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滿主管刪除電磁紀錄 陳怡君議員助理遭判刑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4 /ˋ27台北報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飛犯:
一、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基於損毀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2條所指之「文書」,僅需具有表達一定思想、
    內容即為已足。查被告陳飛以碎紙機銷毀之選民服務資料卡(即卷內市議員陳怡君服務案件記錄表,下同),其內容係記載議員選民服務之「服務案件內容」及後續「處理過程結果」,具表意一定思想、內容,自屬刑法第352條所指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銷毀選民服務資料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毀損文書罪名之告知,然本件被告毀損其工作上所保管具表達一定思想、內容之選民服務卡此一毀損文書構成要件事實,既經告訴陳怡君提出告訴,且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被告仍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滿主管之工作上要求,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任意毀損其工作上所持有之選民服務資料卡,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雖為移除其在辦公室電腦內之個人資料,然卻一併將屬於告訴人服務處之電磁紀錄擅自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有不是,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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