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伯雄告「自由」,敗訴(獨家)
【裁判字號】 98,訴,354 【裁判日期】 99073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甲吳伯雄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吳阿明(發行人) 被 告 丁陳進榮(總編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被 告 丙張尚中(作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在其發行之自由時報A15 版中,刊登由被告丙張峰正(筆名張尚中)所撰寫、敘述:「甲○○對某週刊大言不慚地說,馬英九這個人沒有邪念和壞的念頭等語…甲○○良知藏昧在哪裡?…不客氣的說,甲○○…幾 十年來『認賊為父』享受榮華富貴已甚受社會所不齒,…實在是沒天良的老不死。…」等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並由自由時報總編輯即被告丁○○決定、以斗大、明顯之「甲○○認賊作父」為主標題、「睜眼說瞎話」為上標題(就此二標題合稱系爭標題)。系爭文章所使用「認賊作父」、「沒天良的老不死」之用語,以及被告○所使用系爭標題,均屬明顯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詞。而原告時任執政黨中國國民黨黨主席,在其長期從政生涯中,未曾有足以使人憎謗之言行,對自身名譽更視為第二生命。如今被告丙○○投書之系爭文章及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允許被告丁○○以系爭標題刊登系爭文章等行為,均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與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對於被告丁○○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民法上對於名譽權之保障與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二事,故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該當侵權行為應獨立判斷。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