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女會計李雪琴 侵占鉅款判刑四年贓款沒收(判決書)
【數位網路路報記者陳漢墀8/19台北報導】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6號 110年度易字第788號 110年度易字第838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84、32679、3512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12、1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琴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雪琴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任職於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於秘書處內擔任會計人員乙職,業務內容包含處理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金融機構關於特定業務款項之提存款和付款,並有保管其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前述提存款和付款職務之便,於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時間及金融機構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金額後,就溢領款項部分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各次提存款、付款及侵占金額均詳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總計以此方式於102年間業務侵占新臺幣(下同)708萬1,887元、103年度間業務侵占855萬元、104年間業務侵占983萬6,204元、105年間業務侵占765萬9,371元、106年間業務侵占785萬0,099元、107年間業務侵占671萬4,287元、108年間業務侵占689萬5,415元、109年間業務侵占640萬元。嗣經台北律師公會陸續清查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律師公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雪琴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736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3137卷第93至96頁、偵20684卷第13至14頁、他10287卷第157至159頁、他11073卷第195至196頁、易838卷第415頁、易736卷二第51頁),核與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3137卷第97至99頁、第105至10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均有載稱「李雪琴為台北律師公會之會計人員,業務內容包含處理台北律師公會款項之匯款、領款及保管台北律師公會之銀行帳戶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處理台北律師公會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職務」、「保管台北律師公會所開立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實際僅保管新光銀行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其餘帳戶存摺是由其他的出納所保管,而所有帳戶的印章均非由其保管,而係由主管律師自行保管,待需用印時就會送去給三位或四位的主管律師蓋章等語(見易736卷二第12頁,同易838卷第416頁),告訴代理人施中川律師亦表示:中華郵政帳劃撥帳戶並無存摺等語(見易736卷二第17頁,同易838卷第421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確有保管除新光銀行和富邦銀行以外之帳戶存摺抑或任何告訴人帳戶之印章,此節亦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僅單純屬被告職務範圍之描述,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內容,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之期間,橫跨數年。惟按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人民團體法第34條定有明文;復據告訴人委託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識會計,亦係以各年度為查核基準,以確認會計帳目核算侵占數額,且該鑑識會計報告並載稱「銀行存款(含郵局劃撥帳戶)之年底結餘金額與會計帳務之結餘不盡相同,未經確實核對」等語,此有歷次鑑識會計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10287卷第53至137頁、偵35129卷第15至93頁、偵16913卷第169至245頁、他3298卷第325至405頁)。由此堪認告訴人本應於各年度檢視查核會計帳目,並需予檢視各年度預算及決算執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每年未予查對帳目之漏洞而為本案犯行,是以不同年度之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款項行為,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數,應有合理基礎,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清楚可分,各行為獨立性亦強,故被告所犯業務犯行,以各年度分別論罪,應為適當(即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共8個年度)。 ⒊又被告於同一年度下多次侵占之行為,核屬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⒋據此,被告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即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共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歷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未記載本案罪數關係,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應以各年度論以數罪(見易736卷二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可採;辯護人主張被告前揭犯行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尚有未合。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明知其行為不法仍為本案犯行,縱然生活有所經濟壓力,而應審慎謀求取財之方式,卻仍為己利於102年間至109年間長期侵占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擔任會計乙職,未能忠實履行其職務,為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迄今已針對109年度業務侵占部分返還640萬元款項(即109年度業務侵占之數額),並有依照告訴人要求支付該年度20萬元查帳費用之情狀,堪認其非無悔意。 ⒉又被告固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曾同意直接就附帶民事訴訟所載之聲明金額簽立和解,嗣後則因告訴人擴張聲明而希望改由民事庭審理等語(見易736卷一第159、194、461頁、易736卷二第17頁),而告訴代理人則始終表示如無具體清償方案則無法同意和解等語(見易736卷一第194頁、見易736卷二第17頁),堪認被告確曾試圖洽談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惟受限於具體和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是認本件無法和解之緣由,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 ⒊並審酌被告自述其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財務會計,未婚,需扶養患失智症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736卷二第54、56頁)。 ⒋基上,除考量前揭各該因素外,暨考量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各年度侵占金額、告訴人目前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736卷二第55至56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度至109年度歷年所侵占之數額(詳附表三至附表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640萬元(即109年度業務侵占之數額),此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施中川律師供述在卷(見易736卷二第17至18頁、第39、35頁,同易838卷第421至422頁、第439、443頁),故就已返還之64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外,本件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5,458萬7,263元【計算式:708萬1,887元+855萬元+983萬6,204元+765萬9,371元+785萬0,099元+671萬4,287元+689萬5,415元=54,587,26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公訴檢察官另聲請調查被告侵占款項之資金流向,以確認被告隱匿不法所得之情形云云(見易736卷二第51頁),復據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每年侵占之數額,要與一般國人通常生活用度顯不相當,被告既將犯罪所得用於家人之生活費,則其家人自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請鈞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家人就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云云(見易736卷二第56、62至63頁)。惟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走告訴人的款項,是用於支付生活費,像是房貸、生活開銷、保費、看護費;款項都是我拿走的等語(見他3137卷第94至95頁、易736卷一第79、197頁、易736卷二第51頁),參以本案侵占手法係被告利用提存款暨付款之機會,就溢領款項為侵占,堪認本案侵占款項係由被告為直接取得,且卷內復其他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是本件沒收客體及範圍事證已明,且本案並無任何理由開啟第三人沒收之調查程序,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蕭惠菁、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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