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代力量告議員黃俊哲當選無效 一審駁回可上訴
【數位網路路報記者陳漢墀6/19新北報導】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彭盛韶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人。原告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有選舉公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被告雖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適格原告雖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及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惟三者係共享同一個當選無效之形成權,本件與本院112年選字第1號係屬同一事件,所欲為無效之當選宣告,均係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自無就同一基礎事實重複應訴之理,本件原告主張之相同原因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被告當選有效,本件原告雖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惟仍係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等語。然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現上訴二審中,尚未判決確定,判決效力尚不及於本案,原告與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當事人不同,亦無重複起訴禁止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據新聞報導,訴外人唐龍輝為謀求被告黃俊哲能順利當選,與訴外人某公司林姓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選罷法之故意,由該林姓負責人挪用其公司資金,購買一盒價值約999元的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500盒,並交付與新北市埔墘地區特定選民,並請選民將投票權對被告黃俊哲(下稱被告)為一定之行使,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應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示而為,被告確有當選無效之情,乃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嗣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與其父黃忠信、其辦公室主任即訴外人唐龍輝(下逕稱其姓名)、其競選團隊成員即訴外人胡苡瑄(綽號瑄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綽號浩浩)、李璇芳(綽號柚子)、曾多慧、曾淑嫣及林惠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由黃忠信告知林惠蓉,購買嘉義排隊店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贈送選區樁腳。唐龍輝取得上開禮盒後,黃忠信、唐龍輝或唐龍輝指示黃俊哲助理即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等人配送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贈送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業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7至631頁)。被告固抗辯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稱唐龍輝與林姓負責人有賄選行為,未表明訴訟標的範圍,原告嗣於本院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援用刑事起訴書而為主張,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不符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其追加並不合法等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指示唐龍輝及林姓負責人(即林惠蓉)贈送林聰明砂鍋魚頭於有投票權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嗣再引用刑事判決主張被告與其競選團隊成員即訴外人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及林惠蓉,共同賄選之事實,係就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上開關於被告與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及林惠蓉共同賄選之事實,既屬於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縱被告不同意,本院仍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議員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父黃忠信、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及林惠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由現任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湛然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忠信在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告知林惠蓉,欲購買嘉義排隊店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1,000盒贈送選區樁腳。一般民眾在網路購物平台購買價格為每盒新臺幣(下同)999元(含運費),直接向林聰明店家購買為710元(含運費)。