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5/ˋ19台北報導】 臺南市政府自100年4月1日核發明祥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許可後,怠於稽查監督其合法運作,致學甲土地遭填埋大量爐碴,甚至於108年接獲陳情檢舉,竟誤認為104年間案件,肇至裁處權罹於時效,監察委員林國明提案糾正臺南市政府
監察院調查:民國(下同)108年11月臺南地檢署偵辦學甲區農業用地及工業用地遭填埋大量爐碴,於大灣段農業用地填埋面積為1.274公頃(填埋量4萬3千餘公噸)、興業段工業用地填埋面積為4.3462公頃(填埋量28萬餘公噸),行為時間依航照圖研判介於100年至105年、107年間。然臺南市政府自明祥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日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後,即坐令其未依再利用用途規定將爐碴使用於將軍溪旁農地,嗣後亦未能加強稽查發現該公司再利用產品早已未能平衡,致該公司屢違規將爐碴置於廠外空地,迄104年間仍未能詳查該公司將爐碴填埋於學甲區多筆土地。迨至108年4月25日該府環保局接獲里長陳情大灣段農地填埋爐碴案件時,竟誤認為104年間案件而未積極辦理,肇致對行為人之裁處權早已罹於時效。臺南市政府對轄內再利用機構既分別負有資格檢核並核發許可,以及查核監督其合法運作之責,俟本案事件發生後,猶諉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自91年迄今修法次數約有16次之多,因法規一變再變,讓業者使用時及地方政府執行管理上無所適從」云云,殊不足取,核有怠失,監察委員林國明提案糾正臺南市政府。
監察委員林國明提案糾正臺南市政府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明祥馨公司自100年4月1日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後,即未依再利用用途規定將爐碴使用於將軍溪旁農地情事,嗣後臺南市環保局未能加強稽查,致生該公司屢有違規將爐碴置於廠外空地,及至104年間亦未能詳查該公司將爐碴填埋於學甲區多筆土地:
明祥馨公司於100年4月及10月間將大量不明白色細砂(爐石級配料)舖在將軍溪旁之農地;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期間將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產出物以級配名義出售,並堆置於該公司廠外空地及學甲工業區興業路周邊,未直接依再利用用途使用;臺南市環保局於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該公司收受之爐碴之產出物「級配」未依再利用用途使用,而填埋於將軍區大灣段1754等地號土地、學甲區興業段380等地號;臺南市環保局105年5月20日稽查發現該公司於104年11月及105年1月申報將爐碴再利用後之產品級配出售並於農業區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諸多違規事項。
二、臺南市環保局於108年4月25日接獲該區里長陳情大灣段農地案件時,竟誤認為104年間案件而未積極辦理: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110年5月5日)內容略以:「……參酌聲請人(即明祥馨公司代表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10年前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地號之地主有委託其整地,事實上不只上述地號還有其他地號土地,整地過程中有使用到爐石級配料,104年因為有人檢舉,後來有依照市政府、環保局及檢察官要求重新整地,清除不該有的級配料,被告若認為上述3個地號沒有清除乾淨,我沒有意見,我可以再請人去清除等語」、「被告於108年間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系爭農地遭掩埋大量爐碴一案,臺南市環保局確曾將被舉發之系爭農地案誤認係前經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74號案不起訴處分之案關土地即學甲區大灣段1754等地號及興業段380等地號之土地……」。
三、本案於104年間發生時即未能發現其他遭填埋土地,臺南市政府至108年間接獲臺南地檢署偵辦時,已逾裁處時效,確有怠失。
四、電弧爐煉鋼爐碴不得填埋土地,其產品做鋪面工程時限於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之規範明確,臺南市政府卻仍執「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並無明確規定填築深(厚)度」等語置辯、詢問時復諉稱「基底層厚度是要經過舖面設計,級配基底層其深度都是經過計算所得,一般市區道路大部分在40~60公分以上」,確有未當。
五、臺南市政府負有查核監督再利用機構合法運作之責,惟本案發生後,猶諉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自91年迄今修法次數約有16次之多,因法規一變再變,讓業者使用時及地方政府執行管理上無所適從」等云云,實不足採。
