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滿母遭台大醫死,沈能俊涉誹謗判刑

【裁判字號】  104,易,1107
【裁判日期】  1051227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能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能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能俊之母沈朱萃姝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因腹瀉、嘔吐
    、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求治,於101 年12月4 日轉入臺大
    醫院3A2 加護病房(下稱3A2 加護病房)治療,由郭律成擔
    任主治醫師。嗣沈朱萃姝因腸阻塞、腹腔內感染、敗血性休
    克,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9 分許不治死亡。沈能俊因
    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
    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7 月9 日止,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4 樓之
    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其本名發表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文字,不實指摘郭律成為首之3A2 加護病房,因
    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將沈朱萃姝騙進加護病房插
    管,害怕沈朱萃姝反抗,而故意違法使用高劑量管制藥品
    Fentanyl(下稱吩坦尼)將沈朱萃姝打昏,為了避免暴露不
    該插管、不當用藥之事實,故意不照護沈朱萃姝、不治療沈
    朱萃姝罹患之急性膽囊炎,為湮滅病理證據而以用吩坦尼將
    大腸打破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等事實,並進而稱郭律成為恐
    怖份子集團之首,像角頭老大般兇殘,上開行為為綁架、虐
    殺、獵殺外省人沈朱萃姝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
    足以貶損郭律成之名譽。
二、案經郭律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資以認定被告沈能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
    :我基於醫師專業的認知,依據事實就公共議題討論,我的
    言論是有所根據且具公益性質,我發表言論大部分都有附上
    我母親沈朱萃姝的大腸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或X 光片,都可以
    證明告訴人郭律成與3A2 加護病房的成員,明知沈朱萃姝並
    無肺炎,但為了健保業績欺騙插管,又為了遮掩欺騙插管、
    違法給管制藥品吩坦尼的事實,在我要求處理急性膽囊炎時
    ,不積極處裡,還以灌瀉劑灌破大腸的方式殺害沈朱萃姝,
    告訴人確實有殺害、綁架沈朱萃姝的行為,因為沈朱萃姝的
    病歷記載是外省籍,可見告訴人為首的3A2 加護病房就是歧
    視沈朱萃姝、獵殺外省人,我陳述的都是事實,並沒有誹謗
    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網站發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
    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下稱
    偵卷】第104 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07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並有上揭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7、19至25、27、29至35、38至42、44至46
    、49至50、52至53、55至56、58、62、64、66至68、71、73
    、81、88、90、92、96、140 、146 、150 、152 至164 、
    167 至172 、174 至175 、177 至182 、185 、187 至188
    、190 至192 、194 至195 、197 至201 、207 至208 頁)
    ,首堪認定無誤。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
    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
    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
    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
    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
    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
    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
    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
    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
    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
    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
    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
    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
    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
