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農會理事長廖裕德,遭控洋酒賄選無罪定讞(獨家)

【  數位網報記者陳漢墀/8/13台北報導】
前新北市議員廖裕德參選板橋區農會理事長,涉嫌用萬元洋酒綁樁買票,前年11月被起訴。不過,事後他否認犯行,他認為洋酒是農會提供的年節拜訪伴手禮,目的是在維繫農會派系和諧團結,新地院判無罪,日前二審以犯罪不能証明,判決無定讞,以下是定讞的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上洋酒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德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汪長卿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林永福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選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廖裕德被訴違反農會法 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汪長卿、林永福 被訴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認為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裕德確有前往證人張正雄 及被告林永福、汪長卿等人住處,並給予被告林永福洋酒2 瓶,給予被告汪長卿百齡罈30年威士忌2瓶,而其給予證人 張正雄百齡罈30年威士忌2瓶時,遭證人張正雄當面拒收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汪長卿於調詢時供稱:(你 與廖裕德認識20多年,廖裕德在106年1月初致贈你2瓶百齡 罈30年威士忌之前,有無贈與你其他禮品?)有的,廖裕德 有送過我2、3次餅乾,價值可能不到3百元,這2瓶威士忌是 廖裕德第一次送我這麼貴的,而且還很厚禮數的專送到我家 ,這也是他第一次到我家作客、廖裕德會送威士忌,應該是 和本屆板橋區農會理事選舉有關、因為這是廖裕德第一次專 程來我家,我不確定當時是否結束理事候選登記,但我知道 他要參選理事選舉,所以來我家作客,是要來向我拜票,只 是廖裕德嘴巴上都沒有說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你認為 廖裕德送你這麼貴的酒,與本屆板橋區農會理監事選舉有無 關係?)多少有關係,不然他不曾送我那麼貴的酒等語。故 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廖裕德確實有以百齡罈威士忌為對價, 與被告汪長卿期約於板橋區農會選舉時支持其當選理事,而 被告汪長卿亦確實是基於期約、收受財物而許以為選舉權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應允,進而將上開洋酒予以收受,嗣在第18 屆板橋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廖裕德。被告林永福於調 詢時供稱:由於廖裕德很早就表態有意要參選板橋區農會理 事長,廖裕德曾經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要到家中拜訪我,某 日下午廖裕德獨自一人到我家中拜訪,交付2罐21年的皇家 禮炮洋酒,並向我表示『再拜託一下』,意思就是拜託我支 持他順利當選理事,我有點頭表示答應、廖裕德有意參選板 橋區農會理事,進而擔任理事長,他知道我在新埔小組掌握 許多會員選票,一定會當選新埔小組的會員代表,所以來向 我尋求選舉支持,才會致贈我2罐洋酒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廖裕德及司機兩個人來按電鈴,廖欲德進來說這次要拜託 一下,我說好、(你收了廖裕德的酒之後,有無投給廖裕德 ?)我真的沒有投給他等語。故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廖裕德 確有行求被告林永福在第18屆板橋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 告廖裕德,並以洋酒2瓶作為投票之對價,被告林永福知悉 後隨即基於期約財物,而許以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予 以應允,以此方式與被告林永福期約支持被告廖裕德參選第 18屆板橋農會理事,惟被告林永福在收受上開洋酒後,在理 事選舉時因故並未投票予被告廖裕德之情事。證人張正雄於 偵訊時亦證稱:廖裕德只有說拜託一下沒有講的那麼明顯, 伊們平常沒有往來,時間又在選舉前,所以伊認為投票給他 是有關係的等語。足證被告廖裕德確有行求張正雄在第18屆 板橋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廖裕德,並以百齡罈30年 威士忌2瓶作為投票之對價,以此方式謀求張正雄支持,詎 張正雄當面拒絕,並要求被告廖裕德將上開洋酒取回,而未 予以收受之情事。若被告廖欲德果真只是單純利用年前拜訪 送禮,那證人張正雄又怎會有拒收之舉動呢?是被告廖裕德 辯稱:當時純係利用年前拜訪送禮之機會尋求派系和解等語 ,不足採信。故原審謂:本案實難認被告廖裕德與張正雄、 被告林永福及汪長卿間,有以百齡罈威士忌為對價,約為或 許以板橋區農會選舉時支持被告廖裕德當選理事等語,其所 為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認定不當。 三、然查: (一)被告廖裕德為板橋農會第17屆常務監事,欲參選第18屆板 橋農會理事選舉,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前某日,由勇量 駕車搭載,分別前往張正雄、汪長卿、林永福住處拜訪, 被告廖裕德給予張正雄百齡罈30年威士忌2瓶、給予汪長 卿百齡罈30年威士忌2瓶、給予林永福洋酒2瓶,其中張正 雄當面拒絕而未予以收受等情,固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然依被告廖裕德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即否 認與農會選舉有關,辯稱此係板橋農會提供,作為年節拜 訪之伴手禮,其送禮之目的在維繫派系和諧團結等語。而 本件被告行為時,恰在該年度農曆過年前,參以證人即板 橋農會會員郭國正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第18屆 理事參選人柯仁壽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第17屆 農會會員代表高建順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選他字卷(四) 第240-20、274頁,選他字卷(一)第304-4、306-8頁,原審 卷(三)第16頁),均提及被告拜訪時有贈送過酒品禮盒之事 。