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板橋清潔隊長鍾茂松貪污案,高院重判10年半沒收310萬(判決書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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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上訴,1697
【裁判日期】  1070207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茂松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鍾茂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鍾茂松自民國72年起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
    隊(改制前原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99年12月25日升
    格後改編入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板橋清潔隊)隊長,
    其間僅於91年至95年間調任板橋市公所專員,嗣於95年3月1
    日回任板橋清潔隊隊長,迄103 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於其
    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期間,板橋清潔隊就新進隊員之雇用均
    無考試選評機制,係採登記評選方式遴用新進人員,又依臺
    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公所分層
    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其身為板橋清潔隊隊長就清潔隊內員工
    工作分配、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具核定之權力,另就員工
    進用、解雇、勞動契約、組織編制、員額異動、職務歸系等
    事項亦具審核之權力,且於板橋清潔隊擬具簽呈陳請市長遴
    選臨時隊員及臨時隊員升任為正式隊員之名單前,亦有向市
    長面報各人選人事背景、建議及召開清潔隊內部遴選會議等
    權責,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甲○○明知遴選清潔隊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
    員時,須依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工作規則等規定誠實、公正
    擇優遴選,不得以此圖一己私利之賄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曾文堅、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交付
    ,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透過曾文
    堅所交付之賄賂,均為使自己或親友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
    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多次收受賄款,其收受賄賂
    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曾文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係前板橋清
    潔隊養護組組長,(於96年5月升任),迄102年12月退休。
    曾文堅於90 年9月間,為使其女婿李翔霖進入板橋清潔隊擔
    任臨時人員,除提供李翔霖之履歷表予甲○○外,在甲○○
    之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00號,起訴書
    誤載為民族路10號)辦公室,交付以紙袋包裝之賄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予甲○○,並向甲○○表示該賄款係李翔霖
    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代價,甲○○明知此情仍予
    收受該5 萬元之賄款,果使李翔霖未進行任何招考程序下,
    於90 年10月1日順利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上情如
    附表編號1所載)。
  (二)曾文堅於95 年7月間,為協助李翔霖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
    員,至板橋清潔隊本部(時設臺北縣○○市○○路00號,以
    下同)甲○○之辦公室,向甲○○表示行賄之意,交付以紙
    袋包裝之賄款15萬元予甲○○,甲○○明知該賄款為李翔霖
    進入板橋清潔隊擔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予以收受,李翔霖果
    於95 年7月16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上情如附表
    編號2所載)。
  (三)曾文堅復於96年間,為協助其子曾煥棨之女友丁美文能至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先向甲○○詢問得否幫忙,經甲○
    ○應允後,丁美文果於96 年8月21日順利經遴選為板橋清潔
    隊之臨時人員,曾文堅遂於丁美文到職後3 日內,將以紙袋
    包裝之賄款15萬元交予甲○○,作為丁美文得擔任板橋清潔
    隊臨時人員之後謝,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詳情如附
    表編號3所載)。
  (四)曾文堅又於99年7、8月間,因友人鄭如伶為使其子盧煜霖進
    入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而委請曾文堅協助,且鄭如伶
    曾無息借款與曾文堅之配偶曾黃月娥,曾文堅自認積欠鄭如
    伶人情,遂交付盧煜霖之履歷表予甲○○,同時詢問得否幫
    忙,經甲○○應允後,盧煜霖果於99 年9月15日順利經遴選
    為板橋清潔隊之臨時人員,曾文堅遂於盧煜霖到職後3 日內
    即9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8 月間),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
    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即現金40萬元交與甲○○,以為
