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暴聯盟: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應不違憲」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2/4台北攝影報導】

需兼顧雙方權益保障之配套措施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會台字第9792號妨害性自主聲請解釋案有違憲疑義乙案,於2/4召開公開說明會,討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以下簡稱系爭條文)是否牴觸刑事被告於憲法上應享有之受公平審判權利之虞。社團法人台灣防暴聯盟長期關注性別暴力的司法正義與重視弱勢證人的創傷問題,對此本聯盟認為,系爭條文是為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免於在司法程序中遭受二度傷害之必要規定,更是近來全球防治性別暴力的共同目標,故於思量被告質問權之同時,仍應確保此一核心價值之並存,進而透過強化、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使雙方權利均受保障。故本聯盟特發此聲明,並將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Amicus Curiae),以期促進大法官對於憲法效力之下多元社會理解,俾使做成之解釋更具公信力。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性侵害事件有其獨特社會意涵,許多實證研究指出,性暴力是一深具創傷性的生命事件,被害人的身心狀況可能會處於混亂之中,並經常需面對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折磨,短則數月、長達數年,對被害者的身心發展傷害重大且深遠,並影響其在司法程序中為完整陳述、提供證詞的能力。針對我國保護資訊系統1057月至1076月保護案件資料內容進行大數據分析的研究顯示,發現成人性侵害通報案件,經評估開案服務的4180件之被害人,其中有35.2%被害人在一般性侵害創傷症呈現高度創傷,46.2%之被害人在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呈現高度創傷。對兒童及心智障礙的弱勢被害人而言,情況則更為嚴峻。若在欠缺完整被害人保護機制下,不僅會造成其二度傷害,亦將有礙於犯罪事實追溯之進行。有鑑於此,本聯盟提出觀點如下。

  首先,對質詰問為刑事被告於程序中的重要權利,除受我國憲法所肯認外,亦是多數跨國性公約所明定,具有基本權之地位。然而質詰問權並非絕對而不可限制之權利,於刑事程序中,因特殊且正當理由之需要,即得以具體明確且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法律規定,例外採取限制或剝奪質問權措施。據此以觀,在性侵害案件中,當被害者本身因重大創傷壓力而欠缺作證能力,或因恐懼以致於無法面對被告進行自由而完整的陳述時,基於保護被害人權益,防止其受到二度傷害,即有例外採取限制或剝奪質問權措施的正當性基礎。

    因此,參考歐洲人權法院暨歐洲人權委員會所依循之「對質詰問例外法則」,特別重視補償平衡的程序要求與我國實務判決觀之,本聯盟認為系爭條文具有傳聞例外法則之正當性基礎,於實務操作上應落實法院是否遵循「較佳防禦手段優先性原則」,以比例原則為基準,建構層級化的質問替代措施,如不適合當庭質問的被害人,可優先選擇使用隔離措施或利用視訊傳送之科技設備於法庭外遠距質問;狀況更嚴重至無法當庭陳述者,或可當庭勘驗警詢與偵訊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或減述程序光碟等配套措施,即能兼顧保障被害人與被告兩造之權利,應無違憲之虞。

  即便如此,本聯盟仍認為前述措施除了法制面的建立外,亦有賴於國家資源投注發展以及程序銜接間各機關體系之共識,因此,實有必要針對性侵害案件處理的實務運作情形進行檢視,如本法第16條相關保護被害人之隔離詰問措施之建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之實施成效與改進之處等,藉以落實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保護與對質詰問權利限制之平衡。

  聯盟必需在此懇切地呼籲,當我們在思量被告質問權保障之時,亦絕不能忽視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困境以及權益維護的必要性,此二者絕非對立之兩面,我們必定要建構出兩全其美的方式。而立法面的建立只是被害人司法保護拼圖的一部分,我們亟待建立一個全面的系統機制,能夠有效兼顧被害人司法人權維護及身心健康保護、復原之需求,同時亦達到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這有賴於社會全體、司法、警政、社政與衛政各體系的共同合作及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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