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博允強吻,判刑3個月

【裁判字號】102,易,864
【裁判日期】1050726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允
選任辯護人 蔡孟娟律師
      陳哲宏律師
      陳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許博允於民國101年8月27日22時許,與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
    練人員即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民國6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其他排練人員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之無
    名子餐廳用餐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8號之Tickle
    My Fantasy Pub聚會,路途中由A女駕車,許博允則坐在副
    駕駛座,詎許博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駕車而不及抗拒之
    際,多次以手觸摸A女之手臂、肩膀、背部等身體隱私處。
    嗣於同日23時許到達上開pub後,前開人等陸續入坐,許博
    允則坐在A女右側,詎許博允復承前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多次以手觸摸A女之手、手臂、背部等身體隱
    私處,並乘A女起身向其敬酒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臉頰
    之身體隱私處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A女、證人王宏堯、馮國棟、林慈音、林惠珍、蕭崇傑、
    黃維明、羅興華、廖倩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告訴人A女、證人馮國棟、林慈音、黃維明、
    羅興華、廖倩慧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
    ,已確保被告許博允之對質詰問權,堪認查告訴人A女、證
    人王宏堯、馮國棟、林慈音、林惠珍、蕭崇傑、黃維明、羅
    興華、廖倩慧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A
    女、證人王宏堯、林慈音、羅興華、周明宇於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係於本案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且告訴人A女、證人林慈音、羅興華、周明
    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足認告訴人A女、證人王宏堯、林慈音、羅
    興華、周明宇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雖以:告訴人A女、證人林慈音、王宏堯、馮國
    棟、林惠珍之部分偵查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A女、證人林慈音、王
    宏堯、馮國棟、林惠珍之偵訊錄音光碟,可知偵查筆錄記載
    內容或有簡化或擷取大意之情形,然其內容仍與前開人等之
    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記載不實或扭曲原意之情事,有本
    院10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4至
    84頁),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
    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無名子餐廳前往Tickle My Fantasy Pub
    之途中,係乘坐A女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到達pub後,係
    坐在A女右側,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行,辯稱:在車上時,其右手扶
    著車門把手,左手指路,並未碰觸A女身體,到達pub後,王
    宏堯要求其推薦演出機會,並站起來向其敬酒,其回敬王宏
    堯,並與王宏堯碰觸臉頰,此時A女也站起來向其敬酒,並
    做與王宏堯一樣的動作,其並未碰觸A女身體,亦未親吻A女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27日22時許,與A女及其他臺北市立交響樂
    團排練人員在無名子餐廳用餐後,前往Tickle My Fantasy
    Pub聚會,由A女駕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嗣於同日23時
    許到達上開pub後,前開人等陸續入坐,被告則坐在A女右側
    ,期間王宏堯要求被告推薦演出機會,並起身向被告敬酒,
    此時A女亦起身向被告敬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009號不公開
    卷第86、8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1至33頁),核與A女於偵
    查、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卷第13至15頁,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09號不公開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5至
    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
    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15至17頁),並經證人王宏堯、馮國棟
    、林慈音、黃維明、羅興華、廖倩慧、周明宇於偵查、本院
    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10009號不公開卷第76頁反面,同署101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第45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177、178
    、181、182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147、
    148、151、158、15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0至234頁,本院
    易字卷二第72、73、76、77、108至110、113至115頁,本院
    易字卷三第69至72頁,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卷
    二第2、3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
    20至22、51至53、73至76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
    事庭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一第141至143、160、161頁)
    ,復有Tickle My Fantasy Pub現場照片圖存卷可參(見臺
    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7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是本院應審究者,係被告在A女車內時,有無
    以手觸摸A女之手臂、肩膀、背部,及被告到達pub後,有無
    以手觸摸A女之手、手臂、背部,並乘A女起身向其敬酒之際
    親吻A女臉頰。
  (二)就被告在A女車內時,有無以手觸摸A女之手臂、肩膀、背部
