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檢駁斥壹週刊


(本報訊)壹周刊有關「頂新案彰檢犯 6 大要命錯誤」之報導
針對今日出刊之壹周刊標題「頂新案貪快    彰檢犯 6
大要命錯誤」之報導,因內容嚴重扭曲事實、刻意誤
導大眾視聽,彰檢鄭重澄清說明如下:
1.就報導指稱「彰化地檢署犯了最大的錯誤,首推指
控頂新製油前董事長魏應充的筆錄顛倒記載」一事:
(1)實際情形是:檢察官於某次訊問被告常梅峰時,
被告常梅峰是回答「未指示」,檢察官口述讓書記官
登打筆錄時,也是說「未指示」,惟書記官誤打成「有
指示」,然當下不管是檢察官或是被告常梅峰,以及
辯護律師都沒注意到書記官打錯字,即使訊問完畢
後,請被告常梅峰及辯護律師閱覽筆錄時,他們也
都沒有發現這個狀況,即在筆錄上簽名。
(2)之後本案進入法庭審理,雙方勘驗光碟時才發現有這個錯誤,檢辯雙方對於此部分是打字錯誤也都
沒異議,所以就直接更正。
(3)要強調的是,這不是筆錄造假的問題,而是書記
官繕打錯誤的問題。在偵查庭中,檢察官口述給書
記官打字時,確實也是講「未指示」,此可由檢察官
開庭時之錄影錄音光碟裏就聽得出來,因此雙方均
認同是書記官筆誤。
(4)最重要的是,被告常梅峰的這段話,檢方根本沒
有在起訴書裏引用,也就是說沒有採為不利於被告
的證據,所以並沒有影響到本案起訴的認定,報導
稱此係「關鍵證據」、「當作起訴魏應充的證據」云
云,不知依據何來?
2.就報導指稱「隱匿筆錄」一事:
(1)經向製作被告楊振益筆錄之林漢強主任檢察官
及公訴蒞庭之邱呂凱檢察官詢問,確認並無此事。
再者,被告楊振益有選任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每次庭訊之筆錄內容均字斟句酌,詳予查看,其
等又豈容有所謂「隱匿筆錄、不讓被告簽名」之事
發生?
(2)該篇報導所稱的狀況據推斷應該是指發生在103 年 10 月 11 日(法院勘驗筆錄「誤」載為 11
月 11 日,不知壹周刊是否也要稱法院犯了要命的
錯誤),林漢強主任檢察官於訊問完被告楊振益,並
讓其確認筆錄內容及簽名,結束本次庭訊之後,另
與被告楊振益之交談內容,並非正式之查證,自無
另行製作筆錄之必要。
3.就報導指稱「噁心餿水油照片張冠李戴」一事:
本署於聲押被告魏應充時所提出之該張照片,是頂
新公司人員至越南大幸福公司所拍攝的廠區照片,
並附於該公司的訪廠報告內,之後為本署搜索扣押
提出於法院,並非本署憑空出具,在聲押庭時亦由
審判長提示讓被告魏應充說明,報導所謂「張冠李
戴」云云,不知根據何在?
4.有關「檢驗及蒐證方法草率」一事:
(1) 依據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衛生福利部食藥署為民間檢驗機構是否具備檢驗能
力之認證單位,從而其他外部機構,如食品工業研
究所是否具有檢驗能力,及得否對特定項目執行檢
驗,均需經食藥署依前開辦法進行認證。
(2)食藥署是先以快篩法確認總極性化合物超標,之後另有以公告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確認之結
果,與快篩法之檢驗結果並無明顯差異,故本件有
關油品之檢驗並非只逕以快篩法認定,實際上仍有
經食藥署複驗確認。
(3)反之,食品工業研究所朱燕華實驗室出具之檢驗
報告並未經食藥署認證,彰化地院卻以此未經認證
的檢驗報告推翻食藥署之正式檢驗報告,試問:究
竟是誰檢驗方法草率?
5.有關本署「沒有依據正常程序向法院聲請調查證
據,自行到越南取證」一事:
(1)本署於偵查階段即已取得越南外交部透過我國外
交部轉交之有關越南大幸福公司只有供應飼料油,沒
有供應食用油之官方文件,並以此作為起訴被告之證
據之一。
(2)本署於偵辦之初雖有至越南蒐證之議,但我國與
越南並無邦交,本署只能被動等待時機,且本案有數
位被告已經法院裁定羈押中,國內相關事證均已蒐證
完畢,因此決定提起公訴。
(3)本件起訴後,辯方律師多次至越南,並提出所謂
的大幸福公司廠區照片,而本署於此期間已獲回覆可至越南,乃由林漢強主任檢察官帶同數位檢察官同
去。此為合法的任意偵查作為,並無違法之處,報導
所言顯然有誤。
6.有關「檢察官態度輕浮傲慢」一事:
    (1)姚檢察官於某次蒞庭時確實有嚼口香糖之事,其
表示因當日開庭時間冗長,故其於後半段精神不佳,
故嚼食口香糖以提神。姚檢察官並表示其雖已盡量
避免引起注意,不過此舉確實不當,但絕非報導所
言之態度輕浮傲慢,其亦表示虛心接受批評,日後
並會避免再次有類似情形,造成誤解。
7.補充說明事項:網路上另流傳「衛福部曾發函給法
院表示,食安法並未管制原料」、「衛福部的回函中明
白指出,因原料油可經精煉去除重金屬和其他雜質,
所以對原料油部分認為無規範必要。」等說法,但衛
福部昨日已經發新聞稿澄清此事,且經與蒞庭檢察官
及衛福部食藥署反覆確認,衛福部食藥署從未有如上
開內容之回函,反倒是不斷跟法院重申原料一直在食
安法規範之內,所以上開網路訊息顯然與事實不符,
有予以澄清之必要。
結語:彰檢虛心接受各界之批評指教,若確實有作為不當之處,必定予以改正,但對於嚴重扭曲事實、刻意誤導大眾視聽之報導,仍必須本以職責澄清說明,避免外界之誤解,以正視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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