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12/25台北報導】
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24日表示,懲戒法院肯定本案移送程序合乎監察法等相關規定,正確理解監察院在懲戒程序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針對石木欽擔任院長期間(97年6月9日),由配偶以次子名義向翁茂鍾購入聯亞公司股票等節應予懲戒,表示肯定。惟石木欽案是目前層級最高、涉案層面最廣的司法風紀案件,攸關社會大眾對司法人員的獨立、公正與信賴。本件判決或以罹於時效,或以事證不足而認定上述諸多不當會面接觸或股票買賣獲利不予懲戒,監委將於收到判決書後,研議就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是否提起上訴。
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委員長石木欽長期涉嫌在友人翁茂鍾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提供法律意見,或不當接觸、球敘、宴飲或購買他所經營控制公司的股票一案,經懲戒法院判決石木欽罰款,數額為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
根據懲戒法院新聞稿指出:86年7月22日至88年10月4日,石木欽與翁茂鍾多次飲宴討論百利案;92年6月20日、93年6月3日翁茂鍾進入最高法院內;87年至88年間石木欽以配偶名義購買怡安公司股票;92年至96年間石木欽以配偶或次子名義買賣怡安公司股票,均逾追懲時效而免議。監委認為,石木欽違失行為是否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固尊重懲戒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判斷,但監察院彈劾案文已經指出,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不能將違失行為分別評價,如有一部行為在懲戒權行使期間內,應一併予以懲戒。監察院彈劾案的這項法律見解,與主要由法官組成的司法院108年第6次人審會決議相同,也就是與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的看法,完全一致,因此懲戒法院認為部分行為逾追懲時效,有待商榷。
另外懲戒法院認為,下列事項無積極事證可認石木欽有違失:
一、88年10月3日至98年11月18日及100年5月20日,數次與翁茂鍾會面或球敘。
二、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未迴避翁茂鍾相關案件。
三、石木欽次子於105年7月29日後陸續賣出「逾」100張聯亞公司股票及陸續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聯亞公司股票。
四、106年間與翁茂鍾仍有日常聯繫。
針對上述4項無積極事證可認違失部分,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指出,社會所期待的法官,乃以高於一般公務員之品格操守自我要求,以具體行動避免公務及私人生活中違法不當或外觀疑似違法不當的行為,本件判決是臺灣司法風紀重要的里程碑,判決負有確立司法人員交友分際之使命,以維護司法尊嚴,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將詳細檢視判決理由,作為是否上訴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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