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中閔告自由記者 吳柏軒終無罪定讞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10/14台北報導】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管中閔
自訴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吳柏軒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軒(下稱被告)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自由時報之記者,緣自訴人管中閔前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辭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職務,被告知悉及此,仍於108年2月14日,基於散布文字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未向自訴人查證,即撰寫不實標題為「台大教授兼任獨董全都露!輕放管校長、李鴻源」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文亦不實指稱:「有台大教授透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比對出約60間企業獨董的兼職教授名單,不僅有遭監察院點名的管校長,還有李鴻源等知名教授在列」等語,且於所附「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表格編號55號欄位內,不實記載自訴人兼任台哥大公司之獨立董事,系爭報導隨自由時報行銷全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法律見解: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㈡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報之網路列印資料、教育部網站發布「教育部依立法院審議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主決議,公布國立大專院校未取得學校書面同意前即兼任營利事業獨立董事及學校處理情形」(下稱教育部文一)、「教育部督促國立大專院校改善專任教師兼任獨立董事作業規範」(下稱教育部文二)等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台哥大公司107年1月12日重大訊息2則、自訴人辭卸台哥大公司獨董之相關媒體報導1份、自由時報107年1月13日標題為「台大準校長兼職風波當選一週後管中閔辭臺灣大獨董」之報導1份、108年4月19日台哥大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電機學院鐘嘉德教授資料、教育部108年5月3日臺教人㈡字第108006373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之內文及後附表格為其所撰寫,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是教育記者,報導大專校院教授未經書面核准就違規兼任獨立董事這件事情,有替公眾監督之責,系爭報導是伊基於記者角色去統整各方消息來源,包含教育部、大學教授、監察院等進行整理報導,報導所列表格,就是教授未經書面核准就違規上任之曾任或現任獨立董事整理資料,並無誹謗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報導第一段已指明臺大校長即自訴人未取得書面同意即擔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主旨是國立大學教授未事先取得書面核准擔任獨董,教育部應追查所有違規教授,並非針對自訴人;系爭報導所附名單並非依據教育部當時公布之違規教授所製,且教育部文一名單僅係當時在任之獨立董事之清查結果,然自訴人確曾有違規兼任獨立董事之事實,系爭報導係就曾任及現任獨立董事為報導,與事實相符;縱認系爭報導所附名單與教育部公布資料不合,亦未降低自訴人評價,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撰寫系爭報導,標題為「台大教授兼任獨董全都露!輕放管校長、李鴻源」,內容則提及「台大校長管中閔因未取得書面同意,即赴台灣大哥大出任獨董等兼職,引發各界質疑大學教授違法兼職聲浪。教育部日前清查公布202件無書面核准就違規上任的教授名單,其中台大教授超過50人,教育部隱匿違規者姓名,有台大教授透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比對出約60間企業獨董的兼職教授名單,不僅有遭監察院點名的管校長,還有李鴻源等知名教授在列」等語,該報導並附有「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之表格,其中編號55即記載自訴人出任台哥大公司獨董,表格末註記「資料來源:台大教授;註:比對教部與證交所資訊」等語,且系爭報導登載於自由時報108年2月14日紙本新聞A1版、A6生活新聞版,並同日轉載於電子報等情,有系爭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電子報之網路列印資料、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108)自由行字第02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71至79頁、第249至251頁)。又自訴人於106年間出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於107年1月12 日辭任前開職務,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亦有台哥大公司107年1月12日重大訊息2則、自訴人辭卸前開職務相關媒體報導、被告所撰寫之自由時報107年1月13日標題為「台大準校長兼職風波當選一週後管中閔辭臺灣大獨董」報導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至46頁)。自訴人另主張前揭教育部文一所附關於國立大專院校教授兼任營利事業獨立董事名單,其中編號55號之「D君」為臺大電機工程學系教授鍾嘉德、兼任單位「○○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哥大公司,該名單係以107年7月30日為基準而製作等節,復有前開教育部文一、教育部文二、108年4月19日台哥大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大電機學院鐘嘉德教授資料、教育部108年5月3日臺教人㈡字第108006373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47至51頁、第67頁、第253至254頁)。前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信實。
  ㈡自訴人固以其已辭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之職,且前開教育部文一所附名單編號55之D君為鍾嘉德,並非自訴人等節,指稱系爭報導前述記載不實。然查:
