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奕含案突顯補習班管理疏失,監察院糾正教育部、促請衛福部檢討改善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新墀台北報導/ 2017,10,12】
監察委員王美玉、仉桂美指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於2013年修正後, 即規定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應不得具性侵害前科等不良紀錄 ,亦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查閱加害人登記資料,然均形同具文, 教育部遲至2017年間清查僅有4名不良紀錄之任職者,相對於2011年至2016年補習班兒少保護通報事件共計336件, 其中屬補習班老師不當對待案件達183件, 顯見該部長期漠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 又迄監察院調查始,僅9縣市依法修正管理規則報部備查, 該部亦督導不周,均有違失。
日前林奕含案經臺南地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註), 惟該案引發外界關注補習班教職員管理相關制度是否落實乙案, 經監察院於本(12) 日通過監察委員王美玉與仉桂美的調查報告、糾正教育部違失, 函請衛生福利部檢討改善,及促請行政院督促所屬研議見復。
一、 強化18歲以下未成年學生遇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調查、 救濟與申訴管道,周全兒少權益之保障。
本案檢方針對短期補習班師生間, 雖未認定存有因教學而生之權力地位不對等關係, 但補教老師仍存在學習典範及標竿人物之可能,故對於18歲以下未 成年學生於短期補習班遇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保護,實應重視。
倘短期補習班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常會依其身分及場域適用不同法規,如: 發生在短期補習班內部教職員與僱主間時,以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 若發生在師生間,則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往往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然而性騷擾防治法第5章申訴與調查程序, 僅有第13條至第15條等3條規定, 相較於公私立各級學校場域中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及其相關法令案件之規範密度而言,對於18歲以下未成年學生之保 護密度,恐有不足,且一旦此類事件發生,對其身心傷害甚鉅, 若無健全之申訴管道與機制加以保護,更會造成求助無門之窘境。 教育部實應重視此一問題, 並會同衛生福利部共同研議強化相關救濟管道, 以周全保障兒少權益。
二、 衛生福利部未釐清法規適用,聲明反覆,致生爭議。
調查報告指出,針對日前媒體報導「林奕含昔日疑遭誘姦」 乙案,衛生福利部尚未釐清法令適用要件,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 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處理相關媒體涉及報導疑似被害人隱私問題,致新聞、 網路媒體隨即噤聲下架,嗣經民眾質疑,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認定為「符合社會公益」而毋庸遮掩, 該部又認符合公益性,見解分歧,引發外界重大爭議, 另該部雖稱將修法以資明確適用,惟過渡期間之配套、 本案處理程序惹議等問題,均應併予檢討。
三、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新修正條文,允宜建立標準及劃分權責, 以利執行。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新修正第9條內容,變動甚鉅,同條第6項規定若 符合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者, 不得任職補習班教職員工,而該條項第3款中就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 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於審酌案件情節後, 可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但如何就「 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 之要件,審酌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尚屬模糊,允宜建立標準, 以利執行;又同條第11項所定資料庫之建立及使用權責尚難明確劃 分,未免執行上有所爭議, 有待教育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等機關協同研議,俾利落實修正意旨。
四、 稽查人力配置失衡,補教業控管易生漏洞。
經調查發現,目前全國立案短期補習班計約18,156家, 教職員數約82,289人,學生數約達1,096,111人, 各縣市補習班稽查人員合計僅約42人(含兼任人員18人), 多數縣市反應人力配置失衡,106年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條文實 施後,要求管控密度更趨嚴格,但因人力不足,恐衍生管理漏洞,教 育部未儘速處理,均有違失。
五、 衛生福利部未落實設立申訴管道等作為,應予檢討
我國短期補習班長期多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 落實設立申訴管道或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等相關作為, 衛生福利部亦未發揮實地查核監督改善功能,現況掌握失靈, 應予檢討。
監察委員王美玉與仉桂美亦強調,現行我國媒體監督機制漸趨成型, 然以林奕含案為鑑, 針對性侵害或性騷擾等重大事件之相關報導, 往往涉及兒少保護議題,尺度篇幅時有爭議, 或恐侵害被報導者及相關人員隱私, 有待政府持續強化落實媒體自律原則,期能維護新聞報導自由、 保障兒少身心健康權益,並兼顧被報導者隱私之衡平性, 俾減少爾後爭議事件滋生。
註: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93號不起訴 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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