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清溪告胡立台、羅國俊,不受理

【裁判字號】 99,自,109


【裁判日期】 1000214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09號

自 訴 人 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

兼代表人  張清溪

自訴代理人 游士淵律師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胡立台

      羅國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下

稱「法輪大法學會」) ,是臺灣法輪功修煉者為在臺灣洪傳

法輪功,經法輪功之創始人李洪志同意,經內政部准予立案

,且向法院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自訴人法輪大法學會自

成立以來,自訴人張清溪始終擔任該會之理事長。緣於99年

5 月11日所發行之聯合報,在其社會版A10 版面上,刊登一

則標題為「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無形」之啟事,其內

容為「我所傳之大法無任何條條框框,有任何條條框框者都

不是大法。我之大法,我講出既法,無任何禮規,我沒署名

亦是法,研究會佛學會不予審定亦是法,明慧不予發表亦是

法。凡非吾之法,縱冒吾之署名亦非法,縱在明慧冒吾之署

名發表亦非法。署名才是真經文? 眾生何以愚鈍之此哉? 大

道無形,去其表面只見人心,自今日始。我李洪志現在宣佈

解散世界各國佛學會及其一切附屬組織,佛學會本來就不是

我建立的,全部解散,任何人再參與佛學會或其明慧網組織

的任何活動,既視為自動放棄修煉資格。今後大法完全走一

條真正的大道無形之道路。眾生於法中皆得自由,斯吾願也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早已發表于神醒論壇、http://shenx

ing.18.forumer.com/index.php?showtopic=430 (下稱上

開啟事)」云云。經查,上開啟事係假冒李洪志之名義所為

,且其內容係無中生有、並非事實,此業據李洪志出具聲明

書,明確表示:「本人茲作以下之聲明:臺灣《聯合報》於

公元2010年5 月11日A10 版所刊登如所附之廣告,並非我個

人所刊登亦未經我個人授權,係冒用我個人名義。其刊登內

容亦非我本意。」,足證上開啟事之內容完全虛妄不實。而

被告胡立台及羅國俊分別擔任聯合報之社長及總編輯,其等

就聯合報各版版面內容之刊登及版面之安排,均有主導及決

定權,是上開啟事之內容及刊登,顯係經由被告2 人之授意

所為;縱然上開啟事係由他人所委託刊登,然李洪志乃世界

知名人士,該文章內容又涉及自訴人法輪大法學會,茲事體

大,則被告2 人身為報社之社長及總編輯,在無合法授權文

件之情況下,其等顯然明知該委託刊登之人並非法輪功之創

始人李洪志本人,竟仍故意予以登載,自難辭其咎。又上開

啟事假冒李洪志之名義,宣布解散世界各國佛學會及一切附

屬組織,要求學員不要參與佛學會或其明慧網組織之任何活

動,否則就視為自動放棄修練資格云云,於報紙刊登後,將

隨報紙之派發而流傳於大眾,勢將嚴重混淆社會大眾視聽,

並使全臺各地之法輪功學員誤信而影響其等參與自訴人所組

織與法輪大法修煉相關之活動,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各

地修煉法輪功之大眾,且該啟事內容亦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

名譽。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

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

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

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等於99年6 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2 人提出偽造文書及加重

誹謗罪之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偵

字第18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99年11月1 日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57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綦詳,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證。而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載明:「告訴及告發意旨略

以:被告胡立台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聯合報之社長

;被告羅國俊則為聯合報之總編輯。渠等明知如附件所示『

敬告臺灣法輪功學員大道無形』廣告啟事並非李洪志所刊登

,竟冒用李洪志名義,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在聯合報A10

版,以文字刊登內容為『我所傳之大法無任何條條框框,有

任何條條框框者都不是大法。我之大法,我講出既法,無任

何禮規,我沒署名亦是法,研究會佛學會不予審定亦是法,

明慧不予發表亦是法。凡非吾之法,縱冒吾之署名亦非法,

縱在明慧冒吾之署名發表亦非法。署名才是真經文?眾生何

以愚鈍之此哉?大道無形,去其表面只見人心,自今日始。

我李洪志現在宣布解散世界各國佛學會及其一切附屬組織,

佛學會本來就不是我建立的,全部解散,任何人再參與佛學

會或其明慧網組織的任何活動,既視為自動放棄修煉資格。

今後大法完全走一條真正的大道無形之道路。眾生于法中皆

得自由,斯吾願也。』之廣告啟事,足以毀損告訴人社團法

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下稱法輪大法學會)、張清溪之名譽

,並足生損害於李洪志。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此與自訴人等之上揭自訴意旨相較,可知

上開二內容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二者所指之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自為同一案件。

四、綜上,自訴人等於提出上開告訴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

年9 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於

同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自訴,而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既已為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60 條得再行自訴之事由存在,本案自不得再行自

訴,是

本件自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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