經在妳手機的LINE裡面了嗎?)對。」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原告之女在申報前就已由銀行理專處取得所有財產資料,包括該筆澳幣債券,而原告未確實檢查財產申報內容及範圍,確認女兒已列出全部有價證券資料,並將各項財產資料核對無誤,即率爾提出申報等情,亦有其女甲○○到庭證述:「(問:有無將上開資料,讓原告核對?)我修改在系統,原告有在我旁邊等我上傳,我修改完後,才請原告瀏覽,LINE的資料是在我的手機裡面。」、「(問:原告有無直接看LINE的手機資料?)原告都沒有看,是信賴我與理專,是看財產申報資料的電腦畫面而已。」、「(問:為何原告在105年度申報會漏報澳幣債券?)應該是我自己漏掉,沒有對到該資料…」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原告明知該筆澳幣債券為應申報之財產資料,卻未確實核對、檢視其女所申報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並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尚難以其女疏忽致資料填載錯誤為由,作為卸責之詞。至原告主張105年度財產狀況較104年度減少1,111萬5,659元,益徵無故意漏報澳幣債券動機等語,並舉104年度申報財產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惟申報財產狀況與個人資產減少無關,自無以資產減損推論無財產申報不實之故意。故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伊信任並由其女代為申報,漏報澳幣債券屬過失而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並舉其女甲○○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法有向被告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已如前述,即便非由本人填寫申報表而委由他人代填,原告仍應提供正確及完整資料使代辦人確實填報,是該故意申報不實責任,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徒以信任其女,因委由女兒申報應屬疏忽等語,殊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求返還罰款6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中國信託查明漏報之澳幣債券與其他3筆已申報債券基金帳戶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以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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