監察委員林國明並提出下列3項調查意見,要求行政院督促所屬確實檢討改進:
一、 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5處工業用地填埋電弧爐煉鋼爐碴案件,經工程會於111年1月17日所召開研商會議決議「參酌內政部程序違建之作法…就上開時期符合地用管制與材料性質之個案,予以『程序補件』之機會」。然該工業用地填築爐碴自始施作動機及工程行為既經判定非屬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應用,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管理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用途規定,該決議竟無視「爐碴填築場地」與「建築物」之標的屬性及適用法令均不相同,且以內政部營建署函釋「程序違建已完工者依法予以拆除,以維公益」,此欲為特定案件解決爭議以尋求解套之作為,實非正辦,更恐肇生其他既存違規案件循此途徑加以就地合法,甚且嗣後群起效尤之違法行為,致使相關法令規範形同虛設,工程會與工業局、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臺南市政府應重新研謀改進。
二、爐碴非法棄置及濫用問題以臺南市最為嚴重,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已規定再利用機構應申報營運紀錄,復為掌握最終使用地點,環保署已於106年1月18日新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1規定,因此地方政府依法負有查核監督其合法運作之責外,工業局亦應依法落實追蹤其產品流向,並輔導再利用機構確實辦理,避免爐碴濫用事件發生;又環保署已研擬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為「足生污染環境之虞」,應積極推動,以遏止假再利用、真棄置之情事。
三、國產署經管學甲區興業段804-2地號國有土地係於93年11月11日以抵稅地方式接管登記,斯時經勘查為雜草地,而本案國有土地遭填埋爐碴時間經臺南市政府調閱歷年航照圖研判可能之行為時間為100年至102年間,該署自96年起即運用「國土利用監測計畫」衛星影像偵測變異點,卻未有接獲該土地變異點通報、環保機關通報,顯然該署仍以被動接獲通知為主,其科技化監測或熱點土地巡查仍有所不足,致使於109年間遭民眾檢舉後方獲悉該國有土地遭填埋爐碴,始要求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繳交補償金等作為,縱使該署經管國有土地數量龐大且來源複雜,仍難謂已善盡該筆國有土地之預防管控作為,應檢討改進。
民國(下同)108年11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南市學甲區農業用地及工業用地遭填埋大量爐碴案件,於大灣段農業用地填埋面積為1.274公頃(填埋量4萬3千餘公噸)、興業段工業用地填埋面積為4.3462公頃(填埋量28萬餘公噸),行為時間依航照圖研判介於100年至105年、107年間。然臺南市政府自明祥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日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後,即坐令其未依再利用用途規定將爐碴使用於將軍溪旁農地,嗣後亦未能加強稽查發現該公司再利用產品早已未能平衡,致該公司屢違規將爐碴置於廠外空地,迄104年間仍未能詳查該公司將爐碴填埋於學甲區多筆土地。迨至108年4月25日該府環保局接獲里長陳情大灣段農地填埋爐碴案件時,竟誤認為104年間案件而未積極辦理,肇致對行為人之裁處權早已罹於時效。臺南市政府對轄內再利用機構既分別負有資格檢核並核發許可,以及查核監督其合法運作之責,俟本案事件發生後,猶諉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自91年迄今修法次數約有16次之多,因法規一變再變,讓業者使用時及地方政府執行管理上無所適從」云云,殊不足取,核有怠失,監察委員林國明提案糾正臺南市政府。
監察委員林國明提案糾正臺南市政府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明祥馨公司自100年4月1日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格後,即未依再利用用途規定將爐碴使用於將軍溪旁農地情事,嗣後臺南市環保局未能加強稽查,致生該公司屢有違規將爐碴置於廠外空地,及至104年間亦未能詳查該公司將爐碴填埋於學甲區多筆土地:
明祥馨公司於100年4月及10月間將大量不明白色細砂(爐石級配料)舖在將軍溪旁之農地;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期間將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產出物以級配名義出售,並堆置於該公司廠外空地及學甲工業區興業路周邊,未直接依再利用用途使用;臺南市環保局於104年8月11日稽查發現該公司收受之爐碴之產出物「級配」未依再利用用途使用,而填埋於將軍區大灣段1754等地號土地、學甲區興業段380等地號;臺南市環保局105年5月20日稽查發現該公司於104年11月及105年1月申報將爐碴再利用後之產品級配出售並於農業區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諸多違規事項。
