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徵收土地未依計畫使用判賠4億, 監察院要縣府、內政部檢討改進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 2017,9,7】
彰化縣政府於1989年間強制徵收彰化市大成國小用地後, 因未依照核准徵收計畫所定期限實質使用土地,致最高行政法院於2016年間判決內政部應賠償原地主鉅額賠款, 因而引發影響學生受教權、浪費公帑, 以及賠償責任歸屬之質疑與爭議,監察院於7日通過監委林雅鋒調查報告, 要求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檢討改進。
彰化縣政府於1989年間強制徵收彰化市大成國小用地後,
調查委員林雅鋒表示,政府為公用的需要,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的土地, 但為防止政府於徵收後未按徵收計畫內容, 或不依徵收計畫所規定的期限使用土地等濫行徵收行為, 藉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法第219條特設有為原地主保留收回權 的制度(註1)。本案即起因彰化縣政府於1989年間強制徵收取得「 彰化市都市計畫新設國中小學校文三工程」用地(即後續於92年間 正式設校之現今彰化市大成國小校地), 卻未依照徵收計畫書所記載「預定1988年12月開工,2001年12月 完工」的期限,實質使用徵收來的土地,僅在該長達13年期間, 從事鑑界、填土、整地、設置圍籬, 甚至將土地供施作與徵收目的無關的槌球場,原地主不服, 乃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於91年間申請收回土地, 但是遭彰化縣政府報經內政部於93年間否決後, 乃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引發學校及家長恐慌, 深懼學校土地遭收回後,將影響學生受教權。
由於訴訟時,大成國小校舍已先於2003年間陸續開工,並於2006年間 完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基於公益而以情況判決(註2)駁回原地 主收回土地的請求,惟判決內政部應賠償原地主所受損害,全案經2016年11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駁 回內政部的上訴而告確定,其賠金額如加計至2017年6月30日止 之利息,已高達4億3,370萬餘元(後續自2017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每月仍應付利息近113萬元), 顯見彰化縣政府土地徵收計畫及執行未盡周詳, 造成人民財產權的損害,內政部亦未善盡督導之責。 調查報告除要求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檢討改進外, 並呼籲各政府機關應審慎徵收人民土地, 並確實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避免重蹈覆轍。
此外,林雅鋒委員特別強調,本案主要肇因彰化縣政府之疏失, 惟法院卻判決由作成不發回土地處分之內政部來負擔賠償金額, 以至於雙方對於應由誰來賠償,爭議未決,影響所及, 本案至將來實際給付賠償前,每個月仍需多負擔近113萬元之利息 ,對於公庫無非是另一重損失。故調查報告乃指出: 內政部針對前述爭議,多引據該部所訂頒的「 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 要求需地機關編列經費給付賠償金額,實務上常引發爭議; 復以上開處理原則是行政規則,法律位階似過低, 則內政部於本件大成國小土地收回案引用該規則, 要求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給付賠償金額,於法制上似存有疑慮, 內政部允應就法制面檢討妥處,以消弭爭議。
註1: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 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 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此外,都市計畫法第8 3條另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 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註2: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 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 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 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 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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