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婷蔚告蔡明堂當選無效,新北地院駁回還可上訴
裁判字號:
【 數位網路報記者陳漢墀/7/5新北報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邱婷蔚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蔡明堂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參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
第三選區之議員選舉,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法有權於中央選舉委員會,自107年11月30日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30日內,向鈞院提起本訴。
(二)原告參選中華民國第三屆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選舉,得知本
屆同區候選人即被告蔡明堂,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政治
之體現,為期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然被告為求當選,竟於選舉期間涉
嫌賄選,該等案件業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故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本於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事實理由:
(一)被告透過其好友及選舉重要幹部,即呂李麗華、黃松枝等人
,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向有投票權之人陳鍾鳳米、莊明傳
、楊來、丁建文、蔡榮晉、林郁鈞、蔡麗雯等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
偵字第30號、94號案件查明,起訴在案。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
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
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
在內。蓋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
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
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實務見解一再闡示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5號判決)。
(三)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
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
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
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
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
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
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當選人當選前
,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
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
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
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
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
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
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
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
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
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
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
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
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四)本件呂李麗華為被告之友人,而黃松枝亦曾為被告助選,此
兩人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依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之
親友及競選團隊為其賄選,且被告容有授權或同意,至少不
違其本意,則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兩人之行為,
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
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在民事當選無效之
訴,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
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得以構成
當選無效。
(五)被告與樁腳呂子隆、呂李麗華及林進橙關係密切,呂李麗華
稱與被告為十數年好友:
1、被告自臺北縣時期即長年擔任民意代表,升格為新北市後亦
擔任新北市議員,而呂子隆亦連續擔任四屆里長,呂子隆自
稱認識被告十多年,曾向被告申請使用議員配合款用於關懷
父老協會的經費支出。呂子隆妻呂李麗華自承為被告十幾年
好友,顯見被告與呂子隆、呂李麗華關係甚篤。被告之服務
處主任林進橙,為呂子隆富華里之巡守隊隊長,林進橙平日
