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溪福里差4票訴訟,法院判決當選有效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6/29新北報導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楊秋菊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 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 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 轄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第 1款、第12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溪 福里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 民國107年11月29日經訴外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 市選委會)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予以公告,此有原 告提出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7、19頁),經核本件選 舉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則原告於107 年12月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系爭選舉之編號1號候選人、被告為編號3號候選人 ,107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2157票,被告得票 數2161票,相差4票。惟本屆選舉適逢九合一選舉,除里長 選舉之外,尚有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 、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原住民區長及區民代表 選舉同時開票計票,另適逢多達十項公投之投票,所有投計 票作業完成時已至晚間10至11時,開票現場燈光昏暗且選務 人員精神亦已疲憊、恍惚,易產生認定選票效力不當或計票 錯誤等人為疏失,原告亦發現開票過程中有數張選票係同時 圈選兩名候選人,應屬無效選票,選務人員卻認定為選投被 告有效票之情形;另對原告選投有效選票卻被認為無效之情 形,且開票過程中亦發生選務人員阻擋票箱,導致無法確認 票數是否實在之疑問,此在在影響選舉之結果甚明。按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所謂當選票 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 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 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 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 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 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 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 上之認定。復按,選舉票有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之情事者 ,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規 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 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 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又中選會以104年10月29 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頒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 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選票認定圖例),係就選 罷法第64第1項規定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 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 院審認選票有效與否時之參考。 (二)、本件經法院協同兩造開箱勘驗選票後,其中第1222號投開票 所之3號(即被告)有效票,經清點發現被告實際有效票數 為315票,而非新北市選委會先前公告票數316票,且該投開 票所之用餘票數(空白票)經清點為616票,較新北市選委 會公告票數多1票,由此可證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 數不符,被告之當選票數已有不實。另就本件爭議票表示意 見如下: 1.就無效票為有爭議者共為7張,即編號A1-A7部分。其中編號 A1、A2選票因同時圈選五名候選人,即符合同時圈選二組或 二個候選人,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3)之情形。 另編號A4選票因同時圈選二名候選人,即符合同時圈選二組 或二個候選人,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3)之情形 。另編號A5選票因同時圈選二名候選人,即符合同時圈選二 組或二個候選人,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5)之情 形。另編號A6選票除蓋印在3號圈選欄外,在3號與4號之共 用空間,仍有圈印,而該圈印加蓋於4號欄格線上,亦屬4號 候選人選票,即符合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故應屬選 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5)之情形。另編號A3、A7選票因1號 候選人圈選欄內蓋印明顯濃稠,而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間 之蓋印模糊,顯係1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蓋印,因摺疊反印 在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間,即符合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跡 ,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折反印,故屬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編 號(22)之情形,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2.就被告(3號候選人)之有效票部分,原告指出具有爭議者 共為26張,即編號B1-B26部分,均應屬被告之無效票。蓋其 中編號B1、B17、B22選票因圈選後加以按指印,且不用選舉 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 號(16)、(24)之情形。