    ,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
    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
    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
    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三)被告發言之前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係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而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查被告發表之上揭文字,內容係指摘告訴人為首之3A2 加護
    病房成員,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將沈朱萃姝騙
    進加護病房插管,害怕沈朱萃姝反抗,而故意違法使用高劑
    量管制藥品吩坦尼將沈朱萃姝打昏,為了避免暴露不該插管
    、不當用藥之事實,故意不照護沈朱萃姝、不治療沈朱萃姝
    罹患之急性膽囊炎,為湮滅病理證據而以用吩坦尼將大腸打
    破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等事實,並進而稱告訴人為恐怖份子
    集團之首,像角頭老大般兇殘,上開行為為綁架、虐殺、獵
    殺外省人沈朱萃姝等語,被告所為言論係具體指稱告訴人確
    有因前開動機而欺騙插管並以上揭手法故意殺害沈朱萃姝之
    行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嚴重毀損告訴人身為醫
    師之專業形象,並可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
    斷,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再該言論內容內容夾敘
    夾議,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而屬伴隨事實陳述之
    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言論均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
    誹謗罪之刑責。
  (四)就沈朱萃姝之治療經過:
  1.沈朱萃姝於101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7 分許,至臺大醫院急
    診室就診,由游秉勳醫師診視,主訴腹瀉、嘔吐及發燒已數
    日、101 年12月2 日開始有呼吸困難情形,當日檢查發現沈
    朱萃姝白血球過高12.10 K/μL 、肝指數GPT 166 U/L 、血
    糖420mg/dL、尿液檢查(白血球20-35/HPF )有尿道感染情
    形,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發現兩側肺浸潤有肺炎情形,經游
    秉勳醫師囑咐急診室留觀待住院,並給予非再吸入性面罩氧
    氣吸入(氧氣濃度80-100 %)、TAITA NO .5 點滴靜脈點
    滴注射,另給予抗生素、胰島素,並密集監測血糖,嗣交班
    予林岳興醫師照顧,依林岳興醫師病歷紀錄,懷疑沈朱萃姝
    有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嗣沈朱萃
    姝仍間歇性高燒至39-40度C ,給予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
    入使用下,沈朱萃姝持續有呼吸費力淺快及血糖過高情形,
    101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經游秉勳醫師安排轉入加護病
    房。
  2.沈朱萃姝嗣於101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50分許入住3A2 加護
    病房,當時血氧飽和度94%(在非再吸入性面罩使用氧氣吸
    入下),主治醫師為告訴人,住院期間主要由于鎧綸、李時
    偉、陳璟毓醫師輪流照顧。于鎧綸醫師在「內科加護病房轉
    入適應症」表單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低血氧症」及「嚴
    重新陳代謝、電解質、水分不平衡」處打圈,顯示入住加護
    病房之原因包括前述二者,嗣沈朱萃姝因呼吸困難而作動脈
    血氣體分析,血氧分壓有下降情形(由158mmHg 降至117mmH
    g ),于鎧綸醫師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予以置放氣管內管
    ,置放過程中先給予Dormicum,再給予吩坦尼以緩解沈朱萃
    姝置放氣管內管之痛苦,並因沈朱萃姝躁動而持續調整吩坦
    尼,其後因病人血壓不穩定需使用升壓劑及持續發燒而無法
    脫離呼吸器。嗣於101 年12月9 日,陳璟毓醫師為沈朱萃姝
    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有膽結石,但
    無墨菲氏徵狀(echo Murphy sign),不像是急性膽炎所造
    成高燒,嗣於101 年12月13日由告訴人、李時偉醫師進行支
    氣管內視鏡檢查,從氣管內管抽吸採集檢體做細菌培養及癌
    細胞檢查,以排除支氣管內腫瘤,並確定致病細菌,再於10
    1 年12月15日施行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腹
    內感染,但並未發現有急性膽囊炎之證據,檢查結果僅有糞
    便物質囤積於大腸,小腸有脹大情形,同時會診一般外科及
    腸胃科亦不認為病患有膽囊炎,且不需引流。另於101 年12
    月4 日至101 年12月17日,因沈朱萃姝持續躁動不安、無法
    充分與呼吸器配合,持續使用吩坦尼,並按沈朱萃姝血壓及
    躁動情形予以調整。嗣於101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55分許,
    沈朱萃姝接受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新的腹水出現及
    疑似缺血性腸炎,於101 年12月24日會診腸胃科楊宏志醫師
    ,建議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日即完成檢查,同日
