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委王美玉:原民狩獵判刑確定 檢察總長非常上訴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8/10台北報導】
監察委員王美玉10日指出,布農族原住民王光祿狩獵有罪案,法務部及檢察總長邢泰釗回覆監察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已提出非常上訴,表達肯定及認同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對原住民傳統文化的尊重,並保障原住民人權。
監察委員王美玉在今年6月提出調查報告指出,原住民王光祿狩獵被判有罪案,確定判決恐未正確理解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加深族群間文化理解之隔閡,並凸顯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及獵槍使用規範尚欠不足等問題,就本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促請法務部轉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法務部日前回覆已提出非常上訴。王光祿於102年7月間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龍泉部落河床上拾得由側邊裝填制式散彈之土造獵槍,並於同年8月24日夜間在該村境內以獵獲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野山羊及山羌各1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非法持有槍彈及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本案蔡英文總統在110年5月20日特赦王光祿,但只是免除其刑之執行,罪刑宣告依然存在,造成王光祿除刑不除罪,尚難還其公道。
本案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理由表示:1.「自製獵槍」原規格及製作過程性能之限制,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應依「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且重視原住民狩獵持用自製獵槍「規格及製作過程性能」之安全,應更甚於對獵槍是原住民「親自自製」或「非親自自製」之管制。2.本案王光祿狩獵活動所持用扣案之土造槍枝,縱屬非親自製造,而屬拾用他人改造之改造獵槍,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規格及製作過程性能要求,即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除罪規定之適用。檢察總長這次提出非常上訴理由與監察院調查意見意旨相符,而認本案103年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106年聲請非常上訴而被最高法院駁回的判決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另外本次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理由,針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如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即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法規適用情形,指出:雖原則上僅限「一般野生動物」,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但如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於特殊例外,亦授權主管機關於審慎衡酌野生動物之保育、物種多樣性之維護及自然生態之平衡等重大公共利益,得許可原住民申請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次,雖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從事獵捕活動有關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及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皆自803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而認本案103年原確定判決及106年聲請非常上訴而被最高法院駁回的判決,都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也與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意旨相符。
監委王美玉強調,本次最高檢察署經研處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後,再次提起非常上訴,倍感欣慰,長久以來,監察院致力關懷原住民人權保障之議題,透過本案調查,希望還給當事人公道外,更期待政府機關正視原住民狩獵文化之真諦,使民眾瞭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精神,而非因誤解原住民狩獵傳統而致相關法規難以與時俱進,造成原住民因限制獵槍使用而招致刑責或危及生命安全,檢察總長參酌監察院調查意見後再提起非常上訴,除為突破外,亦係爭取原住民文化認同的共同努力,期待未來法院判決更能接納多元族群之聲音,以實現族群共融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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