    盧煜霖擔任臨時人員之後謝,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
    詳情如附表編號4所載)。
  (五)曾文堅之鄰居高建松於95 年4月間,向曾文堅表示希望進入
    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並願意花錢行賄疏通等語,嗣經
    曾文堅告知行賄之一般行情價額為30萬元,高建松經其配偶
    謝桂香同意,於95年7月7日自謝桂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後,旋即於95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間),至曾文
    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住處,將履歷
    表及賄款30 萬元交予曾文堅,曾文堅即於95年7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8 月間),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
    部被告之辦公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0萬元及高建松履
    歷表交予甲○○,並向甲○○表明該30萬元係高建松進入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甲○○當場收受該筆賄款後
    ,高建松果於95 年8月16日順利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
    (詳情如附表編號5所載)。
  (六)板橋清潔隊北區地勤分隊臨時人員李秀蘭之男友即板橋清潔
    隊外修班班長彭源生(已歿)於96年7、8月間,向曾文堅表
    示李秀蘭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幫忙引薦李秀
    蘭升任為正式人員,嗣經曾文堅向甲○○表明願意行賄、疏
    通之意,並由彭源生告知李秀蘭行賄、打點之一般行情價額
    為35 萬元,李秀蘭應允後,果於96年8月間某日接獲已升任
    正式人員需前往清潔隊接受面試之電話通知,旋即與彭源生
    電話聯繫交付匯款事宜,並於96 年8月14日自板橋區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後,曾文堅
    遂載送彭源生一同至板橋市大觀路榮民之家對面公園,由彭
    源生向李秀蘭拿取以紙袋包裝之賄款35萬元,彭源生自行留
    用其中5萬元,餘款30萬元則交由曾文堅於96年8月間某日,
    在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轉交予甲○○,並向甲
    ○○表示該30萬元係李秀蘭所交付之賄款,經甲○○當場收
    下該賄款後,李秀蘭果於96 年8月16日順利升任板橋清潔隊
    正式人員(詳情如附表編號6所載)。
  (七)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吳春金於97年間,雖已擔任清潔隊臨時
    人員多年,仍遲遲無法升任為正式人員,為求得順利升任以
    提高退休金額度,遂透過曾文堅之親戚介紹,詢問曾文堅得
    否代為居中打點,希冀能經其引薦升任為正式人員,曾文堅
    遂先向甲○○詢問此事得否幫忙,經甲○○應允後,再由曾
    文堅告知吳春金行賄之一般行情價額為40萬元,吳春金同意
    後,旋於97年4月7日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前身為板橋信用合
    作社)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
    40萬元,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觀光街交岔路口之統一
    便利超商附近,交付賄款40萬元予曾文堅,惟因板橋清潔隊
    於97年間,並無辦理臨時清潔隊員遞補為正式人員之遴選,
    故吳春金於98年2月2日始順利升任為正式人員,曾文堅於吳
    春金升任後約3天內即於98年2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在
    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將以紙
    袋包裝之賄款40萬元交予甲○○,以為吳春金升任正式人員
    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詳情如附表編號7 所
    載)。
  (八)板橋清潔隊第4 組班長吳錦煌於96年間,為協助繼子謝東翰
    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遂向甲○○請託,希望能讓謝
    東翰至板橋清潔隊任職,經甲○○應允後,卻遲無下文,嗣
    因曾文堅尚積欠吳錦煌50萬元之借款未歸還,吳錦煌為支付
    賄款與甲○○,遂於97年8、9月(起訴書誤載為98年4、5月
    間)告知甲○○曾文堅積欠之上開借款未還,以暗示甲○○
    得直接向曾文堅索討此筆款項,以為謝東翰至板橋清潔隊擔
    任臨時人員之賄款,嗣謝東翰果於98年6月1日經板橋清潔隊
    以專案方式處理,令其得以至板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曾
    文堅於謝東翰到職後3 天內即接獲甲○○之電話,要求曾文
    堅將積欠吳錦煌之前開款項直接交付與甲○○,曾文堅遂於
    98 年6月間某日,在板橋清潔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起訴
    書誤載為板橋清潔隊第4 組辦公室外花園走道),將以紙袋
    包裝之現金50萬元交付予甲○○,以為令謝東翰至板橋清潔
    隊擔任臨時人員之對價(詳情如附表編號8所載)。
  (九)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林佑雖已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多年,仍
    遲遲無法升任為正式人員,為求得順利升任以提高退休金額
    度,於98年初(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12月間)透由板橋清
    潔隊班長吳尚益向曾文堅表示願出資行賄以換取升任正式人
    員,曾文堅旋即將此事轉達甲○○,經甲○○應允後,惟因
    正式人員之遴用受每年度預算之限制,人數有限,曾文堅於
    7、8個月後始透過吳尚益告知林佑已有缺額,且一般行賄之
    行情金額為50萬元,林佑即於2、3天後,將行賄之前金30萬
    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吳尚益後,由吳尚益至曾文堅住
    處附近即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上之空地,將該30萬元轉交曾