另編號B1至B26選票因不用選舉委員 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2 4)之情形。另編號B21選票因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或 政黨以上,且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故應屬 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3)、(24)之情形。又上開編號B1 至B26之爭議選票,其上圈選之印漬,顯與其他選票不同, 係可能當時投票民眾中,使用非中選會提供之圈選工具投票 ,因此非能以經驗法則判斷,需以科學方法鑑定,故原告認 有必要將該等爭議選票,連同選委會提供圈選工具及印台等 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用以鑑定是否為無效。 3.就原告(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部分,被告抗辯指出具有爭 議共為14張,即編號C1-C14部分。原告認均符合選票認定圖 例有效票之認定圖例,皆屬有效票。蓋其中編號C1-C3、C11 、C13選票因有圈選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號次上空 白格內,且該圈選為選舉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故應屬選票 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1)之情形,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另 編號C4、C12選票因1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圈印右上方沾染較 多墨水,而在疊折時反印於2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即符合疊 折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折反印,故應屬選 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22)之情形,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另編號C5選票因1號候選人之圈選欄內非客觀上顯然可以 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可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即 符合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 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 ,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28)之情形,為1號候選 人之有效票。另編號C6、C9選票因圈選為選委會製備之圈選 工具,又選票之1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圈印右上方沾染較多 墨水,而在疊折時反印於2號候選人圈選欄與共用空間中, 即符合圈選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號次上空白格內。 該圈選為選舉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以及因疊折反印之圈選 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折反印者,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 有效票編號(1)、(22)之情形,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另編 號C7選票因2號候選人之次號欄及圈選欄內非客觀上顯然可 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可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 即符合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 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 黨,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28)之情形,為1號候 選人之有效票。另編號C8選票因1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數圈 印仍可辨別係圈選1號候選人,且2號候選人之圈選欄與選票 邊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即符合圈 選一組或一個候選人或政黨而圈二圈以上能辨別圈選何組獲 何人或何政黨,以及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 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辨別為圈選何組 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18)、 (28)之情形,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另編號C10選票因4號 候選人之次號欄及相片欄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 亦非符號,且可辨別為圈選1號候選人,即符合沾染印泥而 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 符號,且仍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故應屬選票認 定圖例有效票編號(28)之情形,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另 編號C14選票因有圈選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號次上 空白格內,係於1號圈選欄內蓋有圈選印,依肉眼詳端仍可 以判斷,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1)之情形,為1號 候選人之有效票。 (三)、由上開情形,已可得知第1222號投開票所被告(3號候選人 )之實際有效票為315票,而非新北市選委會公告之316票, 原告與被告之選票差距已縮短為3票。且編號B1至B26之爭議 選票均屬無效票,是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顯足以影響本 次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為系爭選舉經新北市選委會公告之當選人,而原告為 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本件原告主張107年11月24日開票過程 冗長,易產生疏失,且有發現開票過程中有同時圈選兩位候 選人之選票被認定屬投被告之有效票情形,以及應屬投選原 告有效票被認定無效之情形云云,顯非事實且不合常理。蓋 若原告或其現場觀開票之親友有發現前述不公之情形,怎會 沒有當場出面阻止?事實上,原告在投開票所都有數名支持 者及親友到場監票,根本不會有前述情事發生,且該次投票 全國開票時間都有延長,難單以開票時間冗長便臆測有票數 不實,推翻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 (二)、另就本件爭議票表示意見如下: 1.