    一節,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
    當天在無名子餐廳用餐後,被告要其一起去pub,其不好拒
    絕,就找林慈音陪其去,要開車時,被告突然打開車門並坐
    在副駕駛座說要帶路,被告在指路過程中,一直撫摸其手、
    肩膀、背部,還用手肘碰其手臂,其覺得非常不舒服,平常
    其開車只會用左手抓方向盤,右手會放在排檔或中間置物箱
    上,當天其卻雙手緊握方向盤,因為怕被告會摸到其重要部
    位,當時林慈音和王宏堯坐在後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64號卷第13、14頁,同署101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6、67頁,士林地院民
    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16、17頁),而證人林慈
    音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天A女
    說被告要A女去pub,A女不敢拒絕,要求其陪同前往,其和
    王宏堯坐A女的車,被告突然說要帶其等去,就直接坐副駕
    駛座,其和王宏堯坐後座,因後座有兒童安全座椅,所以其
    就坐在中間,王宏堯坐在其右側,途中被告一手指路,另一
    手一直摸A女手臂、肩膀、背部,還用手肘碰A女手臂,當時
    A女雙手緊緊握著方向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第76頁反面,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
    第158、1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至74頁,士林地院民事庭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52頁,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
    字第956號卷二第3頁),則就A女當天開車前往pub之緣由、
    被告搭乘A女車輛之經過、被告撫摸A女之部位及過程、A女
    遭到被告撫摸後之反應等節,A女與證人林慈音所述互核相
    符;且當日林慈音既坐在後座中間,對於坐在駕駛座之A女
    及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之舉動當無視線死角,而可清楚見聞
    ;參以證人林慈音與A女、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與被告更無
    仇隙,衡情並無誣陷被告或迴護A女之動機,其證述尚無瑕
    疵可指,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在A女車內時確有多次以手觸
    摸A女手臂、肩膀、背部之行為。至證人王宏堯雖於偵查及
    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要帶路
    ,其坐在後座右側,林慈音坐後座中間,路途中被告一手抓
    住扶手,另一手指路,被告的手沒有超過排檔的位置,並未
    觸摸A女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178頁
    ,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74至76頁)
    ,然當日王宏堯既坐在後座右側即被告所坐之副駕駛座後方
    ,且王宏堯當天在車上是看著窗外在找路一節,亦據證人林
    慈音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民事庭101年
    度重訴字第956號卷二第9頁),則王宏堯之視線是否有落在
    被告、A女身上,暨王宏堯所處位置是否得以清楚見聞被告
    、A女之舉動,皆非無疑;再者,王宏堯係音樂表演者,而
    被告係音樂界大老,在音樂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王宏堯
    曾要求被告推薦演出機會一情,業據證人王宏堯於另案民事
    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
    1334號卷二第73至75頁),則王宏堯既有求於被告,被告對
    於王宏堯之工作自有特殊利害關係;佐以本件案發後,被告
    曾找王宏堯談話,王宏堯並出具聲明書陳述被告並無A女所
    指訴之行為,並將該聲明書交由被告提出作為司法證據使用
    一情,業經證人王宏堯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見
    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73至76頁),
    並有該聲明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9
    號不公開卷第24至32頁),益徵王宏堯與被告關係匪淺,尚
    無法排除王宏堯為維護被告而為前開證言之可能,是證人王
    宏堯之證述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在車上亦有撫摸A女腰側云云,惟依據A女及證人林慈音之
    陳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撫摸A女腰側之行為,是此部分尚
    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在pub時,有無以手觸摸A女之手、手臂、背部一節,
    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指述:到達pub
    時,其發現是夜店不太想進去,但黃維明夫妻站在店門口招
    呼其等進去,其才進去,進去後被告自動坐到其右側,一直
    摸其手、手臂、背部,其覺得非常不舒服,就穿上外套,並
    稍微側身背向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0
    號卷第13、14頁,同署101年度他字第10009號卷第76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67、68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
    1334號卷二第16、17頁),而證人林慈音於偵查、本院審理
    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到達pub時黃維明夫妻在門口
    等其等,其等就進去,被告、A女坐在其正對面,其可以很
    清楚看到被告、A女,被告坐在A女旁邊,並不停撫摸A女手
    臂、背部,A女從頭到尾都有一點側身,後來就穿上外套,
    並彎下身體,手抱胸,當時A女面無表情,看起來很嚴肅,
    不太說話,平常A女講話都是嘻嘻哈哈的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1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73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52、53
    頁,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卷二第3至7頁),則
    就A女進入pub之經過、被告撫摸A女之部位及過程、A女遭到
    被告撫摸後之舉動等情,A女與證人林慈音所述互核一致;
    佐以證人周明宇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
    天其坐在被告、A女的對角線,往被告、A女方向的視線並未
    被擋住,有看到被告摸A女的手等語(見高院民事庭102年度
    上字第1068號卷一第14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70、71頁),
    亦與A女指述遭到被告觸摸其手乙節相符;再觀諸案發當日
    之Tickle My Fantasy Pub現場座位圖,顯示當天在場人等
    係圍繞著小圓桌坐下,林慈音坐在被告、A女正前方,周明
    宇則坐在被告、A女右前方乙情,有該座位圖存卷可查(見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7頁),堪認林