    晚間會診外科,外科醫師並於101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10分
    許執行手術,證實沈朱萃姝患有缺血性腸炎並有穿孔情形,
    嗣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9 分許,沈朱萃姝因腸阻塞、
    腹腔內感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1 份在
    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55號
    卷第40頁),並有臺大醫院病歷影卷3 宗存卷可佐,應堪認
    定無誤。
  (五)就被告指稱告訴人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而將沈
    朱萃姝騙進加護病房插管,害怕沈朱萃姝反抗,而故意違法
    使用高劑量管制藥品吩坦尼將沈朱萃姝打昏部分:
  1.關於沈朱萃姝入院後經診斷肺炎呼吸衰竭、施作插管並施予
    吩坦尼等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鑑定意見認:「依據放射科之
    胸部X 光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兩側肺浸潤,此為X 光所觀察
    之描述,而有臨床的症狀,就可能為肺炎。病人於後續胸部
    X 光變化,亦符合肺炎之診斷。病人氧氣分壓,在非再吸入
    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為158mmHg 。依文獻資料對急性呼吸
    窘迫病人之歸類,本案病人為中度急性呼吸窘迫(氧氣分壓
    /氧氣濃度:介於100 -200mmHg ),故肺炎呼吸衰竭之診
    斷,符合醫療常規」、「依病人動脈血氣體分析,其氧氣分
    壓中有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且有下降之趨勢(由158mmHg 降至
    117mmHg ),于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101 年12月4 日病患動脈血氣體分析其氧氣分壓,有中
    度急性呼吸窘迫且有下降之趨勢,醫師乃置放氣管內管,於
    置放前先給予Doricum ,再給予吩坦尼,對於置放氣管內管
    病人,可緩解置放氣管內管之痛苦,使病人更能與呼吸器配
    合,故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因氧氣不足而置
    放氣管內管,需(1)氧氣足夠(2)病人經呼吸器訓練能自行呼吸
    ,且(3)解決危及生命相關疾病才能拔管,故並無『知道錯誤
    插管,卻不拔管』之情事,而是病人尚未到可拔管之時機,
    無法拔管」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三)第108 至109 頁),參以
    沈朱萃姝至急診室求治時主訴確有「dyspnea (呼吸困難)
    」(見臺大醫院病歷影卷(3)急診病歷第1 頁;本院卷(二)第13
    2 頁),自難認3A2 加護病房之醫師就沈朱萃姝後續產生呼
    吸窘迫狀況而置放氣管內管,並配合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所需
    藥物吩坦尼等舉,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2.被告固稱沈朱萃姝入院時spO2為92%(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急診病歷),而屬正常範圍,顯見告訴人確係仇視外省人及
    為賺取健保業績而詐騙插管云云。縱不論spO2(血氧飽和度
    )得否作為置放氣管內管之單一依據,此亦僅係病患進入急
    診室時初始之測量紀錄,而本案沈朱萃姝轉入3A2 加護病房
    後,發生氧氣分壓在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為158m
    mHg 之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並有下降趨勢狀況等情,已如前陳
    ,則于鎧綸醫師於101 年12月4 日晚間為沈朱萃姝置放氣管
    內管,應純為緩解沈朱萃姝症狀之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于鎧綸說需要插管,但沈朱萃姝年紀大了,如果不要
    積極治療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足見于
    鎧綸醫師並未積極勸說被告同意其為沈朱萃姝進行插管,亦
    與被告所稱3A2 加護病房之醫師係為了健保點數及得到沈朱
    萃姝插管後再拔呼吸器的X 光片才詐欺插管等情不符。再衡
    以本案告訴人並未直接指示應為沈朱萃姝置放氣管內管,亦
    非實際施作置放行為之醫師,均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稱「
    詐騙插管」之情事。
  3.再經本院質以被告指稱「告訴人詐騙插管之動機係仇視外省
    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等情之依據為何,被告仍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僅泛稱:因急診病歷記載沈朱萃姝出生地為江蘇省
    ,我想不出來為什麼要這樣對1 個老太婆,就因為她是外省
    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207 頁反面)。然急診
    病歷格式為制式記載,其上除出生地外,亦有姓名、性別、
    出生日期、戶籍地等資以辨識人別之欄位,在無其他事由輔
    以判斷之情形下,具正常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均應不致斷認該
    等欄位記載將影響醫師是否為病患置放氣管內管之決策,遑
    論倘依被告前述辯解之邏輯,病歷上顯現之沈朱萃姝入院時
    為89歲之年長者、女性、戶籍位於臺灣北部地區等資訊,均
    可能為被告所稱告訴人仇視沈朱萃姝之原因,被告卻在未能
    提出其他理由說明之情形下,僅針對出生地之記載為前開指
    摘,益顯其所稱告訴人仇視外省人、為賺取健保業績而詐騙
    沈朱萃姝插管等情,洵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4.又沈朱萃姝係因產生呼吸窘迫狀況,而於101 年12月4 日經
