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東進告業務員敗訴
| 【裁判字號】 | 100,苗勞簡,15 |
| 【裁判日期】 | 1010306 |
| 【裁判案由】 | 給付違約金 |
| 【裁判全文】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暉
被 告 林敬修即林界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8 月31日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
」、「展業主任聘約書」、「展業代表聘約書」等3 份契約
,由原告聘用被告擔任展業主任職務,負責執行並處理有關
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約定聘任期間自85年8 月
31日起至88年8 月30日止,共計3 年。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於
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又縱認為僱傭契約,惟保險業係於87年4 月1 日後始有適
用勞動基準法,則本件仍無該法之適用。原告除以各項津貼
標準給付被告報酬外,並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第一年至第二年若達成保證底
薪發放標準(如附件)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整,但最長以二年為限。」原告自85年9 月起至87年3 月止
按月給付報酬,合計已發放被告保證薪247,500 元。依新二
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附件所示,被告為展業主任A ,其應
承保之業績6 個月須達18萬。詎被告自86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因招攬業績未達到約定標準,由展業主任改聘降為展
業代表。其後被告於86年12月起至87年3 月止,連續90日內
未能提交新業績,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達業績
考核標準,未依約履行應盡之契約義務,原告遂於87 年4月
26日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但書、展業
主任聘約書第4 條第4 項,及展業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
理規定第20點(丙)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聘約,原告依契
約無需再通知已降為展業代表之被告。原告並依新二階展業
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之
保證薪總金額247,500 元之百分之50違約金,即l23,750 元
,扣除已清償之2,608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21,682 元
。
(二)被告辯稱因展業主任聘約書之簽訂,致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
合約書已失效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蓋原告確有依新二階展
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發放保證薪,足見該契約並非無效;退步
言之,如該契約無效,則原告即無需發放保證薪予被告,而
被告受領保證薪亦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所言展業主任聘約書第7 條所載
其他聘約均廢止不再有效部分,係針對85年8 月31日以前之
契約,若依被告所言,原告不會同時簽訂此2 份契約書。另
縱如被告所稱契約書上之簽署日期非其所親寫,然簽名部分
確為被告所親簽,故其應已確認契約之內容。本件被告違反
混合契約義務之違約金,性質非損害賠償,不適用承攬契約
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應回歸民法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爰依上
開合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屬附合
契約,該合約書第5 條約定要求被告放棄業務獎金、業績獎
金與違約金之約定,係使被告拋棄權利,並加重被告之責任
,按其情形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以無效之約定為請求依據
,顯無理由。兩造間展業主任聘約書,係於新二階展業主任
聘任合約書成立3 個月後另行簽訂之新約,被告僅填寫基本
資料與簽名,日期係原告事後再行填寫,故此2 份契約並非
同時於85年8 月31日簽訂,且依展業主任聘約書第7 條約定
,已明示於該約成立後,除展業代表聘約書繼續有效外,其
餘聘約自該約簽訂日起已為廢止不再有效,是新二階展業主
任聘任合約書,已於嗣後簽訂展業主任聘約書時發生新約終
止舊約之效力,則原告依已無效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
書請求違約金,即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
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規定,於終止契約後請求違約金,卻未
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民
法關於行使終止權方法之規定,該合約書因原告尚未行使終
止權而仍為有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違約金之條件並未
成就,原告請求違約金之主張應無理由。兩造間如為承攬關
係,則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消滅時效,
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尚未取消保證薪前,兩造間實
為僱傭關係,取消後始轉化為承攬關係。被告所領薪資實為
僱傭關係之薪資所得,依原告對被告之考核及管理而定,具
有對價關係,則保證薪不因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已廢
止無效後,即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仍有給付保證薪之合意
,故被告毋須給付原告保證薪百分之50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主任聘約書、新二
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被告得依原告公司規定,執行並處
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為原告公司在台灣
地區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展業代表,及授權展業主任及
其所屬之展業代表於台灣地區招攬人身保險及年金(展業主
任聘約書第1 條);於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保險及
年金,並負責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
(展業代表聘約書第1 條),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且原告
公司對被告並無差勤考核,被告無需按時至特定工作地點打
卡上、下班,只有負責簽約、報業績予原告公司;堪認被告
並無須在原告公司指定之時間內工作,亦無須受原告之指揮
監督,被告工作內容難認有從屬性質。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被告並無固定薪資,須分別達到展業主任津貼及獎金表或
展業代表津貼及獎金表所要求之業績時,原告公司始給付被
告津貼及獎金;準此以觀,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約定固定薪
資,完全依照其招攬保險契約之多寡而決定其報酬之數額,
此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
