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耐震設計規範無人管? 內政部、工程會應改進
【數位網路路報記者陳漢墀8/8台北報導】
監察院表示:建築物耐震特別監督制度係源自「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附錄A「耐震工程品管」(下亦簡稱附錄A)之內容,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惟附錄A加註:「本附錄係原第7章草案內容,經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刪除涉及建築物法定行為人部分,附錄之原第7章草案內容係原始之擬定資料,僅供參考。」致生取得「耐震標章」是否應依附錄A實施「結構施工特別監督」以及「特別監督人」之資格與責任疑義。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交通及採購委員會113年8月8日通過監察委員郭文東所提調查報告,函請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討改進。
調查委員郭文東於調查報告中指出,「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係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授權訂定之法令,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中所稱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內政部為「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主管機關,卻稱該規範之「附錄A耐震工程品管」並無強制性、「僅供參考」;現行建築物耐震特別監督制度(含特別監督人資格等),尚無必需依附錄A內容辦理云云,致生取得「耐震標章」所需之特別監督工作是否應依附錄A實施「結構施工特別監督」,以及「特別監督人」之資格與責任等疑義,允應確實檢討改進。
調查報告亦指出,「耐震標章」(含耐震設計標章)雖由民間認證機構核發,屬自願性、鼓勵性制度,惟「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6條第1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取得耐震標章者,可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十獎勵容積,可知「耐震標章」之核發與政府「容積獎勵」授益處分直接相關。內政部卻以耐震特別監督並非建築法規範下的制度為由,未就附錄A「特別監督人須為有資格執行該項特別施工作業之結構專業技師」規定所稱「有資格」、「結構專業技師」有明確解釋,如何能落實容積獎勵目的,實令人質疑。
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技師法之主管機關,理應建立專業技師制度,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惟該會對「耐震特別監督工作」究係「技師業務」與否,卻前後做出相反的函釋,莫衷一是,令業界無所適從,允應確實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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