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時記者百萬求償敗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94 , 訴 , 2108
【裁判日期】
951124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李文輝 
被   告 陳漢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簡附民字第111 號
),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稱記者,卻利用各種不同姓名於
網路上詆毀他人或報導負面消息,其行徑至為惡劣,前有
毀謗訴外人林鴻池遭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至原告提出告
訴,仍繼續以網路詆毀他人名譽,毫無悛毀之意。而原告
擔任新聞記者18年,堅守報導事實公正客觀之專業,以捍
衛新聞自由為職志。詎被告自詡資深記者,恣意詆毀原告
,又於各媒體惡意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至
鉅,致使原告精神至為痛苦。
(二)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1 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第
一版報頭下方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陳漢墀利
用網路撰寫文章,誹謗中國時報社暨記者李文輝之名譽,
特此道歉,如有再犯,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道歉人:
陳漢墀。筆名:陳孝雄、陳龍、John」;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專業記者
,經常於媒體評論時事,雖遭訴外人林鴻池及原告控告,
惟上開案件判決認事用法均諸多違誤,被告依法亦提起上
訴,則原告以尚未確定之刑事毀謗罪嫌,作為被告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之論據,尚難採憑。又被告曾於94年1 月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拜訪院長黃水通未遇,不料同年月21日中
國時報北縣版報導影射被告係「冒牌記者大鬧法院」,被
告為自清遂傳真媒體說明原告之非。故原告錯誤報導在先
,被告所為實係符合刑法「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顯已符合社
會相當性原則,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不法性可言。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顯屬無稽: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計算之依據。查被告雖
以記者為業,但無基本之底薪,去年年所得不到200,000
元,又須負擔家計重擔,懇請酌減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
以為衡平。
 2、蓋不論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登報道歉係貼補損害之方
式之一,除非原告所受損害尚屬存在,且其名譽受損狀態
得經由登報道歉予以回復,否則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惟查
,本件事件發生迄今,原告工作絲毫未受影響,並無回復
名譽之問題,況原告自行決定道歉內容,同時要求登載於
四大報之頭版,顯非屬必要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
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於各媒體惡意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及
信用至鉅,致使原告精神至為痛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審究者在於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自辯者,不罰,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
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
逾必要程度,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
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行為
人發表言論,係出於自我辯白,其動機並非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惡念,且非明知其所表示者為不實,雖其指摘或傳
述之事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乃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
罰。
(二)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11月21日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被告
不服,而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4 月25日
經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728 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查明無誤,
並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22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
卷可參。而查,上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28 號、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係略為:
1.查被告雖自承卷附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記者之
傳真文稿與標題為「中時獨家再出紕漏」之網路貼文為其
所撰寫及傳真散布(見刑事卷他字第4387號卷第30頁、本
院刑事卷第25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傳真予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記者之文稿與標題為「中時獨家再出紕