就無效票為有爭議者共為7張,即編號A1-A7部分。其中編號 A1選票因可見圈選五名候選人,即符合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 候選人,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3)之情形。另編 號A2選票因可見圈選五名候選人,尤其2號印泥顏色甚至比1 號還深,即符合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故應屬選票認 定圖例無效票編號(3)之情形。另編號A3選票因2號部分印文 並非對稱,也無摺痕,邊緣形狀完整,明顯亦有圈選,即符 合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 編號(3)之情形。另編號A4選票因2號部分明顯亦有圈選,即 符合同時圈選二組或二個候選人,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 票編號(3)之情形。另編號A5選票因圈選於相鄰候選人共用 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隔線外,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且不 僅1、2號間有圈選,2、3號間也有圈選,故應屬選票認定圖 例無效票編號(6)之情形。另編號A7選票因同時圈選二組或 二個候選人,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3)之情形。 另編號A6選票因有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縱然僅部 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3號(圈一個候選人而圈二圈,但 可以辨別為3號),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18)、( 23)之情形,為3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2.就被告(3號候選人)之有效票部分,原告指出具有爭議者 共為26張,即編號B1-B26部分,均應屬被告之無效票云云, 被告認為這些票圈選被告(3號候選人)印文清楚,無任何 無法辨識之狀況,應皆屬被告有效票。 3.就原告(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部分,被告抗辯指出具有爭 議共為14張,即編號C1-C14部分。其中編號C1-C3、C11、C 13選票因未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故應屬選票 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24)之情形。另編號C4、C12選票因同 時圈選二個或二個以上候選人,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 編號(3)之情形。另編號C5選票因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故應 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16)之情形。另編號C6選票因不 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且同時圈選二個或二個 以上候選人,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24)、(5)之 情形。另編號C7、C10選票因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故應屬選 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17)之情形。另編號C9選票因2號圈 選部分與1號並非對稱,係同時圈選,故符合同時圈選二個 或二個以上候選人,且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24)、(3)之情形。另編 號C14選票因不加圈完全空白,故應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 編號(1)之情形。 (三)、由上開情事,可知要無原告所稱有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並足 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情,故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聲請將編號B1至B26爭議選票送至法 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用科學方法認定該等爭議選票是否為 無效票云云,因已無法確認先前各投開票所實際進行圈選工 具為何,且同間投開票所圈選工具不只一個,故鑑定不可行 且無必要。再者,選票認定上為有效推定原則,並尊重選務 人員當場職權認定,原告既然主張非用圈選工具云云,應先 予舉證證明當日民眾有使用非圈選工具投票之情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 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但書 固有明文。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 ,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法要無違背(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號次為1號、被告號次為3號,系爭 選舉包括第1221至1227號共7個投開票所,依新北市選委會 公告各投開票所之原告有效票數分別為250、305、332、321 、395、233、321票(合計2157票)、被告有效票數分別為2 94、316、354、373、353、220、251票(合計2161票)、無 效票數合計為243票、其中第1222號投開票所之用餘票數為6 15票,並經新北市選委會公告被告為得票數最高之當選人。 嗣經本院受命法官偕同兩造於108年2月13日、同年月27日勘 驗系爭選舉之選票,原告就無效票原認有爭議者為編號A1至 A5、A7選票,嗣僅爭執編號A3、A7選票應非無效票而應為原 告之有效票;被告就無效票則爭執編號A6選票應非無效票而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即兩造就編號A1、A2、A4、A5選票屬無 效票均無異議),另原告就3號有效票認有爭議者為編號B1 至B26選票、被告就1號有效票認有爭議者為編號C1至C14選 票,而第1222號投開票所之被告有效票數實僅為315票、用 餘票數則有616票等情,有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 選舉公報、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得票數一覽表、本院 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8頁、第 49至51頁、第111至117頁、第127至131頁),且兩造均未曾 表示異議,已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而所 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 票誤算成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 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 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至落選者之票數,實較 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 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 ,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 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 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審查。