    于鎧綸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並配合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所需藥
    物吩坦尼,另於101 年12月4 日至101 年12月17日,因沈朱
    萃姝持續躁動不安、無法充分與呼吸器配合,而持續使用吩
    坦尼,並按沈朱萃姝血壓及躁動情形予以調整等情,已如前
    陳,足見使用吩坦尼係配合置放氣管內管所需,而難認有何
    被告所稱告訴人害怕沈朱萃姝反抗詐騙插管,而故意違法使
    用高劑量管制藥品吩坦尼將沈朱萃姝打昏等事實。參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通常臨床上在困難插管的時候會給
    病人1 劑吩坦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足見被
    告亦知悉吩坦尼為常規配合置放氣管內管之藥品,復被告自
    承發表本案言論前已看過沈朱萃姝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2
    1 頁反面),自應知悉沈朱萃姝入院後血氧分壓下降之狀況
    ,卻置沈朱萃姝其後病情變化不顧,而僅執沈朱萃姝初始之
    單一測量紀錄泛稱沈朱萃姝不須插管而遭詐騙插管,告訴人
    係怕沈朱萃姝反抗才施用吩坦尼云云,自無從認其具相當理
    由確信沈朱萃姝被詐騙插管乙情屬實。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
    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驟
    然將其個人臆測之事,透過臉書網站公開發表,無從認定其
    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揭說明,難謂
    被告就上開言論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
    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六)就被告指稱沈朱萃姝係罹患急性膽囊炎,告訴人為了避免暴
    露不該插管、不當用藥之事實,故意不照護沈朱萃姝、不治
    療沈朱萃姝罹患之急性膽囊炎,為湮滅病理證據而以用吩坦
    尼將大腸打破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部分:
  1.關於沈朱萃姝是否罹患急性膽囊炎,臺大醫院人員有無明知
    有急性膽囊炎卻不為治療及明知腸阻塞卻不停止施予吩坦尼
    等節,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鑑
    定意見認:「依病歷紀錄,病人肝指數(ALT )166 異常,
    有嘔吐病史,但未提及急性膽囊炎。肝指數(ALT )166 異
    常、嘔吐病史,代表病人肝指數過高,其原因可能是肝炎、
    膽囊炎,或身體其他部位發炎(肺炎)所引起,急性膽囊炎
    非為唯一診斷」、「101 年12月9 日病人之腹部超音波檢查
    結果,發現膽囊脹大有膽結石,但無墨非氏徵狀,並不代表
    一定是膽囊炎,且依據101 年12月15日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
    層掃瞄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急性膽囊炎之證據。又會診一
    般外科及腸胃科後,亦不認為病人有膽囊炎,故並無『得知
    有急性膽囊炎,卻不作任何治療』之情事」、「吩坦尼尚無
    大規模研究顯示會造成腸阻塞,相反地,在2006年,一項臨
    床試驗發現,使用呼吸器病人合併如吩坦尼藥物及鎮靜藥物
    (midazolam )使用,可使病人更配合呼吸器,且不會增加
    腸阻塞之危險性」等情,有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三)第108 至109 頁)
    ,就本案醫療過程以觀,臺大醫院醫療人員已積極為沈朱萃
    姝進行腹部超音波、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更安
    排一般外科及腸胃科醫師會診,因無發現相關徵狀及證據,
    故未認定沈朱萃姝患有急性膽囊炎,且吩坦尼並不會造成腸
    阻塞之危險,則被告前稱告訴人故意不治療沈朱萃姝罹患之
    急性膽囊炎,而以用吩坦尼將大腸打破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
    等節,即難認屬實。
  2.被告固稱其係根據101 年12月25日開刀後的病理診斷,及入
    院時主訴嘔吐、發燒、肝指數166 、澱粉等,肝指數異常的
    高,就可以簡單判斷是急性膽囊炎云云。惟沈朱萃姝於101
    年12月25日經外科醫師執行手術後,就其膽囊及右大腸之病
    理組織檢查結果為「慢性膽囊炎(chronic cholecystitis
    )」、「急性發炎合併穿孔(acute inflammation , with
    perforation)」等情,有臺大醫院101年12月27日S1248716
    、S0000000號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為憑(見臺大醫院
    病歷影卷(2)),而查無急性膽囊炎之記載;又肝指數(ALT
    )166異常及嘔吐病史有可能是其他部分發炎引起,急性膽
    囊炎並非唯一可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被告雖再稱其發表之文字會附上沈朱萃姝之電腦斷層掃
    瞄影像,顯示膽囊結石碩大堵於膽囊頸部,就可以判斷急性
    膽囊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167頁),惟該影像至多僅
    能判斷沈朱萃姝之膽囊有結石狀況,能否單純由該影像斷定
    沈朱萃姝患有急性膽囊炎,本非無疑,遑論最後之病理檢查
    結果,亦未顯示為急性膽囊炎,被告辯稱沈朱萃姝係患有急
    性膽囊炎云云,已無所據。再者,被告指稱之結石狀況早在
    101年12月9日3A2加護病房醫師為沈朱萃姝進行床邊腹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時發現,但無墨菲氏徵狀(echo Murphy sign
    ),不像是急性膽炎所造成高燒等情,亦詳述如前,然告訴
    人及其他醫師仍繼而為沈朱萃姝安排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等更深入之影像學檢查,更進一步通
    知會診,而查無急性膽囊炎之徵象,是告訴人確有積極診治