經常參與呂子隆舉辦之富華里鄰長出遊活動,每年至少出遊
二次,呂子隆開始競選後,巡守隊又自動將簽到簿移到呂子
隆競選總部,顯見同為巡守隊之林進橙、呂子隆、呂李麗華
,甚至黃松枝、張春桃等人關係密切。再依偵查卷內資料,
調查局所獲情資中所稱「新北市第3選區議員候選人蔡明堂
為求順利連任當選議員透過蔡明堂東區服務處主任林進橙交
付新台幣70萬元予三重區富華里里長候選人呂子隆」顯非空
穴來風。
2、次查,107年11月16日晚間,呂子隆與林進橙即於五華活動
中心,邀及里民幫被告單獨開競選座談會,該次造勢被告之
另一助理張軒杰亦到場。本場活動即於刑事賄選案件查獲前
,即甫發放賄款後,又僅有被告一人到場與呂子隆聯合競選
造勢,足見,該競選活動與賄選有相當關聯,被告與呂子隆
聯合競選關係密切。且清楚可見被告已身穿競選時之背心,
又有競選號碼6號,而呂子隆也穿著競選背心(競選號碼2
號),足以說明當時確係於本次競選期間。
3、縱刑事案件目前僅起訴黃松枝及呂李麗華,而呂李麗華亦自
稱與被告為十幾年好友,而為被告買票賄選,呂李麗華係於
呂子隆競選總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被告買
票。足知該買票行為,呂李麗華是在競選場所,利用呂子隆
里內之巡守隊人員為被告買票,且巡守隊包括被告之服務處
主任林進橙。呂李麗華於偵查中稱其買票之經費來自六合彩
獲利云云,但又無法詳細交代金錢來源,其金錢來源及行為
可議。呂李麗華協助呂子隆從事競選活動十數年,對於買票
賄選會觸發民事及刑事責任深知熟稔,呂李麗華請託黃松枝
買票,向選民稱議員投給6號、里長也順便一下等,自非出
於偶然,應與被告及呂子隆等人討論,而分工之舉動。
4、黃松枝稱:「錢是呂子隆太太給我的,…她是107年10月27
日左右給我,在他們家,就是競選總部裡面,給我現金1萬
多元,叫我去跟熟識的鄰居說,叫他們要支持6號」「我是
於前述呂子隆競選服務處成立之後,某個禮拜二(確定日期
不記得)晚上我循例至該競選服務處準備於巡邏簽到簿簽名
開始執勤時,呂李麗華將我拉到一旁,小聲交代請我幫忙向
附近鄰居打聽有幾張選票,請他們於本屆九合一大選支持6
號蔡明堂」。可見呂李麗華之行為並非私下請託,而是本次
被告與呂子隆聯合競選目的之一,利用里內巡守隊人員,向
里民聯合買票。甚且,出面買票之小樁腳黃松枝妻張春桃稱
,其與黃松枝非但為富貴里巡守隊隊員,且均參與被告及呂
子隆之競選活動。被告與呂子隆之競選人員,顯係互相重疊
,聯合競選。
5、被告透過他人買票之方式,即與臺灣高等法院等各判決所指
,組織分層各司其責,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林進橙、呂子隆
、呂李麗華等人,在為被告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被告之
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
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被告因享有其競
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
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
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確屬當選無效。並
聲明: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
選舉第三選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貳、被告方面: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起訴狀主張,依其所訴之
事實,僅有被告李翁月娥一人之原因事實,嗣後縱藉由摸索
調查所提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前後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故顯已逾
選罷法第120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駁回原告之
訴。
二、實體部分: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應以法文文義為限
,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
為;縱使如欲擴張性解釋,仍應為目的性解釋加以限縮,亦
即回歸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否則
無異鼓勵落選之候選人群齊仿效,對於落選結果之不滿意,
即類似如本件原告利用「司法訴訟來達到議員選舉之延長賽
」操作手法一般,先將同一選區之數名被告於民事庭提出當
選無效之訴,並將其於107年12月18日所提出於地檢署之刑
事告發狀內容資料隱匿後,藉此為原因事實提起民事當選無
效訴訟,浪費龐大之司法資源後,再利用摸索調查方式令鈞
院調閱他人刑事案件之資料,再將其內之證據利用含沙射影
之方式任意臆測推論,而不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此舉將無異
於侵害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人民參政權。
(二)原告所提出之舉證內容,多利用片段、莫須有之證據隨意影
射並蒙蔽鈞院,此部分被告對於根本毫不知情之事,除嚴正
否認原告之惡意指控外,也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參與或所為之
事被告無從舉證,此應由原告實質舉證;其餘部分被告只能
窮盡氣力將競選期間所能找到相關之留存證據提供予鈞院,
並一一說明釐清還原真相。
(三)原告所提原證6,應無任何證明力:
1、查原告刻意以原證6表示新北地方檢察署已職權再議,然原
證6之內容,竟為原告與其已經撤回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王
威元間對話,其內容顯然刻意污衊並影射被告與另一被告陳
啟能(原告亦於108年5月6日具狀撤回該被告)。依實務舉
證責任判例見解意旨,被告否認原證6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
2、退言之,若原告所指之原證6內容係為誤植,真正應為原證7
,然其亦僅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依例行性函覆檢舉人與告訴代
理人,與被告無關。且依鈞院所調閱之偵查卷資料,被告係
完全不知情之人,故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過程中,經過詳細
縝密之調查與監聽(被告與選舉幹部等均遭監聽)後,非但
未將被告列為被告,甚至連任何一次傳訊也未有,否則被告
早已遭偵辦傳訊,顯見新北地方檢察署職權再議與被告無關
,若原告堅稱有關,亦應由原告負舉證。再者,鈞院於108