    文堅,待林佑於99 年9月15日升任為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後
    ,林佑復將行賄之後謝即2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吳尚
    益,吳尚益隨即前往上址曾文堅住處附近之空地,將該20萬
    元交與曾文堅,由曾文堅截留其中10萬元後(曾文堅涉犯詐
    欺或侵占罪嫌未據起訴),於林佑升任後約3天內即於99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板橋介壽公園旁或板橋清潔
    隊本部被告之辦公室內,將以紙袋包裝之賄款40萬元交予甲
    ○○,以為林佑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
    以收受(詳情如附表編號9所載)。
  (十)板橋清潔隊地勤班班長許明進於97年底某日,為使其外甥即
    板橋清潔隊臨時人員張志嘉升任正式人員,遂自行打聽行賄
    行情及考量張志嘉升任為正式人員調高薪資後得逐年攤平此
    費用,估算行賄金額為35萬元,並事先與張志嘉討論此事後
    ,許明進便撥打電話向甲○○請託,相約在板橋清潔隊泡茶
    室見面,甲○○應允會確認有無缺額後,嗣於98 年1月21至
    22日間,許明進在板橋清潔隊泡茶室與甲○○泡茶之際,聽
    聞板橋清潔隊業務承辦人員欲聯絡張志嘉以索取升任正式人
    員之相關人事資料,遂當面向甲○○確認張志嘉可升任正式
    人員無誤後,旋即指示其配偶謝麗娜於98 年1月23日某時,
    自謝麗娜所有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帳
    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付許明進,再由許明進將該35萬元
    以信封包裝後,於98 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日間某日,在板
    橋清潔隊泡茶室,將賄款35萬元交予甲○○,以為張志嘉升
    任正式人員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許明進為
    張志嘉先行墊付賄款後,隨即告知張志嘉其所墊付之上開賄
    款金額,並保證交付此筆賄款後即可升任正式人員,張志嘉
    遂於98年2月6日某時,經其母親謝敏同意後,自謝敏在土城
    區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提領現
    金35萬元並以紙袋包裝後,送至許明進之住處,由謝麗娜取
    得該筆款項後,旋即於當(6)日將該筆35 萬元之款項回存
    至前揭板橋區農會帳戶,且張志嘉果於98年2月2日順利升任
    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詳情如附表編號10所載)。
  (十一)板橋清潔隊司機陳朝好於96 年8月間,為使其子陳緯杰至板
    橋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遂向甲○○請託,希望能讓陳緯杰
    至板橋清潔隊任職,經甲○○應允後,陳緯杰果於96 年8月
    16日至板橋清潔隊報到面試,並順利於同年月21日經僱用為
    臨時人員後,陳朝好為感謝甲○○使陳緯杰至板橋清潔隊任
    職臨時人員,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之1居所內
    ,與其配偶程秀鳳討論後,決定以現金10萬元並以信封包裝
    ,由陳朝好於96年8月21日後1個月內某日,在板橋清潔隊泡
    茶室,將賄款即後謝10萬元交予甲○○,以為甲○○使陳緯
    杰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之對價,甲○○明知此情仍予以收受
    (詳情如附表編號11所載)。
    綜上,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揭所示
    之時、地分別收取曾文堅、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
    煌、林佑、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支付之賄款共11次,合計
    甲○○共收賄310 萬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4年2月4日7時
    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
    北市○○區○○街0 巷0○0號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板
    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冊、履歷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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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
    條、第19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8款
    、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1 項第1款但書、第7條、14條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
    第2 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洽。
  (二)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許明進、陳朝好、陳緯杰
    、吳錦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應有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不適用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並致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被告甲○○於其擔任
    板橋清潔隊隊長之任內,關於板橋清潔隊新進臨時人員之雇
    用方式及臨時人員升任正式人員之遴用方式,皆合於既定慣
    例程序,並無不法;關於清潔隊臨時人員遴選暨臨時人員升
    任正式人員之遴選,被告僅係協助首長完成行政程序,人事
    之決定並非被告之職務上行為,自無構成收受賄賂之餘地云
    云。惟查:證人許明進、陳朝好、陳緯杰、吳錦煌、曾文堅
    、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李翔霖、高建松、