    救護之舉,被告稱告訴人明知有急性膽囊炎,為了避免暴露
    不該插管、不當用藥之事實,故意不照護沈朱萃姝、不治療
    沈朱萃姝罹患之急性膽囊炎云云,難認屬實。
  3.又就前開言論所指告訴人為湮滅病理證據而以用吩坦尼將大
    腸打破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等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使用吩
    坦尼導致沈朱萃姝腸子都是糞便而被撐壞,竟再指示灌瀉劑
    來灌破大腸以殺害沈朱萃姝,目的即在阻止開刀湮滅病理證
    據云云。惟沈朱萃姝於101 年12月25日經外科醫師執行手術
    後已就病理組織進行檢查等情,業如前陳,被告所指告訴人
    為阻止開刀湮滅病理證據而殺害沈朱萃姝云云,已與實情不
    符。再吩坦尼並不會增加腸阻塞之危險,亦如前述,參以該
    時沈朱萃姝係高燒並發生腸阻塞之狀態,告訴人先予退燒並
    排除腸阻塞症狀,亦與常情無違,佐以被告自承其或沈朱萃
    姝與告訴人在本案前並不相識亦無何怨隙(見本院卷(二)第12
    1 頁反面),實難認告訴人以前開手法殺害其已積極診治、
    安排檢查之病患等情為真,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究有何合理
    依據,於發表本案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故意不治
    療沈朱萃姝並以前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等節為真實,益徵其
    於發表前開言論時,有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犯意明確,亦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據以免責。
  (七)按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
    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
    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本案被告雖稱其基於醫師專業的認知,依據事實就公共議題
    討論而具公益性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惟查被告係具
    體指摘告訴人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而詐騙插管
    並以前開手法殺害沈朱萃姝,進而評論告訴人為恐怖份子集
    團之首,像角頭老大般兇殘,上開行為為綁架、虐殺、獵殺
    外省人沈朱萃姝等語,已表達具體之人、事、物而屬客觀之
    「事實陳述」,本無從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事由
    ,亦難認被告伴隨前開不實之事項所為攻擊告訴人人身之言
    論屬善意之評論,遑論被告係在無相當理由之狀況下率以肯
    定語氣指稱告訴人明知卻不治療沈朱萃姝疾病,仇視外省人
    且為賺取健保業績、湮滅證據等而詐騙插管並殺害沈朱萃姝
    ,已並非單純評述告訴人之醫療行為當否,反係具體指摘告
    訴人有刑事犯罪之行為,當無從據前開規定免責。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誹謗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
    之臉書網站發表上開文字,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
    字於不特定多數人等節,事證已明,被告上揭辯解,均非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以相同手法密集發表如附表一所示
    文字,該等文字內容多屬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按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8 、11、55、77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於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中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所生醫療
    糾紛,未思冷靜處理,竟率爾在臉書網站散布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言論,又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接續發表行為多
    達83次,且除在其個人公開臉書頁面外,更在媒體或公共人
    物等瀏覽人數眾多之臉書頁面發表前揭言論,惡性非輕;再
    以被告自承亦為醫師之身分(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更應
    當知悉醫療行為常須因應病情進程而為不同診治,醫師甚難
    以全知全能角色進行診斷,而須藉由病患主訴、症狀及理學
    、影像學檢查等方法來排除及找尋病因,在醫學有其極限性
    的現今,自應要求醫師謹守該時之醫療常規審慎診治,並在
    未盡其責時負擔相應責任,惟如僅據病患不治之結果,單以
    事後諸葛角度逐一放大檢視挑剔各該診療過程,不僅無法促
    進醫學進步,反戕害醫療人員之熱情且助長防衛性醫療之浪
    潮等特性,詎被告仍逾越合理評論醫術之界線,在未有相當
    理由之情形下,指摘告訴人因仇視外省人及為賺取健保業績
    而詐騙插管外,更散布告訴人有殺人行為等涉及刑事罪責之
    事實,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否認
    犯行,復自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為
    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告訴人所稱被告的行
    為讓其在醫院教學上有很大的困擾,影響其身心與工作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本不宜輕
    縱;惟考量被告係因痛失至親、悲憤難抑而為前開言論,暨
    衡酌被告行為時為57至59歲之生活經驗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二)第1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