年1月16日亦職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函覆內容,亦
可清楚知悉被告並無任何因違反選罷法案件遭受偵查之情形
。
(四)原告所描述被告與訴外人呂子隆等人之關係,其說理顯然為
原告過度臆測之主張:
1、在民主政治每四年選舉之常態運作下,被告於擔任民意代表
時,因工作關係與訴外人呂子隆接觸自然是民主政治之常態
,且訴外人呂子隆身為富華里長必然為里民謀求福利,故向
議員申請配合款用於該里乃屬常態,且並非僅向被告一人申
請,畢竟被告身為議員需服務三重區廣大民眾,尚須考慮到
公平性,故對於訴外人呂子隆之請託,被告自然在公平情況
下盡力協助,然此卻被原告稱關係甚篤;如依照原告此邏輯
,全國各區之議員只要接受選民服務,然後選民自承與議員
為十幾年好友,就是關係甚篤,被告也甚感無奈。
2、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所稱等云云,事實上係訴外人林
進橙當時為被告服務處助理(亦非原告所稱之主任,不知原
告如何道聽塗說),原證9之活動當日被告尚有其他較重要
之行程,故委由助理代表出席;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稱
訴外人林進橙為巡守隊隊長,事實上根本不是(不知原告又
再如何道聽塗說);而議員助理於下班後參與自己生活圈所
屬之巡守隊志工或如原證11之活動,而身為議員之被告要如
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禁止助理參加其私人活動,否則依照原告
之邏輯,全國各區議員之助理私人所參加之活動只要有任何
情事,就要「以連坐法」株連其所屬之議員。
3、原告又以法務部新北市調處之情資提報表中「案情事實」說
明部分,刻意誤導蒙蔽鈞院並影射被告,被告再次嚴正否認
原告之污衊,除被告於答辯(一)狀第3頁第7行以下所述外,
被告更進一步指出,鈞院可以詳閱該偵查卷內資料可知,非
但沒有提到訴外人林進橙,就連70萬元之賄款何在也沒有。
熟悉偵辦實務就知道調查局慣常性以聳動之情資提報表,誘
使檢察官積極偵辦,如此之證據依照原告之邏輯係「顯非空
穴來風」,就令被告訟累並浪費龐大司法資源。
(五)原告惡意利用加工後製之截圖照片原證12蒙蔽鈞院,並稱「
呂子隆與林進橙於五華活動中心,邀及里民,幫被告蔡明堂
『單獨』開競選座談會」等云云。然從被告所提出被證3照
片對照之,現場除呂子隆外,尚有其他里長在場一起造勢,
且呂子隆手勢為2號,均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然刻意污衊
蒙蔽鈞院。原告所稱107年11月16日之活動,真相是當日被
告受四位里長候選人之邀約,其中於傍晚7時20分許先出席
訴外人陳文禮邀約於長泰里辦公處之問政說明會,嗣後被告
馬不停蹄再前往另外三位里長候選人邀約之五華公園活動中
心出席問政說明會。並非如原告所稱「單獨」外,事實上被
告係受三位里長候選人(張鴻銘、呂子隆、吳瓊茹)之邀請
做問政說明;另外,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照片是刻意截圖,
只留下被告與訴外人呂子隆牽手之身影,事實上從被告所提
供被證3照片就可完整呈現現場:被告居中同時一左一右分
別與里長候選人呂子隆、張鴻銘牽手(此為一般競選之肢體
語言,請注意呂子隆手勢,即為其競選時之參選號碼2號)
,而現場群眾也開心一起舉手,但卻遭原告刻意截圖並抹黑
,並稱是聯合競選甚至與賄選有關,被告真的非常無奈。
(六)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摘訴外人黃松枝、呂李麗華、張春桃等人
之事,被告完全不知情且嚴正否認,再者原告僅憑此擅自猜
測,並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授意或容許訴外人黃松
枝、呂李麗華向里民有計畫、有系統及有組織性的賄選,及
此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故原告此主張仍是空言無據。事實上
現行三重區境內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基本上都會禁止任何政
治活動進入該區域,但被告除了以大型廣告看板宣傳外,因
為被告所屬之選區參選爆炸競爭激烈,故為了增加曝光度及
宣傳,故由被告競選服務處主任構思出變通的方式,就是讓
走路工在每個里之公園處或大樓附近協助舉牌為被告宣傳,
而被告服務處所找尋之走路工,都會以各里在地里民為優先
,最主要考量地利優勢知道何處舉牌較不會被驅趕,此作法
並非原告所稱只有富華里如此,而是被告所參選之選區各里
都如此辦理,被告特此提出競選總部所安排舉牌宣傳人員行
程表,詎料竟遭原告扭曲為「與呂子隆之競選人員重疊」,
完全是污衊抹黑。原告又為誤導鈞院刻意稱呂李麗華為被告
買票,然呂李麗華於偵查時證稱「…我希望蔡明堂的票好看
一點…」,又於檢察官訊問是否供出上手時呂李麗華證稱:
「沒有,那是我純粹想幫蔡明堂而已,蔡明堂並沒有叫我買
票。」(偵卷107選偵第94號第136頁第1行),顯見被告非
但係完全不知情之人,且益徵被告完全無賄選之行為。原告
更以訴外人陳鍾鳳米充滿臆測推論之證詞:「…但我認為一
般來說,里長都是議員的樁腳,…,有可能是透過富華里里
長呂子隆轉交給他的」;接著又以訴外人宋美滿所提出之虛
假錄音,其內充斥著抹黑臆測之詞。事實上提出該錄音之宋
美滿,正是呂子隆里長參選人之競爭對手。被告與服務處主
任、助理,也是選舉結束後才收到通知書,始知悉原來被告
早已經因為前揭呂子隆、宋美滿等人間糾紛被檢調鎖定,但
至今被告與服務處主任、助理也未曾被以犯罪嫌疑人約談過
,原告擅自猜測,並未實質舉證明,原告此主張實屬空言無
據。
(七)原告所提出原證13,並特以大篇摘錄內容將該則判決影射被
告,被告嚴正否認原告之抹黑污衊,懇請鈞院詳查該則判決
之原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如果當次被告與服務
處張軒杰主任誠如判決書中「原告及參加人」所主張之內容
指證歷歷,何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於該次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而僅對該里里長提出當選無效之訴,此更加足以益徵被告
完全不知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並無犯罪證據,否則如依照
原告之邏輯,僅憑他人隨意以臆測之詞說法透過坊間謠傳渲
染,就如同「三人成虎」之道理一般,隨意單純將里長間之
賄選行為恩怨,推卸給被告與服務處張主任,顯然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
(八)原告向鈞院表示:「林進橙亦為富華里呂子隆的鄰長及巡守
隊…」(參見鈞院卷第333頁倒數第8行);惟查,林進橙為
被告新北市議會議員之編制助理,其又如何如原告所稱可以
同時擔任「呂子隆的鄰長」,並請領兩份公職之薪資,此為
顯而易見之理,原告自己亦曾擔任數屆議員,應該清楚不過
,如今卻為令被告入罪,只好連這點基本查證義務都不負,
硬是「牽強附會,憑空想像」要栽贓被告,其目的無非就是