又按「選舉票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 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 、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 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 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公民最重 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 之基石,而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 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 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 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 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 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 之基本立場。再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 不受開票當時選務人員認定之限制,而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 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著有解釋可資參酌,而中央 選舉委員會頒佈之選票認定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 無效之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法 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固得依據法律表示合 法適當之見解,惟基於平等原則,仍應以該圖例之標準為據 。 (二)、茲先就審認兩造尚有爭執之編號A3、A7、A6、B1至B26選票 之客觀態樣及選票認定圖例之結果說明如下: 1.就編號A3選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為無效票。原告雖主張該選 票因1號候選人圈選欄內蓋印明顯濃稠,而1號候選人與2號 候選人間之蓋印模糊,顯係1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蓋印,因 摺疊反印在1號候選人與2號候選人間,依選票認定圖例有效 票編號(22)應為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云云。查該選票雖有一 明顯圈印在1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另有一較模糊但仍可識別 為圈選工具之圈印在2號候選人號次欄旁,然觀諸前開兩圈 印內之「卜」字記號均為相同之角度方向,顯與投票人僅蓋 用單一圈印而為疊折反印時,其「卜」字應呈現對稱相反之 情不同,乃可明顯識別先後蓋印而屬圈選二人以上之情形, 依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4)、(5)所示,即應判定為無效 票,故原選務機關認定並無錯誤。 2.就編號A7選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為無效票。原告雖主張該選 票因1號候選人圈選欄內蓋印明顯濃稠,而2號候選人間之蓋 印模糊,顯係1號候選人圈選欄內之蓋印,因摺疊反印在2號 候選人之圈選欄內,依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22)應為1 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云云。然查該選票分別有圈印在1號及2號 候選人之圈選欄處,且前開兩圈印內之「卜」字記號均為相 同之角度方向,顯與投票人僅蓋用單一圈印而為疊折反印時 ,其「卜」字應呈現對稱相反之情不同,乃可明顯識別屬圈 選二人以上之情形,依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3)所示, 即應判定為無效票,故原選務機關認定並無錯誤。 3.就編號A6選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為無效票。被告雖主張該選 票使用之圈選工具縱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3號;圈 一個候選人而圈二圈,但可以辨別為3號,依選票認定圖例 有效票編號(18)、(23)應為3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云云。然查 該選票除有一較模糊但仍可識別為圈選工具之圈印在3號候 選人圈選欄內,尚有一明顯圈印在3號、4號候選人號次欄間 之共用空間,且前開明顯圈印右側復已超過4號候選人號次 欄之隔線,乃可識別屬圈選二人以上之情形,顯與選票認定 圖例無效票編號(18)、(23)所示蓋用圈印均僅在單一候選人 圈選範圍內之情形迥異,故依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5) 所示,即應判定為無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並無錯誤。 4.就編號B1、B17、B22選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為3號候選人有 效票。原告雖主張前開選票有圈選後加以按指印,依選票認 定圖例無效票編號(16)應為無效票云云。然依選罷法第64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將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與簽 名、蓋章等情狀併列,可知上開按指印等乃指「故意所為」 之行為而言。另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 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而以蓋章或按 指印方式領取選票時,均可能使手指或手部其他部位沾染印 泥,若未擦拭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因此造成選 票上有指紋或印泥污染,故非謂凡有指印(紋)或印泥痕跡 之選票均屬無效票,若僅不慎於選票上留有指紋沾染或印泥 痕跡,仍不符該款之「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至 於選票上之指印(紋)、文字或符號究為「故意所為」而應 依同法第64條第5款規定判定為無效票,抑或係不小心污染 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7款規定,以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 所圈選為何人」程度者始應判定為無效票,則應依選票上指 印(紋)或印泥位置、指印(紋)或印泥形狀、指印(紋) 明顯與否等等為通盤之認定。