    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謝敏、程秀鳳等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
    本件被告甲○○擔任板橋清潔隊隊長之期間,竟基於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曾文堅、許明進及陳朝好等人所
    交付,或高建松、李秀蘭、吳春金、吳錦煌、林佑等人透過
    曾文堅所交付之賄賂,均為使自己或親友至板橋清潔隊擔任
    臨時人員或升任正式人員之對價,仍多次收受賄款,包括
    90 年9月收受曾文堅所交付之5萬元,使李翔霖於90年10月1
    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 95年7月收受曾文堅所
    交付之15 萬元,使李翔霖於95年7月16日升任板橋清潔隊正
    式人員;96 年8月收受曾文堅所交付之15萬元,使丁美文
    於96 年8月21 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99年9月
    收受曾文堅所交付之40 萬元,使盧煜霖於99年9月15日進入
    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 95年7月收受高建松透過曾文
    堅所交付之30 萬元,使高建松於95年8月16日進入板橋清潔
    隊任職臨時人員; 96年8月收受李秀蘭透過曾文堅所交付
    之30 萬元,使李秀蘭於96年8月16日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
    員; 98年2月收受吳春金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40萬元,使
    吳春金於98 年2月2日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人員;98年6月
    收受吳錦煌所交付之50萬元,使吳錦煌之繼子謝東翰於98年
    6 月1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99年9月收受林佑
    透過曾文堅所交付之40 萬元,使林佑於99年9月15日升任板
    橋清潔隊正式人員; 98年1月收受許明進所交付之35萬元
    ,使許明進之外甥張志嘉於98年2月2日升任板橋清潔隊正式
    人員; 96年8月收受陳朝好所交付之10萬元,使陳朝好之
    子陳緯杰於96 年8月21日進入板橋清潔隊任職臨時人員等事
    實,已為證人曾文堅、吳錦煌、許明進、陳朝好等人一致指
    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接受請託及收受賄款
    ,並有其他證人諸如吳春金、曾黃月娥、鄭如伶、盧煜霖、
    李翔霖、高建松、李秀蘭、吳尚益、林佑、謝麗娜、張志嘉
    、謝敏、程秀鳳、陳緯杰、余美慧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外,
    另有卷附之謝桂香、李秀蘭、吳春金、謝麗娜、謝敏等人之
    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相關書證」欄所示之
    書證可參,暨扣案板橋清潔隊應徵人員名冊、履歷表等物在
    卷可稽,是其等證詞應均符合真實,足堪採認。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示各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
    ,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甲○○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板橋
    清潔隊隊長多年,其職務上之影響力攸關清潔隊內隊員遴選
    、晉升之公平性,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利用國家賦
    予之權力與機會,收受來自隊員之賄賂,嚴重損害公務員清
    廉認真之信譽,並影響清潔隊內大多數兢兢業業、勤勉盡責
    之清潔隊員形象,多年來已使進入清潔隊或晉升均必須靠金
    錢與關係之傳言甚囂塵上,積非成是,讓清潔隊整體遭受負
    面評價,甚至造成收入本已不豐之清潔隊員,為求溫飽,必
    須設法攀附權貴及負擔額外金額非寡之賄款,始能如願進入
    板橋清潔隊或升任正式人員,復衡酌本件之犯罪時間、次數
    共計11 次,被告不法獲利總計高達310萬元,又於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如事實一(一)所示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收
    受之價額未逾5萬元,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
    規定,雖宣告刑已逾1年6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
    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分之1,故減為有
    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依前開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6月。
  (四)褫奪公權與沒收、追繳犯罪所得: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貪
    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詳如附表
    所示,均應同時就所犯各罪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分別詳事
    實欄所載),且依刑法第37條第3項、第51條第8款規定,於
    裁判時同時宣告,並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另被告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收受賄款,均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
    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
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51條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
條、14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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