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招待案判決書

【裁判字號】
94,訴,662
【裁判日期】
95072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之
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暨
理由壹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92年7 月3 日所發行蘋果日報頭版
頭條刊載『前財長李庸三爆性醜聞』,又同版面載明訴外人
林益民、尚毅夫所為台北報導內稱『前財政部長、現任櫃檯
買賣中心(OTC) 董事長李庸三喝花酒、亂放款醜聞爆光!
傑廣建設負責人陳近武在台中市一家俱樂部內,以酒色討好
當時擔任中國農民銀行董事長李庸三後不久,獲核准放款新
台幣(下同)2 億元給知本富野飯店。李庸三因此被檢察官
起訴求刑7 年……』、『一位了解案情的人士透露,前農銀
總經理黃清吉向台灣高檢署檢察官侯寬仁供訴,1997年8 月
13日李庸三以視察業務為由抵達中部,當天晚上就接受陳近
武的招待,以『LEE MR.W.H. 』為名登記住房台中麗緻酒店
722 房,同行的還有當時擔任農銀副總經理的黃清吉(住
721 房)及另一位農銀高層』、『當天李庸三一行人先是到
中部視察農銀的業務,隨後轉進到彰化接受陳近武招待打高
爾夫球。陳近武當時還高興對李庸三等人說,高爾夫球場旁
邊的花園透天厝是他們公司蓋的』、『為打通農銀高層的關
節,使知本貸款案能順利過關,事業大本營在台中的陳近武
,對於李庸三一行人不僅不敢怠慢,還殷勤有加,白天打完
高爾夫球後,當天晚上再轉進某家俱樂部』、『據黃清吉向
檢察官透露,當天晚上在俱樂部內,陳近武從外面叫了很多
名年輕美眉到李庸三的包廂內專門侍候他們。陳近武還特別
安排3 名酒店小姐坐董事長李庸三等3 人旁邊,但當天晚上
到底來了多少小姐,黃清吉也算不清楚。』等語。然原告與
訴外人陳近武並不認識,又86年8 月13日並未至台中或彰化
,自無前開報導所謂當天接受陳近武招待打高爾夫球,亦無
所謂晚上轉進台中某家俱樂部由酒店小姐陪侍喝酒之事實,
此等報導皆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等未向原告查證即為不實報
導,而事經報導後,電視媒體以訛傳訛,爭相播出,毀損原
告名節,被告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內容為真實者,依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
意旨,自應認為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訴外人黃清吉確曾於另案中
證稱原告有如系爭報導所載之情事,縱認黃清吉嗣後於偵查
中為不同之證詞,原告既已因此而遭檢察官起訴,足證系爭
報導業盡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之標題乃係依據報導內容所
下,既未超出系爭報導內容之範圍,且與系爭報導之內容相
符,自屬善意合理之評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
原告請求於中國時報等3 份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
文暨理由,顯已違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及逾越回覆名譽之必
要,自不應准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可能,惟系爭報導僅刊登於蘋果日報,是以透過蘋果日報
知悉系爭報導者,僅有蘋果日報之讀者,是以如要回復原告
之名譽,至多僅需於蘋果日報上刊登即可,即已足以達廣為
週知及回覆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李庸三及訴外人洪性榮等人因台東知本富野飯店超貸
弊案,遭檢方依圖利、收賄、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並個
別遭求刑7 年及10年。
(二)蘋果日報確曾於92年7 月3 日刊載系爭報導(詳如本院卷
第8 頁原證1) 。
(三)林益民、尚毅夫於報載當時均任職於蘋果日報社。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
(二)被告未經查證逕自刊登詆毀原告之不實報導,是否構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方1/2 版面一天?