    慈音、周明宇對於被告、A女之方向並無視線死角,應可清
    楚見聞被告、A女之動作;參以證人林慈音、周明宇與A女、
    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與被告素無嫌隙,衡情並無構陷被告或
    附和A女之動機,其等證述應無瑕疵可指,堪以採信,可認
    被告在pub時確有多次以手觸摸A女之手、手臂、背部之行為
    。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慈音在pub時已酒醉,其證述有看到
    被告摸A女一情應非可採云云,惟林慈音於到達pub時神智清
    醒,之後在pub喝酒後始喝醉,喝醉時間約是在聚會後半段
    乙情,業經證人林慈音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56、57頁),
    是縱林慈音於醉酒後無從清楚見聞被告、A女間之互動,然
    其於聚會前半段意識清醒時所見聞之事實,仍得作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至證人王宏堯、馮國棟、羅興華、黃維明、廖倩
    慧雖均於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
    pub時其等並未看到被告撫摸A女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494號卷第178、181、18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232、23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7、78、108、115、116頁,
    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21、74、75頁
    ,高院民事庭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一第161頁),惟當天
    在場人等情緒高亢,彼此聊天、唱歌、喝酒,衡情王宏堯、
    馮國棟、羅興華、黃維明、廖倩慧當無法全程注意被告、A
    女之舉動而不間斷,則縱王宏堯、馮國棟、羅興華、黃維明
    、廖倩慧於席間並未見聞被告撫摸A女,亦無從率論被告確
    實未撫摸A女,而據以推翻證人林慈音、周明宇之前開證言
    ;再者,王宏堯、馮國棟均係音樂表演者,而被告為音樂界
    具有威望之前輩,王宏堯、馮國棟均曾要求被告推薦演出機
    會等情,業經證人王宏堯、馮國棟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73
    至75頁,高院民事庭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一第162、163
    頁),則被告對於王宏堯、馮國棟之工作係有特殊利害關係
    ;佐以本件案發後,被告、黃維明曾找王宏堯、馮國棟談話
    ,王宏堯、馮國棟並出具聲明書陳述被告並無A女所指訴之
    行為,並將該聲明書交由被告提出作為司法證據使用一情,
    業經證人王宏堯、馮國棟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
    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73至76頁,
    高院民事庭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一第161至163頁),並
    有該聲明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9號
    不公開卷第24至32、39、40頁),顯見證人王宏堯、馮國棟
    與被告有特殊情誼,自無法排除其等證言有維護被告之可能
    ;又當天係由羅興華擔任主人,邀請被告、王宏堯、馮國棟
    、黃維明、廖倩慧前往pub消費,羅興華與被告為朋友,雙
    方認識10年以上等節,亦據證人羅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實
    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至112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
    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20、21頁),堪認證人羅興華與被告
    有私人交情,亦無法排除其證言有偏袒被告之虞;另黃維明
    就音樂界相關業務有諮詢被告之需求,於案發當日帶同被告
    前往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練室參觀,之後請被告及其他排練
    人員至無名子餐廳用餐等節,亦經證人黃維明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不公
    開卷第44、4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暨本件案發後,
    黃維明偕同被告找王宏堯、馮國棟談話,已如前述,及案發
    後黃維明為被告邀約林慈音談論案情,並由廖倩慧出面協商
    乙情,業經證人林慈音、廖倩慧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
    字第1334號卷二第55頁,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卷二第4頁),足認證人黃維明、廖倩慧與被告在工作上有
    利害關係,自無法排除其等有偏頗被告而為前開證言之虞,
    是證人王宏堯、馮國棟、羅興華、黃維明、廖倩慧之證述均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就被告在pub時,有無乘A女起身向其敬酒之際親吻A女臉頰
    一節,A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在pub時王宏堯希望
    被告提供演出機會,被告同意,並捧著王宏堯的臉親吻王宏
    堯嘴唇,之後被告就捧著其臉轉向被告,並親吻其嘴唇,其
    傻住了,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00000號卷第14頁,同署101年度他字第10009號卷第76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67頁),然證人周明宇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pub時王宏堯站起來並要求被告提供
    演出機會,被告就親吻王宏堯臉頰,此時A女也站起來爭取
    演出機會,被告就親吻A女臉頰,被告是把A女抱過來親,但
    A女並無迎上去親吻的意思,當時A女愣了一下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三第71、72頁,高院民事庭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
    一第141至143頁),而證人王宏堯亦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中證述:在pub時其向被告爭取演出機會,並起身向被
    告敬酒,被告就起身回敬並親其臉頰,此時A女也起身敬酒
    ,被告就親A女臉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第178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
    75頁),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在pub時王宏堯要求其
    推薦演出機會,站起來向其敬酒並趨前擁抱,其也站起來回
    敬王宏堯並互相擁抱,其親王宏堯臉頰,此時A女也站起來
    爭取演出機會,其就親A女臉頰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10009號卷第87頁),堪認被告在pub時確有乘A女起
    身向其敬酒之際親吻A女臉頰之行為,雖A女指稱被告係親吻
