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法務部長邱太三檢察長彭坤業,兩次彈劾未過故事非常的長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2/12台北報導】

有關「國安會前諮詢委員邱太三涉及關說桃園地檢署前檢察長彭坤業壢新醫院逃漏稅案,嚴重損害司法公正性」一案,監察院212日審查通過委員林雅鋒、王美玉、高涌誠所提調查報告

本案前於108115日第1次提案彈劾邱太三與彭坤業,同意與不同意審查委員比例為310。同意為陳師孟、陳小紅、瓦歷斯·貝林,不同意為江明蒼、方萬富、王幼玲、章仁香、劉德勳、張武修、李月德、尹祚芊、包宗和、楊美鈴,並未通過;歷經4次流會,再於109211日第2次彈劾邱太三與彭坤業,審查委員為高鳳仙、仉桂美、楊芳婉、蔡培村、陳慶財、林盛豐、趙永清、蔡崇義與孫大川等9人,邱太三部分為全部不同意,而彭坤業部分僅蔡崇義同意,其餘不同意。
調查報告指出,聯新國際醫院(原壢新醫院)院長被告張煥禎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自10471日起歷經搜索、扣押與限制出境,提起公訴,其希望檢察官能接受認罪協商方式,而與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曾就認罪協商條件做了3次非正式溝通,但雙方一直都沒有共識要以認罪協商處理。嗣後陳嘉義告知被告辯護人絲漢德律師說不希望在審查庭完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的協商程序,希望等案件進入普通庭再繼續考量是否要認罪協商,但是因為到了普通庭會換承辦檢察官,雙方的討論過程需要重來,張煥禎因急於脫離訟累,所以108311日下午3時左右,在徐州路市長官邸藝文沙龍餐廳,利用與邱太三等人茶敘的機會,要求邱太三協助處理違反逃漏稅案件。

其後邱太三108318日晚間,在重慶南路大車輪日本料理以聚餐名義,將張煥禎所涉具體案件之公訴檢察官處理過程,當面告知彭坤業,並認為承辦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出爾反爾有所失當,而請彭坤業去瞭解原因。然彭坤業擔任桃園地檢署檢察長,就涉及總統府前諮詢委員邱太三「關說」張煥禎的逃漏稅案件,並未依據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於3日內向所屬機關政風機構登錄,涉有違法。

彭坤業於隔日(108319日)立即指示所屬應繼續協商而不要中斷,又因他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的協商程序已經實質進行,而不認同公訴檢察官陳嘉義主張他分別在1071221日、10814日與108223日共3次與被告選任辯護人絲漢德及其他律師約4人在桃園地檢署會議室之會面,性質上「僅為聽取意見,從未與律師達成協商。」並且願意親自主持「協商會議」。陳嘉義的上司公訴組主任檢察官蔡正傑當時也認同陳嘉義尚未進入認罪協商的說法,再從監察院事後調查證據來看,依據桃園地院及法官馮浩庭均表示,陳嘉義檢察官因為自始自終從未向法院聲請同意,所以當然沒有進入協商程序的說法,應可認定陳嘉義當時的作法並沒有違反相關規定。

根據規定,當時彭坤業前檢察長就邱太三對於具體個案的關說,採取正確作法是向桃園地檢署政風室先登錄關說,而後產生與所屬檢察官所述認定不一致的爭議時,彭坤業基於檢察長職權,雖仍可以依據檢察一體原則,指示所屬繼續進行協商程序,但是因為法官法規定,對於該項指揮監督命令一定要採用書面並且以附理由方式為之,但彭坤業並未依此規定辦理,違反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性及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引發社會質疑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超然性與獨立性。

根據監察院調查,彭坤業所為確實背離檢察官倫理規範第4條:「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與第11條:「檢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廉潔之請託或關說」等規定,其違失事證明確,而且情節重大,送請法務部依據法官法第94條與第95條為司法行政之職務監督。

有關邱太三接受張煥禎的要求,利用聚餐名義,將張煥禎違反稅捐稽徵法具體案件的公訴檢察官處理過程,當面告知彭坤業,請其去瞭解檢察官出爾反爾的原因,因為沒有依據法定陳情方式辦理,或將檯面下事項予以揭露,並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也似屬於涉及「關說」的典型行為,依據公懲會向來看法,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與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規定,有未依法令且行事欠缺謹慎,足以損傷國安會諮詢委員之職務名譽,並引致社會質疑司法公信力之情事,其違失情節重大且明確,則送請國家安全會議參處。

另外,因為法務部移送高檢署調查報告記載邱太三接受張煥禎請託關說的場合尚有其他人在場,而引發社會各界猜測與質疑是否有政治人物涉嫌關說。可是因為高檢署調查時,僅詢問各關係人,而未調閱各相關監視錄影帶與付款紀錄,就做出結論,所以高檢署實際上也沒有調查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監察院為解除社會疑慮,同時也擔心當時在場的人有監察權行使對象—公務員,所以在1085月詢問邱太三後,立即派員至徐州路市長官邸藝文沙龍餐廳調取特定時段監視錄影紀錄與付款紀錄,但是因為該餐廳監視錄影的保存時間有限,所以僅取得該特定時段交易付款紀錄,而無法透過物證確定在場人士是誰。

而張煥禎與邱太三也不願意告訴監察院在場人士是誰?經過追問後,邱太三只說當天是在討論體育事項,並沒有桃園市鄭文燦市長等其他政治人物或公務員及司法人員在場,該社會人士是其離開公職落選時所結識之商界人士,本院為再次確認真相為何?再於1081017日要張煥禎與邱太三對質,他們還是不願意告知真相,只是保證絕對不是桃園市市長鄭文燦,也不是桃園市政府的人,也不是司法界人士、醫生、公務員、民意代表和民選行政首長,如果他們的保證是真的,從當時所談為體育事項來看,在場人士有可能是參與中華奧會或各單項體育協會之主席(理事長)等負責人或顧問等重要商界人士,此點張煥禎與邱太三也沒有否認,但因為當日其他參與人士不是公務員,已不是監察權行使對象,所以監察院也沒有再行深究的必要。

監察委員林雅鋒、王美玉、高涌誠另表示,本案除追究彭坤業及邱太三之個人違失責任外,就公訴實務常以「審判外非正式協商會議」之名目,進行與被告、辯護人之洽商方式,因現行法規範制定有所不足,各地檢署就協商程序作法不一,容易加深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利用此一制度之困難性,調查報告就此執行面所所造成的違失部分,糾正法務部。

此外,法官法於10076日公布,已經施行長達8年之久,經過法務部統計依據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以書面方式下達命令之案例,僅10件,難道真的都是檢察長們從沒有對具體個案下達過命令嗎?還是如同本件只有口頭,不想以書面下達命令留下紀錄,而規避檢察長應負責任,此種長官心態當然也很難期待受指揮監督的基層檢察官,如果收到檢察長所下的書面命令,還可以勇於依據第2項後段規定在不同意上級書面命令時,仍要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進一步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4條的職務移轉權與職務收取權。檢察機關在面對難以改變的官僚制度,對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前、後段之適用,均因受制於上下級的權勢關係,實質上均卻步不前,法律形同具文,法務部應該思考如何改善此一困境,落實檢察長與檢察官的責任分際,而使相關爭議個案可以由社會大眾事後檢驗,這樣才能保障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超然性與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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