漏」之網路貼文(見上開他字第4387號卷第10頁),其內
容係指稱原告所撰上開「報導不實」、「錯誤百出」、「
加油添醋」、「胡說八道」、「沒有常識」,衡其內容確
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原告之新聞專業性產生質疑,進而損害
原告名譽,固無疑義;然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上
開言論,是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善意自辯」之免
責規定。
2.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伊自創
數位網路報,亦提出立法院文字記者採訪證,證明伊是真
的記者,伊要他們更正,他們不更正,伊寫文章給報社及
網路發表,係為維護名譽讓同業知道事實而已等語(見上
開他字4387號卷第30頁、本院刑事卷第25頁反面、39頁)
。而原告於94年1 月21日在中國時報北縣地方版報導有位
陳老先生自稱記者,三天兩頭至地院指三道四,還直闖院
長室及打電話給院長「訓話」,又寫成「院長要振作」文
章傳真到院長太太任職之最高檢察署「告狀」,此有該篇
報導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4387號卷第9 頁);而原告
就其上開報導內容分別在刑事案件一審訊問及審理時結證
稱:伊並未親眼目睹報導中所述被告在板橋地方法院之行
為,而是有同業跟伊說這件事,伊向一庭庭長陳財旺求證
,再跟黃水通院長求證,黃院長說被告到院長室找不到院
長,後來用電話跟他訓話一個多小時,很像是長輩在訓話
一樣,所以伊就依據上開人等之說詞於94年1 月21日刊登
前開文章在中國時報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簡字第4622號
卷第10頁),可知原告上開報導內容來源係根據事件一方
當事人之陳述。次查,原告並不否認其報導中所指之「陳
老先生」即被告,且因報導當時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無法
聯絡到被告,所以沒有在報導中呈現被告就該事件之觀點
(見刑事案件原審簡上字第728 號卷第47頁);是衡諸原
告上開報導所呈現之被告形象並非正面,且因故沒有顯示
身為他方當事人之被告就同一事件之詮釋及觀點而給予其
辯駁之機會,是被告身為報導事件中當事人之一方,自其
觀點認告訴人對伊之負面報導為誇大不實,而為文指摘「
報導不實」、「錯誤百出」、「加油添醋」、「胡說八道
」、「沒有常識」,其用語雖含貶意,但其意均在否認報
導中之負面形象而為辯駁,經核亦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
而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訂「善意自辯」免責規定之
要件,是要難遽認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撰
寫前開文稿及網路貼文,堪認應係尋求正常管道救濟未果
後,所為之自辯行為,其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3.另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一再指摘被告為誹謗他人之便利,蓄
意隱藏身分,刻意迴避採訪,惡行遭揭發後,即以文稿誹
謗他人,而認定被告係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且逾必要程
度乙節,然查,被告一直以來均係使用「陳孝雄」名義發
表文稿意見,此有卷附「台北縣新聞網」媒體訐譙公開討
論區內被告以「陳孝雄」名義發表文章之搜尋資料(見上
開他字第438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以往均係使用別名發表文章意見,並非特為誹謗原告之便
利,刻意隱藏身分,乃不以真實姓名示人,尚難率以被告
係以別名於網路公開討論區內駁斥告訴人新聞報導之自辯
言論,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原告名譽之惡意。另前開
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確述明所謂「善意自辯」,係指行為
人出於被動,因有攻擊言論之存在,而後出於防衛自己或
為自己辯護而發表言論,且非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真意而
為,故與憑空攻擊他人者有異。本件被告因就原告於94年
1 月21日中國時報撰寫「冒牌記者」一文,認其內容否定
被告記者身分之報導有所不實,嗣於表達抗議並要求更正
未果後,始撰文「中時獨家,再出紕漏」或於網站貼文指
正該編報導內容之錯誤,且其指摘「報導不實」、「錯誤
百出」等用語雖含貶意,但其意均在否認報導中之負面形
象而為辯駁,已如前述,自已合於前開所述「善意自辯」
係出於被動為自己辯護發表言論之要件。況告訴人既遽信
他人之陳述,而發布指摘有關被告之新聞報導,已未盡平
衡報導之違誤在先,嗣再指摘被告為善意自辯言論時,竟
未向告訴人查證,而認被告有散布不實之誹謗文章侵害告
訴人名譽云云,已難認有何善意應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
告前開文稿及貼文,僅指正該編報導內容之錯誤,縱前開
指正之用語意含貶意,惟並未另就原告個人有何再為攻訐
或指摘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為維持自己合法利益之自辯言
論行為,欠缺行為目的之正當性或已逾必要程度,而與憲
法比例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對其之負面報導,於網站及以傳真發
表專文,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其所認知之事實,認原告
報導誇大不實,就其主觀上之出發點而言,當非基於惡意毀
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被告所為即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
之免責規定,故被告所辯係其等係就原告之先行行為所為之
自衛、自辯等語,自屬可採,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
001 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等報紙第一版報頭下方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陳
漢墀利用網路撰寫文章,誹謗中國時報社暨記者李文輝之名
譽,特此道歉,如有再犯,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道歉人
:陳漢墀。筆名:陳孝雄、陳龍、John」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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