二、臺南市環保局於108年4月25日接獲該區里長陳情大灣段農地案件時,竟誤認為104年間案件而未積極辦理: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110年5月5日)內容略以:「……參酌聲請人(即明祥馨公司代表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10年前學甲區大灣段1746、1747、1748地號之地主有委託其整地,事實上不只上述地號還有其他地號土地,整地過程中有使用到爐石級配料,104年因為有人檢舉,後來有依照市政府、環保局及檢察官要求重新整地,清除不該有的級配料,被告若認為上述3個地號沒有清除乾淨,我沒有意見,我可以再請人去清除等語」、「被告於108年間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系爭農地遭掩埋大量爐碴一案,臺南市環保局確曾將被舉發之系爭農地案誤認係前經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74號案不起訴處分之案關土地即學甲區大灣段1754等地號及興業段380等地號之土地……」。
三、本案於104年間發生時即未能發現其他遭填埋土地,臺南市政府至108年間接獲臺南地檢署偵辦時,已逾裁處時效,確有怠失。
四、電弧爐煉鋼爐碴不得填埋土地,其產品做鋪面工程時限於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之規範明確,臺南市政府卻仍執「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並無明確規定填築深(厚)度」等語置辯、詢問時復諉稱「基底層厚度是要經過舖面設計,級配基底層其深度都是經過計算所得,一般市區道路大部分在40~60公分以上」,確有未當。
五、臺南市政府負有查核監督再利用機構合法運作之責,惟本案發生後,猶諉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自91年迄今修法次數約有16次之多,因法規一變再變,讓業者使用時及地方政府執行管理上無所適從」等云云,實不足採。
監察委員林國明並提出下列3項調查意見,要求行政院督促所屬確實檢討改進:
一、 臺南市學甲區興業段5處工業用地填埋電弧爐煉鋼爐碴案件,經工程會於111年1月17日所召開研商會議決議「參酌內政部程序違建之作法…就上開時期符合地用管制與材料性質之個案,予以『程序補件』之機會」。然該工業用地填築爐碴自始施作動機及工程行為既經判定非屬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應用,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管理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用途規定,該決議竟無視「爐碴填築場地」與「建築物」之標的屬性及適用法令均不相同,且以內政部營建署函釋「程序違建已完工者依法予以拆除,以維公益」,此欲為特定案件解決爭議以尋求解套之作為,實非正辦,更恐肇生其他既存違規案件循此途徑加以就地合法,甚且嗣後群起效尤之違法行為,致使相關法令規範形同虛設,工程會與工業局、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臺南市政府應重新研謀改進。
二、爐碴非法棄置及濫用問題以臺南市最為嚴重,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已規定再利用機構應申報營運紀錄,復為掌握最終使用地點,環保署已於106年1月18日新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1規定,因此地方政府依法負有查核監督其合法運作之責外,工業局亦應依法落實追蹤其產品流向,並輔導再利用機構確實辦理,避免爐碴濫用事件發生;又環保署已研擬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為「足生污染環境之虞」,應積極推動,以遏止假再利用、真棄置之情事。
三、國產署經管學甲區興業段804-2地號國有土地係於93年11月11日以抵稅地方式接管登記,斯時經勘查為雜草地,而本案國有土地遭填埋爐碴時間經臺南市政府調閱歷年航照圖研判可能之行為時間為100年至102年間,該署自96年起即運用「國土利用監測計畫」衛星影像偵測變異點,卻未有接獲該土地變異點通報、環保機關通報,顯然該署仍以被動接獲通知為主,其科技化監測或熱點土地巡查仍有所不足,致使於109年間遭民眾檢舉後方獲悉該國有土地遭填埋爐碴,始要求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繳交補償金等作為,縱使該署經管國有土地數量龐大且來源複雜,仍難謂已善盡該筆國有土地之預防管控作為,應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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