    接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其本名,發布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人任何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文內容亦涉散布文
    字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臉書網頁
    列印紙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字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所指內容都是事實且有憑
    有據等語。
  (四)經查:
    依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14至15所示之發文內容以觀,被告
    係表達告訴人指訴其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案件業已開過偵查
    庭(即本案偵查階段),而告訴人並未出庭等情,並未指摘
    或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任何具體事件,至如附表二編號13
    部分,查該網頁列印頁面並未記載「郭律成醫師」等文字(
    見偵卷第165 頁),無足特定該段文字係在指摘關涉告訴人
    之具體事實,依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故就被告發表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文字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之部分,尚屬犯
    罪嫌疑不足,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如附表一)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如果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起訴之行為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範圍以外之犯罪行為,則法院僅就起訴
    之行為裁判,自無違法可言;另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
    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
    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
    之情形,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
    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
    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
    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
    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行
    為人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就公訴人於審理中稱本件偵查結束後被告還有貼文的部分,
    也是接續犯意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查本案經檢
    察官於104 年9 月29日提起公訴後,告訴人雖於104 年10月
    15日、105 年2 月19日、105 年6 月14日、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8 月19日、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0月24日數次
    具狀陳報被告仍持續於網路發表類似言論(見偵卷第222 至
    238 頁;本院卷(一)第70至81、101 至115 、205 至223 、26
    8 、283 至333 頁;本院卷(二)第1 至43、49至91頁),惟:
  1.就告訴人陳報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即104 年7 月31日
    在「民視異言堂」之臉書頁面發表文字部分,查被告發表之
    文字內容為:「被告網路83篇論述皆根據事實,沒有謾罵。
    其中稱述『台大醫院…有…恐怖分子』是因為在該醫療侵害
    事件當中告訴人郭律成等人在急診室與3A2 病房第一天就著
    手對被告母親施以致命性侵害,他們的行為屬於『令人髮指
    ,讓人想像不到』,這就是名符其實的恐怖分子」等語(見
    偵卷第229 頁),查被告該等言論旨在解釋其前文表達之內
    容,且僅以抽象之「致命性侵害」形容告訴人之舉動,而未
    指摘具體之事實,此部分言論縱有過激,亦與誹謗罪構成要
    件有間,而無從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行。是依前開說明,該
    部分既非構成犯罪,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2.至告訴人前開陳報之其餘言論,被告之發表時間均在本案起
    訴後,雖本案未有搜索、逮捕等具體偵查行為,惟揆諸上揭
    說明,至遲在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於104 年9 月29日提起公訴
    後,被告應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前開接續犯意顯已中斷,其
    於遭起訴後發表之該等言論縱構成犯罪,被告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此部分縱屬
    有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是就告訴人於本
    案起訴後另行陳報被告發表言論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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