對價給與,亦有不同。綜上所述,尚難認兩造所簽訂聘約書
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質,核其性質係屬委任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
四、原告尚不得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查兩造簽訂新二階
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含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49頁)、展業主任聘約書(見本院卷第46頁)、展業
代表聘約書(含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
頁)等3 份合約,業據原告提出該3 件聘任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該3 件合約書之真正,自堪信屬實。觀
諸該3 份合約,除聘任日期係原屬空白外,其餘均係依照原
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顯係定型化聘約(
契約),該契約內容既係原告所預先擬定,如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3 月起至86年
9 月止,因招攬業績未達到約定標準,由展業主任改聘為展
業代表,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因此終止,其後被告自
86 年12 月至87年3 月止,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新業績,展
業代表聘約書亦終止,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由,故原
告得依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但書、展業
主任聘約書第4 條第3 項及展業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
規定第20條(丙)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聘約,並依新二階
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等語。然上開兩造簽訂三份聘約書中之「展業主任聘約書
」第7 條「附則」明載「除公司與展業主任間所簽之展業代
表聘約為繼續有效至其終期外,其他聘約均自本聘約簽訂日
起廢止不再有效」(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亦未能證明上
開約定非屬契約內容更新的約定,則因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
合約書被廢止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依據
該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已屬無
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86年3 月起至86年9 月止,因招攬業績未
達到約定標準,由展業主任改聘為展業代表,後被告自86年
12 月 至87年3 月止,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新業績,展業代
表聘約書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點(丙)立即終止,原告
無庸再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契約之終止,乃
指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
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謂。契約終止權為形成
權,而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又民法第
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亦規定「解除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足見終止權之
行使,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7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所主張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
點(丙),所謂「倘展業代表連續90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
承保之新業績時」,係附條件之終止權,依民法第258 條規
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再揆
諸上述,兩造間之展業代表聘約書乃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聘約(契約),則原告主張依
契約約定其與被告間之終止契約,係自動終止,無須發函通
知被告即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對於被告顯非公平,當亦無適
用之餘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再者,兩造簽訂之展業主任聘約書第4 條「聘約之終止」第
3 項「展業主任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貳之管理規章之要求
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第5 項「公司與展業
主任任何一方如欲終止本聘約時,均得於十五天前以書面通
知對方終止之。」,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之業績不能符合業
績考核標準,亦僅得由原告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原
告所稱「自動終止」。是原告主張自動終止,不足為採。
(四)至原告主張已於87年4 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展業代表
合約,並提出展業代表終止合約通知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惟被告否認曾收受該通知書,亦未曾收受原告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送達被告,自無從認定兩造展業代表契約已於87年4 月26
日終止。
五、原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保證底
薪:
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有記載給付保證底薪之新
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縱如被告主張已因展業主任聘約
書第7 條約定而廢止,然兩造於85年9 月至87年3 月間既仍
有聘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自85年9 月起至87年3 月止按月給
付保證底薪,合計給付被告247,500 元,客觀上應認係因該
仍存在之聘約關係而給付,而被告亦因有繼續為原告招攬保
險業務受領保證底薪,兩造雖於展業主任聘約書就保證底薪
無明文約定,但兩造間既有給付、收受保證底薪之合意,則
仍存在之展業主任或展業代表聘任關係,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故被告受領保證底薪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證底薪,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82 元及延滯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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