    其嘴唇,然此部分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補強,揆諸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證明被告係親吻A女臉
    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親吻A女嘴唇之行為。至證人馮國棟
    雖於偵查中證述:在pub時王宏堯希望被告提供表演機會,
    被告同意並親王宏堯臉頰,此時A女也站起來,被告就抱A女
    一下,其並未看到被告有親A女臉頰,只看到被告、A女的臉
    貼在一起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卷第182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pub時王宏堯要求被告推薦
    演出機會並向被告敬酒,接下來其並未看到被告與王宏堯的
    互動,之後其看到A女與被告的臉貼在一起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233頁),而其提出之聲明書則記載:王宏堯要求
    被告推薦,被告同意並親王宏堯臉頰,之後A女也站起來,
    被告擁抱A女,其並未看到被告親A女等情,有該聲明書存卷
    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39、40
    頁),則就被告有無親王宏堯臉頰、被告有無擁抱A女、被
    告有無與A女貼臉等具體事實,證人馮國棟前後證述與其聲
    明書所載內容均不相符,其證言已有瑕疵可指;另證人羅興
    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pub時王宏堯要求被告推
    薦演出機會,被告同意並站著擁抱王宏堯,此時A女說「那
    我呢」,被告也與A女站著擁抱,其沒看到被告、A女肩部以
    上的動作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
    第147、1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09、110頁),惟於另案民
    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pub時王宏堯希望未來有演出機會,
    被告就與王宏堯擁抱,此時A女也站起來爭取演出機會,並
    與被告擁抱,擁抱時頭與頭側著靠一下云云(見士林地院民
    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22頁),則證人羅興華究
    有無見聞被告與A女肩部以上(即頭部)之動作,其前後所
    述顯有矛盾;況證人馮國棟、羅興華與被告有特殊交情,業
    如前述,其等證言或有偏頗被告之虞,而難遽信。另證人黃
    維明、廖倩慧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看到
    被告親吻A女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不
    公開卷第45、46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
    151、15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8、115、116頁),惟黃維明
    、廖倩慧於當晚1點前即先行離開pub,斯時其他人都還在場
    一節,已經證人黃維明、廖倩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不公開卷第45頁,
    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151、152頁,本院易字
    卷二第78頁、116頁反面),而被告親吻A女一事係發生在聚
    會後半段,當時證人黃維明、廖倩慧早已離席,是其等前開
    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pub係
    親吻A女嘴唇云云,惟依照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親吻A
    女臉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親吻A女嘴唇,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亦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案發後隔日,被告前往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練處時,A
    女立即離去現場,於案發後數日,被告再度前往該處時,A
    女因無法閃避,就躲在角落,並有緊張、哭泣之舉動等節,
    業據證人林慈音、林惠珍、蕭崇傑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
    第159、160頁,同署101年度他字第10009號不公開卷第76、
    77、81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54
    頁,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卷二第4頁),益徵A
    女指訴於案發當日遭到被告撫摸、親吻等情,尚非無稽;佐
    以被告與A女初次見面,雙方並不熟識,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
    觸摸A女手、手臂、肩膀、背部,並乘A女起身敬酒之際親吻
    A女臉頰,使A女感受到不快、不適,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社交
    禮儀之範疇,且當日並非國際社交場合,縱係國際社交場合
    ,被告亦應遵循一定之社交規範,而非逕自為前開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已足以損害A女人格尊嚴,並對A女造成心生畏怖
    或冒犯之情境;衡以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初次見面,與被告
    素無仇怨,應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且A女係資歷尚淺之
    音樂表演者,倘莫名誣指在音樂界地位崇高之被告,徒然有
    礙於自己之工作發展,或經媒體報導而承受社會輿論壓力,
    A女當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之必要,是A女前開指訴當非
    無據。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當日自行前往pub,期間並未
    離開現場,並以LINE傳送笑臉圖案簡訊予被告,復向被告敬
    酒爭取推薦,並於散場時與被告擁抱道別,可見A女當時並
    無遭到性騷擾之感受云云,然A女於遭到被告撫摸、親吻後
    ,確有不快、不適之感,業如前述,則A女礙於被告在音樂
    界之身分地位,擔心影響自己在業界之前途發展,不好意思
    拒絕而同意參加在pub之聚會,期間對於被告之舉動不斷忍
    耐,不便採取大動作之抗拒行為,並極力維持正常反應,減
    少與其他在場人之差異,核與常情無違;至A女固於當日晚
    間0時26分以LINE傳送笑臉圖案予被告,有簡訊畫面在卷可
    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卷第38頁),
    惟斯時被告、A女甫抵達pub,被告要加A女的LINE,A女不好
    意思拒絕,就讓被告加入一節,業經A女於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證述屬實(見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
    二第16、17頁),觀諸A女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僅為一表情圖
    案,並無任何對話內容或情緒表達,堪認A女所述係應被告
    要求加入LINE乙情,尚可採信,是辯護人徒以前開情節指摘
    A女所述虛偽不實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威仁、郝龍斌、施明德,
    以證明本件案發經過,惟證人陳威仁、郝龍斌、施明德於案
