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歲免評上路,20萬外籍看護家庭搶工危機浮現 民團要求優先保障重症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7/28台北報導】
去年底通過今年初公布的就服法第46條修正案將於八月一日起上路(增列第四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未來身障族群、罕病、失智、失能長輩是否如預測,將和健康或衰弱長輩(合於資格有53萬,目前推估10萬)在人力和價格上競爭外籍看護,今天民團舉辦記者會表達憂心。
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總陳景寧表示,就業服務法修法之亂,主要是新增了53萬沒有失能、失智的長輩,他們潛在的市場競爭者,在政策層面,這部分也有年齡歧視的問題,覺得這群人照顧自己的能力一定有減損。陳秘書長還是呼籲應該回到失能需求來取代年齡歧視,避免外勞「避重就輕」,重症家庭必逼得要加薪留人,進入搶工的年代。
陳景寧表示,去醫療專業機構用巴氏量表評估,是民眾的痛點,政策上應該改善的不是全面放寬,而是廢除去醫院評巴士量表,全面改以長照失能評估(CMS),讓評估服務輸送到家,也可以將心智功能、家庭照顧能力全面納入綜合考量。政府也可以更加全面掌握失能人口的需求程度分布。
社會福利總盟理事長陳節如表示,大兒子因為幼兒時期腦傷變成極重症多重障礙,自己家裡就有進用外籍看護,同時也會使用身障臨時托育服務和長照交通車。今年一月修法後,我突然也變成符合資格可以進用外勞的需求者,我聘他來幫我煮飯、洗衣、拖地嗎?如果我們進用的是”家庭看護工”,我認為還是應該要有失能認定的程序,但目前的法條的寫法只有年紀。這次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讀起來應該是還是需要施能才需要被看護,但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但立法不夠周延,卻變成以年紀做標準。
罕病基金會副執行長洪瑜黛表示,最近做了內部問卷(47份),其中40%有表示外籍看護工提出調漲工資的要求,23%表示會提出更換雇主,21%有耳聞仲介鼓勵健康長輩聘僱外看。罕病族群普遍擔心仲介公司可能藉市場需求擴大之勢,提高引進費、服務費等各項行政費用,但對重症者,家庭負擔已經很大,若聘僱外籍看護還需要特別被加價才能請得到,對弱勢的家庭而言,長期的經濟負擔真的是很大的壓力。
林月琴委員表示,新法一旦實施,將新增10萬名可聘僱外籍看護工的高齡者,這些多半是健康、好照顧的對象,勢必成為移工首選,反而讓真正需要照顧的失智或重度障礙家庭更難請到人,甚至從移工來源國就已被排除。這不是改善制度,而是惡法,8月1日一上路,重度照顧者留不住人,薪資飆漲也請不到人,更凸顯長照系統能否承接重責的疑問。她呼籲政府應暫緩實施;若硬要上路,則應建立移工聘僱分級制度,並廢除巴氏量表採用長照需求評估方便移工家庭銜接長照服務。
社福總盟孫一信秘書長表示,對於勞動部和衛福部在目前法條的現況,為了保障重症優先,建立綠色通道一事,他表示肯定。這個修法爭議從兩年前的總統選舉就已經開始,兩年前,勞動部和衛福部就已經開放CMS評估並使用服務六個月以上,以及CDR評估也可以進用外看的多元免評措施,紓解了一部分民間需求壓力。但八月一日起從民間求才、招募許可、國內承接和國外引進程序,來區分重症和一般案件,似乎也是兩部會從修法之後可以找到的行政手段,盡量降低重症聘僱衝擊。時間拉長,會不會有效果遞減的情況,需要時間來證明。口罩不夠的時候,台灣民間自動發起「我OK,你先領」的運動,但對於外看市場,我們不得不納入仲介這個角色,仲介不會像口罩躺在櫥櫃,仲介會不會將80免評視為家庭看護新藍海,鋪天蓋地、入家入戶的推銷,才是最終影響的關鍵。
但勞動力稀缺的台灣,這個影響將是重症搶不到外勞,連機構外勞恐怕也會產生聘不到人的問題,盼望勞動部和衛福部以及始作傭者立法院,關注並持續檢討家庭外看政策。
口號:「人力要用對地方,重症要優先保障」、「廢除巴氏量表、回歸長照評估」
手板:「憂」
主持:台灣社會福利總盟 秘書長孫一信
立法委員 林月琴
台灣社會福利總盟 陳節如理事長
罕見疾病基金會洪瑜黛副執行長+洪春旬研究企劃組組長
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 陳景寧秘書長
台灣活力老化協會 吳玉琴理事長
台灣失智症協會 陳筠靜秘書長
中華民國自閉症總會 陳惠玲理事長
台灣重症兒360發展協會 重症兒家長李詩穎
桃園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 黃琢嵩顧問+黃仁祥組長-傷友服務訪視(頸髓脊髓損傷傷友)
時間:2025/7/28星期一 上午10:00-11:00(09:00可入場)
地點:台北濟南教會宣教中心B1地下一樓小禮拜堂(台北市中山南路3號,從濟南路側門進在立法院群賢樓隔壁)
註:就業服務法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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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2/31三讀修正通過 |
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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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其被看護者具有原住民身分時,其評估與認定方式應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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