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聲明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 2018,11,30】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1999年通過,2007年歷經重大修正,明文規定通訊監察書的核發採法官保留原則,亦即應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才能進行「監聽」等通訊監察的強制處分。在2007年修法通過後數日,大法官也做出釋字631號解釋,一方面認為通訊監察書應由法官核發,才能符合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意旨外,更進一步闡釋憲法「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範圍,除了通訊的「內容」外,還包括「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等事項,這也成為國家調取人民通信紀錄(包括通聯紀錄)及通訊使用者等資料應有法律明文規範的基礎。
2013年,特偵組爆發監聽立法院案件,揭露當時嚴重的違法監聽亂象,為落實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2014年通保法再次大幅修正,包括將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納入規範、強化通訊監察事中及事後監督機制、增訂一人一票原則、通訊監察所得使用的範圍限制等。因此,現行通保法可以說是對於國家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反省。
然而,法務部在11月7日公告通保法修正草案,以實務運作窒礙難行為由,無視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考量,限於重罪始能採用通訊監察的強制處分方式,逕行刪除第13條之1關於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的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官保留原則。更甚者,草案也刪除第18條之1規定,將另案監察所得資料及監察資料目的外使用的限制一律刪除,連「違法監察」所得資料及衍生證據的證據排除規定,也全部刪除,完全無視於通訊監察必然涉及第三人的隱私權保障,且具有不可預測性,若無使用限制,恐將變相縱容追訴機關恣意、惡意違法監察通訊,導致大法官明確宣示應採取法律保留的精神遭到徹底架空!
再者,修正草案將檢警使用GPS追蹤器納入規範,姑且不論法制上是否適宜,但草案未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僅需檢察官同意即可為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人們即使身處於公共區域,其生活私密領域仍然享有不受侵擾的權利。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3788號意旨,使用GPS追蹤器會造成隱私權的重大侵害,因為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也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的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即可窺知車輛使用人的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因此,GPS追蹤器的使用,應採法官保留原則,由中立客觀的法官審查決定,始符合令狀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日本最高裁判所近年見解均已認為執法機關使用GPS追蹤器取得位置資訊,應事先得到法官許可,始得為之。
又修正草案新增電信業者應有「保存」連線資訊及「配合調取」連線資訊的義務。誠然,資安防護是當前國家重要課題,然無論是連線資訊的定義、調取連線資訊的理由及程序、保存連線資訊的期限、以及政府調取行為的統計或透明上,皆付之闕如,恐將導致所有人民的連線資訊遭到執法機關任意要求電信業者配合提供,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實不無疑問。我們認為,通保法草案應包括「連線資訊」的定義,及保存及調取應由法院審查決定,並要求執行及監督機關應定期製作相關的公開報告,方屬適當。
隨著通訊科技進步,法律如不敷使用或有不符時宜之處,並非不能隨著時代進步而修正。然而本次法務部提出的通保法草案,僅以偵查犯罪為主要理由,卻未能提出充足論述、正確的外國立法例及實務統計結果,作為其認為現行法窒礙難行之處,逕行刪除多項對於通訊監察的限制與要求,包括法律保留、法官保留、證據排除等規定,未詳細衡量人民隱私權保護與犯罪偵查等公共利益間之輕重,實為倒退立法,並有嚴重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的疑慮,呼籲行政院應退回法務部此次修正草案,並請求法務部應與各界對話,重新審視各條文的合理性,勿僅立於檢察本位,恣意犧牲人民最基本的通訊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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