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視告徐進良違反著作權,最高法院發回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佳瑜,據其提出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88年4月27日簽署合約書,約
定伊委託上訴人製作「梁山伯與祝英台」、「風雲之雄霸天下」
2 檔電視連續劇(下分稱「梁劇」、「風劇」,合稱系爭節目)
,「風劇」每集製作費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並於第16
條、第18條約定上訴人於製作系爭節目前應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伊有對該著作物隨同節目在國內外多次重播權及永久
公開播送權。嗣伊於 102年間授權訴外人群龍國際影視娛樂有限
公司(下稱群龍公司)公開播送「風劇」,上訴人竟於預定播出
前之同年 8月30日通知伊,該劇利用之著作物原著作權人馬榮成
僅授權 10年播送權利,致伊須終止該授權案,損失授權金135萬
元。上訴人顯已違約,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 300萬元,並賠償
伊所受無法利用該劇之授權收入損害114萬7,500元等情。爰依合
約書第 15條約定、民法第25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
決敗訴,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間向馬榮成購買「風雲第一部」之部分亞
洲地區、10年電視改作權,並於同年8月9日與「風雲第一部」改
作權授與人即訴外人天下出版有限公司簽訂該著作物之部分亞洲
地區之電視改作權,因改作為電視節目連續劇集之授權地區內外
錄影帶等銷售權、電視頻道上公開播映權,權利期限為10年之電
視改作權授讓合約(下稱系爭改作權授讓合約),在拍攝「風劇
」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知上情。而「風劇」著作權於10年期間過
後,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僅該劇係衍生著作,其利用範圍受原著
作之授權人給予部分限制,其祇要再延續原先之授權,即可在電
視頻道播送該劇。至合約書第16條僅約定伊負責取得原著作人同
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多次重播,非謂取
得永久授權;第18條係約定兩造為該節目之共有著作權人,就該
節目分配不同地區之權利,不得以該條有「永久公開播送」等字
而為曲解。況兩造於90年間簽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風劇
」在臺灣及大陸以外地區(下稱海外)之全部權益授權伊行使,
其僅有受分配收益之權利,伊並依91年間增訂之附約,將保證收
入2,000 萬元全部支付被上訴人,加上當年廣告收入,其早已回
收製作費,不能以該劇製作費甚高,即推論應取得永久無限期之
授權。是伊並無違約,縱有之,被上訴人應證明伊違約致其受損
300 萬元,否則應將該違約金減至相當數額。又被上訴人所提損
害證據,乃訴外人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文化公
司)之資料,無法證明其可獲得任何收入,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14萬7,500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係以:合約書第16條約定上訴人應取
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
有公開播送等權利,雖未明定該節目公開播送權之期限,惟為達
該條中段及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多次重播權」、「永久公開
播送權」之文義,即考量被上訴人預期支付高額製作費,將永久
、完整取得原著作改作授權事項之預期可能性及對價平衡等契約
目的及締約背景因素,應認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取得無限期改作
授權(含公開播送權,下同)。然上訴人僅取得「風劇」原著作
10年電視改作權(含公開播送權,下同)之授權,致被上訴人於
10年期滿,須停止該劇之播出計劃,無法繼續利用或轉授權該劇
,受有無法實現其多次重播、永久公開播送該劇、回收製作費成
本之契約目的及獲取轉授權利潤,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締
約時知悉成立在後之系爭改作權授讓合約,有上開10年授權期限
之約定,或兩造有就合約書第16條關於無期間改作授權另為修改
之情事,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應提供無權利瑕疵改作
授權,自應依合約書第15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所稱其因上訴人違約致須終
止群龍公司授權案,損失授權金135 萬元一節,固提出中視文化
公司節目銷售提案為證,惟被上訴人與中視文化公司為不同法人
,依其間簽訂之節目代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節目代理合約)
第5 條約定,中視文化公司自第三人處取得授權金時,僅係將其
中85%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該授權金85%,即
114 萬7,500元。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僅佔「風劇」製
作費 6,237萬元之4.8%,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致損失多次授
權該劇所得授權金之可能,足認該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自不予
酌減。從而,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 15條約定、民法第250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4萬7,500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本息)部分:
按法院於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
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
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 251條亦有明文。
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依職權加以審
慎斟酌。查上訴人依合約書第16條、第18條約定,應於製作節目
前,取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無限期改作授權,然上訴人僅取得
「風劇」10年電視改作權之授權,致被上訴人於期滿後,無法再
轉授權該劇,亦無法實現其多次重播、永久公開播送該劇之契約
目的,有違上開約定之應提供無權利瑕疵改作授權等情,為原審
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僅就「風劇」取得原著作「10年」電視
改作權之授權,而未取得原著作權人「無限期」改作授權,始生
違約情事。惟上訴人依合約書委製之系爭節目,除「風劇」外,
尚有「梁劇」,此觀合約書第1條即明(見一審卷11 頁)。則上
訴人因違反合約義務,依約應給付 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
數額是否以「梁劇」、「風劇」2 檔節目為全部責任範圍;果爾
,上訴人就所製作之「梁劇」,並無違約情事(見一審卷76頁)
,且就「風劇」已取得10年期限之電視改作權授權,被上訴人因
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所受之損失是否因而減少,此與
所得減少違約金之數額,所關頗切。原審未詳加審究,徒憑前開
理由,遽謂本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25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尚未就此
一部履行之酌減違約金為調查認定,事實仍有未明,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判斷,爰將此部分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給付損害賠償114萬7,500元本息)部分:
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
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改作」,係指
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著作權法第 6條、第3條第1項第11款(92年修正前原列同項第10
款)定有明文。是原著作著作權人與衍生著作著作權人,各自享
有其著作權,包括著作權法第28條之改作權。惟於第三人欲利用
衍生著作時,依同法第37條規定,須分別取得原著作著作權人及
衍生著作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而上訴人依系爭改作權授
讓合約第2至4條約定,所取得之授權,為依原著作改作完成之衍
生著作有10年公開播送等權(見一審卷29頁),被上訴人雖經授
權就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風劇」,取得著作權,然就該劇之
公開播送權,仍受該10年期間約定之限制,且第三人欲利用該劇
,依上說明,須分別取得馬榮成及被上訴人之授權,始得為之。
原審本此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取得「風劇」無限期改作授權,致被
上訴人於10年期滿,須停止該劇之播出計劃,無法繼續利用或轉
授權該劇,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其次,兩造於 90年
間簽署之協議書(見一審卷86頁),僅係就「風劇」海外收入分
配為約定,與該劇製作費無涉,況製作費一詞亦非特殊知識,本
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已就該劇製作
費 6,237萬元與原著作授權期限之關聯性爭執事項,數度進行攻
防(見一審卷6、50、55頁、原審卷29、30、45、96-98、188、2
35、277頁、276頁反面),並無上訴人所指突襲性裁判之問題。
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違反合約書第16條
、第18條約定,未取得「風劇」無期限改作授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失,應依合約書第1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1
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114萬7,500元本息,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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