準此,選票上雖有污染,若尚 難認係故意按指印作記號等行為所致,且該污染復未達不能 辨識圈選何人者之程度時,即應將該選票認定為有效票。查 編號B1、B17、B22選票均有清楚之圈印蓋在3號候選人圈選 欄處(至原告尚爭執此圈印非以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云云,並無可採,詳如後述),雖另有部分紅色擦痕分別沾 染在4號候選人號次欄、5號候選人圈選欄、2號候選人圈選 欄等處,惟各該痕跡污損狀態均甚輕微,尚不影響判別選舉 人意欲蓋印投票予3號候選人之情,且各該痕跡客觀上亦無 法辨識是否為指紋,自應認定並非故意蓋用指印,亦非符號 或文字,而應屬選票不慎污染情形,即與選票認定圖例無效 票編號(16)顯然不符,要屬被告之有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 並無錯誤,此觀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28)益得明證。 5.就編號B21選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為3號候選人有效票。原告 雖主張前開選票有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以上,依選票認定圖 例無效票編號(3)應為無效票云云。查前開選票已有清楚之 圈印蓋在3號候選人圈選欄處(至原告尚爭執此圈印非以選 委會至被之圈選工具圈選云云,並無可採,詳如後述),雖 另有部分紅色印泥沾染在1號候選人圈選欄處,惟該痕跡形 狀模糊並非完整,尚無法逕予判別係選舉人故意持圈選工具 所蓋用留下之印記,顯與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3)所示 可明白認定同時圈選二個候選人以上之情狀迥異,是依選票 推定有效之原則,應認屬選票不慎污染情形,而不影響該選 票所呈現僅欲蓋印投票予3號候選人之旨,故屬被告之有效 票,原選務機關認定並無錯誤。 6.就編號B1至B26選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為3號候選人有效票。 原告雖主張前開選票均為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 依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24)應為無效票云云。惟參諸選 票認定圖例有效票編號(23)至(27)及無效票編號(24)所示之 內容可知,縱圈選工具圈選印文僅部分印出,惟若能辨別為 圈選何人,或在原圈位置重複圈蓋或圈後移動形成二圈者, 仍均應屬有效票,並非選委會所提供之圈選工具印文需全部 完整清晰始能認定有效,而應僅有選票上出現顯非圈選工具 所能形成之形狀(如三角形)時,始能認未使用選務機關製 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查前開選票均可見有圈印蓋在3號候選 人之圈選欄處,雖各該圈印因沾用印泥水分過多或重壓,致 有部分漬痕向外擴散情形(各選票背面亦均有明顯滲透漬痕 ),惟仍可判別紅色印墨皆係沿選務機關所提供圈選工具之 圓周及其內卜字記號邊緣外溢擴散,基本形狀均與法定圈選 工具輪廓相合,並無出現顯非圈選工具所蓋成之奇異形狀, 是各該選票既難認係選舉人故意持用非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 具進行圈選,即與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編號(24)不符,應認 屬被告之有效票。況系爭編號B1至B26選票乃平均出現在第1 221、1223、1225、1227號投開票所(各11、8、1、6票,見 卷第114、115頁),原告除未提出證據釋明各選舉人投票時 有自行攜帶相同或類似工具進行圈選之大量違法情事外,其 就相類似圈選狀況之編號C1至C3、C6、C9、C11、C13選票則 反主張屬原告之有效票(見卷第163頁),可見原告並無實 證可認編號B1至B26選票係使用非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 具圈選,其所為片面爭執純屬主觀臆測,依選票推定有效原 則,要難遽謂原選務機關認定錯誤,而無將前開選票再送鑑 定之必要。 (三)、依本院上開判斷結果,編號A3、A7及A6選票仍應屬無效票、 編號B1至B26選票則仍屬被告之有效票,原選務機關就此部 分所認定公告之票數並無錯誤,雖經本院勘驗結果因第1222 號投開票所之被告有效票數實為315票,較新北市選委會公 告票數316票少1票(就此依實際用餘票數較新北市選委會公 告票數多1票之情,可知應係選務人員於開票過程中誤將被 告有效票數多算1票),惟被告之得票數既仍達2160票,則 無論被告所爭執之編號C1至C14選票是否應屬無效票,原告 得票數至多僅有2157票,即無可能超過被告,此部分爭執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結果已無影響,故本院自無須續就編號C1至 C14選票之效力進行認定。至原告雖尚主張本屆選舉適逢九 合一選舉及公投同時開票計票,所有投計票作業完成時已至 晚間10至11時,開票現場燈光昏暗且選務人員精神已疲憊、 恍惚,易產生認定選票效力不當或計票錯誤等人為疏失等情 ,惟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偕同兩造實際檢視、計算系爭選 舉之選票在案,除原告前有當場表示爭執之編號A3、A7、B1 至B26選票外,其已未發覺其餘選票有何認定效力不當或計 算錯誤之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得具體影響被告當選之 結果,故原告就此所陳,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選舉3號候選人即被告之得票數為2 160票,雖與新北市選委會公告被告之得票數少1票,然仍較 原告等其餘候選人之得票數為高。而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 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 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 1項已規定甚明。基此,系爭選舉應選出名額既為1人,且被 告確屬得票比較多數者,則依上開規定,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即應為3號之候選人即被告無誤。是以新北市選委會公告被 告當選新北市板橋區溪福里第3屆里長,核屬正確,原告主 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尚不足 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雖仍聲請將編號B1至B26選票連同新北市選委會提供 之圈選工具及印台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以證明其上印 漬並非以新北市選委會提供圈選工具為圈選等語,惟前開選 票依形式上觀之,已得認定仍屬被告之有效票,且卷內復無 應改認為無效票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送請 鑑定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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