  ⒈自訴人前於106年6月14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經台哥大公司聘為獨立董事,雖於自訴人出任前,其兼任非政府機關職務簽辦表即於106年5月17日經臺大校長簽准,惟臺大係於該校與台哥大公司簽訂產學合作契約及學術回饋金契約後,方於106年10月2日函復台哥大公司同意自訴人兼任前開職務等節,有臺大108年8月29日校人字第1080073648號函及所附相關簽核公文及函稿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至189頁);而自訴人前開任職時序所衍生其兼職合法性之爭議,於系爭報導前即經媒體披露,監察院就此部分亦曾提案調查並作成調查結果,此亦有被告所提出107年5月3日中央社報導、108年2月14日聯合報報導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系爭報導所述「台大校長管中閔因未取得書面同意,即赴台灣大哥大出任獨董等兼職,引發各界質疑大學教授違法兼職聲浪」等語,顯指先前迭經媒體揭露報導之兼職情事。系爭報導又稱「教育部日前清查公布202件無書面核准就違規上任的教授名單…有台大教授透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比對出約60間企業獨董的兼職教授名單,不僅有遭監察院點名的管校長,還有李鴻源等知名教授在列」等語,依前後語義,應係指述經比對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及教育部清查之結果,除自訴人有兼職爭議,且經監察院調查外,亦有李鴻源等知名教授在列;換言之,報導內容係指除自訴人有兼職爭議,教育部另查出其他知名教授同有兼職情形,依其語義,並未指稱自訴人亦列於教育部文一名單,亦未指稱自訴人在系爭報導時或教育部清查之際,仍兼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職務。而系爭報導標題所載「台大教授兼任獨董全都露!輕放管校長、李鴻源」」等語,亦僅係指出自訴人及李鴻源均有兼任企業獨立董事之事實。從而,依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自訴人已辭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職務,且未列於教育部文一名單,仍不實指述之客觀情事。
  ⒉就系爭報導所附「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表格編號1至54、56至68所載之教授及兼任單位,雖與教育部文一名單所載均相一致,惟該表格標題已表明係「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之名單,其資訊來源部分除註記比對教部名單外,尚有證交所資訊,顯非僅依教育部文一之名單所製作;縱使被告於系爭報導內文提及「教育部日前清查公布202件無書面核准就違規上任的教授名單」等語,依其報導標題、內文及該表格標題,既未限定係報導何段期間之兼職名單,被告自仍非不得將其所掌握自訴人前曾兼職情事一併製作於表格中,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不實指稱自訴人列名於教育部文一名單之情形。自訴人主張被告惡意指稱教育部文一名單編號55為自訴人云云,自無足採。
  ⒊綜上,系爭報導所提及關於自訴人兼職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等語句,依文義觀之,均係就自訴人確曾兼職該職務之客觀事實為論述,尚難認被告有明知自訴人已辭任該職務,仍不實指摘自訴人繼續兼職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統整教育部、大學教授、監察院等各方消息來源,進行整理報導,所列表格係整理未經書面核准即違規上任之曾任或現任獨立董事之教授資料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指稱報導不實,難認可採。
  ㈢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所為足以損害其名譽之不實報導內容,僅止於「自訴人已辭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一職,並無兼任,教育部文一名單與自訴人無關,被告仍指稱其中編號55為自訴人」,而不包含「自訴人究竟有無先取得臺大書面同意而出任前開職務之相關爭議」,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惟系爭報導並未指述自訴人即教育部文一名單編號55之人,已如前述,況若除卻兼職爭議,單純傳述「兼任企業獨立董事」一節,即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報導所稱「台大教授透過證交所公開資訊之名單」即系爭報導後附之「台大教授兼任知名企業獨董」表格,亦即就教育部文一名單比對後之顯名版本,是以系爭報導實即意指教育部文一名單包含自訴人在內。原審判決竟稱系爭報導並未指自訴人列名於教育部文一名單,顯係曲解系爭報導之文義,自無可採;又自訴人於107年1月12日已辭去台哥大獨董,教育部文一名單基準日係107年7月31日,是以自訴人不可能列名於此名單,此為被告明知,然系爭報導竟仍指稱教育部所公布之違規兼職名單中有自訴人在內,顯見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自訴人多次於原審書狀及程序中要求被告提出所謂「台大教授」為誰,然被告從未證明,原審判決怎能斷言系爭報導就是報導所謂「台大教授」所製作之表格?況倘若確有所謂「台大教授」比對上市公司獨董名單之情事,必會知悉自訴人已未擔任台哥大公司獨董,不可能仍於該表格中列入自訴人之姓名,足徵系爭報導之內容屬捏造不實。被告故意將教育部名單不實變更為自訴人,更於系爭報導中故意將自訴人之姓名以紅色標註,刻意渲染此一不實資訊,並於系爭報導中多次以「違規」、「違法兼職」等負面字眼指述自訴人兼職台哥大獨董一事,顯係意圖使讀者認為自訴人為教育部查有違法兼職之人,已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卻罔顧報導中大量負面字眼,認定系爭報導係傳述自訴人學有專精而受校外企業肯認之正面評價而未貶損自訴人之名譽,違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自無可採云云。惟查:被告撰寫系爭報導所提及關於自訴人兼職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等語句,依客觀文義觀之,均僅得認係就自訴人辭任該職務前之情況為論述,尚難認被告明知自訴人已辭任該職務,仍不實指摘自訴人繼續兼職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且被告就本件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報導,內容亦與其具體指摘之事實有關,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自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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