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線西五村長判決定讞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9/11台北報導】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黃其財       黃永昌       曾金筆       黃共宜       曾明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選上訴 字第2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 82、83、105、106、107、108、109、110、111、135、136、139 、142、151、152、153、154、155、156、157號, 108年度選偵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投票行賄(黃其財、黃永昌、曾金筆、黃共宜、曾明和)部 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其財、黃永昌、曾金筆、 黃共宜、曾明和(下或載稱黃其財等5人)有其事實欄一之 ㈡相關所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其財、黃永昌、曾金筆、黃 共宜、曾明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刑及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為黃其財等5 人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為附 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黃其財等5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玉燕等61人警偵訊之供 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審未 就證據能力予以論斷認定,逕以黃其財等5人之自白與前揭 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採為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 上揭證人為行賄之對象,屬必要共犯,無從作為黃其財等 5 人交付賄賂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 法則;黃其財等5 人交付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至六所示 之鄰長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委請轉發邀請函之工資,非 約定支持候選人之對價,原審逕認屬行賄之賄款,且未就行 賄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為認定說明,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曾明和於同一時地 ,收受自己之賄賂及向鄰長行賄之賄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據上論斷欄僅記載適用之程序法法條,未記載所適用論 罪科刑之實體法條,記載有違法定程式,亦難認適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 證據能力。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 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黃其財等5 人 及其等辯護人對原判決所引據王玉燕(誤載為黃玉燕)等相 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 31頁),原判決併已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 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該等供述,經合法調查 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黃其 財等5 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黃其財等5 人上開各相關買 票賄選之犯行,係分別綜合其等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關同 案被告許順盛、林朝連、黃呈豐、陳自勇、黃東啓、廖戀、 黃秋霞、莊東龍、蔡錦花、林宏宗、曾銀永、林清楠、趙春 鳳、吳明財、莊朝清、張木溪、林益暉、林煌山、柯素卿、 黃宗彬(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童啟章(已歿,業經判處不 受理確定)等人之供證、證人王玉燕、許愛茶、許文墻、許 月嬌、黃姚美卿、陳慶瑞、黃淑秋、陳共枝、陳復興、許錫 湖、柯秀燕、林述發、黃秀經、許櫻花、黃泉池、許素香、 黃達琮、謝壯一、陳崑崙、許登啟、陳正忠、高德為、林世 玲、林周卯、黃安行、黃俊隆、張菊、黃金山、黃偉傑、黃 朝川、黃杏林、黃鵬瑋、黃森雄、陳文献、雲呈義、黃健源 (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劉煐財、陳素雲、洪秀蓮、黃宏 舟、陳焜墀、陳武龍、李益顯、黃恩滿、陳慈靜(經不起訴 或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不利之證述,卷附邀請函、相 關領據、戶長名冊等證據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黃其財等 5 人均為彰化縣線西鄉(下稱線西鄉)各村村長,明知施復 興為使其子施嘉華(不知情)順利當選縣議員,委以發放工 資名義向村內各鄰長買票賄選,於附表一各所示時地收受施 復興交付現款及邀請函後,即分別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時地交 付邀請函及1000元,向各所示有投票權之鄰長或其家屬買票 賄選,經附表二、三、四之㈠、五、六所示之人允諾收受, 已完成交付賄賂行為,至附表四之㈡所示之人則因拒收或退 還黃其財賄款,此部分黃其財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惟基於 單一犯意,就附表四之㈠、㈡,接續實行交付賄選及行求賄 選,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包括1罪,認黃其財等5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有所載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明確,且與 施復興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 ,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所為各論斷說明,合乎 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既非僅以證人王玉燕等不利 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黃其財等5人坦認犯罪、 扣案繳回款及相關領據等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其等賄選事實之論斷,要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 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認定施復興為向線西 鄉有投票權之各鄰長進行綁樁買票,委由黃其財等5 人向所 載各鄰長及其家人交付現款買票賄選,理由並引據黃其財等 5 人坦認犯罪之供述、附表二至六所示相關證人不利之證言 ,酌以相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 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所為已該當交付賄賂犯行之論證, 縱就所示之鄰長等人為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之說明略為簡 略,既無礙於投票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全案情節及 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難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 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 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 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 給付,均非所問。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施復興與黃其財等 5 人,共同假稱委請線西鄉各鄰長發送邀請函而發放工資之 名義,由黃其財等5 人向所示有投票權之各鄰長及其家屬交 付1000元,約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鄰長及家屬 均明知該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說明黃其財等 5 人本即是以發放邀請函工資之名義隱藏投票行賄之目的,因 認黃其財等5 人所發放之現金,係基於賄選之對價無訛等由 甚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七、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原判決認 定曾明和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收受施復興交付之款項500 0元,另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德興村各鄰長等人賄選,2行為態 樣、時間地點俱不同,客觀上可以區分,非自然意義上之一 行為,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無足評價為法律概念 上一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揭確認之事實,予以 分論併罰,於法並無違誤。曾明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適用之法律,此所稱之「法律」,係指應記載主文所由生 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而「據上論結」欄亦屬理由之一部 分,依此規定,法律之記載有無缺漏,自應就判決理由為整 體觀察,非僅以「據上論結」欄之記載為據。因此有罪判決 書縱未將適用之實體法記載於據上論結欄內,但若已於理由 內加以記載或說明者,於法即屬無違。原判決關於黃其財等 5 人投票行賄部分,已於主文欄記載駁回其等上訴,理由則 載敘黃其財等5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 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及付保護管束等旨,縱其據上論斷欄未引前揭緩刑之條 文,亦於判決本旨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 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收受賄賂(曾明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曾明和另犯收受賄賂部分,係相同於第一審判決均 論以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曾明和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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