四、本院爰就兩造前揭爭點,逐項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
1、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
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
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
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
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
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
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
,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
2、次按判斷大眾傳播媒體是否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取決於報導過程中有無遵守
「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而有關「大眾傳播媒體之
專業準則」至少應有下列之內涵:
  報導之事實確有消息來源。
  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
   衡平報導之機會。
  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
   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則須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及
   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2 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
   揭露及報導。
  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
  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
  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於92年7 月3 日於新聞頭版,以「前財長李庸
三爆性醜聞」為標題,指涉原告於台中一家俱樂部內接受
傑廣建設負責人陳近武以酒色討好後不久,即核准放款2
億元給知本富野飯店(即原證1 ,詳如本院卷第8 頁)。
雖其辯稱該報導之消息來源,係於查訪新瑞都劉泰英案及
台東知本富野飯店超貸案時,查訪各相關人士而取得於92
年4 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黃清吉之訊問筆錄內
容,且曾向原告秘書洪麗華查證後,確信原告確有涉入該
超貸案,從而有合理確信足認系爭報導為真,故已盡相當
之查證義務而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被告所稱報導消息來源,係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
查字第78號案於92年4 月17日對黃清吉之訊問筆錄內容(
即被證5 ,詳如本院卷第91-97 頁)及92年5 月5 日黃清
吉之訊問筆錄(同被證5 ,詳如本院卷第98-102頁)。惟
查,系爭92年度偵字第4182號偵查卷宗內,除上開2 件訊
問筆錄外,尚有92年4 月18日對訴外人陳聰明之調查筆錄
及訊問筆錄(即原證2 ,詳如本院卷第113-120 頁)以及
同日對黃清吉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同原證2 ,詳如本
院卷第121-133 頁)。而自92年4 月18日對陳聰明之調查
筆錄中,有陳述系爭報導所稱之「LEE MR.W.H. 」乃係指
李文雄而非原告李庸三,且接受陳近武招待者,亦非原告
,此供述亦經由黃清吉於同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中證
明陳聰明所言屬實。惟被告未就92年4 月17日及4 月18日
之兩份陳述事實之差異加以查證,而逕以黃清吉供述指涉
原告喝花酒之事實加以報導,甚至以「前財長李庸三爆性
醜聞」為標題,則被告就系爭報導之真實性是否加以合理
查證,即屬可議而令人質疑。被告雖又辯稱其非違法超貸
案之當事人而無法取得92年4 月18日之訊問及調查筆錄,
況其非司法機關,故無義務查證原告是否確有不法情事;
再者其已向原告之秘書查證以進行衡平之報導,故已盡查
證之義務等語。惟依釋字509 號之意旨,新聞媒體工作者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應從輕酌定,然仍須以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為前提,以兼顧原告個人名譽法益之
保護。被告為新聞媒體工作者而非司法機關,固無查證是
否確有不法情事之義務,然被告既稱其非違法超貸案之當
事人,而無法取得所有之訊問及調查筆錄,則其焉能單憑
2 份調查及訊問筆錄,即足認定該消息確屬可靠?而毋庸
為任何合理懷疑是否尚可能有其他未經查證之資料,即逕
以其作為資料來源而加以報導。又其另辯稱因黃清吉前後
供述不一,故無法得知其是否會再翻供等語;惟既其稱黃
清吉前後供述不一,則是否更有理由因該歧異處,而懷疑
該訊問筆錄供述之正確性。再者,被告聲稱自己已向原告
秘書求證,已盡查證義務,然系爭報導提到,被告於向原
告秘書查證時,其秘書業已指出「部長的行程都是我在安
排,他沒有去過那些地方」(即原證1 ,詳如本院卷第8
頁),可見經被告查證後,由秘書所回答之內容於形式外
觀上即可發現,經其查證結果,即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
或報導之正確性,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而仍予報導,致其報
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被告就此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4、況依「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第2 點「如有查證之可
能性,則應在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
會。」;第3 點「如因事實上之困難以致無法查證,又因
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來源時,尚須衡量消息來
源之可靠性及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以決定應否
加以揭露及報導。」及第4 點「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
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
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
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而本件依上揭說明,被
告既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該資料來源之正確性,且從原告秘
書處得到否認消息可靠性之訊息,卻未見其進一步向當事
人求證關於喝花酒之真實性,亦未見其向報導中所提及之
俱樂部、飯店、高爾夫球場等機構,求證原告是否確有系
爭報導所指涉之事實,或至少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
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卻反而以黃清吉先前供述有關原告
涉及超貸案之事實,即以肯定之語氣訂定「性醜聞」之標
題。從而,其辯稱因無法取得所有偵訊筆錄內容,且無法
得知其是否會再翻供,並已向秘書查證,故未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二)被告未經查證逕自刊登詆毀原告之不實報導,是否構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足
供參照。又,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者,惟並非毫無限
制,雖新聞報導因具有時效性,故要求新聞工作者負有查
