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糾正美濃福安國小:未妥善處理教師問題

       【數位網路路報記者陳漢墀臺北5/31報

監察院調查「為協助身心障礙教師克服工作障礙,學校及教師可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惟高雄市美濃區福安國小於民國109年間提報一名具自閉症教師不適任,卻未替該師申請職務再設計等支持資源,難認妥盡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監察院予以糾正

 

民國(下同)112年6月間報導指出「高雄市患有自閉症(以下統一以『亞斯伯格症』描述案師情況)的某教師指控遭校長霸凌,甚至被解聘」等情;監察院王幼玲委員對此立案調查,經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審查通過調查報告,糾正高雄市美濃區福安國小(下稱福安國小)。

 

監察院糾正案文指出,本案教師(下稱H)於105年報考高雄市幼兒園教師甄試經錄取並分發至該市福安國小附設幼兒園;H師到職後,校方僅校長及人事主任知悉其身心特殊性,H師本人亦要求保密身心障礙身分,因此H師被視為一般教師。

 

由於H師到職後與同事及家長溝通未順暢,109年3月遭家長陳情,H師被認定為教學不力並申請由高雄市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高雄市教師專審會)輔導。最終「H被認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而被解聘。H亦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查認定為「成立」,主因為「C校長明知H師亞斯伯格身心障礙事實,在無客觀障礙情況下未能就H師身心障礙呈現之行為特質予以適當評估及協助,有悖於其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義務」。

 

監委王幼玲表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國內法化,其明文規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政府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其工作權之實現;且依勞動部及教育部之見解,身心障礙者擔任學校教師,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適用,可依法申請由勞工主管機關提供職業重建、職務再設計等服務。

 

但在H師的案例中,即使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曾於109年7月通函告知全市各級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教師克服工作障礙,學校及教師可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福安國小卻忽視前開公文,未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辦理H師職務再設計服務。

 

另據監察院調查,H師被高雄市專審會調查認定「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於110年12月6日向高雄市教育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控訴福安國小時任C校長對其職場霸凌。

 

H師職場霸凌申訴案,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調查認定為「成立」,惟C校長不服,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教師申評會)申訴。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職務再設計服務乃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供之服務,其對身心障礙幼教師協助之專業程度,未必能勝過具有幼教及特教專業之教育主管機關提供之輔導協助……」,裁定校長申訴有理由,應另為適法措施。監察報告指出,勞動部及教育部均認為職務再設計服務宜由勞動單位提供,高雄市教師申評會的見解顯與勞動部、教育部扞格,因此請高雄市教育局重新調查「H師職場霸凌申訴案」時應併予審酌此情形。

 

監委王幼玲表示,我國師資培育未排除身心障礙者參加,卻僅於大學師培教育階段有「特教生畢業轉銜與就業輔導」服務、在教師甄試設有身心障礙考生加分之優惠性差別待遇;身心障礙者考取並受聘到職後,於校園職場則被視為一般教師,未有「主動調整會阻礙其表現之環境因素」的相關配套措施,身心障礙教師沒有提出合理調整的申請,校方亦未針對其特質給予適當協助之情事,進而衝擊教師、學生權益及校務運作,恐形成社會與國家教育投資資源的損失,亦未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揭示「政府應採取適當步驟以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實現」的規定與意旨。

 

另據監察院之調查,身心障礙者在擔任教職時恐囿於「傳統的教師權威角色」、「身心障礙教師擔心被標籤化」等因素,而選擇隱匿身心狀況、拒絕求助,令現行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難以介入,加劇就業困境及職場衝突,政府應該重視此現象。

 

監委說,身心障礙態樣多元,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相對隱性,不管是已在任教的40餘名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或是未來的師資(112學年度第一類身心障礙師資生有42人),甚至是將來擬從事幼兒照顧工作的高職幼保科且具有身心障礙身分的學生等,皆有待教育部儘速建立機制以掌握渠等在校園職場中有無「合理調整的需求」;而主管「職業重建」、「職務再設計」的勞動部,亦應與教育部及相關權責機關強化合作,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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