因林惠蓉認數量過多並無足夠處所冷凍保存而建議降為500盒,黃忠信接受其建議並指示其代為與唐龍輝聯繫配送事宜。黃忠信再委託居住於嘉義之欣湛然公司地不知情前員工即訴外人謝世韋(下逕稱其姓名)代為直接向林聰明店家訂購。謝世韋於同日11時53分許先詢問林惠蓉有關黃忠信所訂購之500盒寄送地址及公司統編,林惠蓉指示寄往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後,謝世韋即向林聰明砂鍋魚頭訂購,由欣湛然公司嘉義太保辦公室不知情員工吳禹璇於同日提領欣湛然公司設於合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存款計29萬8,520元交由謝世韋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林聰明門市支付貨款(500盒每盒550元,2萬3,520元運費),並取得發票。林惠蓉於同日告知唐龍輝林聰明禮盒將於20日送來160盒,21日送來340盒,因欣湛然公司約只能放50盒冷藏,故於20日將送約110盒至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被告競選服務處,並告知黃忠信指示宜盡快送給樁腳,以免退冰導致禮盒潮濕。林聰明店家20日委託宅急便冷凍配送160盒至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再由胡苡瑄取回116盒至被告競選服務處,剩餘44盒留存予林惠蓉供其自行發放。林聰明店家再於21日委託宅急便冷凍配送340盒至被告競選服務處,並由胡苡瑄簽收。唐龍輝取得上開禮盒456盒後,黃忠信、唐龍輝或唐龍輝指示被告助理即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等人配送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贈送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業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禮盒之事完全不知情,並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且其與父親黃忠信感情不佳,黃忠信不可能幫忙被告賄選,黃忠信在購買系爭禮盒之初,確實係要致贈友人,發送目的是長者供餐、黃忠信好友、宮廟使用,並無賄選之意圖,發送者亦未穿著被告競選背心,也沒開口要求收受砂鍋魚頭之人支持被告。受贈雙方並未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禮盒上復未夾帶競選文宣等資訊,且該有投票權人亦不知系爭禮盒為賄選之對價,而系爭禮盒之價格與水果禮盒價格相近或偏低,依現今社會常情以及大臺北地區的消費水平,並非特別高級名貴之禮品,根本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之決定或意向。另系爭禮盒共有500盒,其中457盒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賄賂,剩餘之43盒亦不構成犯罪,復原告迄未舉證被告自何時起,知悉、參與、授意或不違背本意之賄選犯行,故被告自無當選無效之事由。退步言,縱認上開競選團隊成員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惟被告與其等間並未有投票權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自亦無當選無效之情事,另原告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㈡本件原告主張黃忠信欲購買1000盒林聰明砂鍋魚頭贈送選區樁腳,告知林惠蓉後,林惠蓉認為數量過多,並無足夠處所冷凍保存而建議降為500盒,購買後於111年9月20日配送27箱(1箱6盒,某箱少2盒)共160盒至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再由胡苡瑄取回116盒至被告競選服務處,剩餘44盒留存於林惠蓉供其自行發放。再於同月21日配送57箱(1箱6盒,某箱少2盒)共340盒送至被告競選服務處。唐龍輝取得上開林聰明456盒林聰明砂鍋魚頭後,由被告或唐龍輝、或被告或唐龍輝指示被告助理即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分別將其致送於如附表一所示有投標權之人,以交付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之方式為賄選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㈢原告主張欣湛然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忠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告知林惠蓉,欲購買系爭禮盒1,000盒贈送選區樁腳。因林惠蓉認數量過多並無足夠處所冷凍保存而建議降為500盒,黃忠信接受其建議並指示其代為與唐龍輝聯繫配送事宜。黃忠信委託謝世韋代為直接向林聰明店家訂購。謝世韋訂購,支付貨款及運費並取得發票後,由林惠蓉於同日告知唐龍輝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將分別於20日送來160盒,21日送來340盒,因欣湛然公司約只能放50盒冷藏,故於20日將送約110盒至新北北市板橋區光環路被告競選服務處,並告知黃忠信指示宜盡快送給樁腳,以免退冰導致禮盒潮濕,林聰明店家於20日委託宅急便冷凍先後配送160盒至欣湛然公司實際營業處,由胡苡瑄取回116盒至黃俊哲競選服務處,剩餘44盒留存予林惠蓉供其自行發放。林聰明店家再於21日委託宅急便冷凍配送340盒至黃俊哲競選服務處,並由胡苡瑄簽收。唐龍輝指示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等人配送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參,堪信為真。是以黃忠信購買之500盒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依附表一所示僅43盒(下稱系爭禮盒)送至有投票權之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唐龍輝取得之456盒林聰明砂鍋魚頭禮盒均做為賄選之用云云,難認可採。 ㈣復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次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雖非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末按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黃忠信等人共同賄選之事實,無非係以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黃忠信、林惠蓉、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如附表一所示贈送系爭禮盒之人分別為被告父親黃忠信、被告競選服務處總幹事唐龍輝及助理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等人,且證人李俊中、郭新芳、蘇淑芬、曾國旃、謝昌佳、歐景文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內容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判決認黃忠信於11時53分許前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欣湛然公司嘉義太保辦公室副理謝世韋訂購市價550元之林聰明沙鍋魚頭禮盒共500盒,再交代林惠蓉處理禮盒付款、追蹤收貨及轉達致贈部分禮盒給樁腳之指示給唐龍輝之事宜。林惠蓉獲悉禮盒到貨時間後,旋於15時49分許至16時47分許,使用「Line」告知唐龍輝禮盒到貨時間,並傳達黃忠信的指示,請唐龍輝要盡快送出部分禮盒給椿腳。貨運業者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於111年9月20日依照該地點之大樓管理員所轉達之林惠蓉指示而將禮盒轉送至新北市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不詳之被告服務處人員於1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簽收魚頭禮盒共116盒,胡苡瑄於14時50分許,使用「Line」告知唐龍輝禮盒已送至服務處,需要有人將禮盒搬到隔壁倉庫的冰櫃存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62號倉庫,預計作為被告本案議員選舉的競選總部)。黑貓宅急便送貨員再於111年9月21日將禮盒送至前開收貨地點時,仍依大樓管理員所轉達之林惠蓉指示,將禮盒轉送至被告服務處,胡苡瑄於10時18分許簽收禮盒共342盒,並在趙孟杉的協助下將禮盒分別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同址60號之冰箱、62號倉庫大門旁。黃忠信及許峻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參與交付附表ㄧ編號1所示數量之禮盒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本案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許連慶,並由黃忠信明示請求附表ㄧ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本案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以此行求賄賂之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未經其應允投票支持。唐龍輝依黃忠信的指示,統籌分派胡苡瑄、許峻誌分別負責交付禮盒與埔墘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後埔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以附表ㄧ編號2至14所示方式參與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數量之禮盒與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然依其判決理由欄記載: ①唐龍輝與林惠蓉於111年9月19日在「Line」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系爭刑案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111頁),林惠蓉傳送「總裁(黃忠信)說能冰多少就先冰起來,其他送給樁腳」之訊息,而當時與黃忠信有關的選舉即為被告參選系爭選舉,復黃忠信在意並擔心被告不能在系爭選舉當選議員,而有替被告賄選的動機。 ②因唐龍輝係依黃忠信指示統籌分派交付禮盒事宜,基於老闆說什麼就照做之職場常情,倘黃忠信未下達交付禮盒爭取收禮者投票支持黃俊哲競選本案議員選舉的指示,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何以會有行賄行為。又林惠蓉既係傳達黃忠信指示給唐龍輝之人,應有忠實傳達黃忠信的指示給唐龍輝。足見黃忠信指揮唐龍輝,唐龍輝再指揮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為附表一編號2至14之贈送系爭禮盒之行為。 ③許峻誌於系爭刑案證述:唐龍輝有用Line聯繫伊,告知服務處有很多黃忠信購買的魚頭禮盒要趕快送出,因為這些魚頭有期限,而且是冷凍的東西,要趕快送給當初有出錢幫我們,以及里長有辦銀髮共餐的長照據點煮來大家一起用,伊就請長照據點的這些照服員來幫忙處理,當初系爭禮盒是放在服務處隔壁62號的倉庫,伊沒有請照服員去控管魚頭禮盒的數量,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魚頭有多少,會請他們回報是怕我們有互相認識的朋友會重複,也怕魚頭數量不夠,唐龍輝也沒有控管,伊直接請照服員自己去倉庫取,之後的事伊都沒有管,伊當時在群組內傳送請各位同仁送魚頭名單列出來,負責各里,下班前回報群組,曾淑嫣、謝浩城、曾多惠及李璇芳就陸續回傳贈送的名單,實際上唐龍輝沒有跟伊說過要送出多少禮盒,因為數量有限,伊沒有列清冊給他們,都是他們自己要送的,而且是有里長、銀髮共餐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49號卷第127頁至128頁、137頁)。 ④胡苡瑄在偵訊時供稱:系爭禮盒是伊簽收,送貨來的人將57箱禮盒送到服務處,我們請送貨員放在62號倉庫,因為60號是服務處辦公的地方會影響辦公,伊簽收之前完全不知道會有冷凍魚頭會送來,當時沒有可以作主的人在,後來主任(即唐龍輝)在場,他叫我們趕快把系爭禮盒分享給里長,因為沒地方冰,所以要我們趕快去送,伊送伊負責的埔墘地區里長跟一些宮廟,許峻誌則負責分送後埔地區的里長,埔墘地區有27位里長,但東丘里、海山里、正太里的里長伊沒有送,因為他們有行程都不會發給我們,跟被告不相往來,伊也不知道他們支持誰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49號卷二第45頁至46頁)。 ⑤故依前開黃忠信等人於系爭刑案所證述之內容可徵黃忠信與唐龍輝聊天時始萌生購買系爭禮盒,而其雖將系爭禮盒送往被告競選服務處,惟未告知被告,系爭禮盒購買及贈送之過程,被告均未在場或參與決定或指揮唐龍輝及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及李璇芳贈送系爭禮盒之行為。 ⑵又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證人李俊中、郭新芳、蘇淑芬、曾國旃、謝昌佳、歐景文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內容認為收受系爭禮盒之人知悉系爭禮盒為被告期約投票而餽贈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板橋區玉光里里長曾國旃在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伊父親曾煥林在里長辦公室有收到被告服務處助理送過來的系爭禮盒,說是被告要給伊的,伊告知父親不要動這禮盒,怕有選舉問題,當時送禮盒的時間點市議員候選人已登記完畢,伊是覺得選舉期間送禮盒比較不妥,至於他贈送目的為何伊不清楚,但照一般常理,鄰近選舉期間的送禮就是要求投票支持他,不然不會刻意來送價值幾百元的禮品。為何被告要送伊系爭禮盒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可能是三節,但後來想說已經登記了,就跟伊爸爸說還是不要動,怕有違法的問題,我們自己有在選舉,選舉期間有超過30元的東西還是會怕,伊不可能因為收了禮盒就支持被告,我們家人就在選,國民黨籍曾煥嘉議員是伊叔叔,且伊的里辦公室就是聯合競選總部,被告向地方基層里長拜票是一定有的,但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成員也知道伊是曾煥嘉的親戚及支持者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49號卷三第190頁至192頁、202頁至203頁)。是由前揭客觀情狀以觀,曾國旃既為被告於系爭選舉競爭對手之親戚,甚以「聯合競選總部」之方式顯露其支持意向在外,則其前述關於認為選舉期間送禮盒不妥,應是為了尋求支持之言論,僅係其基於一般情形所為推測,且曾國旃亦應係認知被告及其團隊成員不至於認定僅以系爭禮盒即能改變其投票意向,自不能執此逕謂被告係藉贈送禮盒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②證人歐景文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伊與謝浩城是朋友,認識很久了,伊知道他去被告那裡上班,謝浩城有打電話說要送禮品給伊,伊跟他說不用,但他說過節送個禮品沒有關係,因為伊之前也有送他東西,之後他就將系爭禮盒放在伊住處大樓樓梯口附近,送禮前謝浩城有請伊支持被告,送禮時沒有這樣說,之後他有打電話給伊,請伊支持被告,當然送禮會有好感,伊投票也是投給被告;伊老婆生病身體不好,伊去共餐時遇到聽人說「浩浩」謝浩城有在用長照2.0,伊就問他,他也幫伊處理,所以才認識的,以前有拿過他送伊的禮物,伊也有送他東西,因為他幫忙伊老婆長照2.0的事情,共餐時大家都會去就有拜票說拜託,那是很久的事情,伊跟謝浩城私底下交情很好,平常都有互相送禮的習慣,他只說送魚頭給伊老婆吃,因為那時候伊老婆身體一直很不好,伊收到魚頭當時不會聯想到與選舉或被告有關等語。可見依歐景文之主觀認知,雖知悉謝浩城在被告處工作,但認為系爭禮盒係基於謝浩城與歐景文間禮尚往來之私人情誼,尚非以禮盒爭取支持被告,甚至約為投票權之行使。 ③證人李俊中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我的認知是黃俊哲送的(禮盒),因為黃俊哲是老闆,唐龍輝是夥計,我覺得可能要拉攏我,看里裡面可不可以拿到高一點的票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188頁)。可見證人李俊中係推測唐龍輝是被告夥計,系爭禮盒為被告贈送為證人主觀推測之詞。 ④證人謝昌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我認識胡苡瑄,我都叫她「瑄瑄」,胡苡瑄是在光復街那邊的黃俊哲服務處工作,我認識胡苡瑄應該有1、2年,我認識胡苡瑄的時候,胡苡瑄說她是黃俊哲的秘書;服務處的人(胡苡瑄)來就一定是請我們在選舉的時候幫忙、支持,送的時候沒有講請我們支持黃俊哲,但議員服務處的人來,意思應該就很明白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字第49號卷四第63-65頁)。可見證人係推測胡苡瑄是在光復街那邊的黃俊哲服務處工作,系爭禮盒為被告贈送為證人主觀推測之詞。 ⑤證人郭新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黃俊哲父親黃忠信以前在當老議員的時候,就會搞一些選舉的花招,例如:選前旅遊、送禮品等,遊走法律邊緣,像這次送魚頭的事情我非常不認同;選舉期間你連送小東西都不行的,更何況是這種價格比較高昂的禮盒,送這些禮盒的目的就是為了拉票,他(黃俊哲服務處)平常都不送,反而選舉的時候才送這些禮盒,明顯就是為了拉票,我也想不出其他原因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220-221頁)。可見證人係推測黃忠信是被告父親,系爭禮盒為被告贈送為證人主觀推測之詞。 ⑥基上,證人李俊中、郭新芳、蘇淑芬、曾國旃、謝昌佳、歐景文等人證述內容僅係其個人端純主觀臆測為被告為拉票而授權、授意、容任黃忠信等人贈送系爭禮盒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黃忠信贈送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有投票權之人系爭禮盒乙情,及黃忠信指揮林惠蓉、唐龍輝贈送系爭禮盒,唐龍輝再指揮被告助理即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分別將其致送於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乙事,是否為賄選之行為,容有疑問,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出於被告之倡議,或唐龍輝執行發送系爭禮盒係出於被告事前之謀劃,則此僅為偶然之事件,自難認被告對黃忠信、唐龍輝、胡苡瑄、趙孟杉、許峻誌、謝浩城、李璇芳、曾多慧、曾淑嫣交付系爭禮盒行為,有授權、授意、容任或未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行或委由他人提議贈送系爭禮盒之行為,則依原告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信為真正。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附表二
|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