證真實之義務,固非屬正當。惟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
實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從業人員應將採訪所得之事
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
並非所問。再媒體雖不必一定要查明事實真相,但仍須隨
時自我警惕,倘若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所背離時,甚或
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
會澄清,表達意見,此即「衡平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
,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
平衡。若行為人依所提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甚至行為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
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即不得謂其已盡注
意義務而無須擔負過失之責,此際行為人即難卸免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2、經查,被告以「前財長李庸三爆性醜聞」之斗大標題,刊
登於92年7 月3 日之蘋果日報新聞頭版,並引述92年4 月
17日黃清吉之訊問筆錄,報導「1997年8 月13日李庸三以
視察業務為由抵達中部,當天晚上就接受陳近武的招待,
以『LEE MR.W.H. 』為名登記住宿台中麗緻飯店722 號房
」、「當天晚上在俱樂部內,陳近武從外面叫來了很多年
輕美眉到李庸三的包廂內專門伺候他們。陳近武還特別安
排3 位酒店小姐坐董事長李庸三等3 人旁邊,但當天晚上
到底來了多少小姐,黃清吉也算不清楚。」等等,足使閱
報大眾產生原告涉及性醜聞之印象,明顯貶損原告個人形
象及人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
生負面之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辯稱其報導
內容係引自92年4 月17日黃清吉之訊問筆錄,且其報導經
查證,並無不實或損害原告名譽等語。惟衡諸被告所引以
為前揭報導依據之偵訊筆錄內容,亦僅係92年4 月17日黃
清吉之訊問筆錄:「(問:(提示:台中麗緻飯店86年8
月13日722 號房之住宿登記資料)這是何人住宿的?)(
答:…應該是李庸三。當天是我陪他下中部視察業務,…
當天晚上我、李庸三等3 名農銀的人有到台中市一間俱樂
部去,當時還從外面叫來了很多小姐,至於幾位我記不清
楚了,我們農銀就配3 位小姐。…這次因為是跟董事長一
起去的,印象中沒有帶小姐出場。…)(問:85年3 月21
日你去看完現場之後,洪性榮有帶陳近武去看李庸三,李
庸三有找你及1 位經理上來,是否如此?)(答:有…)
(問:85年3 月21日當晚在台東市大車輪用餐後,然後至
有女陪侍之KTV 係與何人同往?)(答:我們有去的話應
該是一起去的,我去的話有可能會提早離開。」等語(即
被證5 ,詳如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則縱憑黃清吉所為
前揭陳述,亦無隻字片語談及原告涉及『性醜聞』,是以
,縱依被告所據為報導之訊問筆錄內容以觀,充其量僅可
得悉原告至多曾至有女陪侍之KTV ,然被告竟由黃清吉陳
詞之內容,據以得出原告『爆性醜聞』之結論,更進而以
『原告爆性醜聞』之斗大標題昭告全國讀者,實難謂就侵
害原告之名譽無過失。況前揭陳詞,業經檢調單位隨即查
證得悉黃清吉陳述情節不符實情後,復於隔日即92年4 月
18日即再次訊問黃清吉,復為黃清吉坦承:「86年8 月13
日並不是和李庸三一起去的」(即原證2 ,詳如本院卷第
123 頁)。被告雖又辯稱其曾經向原告秘書查證,指這些
都是不實的指控,並加以刊登以為衡平報導,惟此益見被
告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所獲資訊皆未證有系爭性醜聞事件
存在。詎被告在明知原告是否有發生性醜聞一事,真相不
明之情形下,亦未經進一步查證釐清之過程,竟為刺激銷
售量、吸引讀者,在為系爭報導時加入主觀意見,率爾忽
視省略進而不顧事實真假,率以全版頭條版面,刊登聳動
標題「前財長李庸三爆性醜聞」,及以圖畫文字描繪原告
喝花酒過程,實已違前開所述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
規範,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媒體報導如確有所本,作合理查證,或已得被
報導人同意,或已作衡平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
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應受肯定。反之,若媒
體記者在報導時,已確知其所報導者並非真實,卻仍予以
報導,或忽視不顧其真假而恣意予以刊登之情形下,則實
已違前開所述真實陳述、衡平報導之原則規範,而該當於
「真實惡意原則」自明;本件被告應注意為合理查證、真
實陳述、衡平報導、徵得被報導人之同意等,客觀上能注
意卻未為注意,是顯有過失,且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造
成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自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方1/2 版面一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
為之前揭報導,而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后:
1、關於刊登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
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
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
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在其出版之全國版頭版以全版
版面刊登系爭報導,業如前述,而被告以明顯之紅色斗大
字體,以標題刊載『前財長李庸三爆性醜聞』,其以標題
強調之報導方式,足以誤導未能細讀報載內容全文之讀者
,即因斗大標題而對原告留有身陷性醜聞之印象。而原告
受此不實報導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實
,致使一般大眾經由瀏灠該報之報導而得知上開情事,是
以,欲使社會大眾知悉原告非如被告所報導之行為,自應
以相同的報導方式,方足為之,足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行為,自屬適當。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擁有博士學位,不僅曾任教於國立台灣大
學經濟系,更學而優則仕,歷任政府要職進而曾為財政部
長,其在社會上顯然具有相當知名度及地位;又被告為平
面媒體業者,其報紙由原先創刊時每份5 元起,後調為每
份10元,更進而漲至今每份15元,反觀其他報業則由每份
15元降為10元,更足顯其報紙銷售量之可觀與在業界業已
佔有一席之地等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事,並斟酌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痛
苦,及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率爾刊登,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00 萬元,尚屬適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行為;及給付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公司因未盡查證責任,致92年7 月3 日蘋果日報頭版頭條
錯誤報導『前財長李庸三爆性醜聞』,已嚴重損害李庸三先生之
名譽,謹此鄭重道歉,藉資澄清。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負責人 葉一堅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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