    發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透過被告、A女轉述而得知案發情
    形,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24頁、233頁
    反面),是縱證人陳威仁、郝龍斌、施明德到庭證述,其等
    陳述或僅屬傳聞證據,或證明力甚為薄弱,尚不足以作為本
    案認定之基礎,且本院業傳喚案發時在場人等到庭作證,已
    足以釐清案發情形,從而,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證
    人陳威仁、郝龍斌、施明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
    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
    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99年度台上字25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
    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
    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
    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
    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
    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
    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
    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2條條文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
    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
    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
    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
    。而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
    得任意觸摸或親吻之身體部位,甚至觸摸手、手臂、肩膀、
    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
    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
    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
    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
    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與A女初次見面,並無特殊情
    誼,利用坐在A女身旁之機會,多次以手觸摸A女之手、手臂
    、肩膀、背部,並趁機親吻A女臉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性騷擾之意圖,是被告上開對A女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親吻行為,應屬性騷擾行為甚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多次
    觸摸、親吻A女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
    音樂界前輩,在業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本應潔身自愛、
    謹言慎行,竟不知檢點自身行為,為逞一己私慾,逾越兩性
    往來時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猝然對於女性身體為不當觸摸
    、親吻,顯然不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
    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其所為殊非可取,且其犯後
    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本案發生迄今已近4年,仍未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原諒,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
    悔之意,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練處參觀時,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多次以手撫摸A女手臂;嗣後與A女及
    排練人員前往無名子餐廳用餐後,在該餐廳外,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多次以手撫摸A女背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嫌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練處多次撫摸A女手臂
    及在無名子餐廳外多次以手撫摸A女背部一情,固據A女於偵
    查、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他字第10064號卷第13、14頁,同署101年度他字
    第10009號不公開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5、66頁,士
    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15、16頁),然
    案發時在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練處及無名子餐廳外之人,均
    無人見聞被告有前開行為一節,業經證人王宏堯、馮國棟、
    林慈音、林惠珍、黃維明、廖倩慧、周明宇於偵查、本院審
    理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10009號不公開卷第76、77頁,同署101年度他字第
    00000號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卷
    第177、178、181、182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94號不公開
    卷第151、152、158至16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29至237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2至78、113、114頁,本院易字卷三第68至
    70頁,士林地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二第51至53
    、73至75頁,高院民事庭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一第141至
    143、160、161頁),是此部分除A女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補強,自無法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逕論被告確
    有在臺北市立交響樂團排練處撫摸A女手臂及在無名子餐廳
    外撫摸A女背部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行,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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