則被告廖裕德此等贈送酒品禮盒之舉,是否與本件第18 屆農會理事選舉有關而出於投票行賄之意,既仍有合理可 疑之處,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二)檢察官雖以證人張正雄與同案被告汪長卿、林永福前揭分 別在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據以指摘被告廖裕德前揭交付 酒類禮盒是出於投票行賄之意。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 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 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 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 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證人張正雄、同案被告汪長卿、林永福等人,既 為本件被告廖裕德交付酒品禮盒行為之對向,又因各個交 付行為各自獨立,彼此互不相屬,亦不具邏輯上之必然關 係,按上說明,已難僅憑此等對向之人的陳述,甚至相互 佐證,即遽為被告廖裕德有罪之認定。何況依證人張正雄 、同案被告汪長卿、林永福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所述,其等與被告廖裕德分屬不同派系,且曾因過 去競爭關係而有心結,則其等非無為了一己派系利益,而 在本次農會選舉時,指稱被告廖裕德此舉是為了農會理事 選舉之可能。參以被告廖裕德前來拜訪當時,板橋農會理 事選舉仍屬同額競選的狀態,此為證人張正雄、同案被告 汪長卿、林永福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則在同額競選 狀態下,被告廖裕德藉由所屬派系之支持即得以當選,何 須甘冒被訴追不法,鋌而走險向不同派系之人行賄?更可 見此等對向之人上開所稱,被告廖裕德送禮目的是在尋求 農會理事選舉權之行使云云,有合理可疑之處。參以檢察 官上開所引證人張正雄、同案被告汪長卿、林永福等人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俱未提及被告前來拜訪時,有提及 農會理事選舉時,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事,更可見 其等前揭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被告廖裕德此舉目的在尋求 農會理事選舉支持云云,純屬一己內心之主觀臆測。此從 證人張正雄於原審審理時改陳:(廖裕德進到你家後做什 麼事?)沒有講什麼,點頭而已,我們本來就有心結,( 你有無問廖裕德為何會來?)感覺是禮貌上拜訪,伊就叫 廖裕德把禮物帶回去,(廖裕德到你家時有說什麼話?) 沒有,因為伊等很少交談,(偵查卷第79頁所述我認為跟 我投票給他是有關係的)這是心證的問題,這是伊自己想 的,他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偵查卷第59頁所述當時選舉 期間,我知道廖裕德的意思就是想透過贈送酒來拉攏我) 這是心證的問題,伊是這樣想的等語,同案被告汪長卿於 原審審理時改陳:(廖裕德有無請你理事選舉要支持他? )沒有,(你有無問廖裕德為何要帶酒來?)沒有,是他 要回去時,伊就他把酒拿回去,他說要留著喝,(你認為 廖裕德送酒目的為何?)伊去別人家也會帶伴手禮去,( 調查局稱廖裕德送威士忌應該是跟本件農會理事選舉有關 )伊沒有這樣說,這麼久,伊忘記了等語,同案被告林永 福於原審審理時改陳:(廖裕德進到你家後,有說什麼話 ?)只有說拜託而已,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就是說選舉 ,伊跟他也不同派系,伊也不知道,是拜託以後大家不要 互相傷害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51、352頁,卷(二)第17 4、175、183、184頁),也可以確知。 (三)是被告廖裕德前揭交付酒品禮盒,既係私下各別與證人張 正雄、同案被告汪長卿、林永福間之行為,則檢察官所引 證人郭進源及張文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等通訊 監察譯文等對話內容,核屬聽聞他人轉述而得,自無從據 以為被告廖裕德有罪之佐證。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證人 即板橋區農會會員代表吳竹林等30人之證述,即使能證明 被告廖裕德不曾送過該等會員代表酒品禮盒,但未選擇贈 送之原因有諸端,不能憑此即推斷本件之贈送行為,必係 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用。另依原審函詢板橋農會結果,也 確認105年端午、中秋、106年春節常務監事之公關禮品, 含百齡罈30年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21、227至243頁) ,故常務監事之公關禮品,乃農會所另外編列與常務監事 及理事長之公關禮品預算,此與板橋農會所贈與會員代表 之禮品標示有「板橋農會」字樣及106年春節所致贈皇家 禮炮洋酒之項目,本即不同,尚難憑此推認本件贈送之酒 品禮盒,必係被告廖裕德自行購買作為投票行賄之用。至 於證人張正雄拒絕收受酒品禮盒,或係因彼此不同派系, 前有競爭關係,又甚或是自己誤認此為農會理事選舉賄賂 之用,種種原因不一而足,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憑此 遽認必係出於行賄之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被告廖裕德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投票行賄罪,所援引之行為對向陳述,既有 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且又無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此等陳述為真實可信,自難憑以為被告廖裕德有罪 之認定。又因投票行賄罪與投票受賄罪,此兩罪為必要共 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 成立犯罪。故即令被告汪長卿、林永福有收受該等酒品禮 盒財物之行為,且自己行為時主觀臆測與農會理事選舉有 關,但因為行為之同案被告廖裕德主觀上並無以此作為農 會理事選舉權對價之意,自無從與對向之被告汪長卿、林 永福達成合致,按上說明,被告汪長卿、林永福此部分所 為,亦與農會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行為要件 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 開各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詹啟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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