將被告及服務處助理,與訴外人呂李麗華之行為劃上等號,
但卻又不負舉證之責;原告恣意將不經查證之事實庭呈鈞院
並非首次,其亦曾向鈞院稱「訴外人林進橙為呂子隆之巡守
隊隊長」,但事實上根本不是,原告如此未善盡基本查證義
務,而是憑空想像或坊間謠言就任意指摘,對此被告實感無
奈。原告又稱有照片可以證明呂李麗華有參加被告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而且站上競選舞台。被告為供鈞院釐清競選總部
成立當日之狀況,立刻請服務處張主任與助理小姐等人找出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之照片(被證6),經被告向助理林
進橙查證,其表示被證6上根本沒有原告所稱之呂李麗華,
且總部成立當日被告都在與前來替被告站台競選之貴賓聯絡
友誼,並營造競選氣氛,怎可能有時間理會原告所稱之事。
(九)本件舉凡原告所舉證之內容,無非是偵查卷中無任何實際證
據之「案情事實欄」描述有提及被告助理林進橙如何等云云
,但卷內卻完全無任何對於林進橙為任何調查或傳喚等事實
,如此原告亦能陳稱豈非「空穴來風」之語加以臆測;或訴
外人黃松枝矛盾且未必真實之證詞(參見證人盧桔村於107
選偵字第30號卷一第292頁第12行之證詞表示願意對質可以
佐證)、張春桃、陳鍾鳳米等人於偵查中證詞許多充滿臆測
之言語,如稱「但我認為一般來說,里長都是議員的樁腳」
、「我認為富華里長呂子隆是議員之樁腳等語」(107選偵
字第30號卷一第66頁)等等云云;抑或宋美滿(呂子隆之競
選對手)所提出其與他人完全莫名卻刻意影射被告之錄音檔
,該錄音譯文充滿臆測之詞;更甚者,抑有透過原告自行加
工後製後之截圖照片(原證12對比被證3),均一一在顯示
如果原告可以隨意截圖加工照片如原證12般,令鈞院有陷於
事實錯誤之前提、或者利用諸多充滿臆測或道聽塗說之內容
,即可以隨意援引該則判決涵攝其法律見解,並稱本案「盡
皆有理」,此舉無異侵害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
。
(十)據上論結,原告除了程序上已逾選罷法第120條所規定30日
之「不變期間」外;在實體理由上,原告之舉證亦未善盡實
質舉證之責,甚至惡劣者在於藉由刻意加工截圖,並放大模
糊之方式來欺瞞鈞院,且其原因說理上充滿諸多恣意臆測之
主張。準此,原告之主張與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係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選舉當選人,經中央選舉
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其得票數為24,955票,有
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
告在卷可稽(見證物卷);本件原告亦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
,亦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告於
107年12月18日對被告王威元、黃桂蘭、蔡明堂、李翁月娥
、陳啟能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主張原告參選中華民國第三
屆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選舉,得知本屆同區候選人即被告王
威元、黃桂蘭、蔡明堂、李翁月娥、陳啟能等人,明知公職
人員選舉為民主政治之體現,為期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然被告等5人
為求當選,竟於選舉期間涉嫌賄選,該等案件業已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故被告等5人有當選無效之情
,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乃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
之30日期間內起訴,並已敘明被告當選無效之事實理由,程
序上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藉由摸索調查所提出主張之原
因事實,其前後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亦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顯已逾選罷法第120條所規定30
日之「不變期間」,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有據。
(二)嗣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1日撤回被告王威元、黃桂蘭;於10
8年4月15日撤回被告李翁月娥;於108年5月6日撤回被告陳
啟能。僅餘被告蔡明堂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候選人如對有投票權
之人有賄選之行為者,即有前揭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又按「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
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
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
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
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
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而
判斷當選人是否有前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反
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
,若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
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
行賄選之行為者,亦應認為該當選人仍有前開法條規定之當
選無效事由存在,若雖有其他人之賄選行為,但無法證明與
當選人之關連者,亦不能令當選人負擔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
之後果。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好友及選舉重要幹部呂李麗華、黃松
枝等人,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向有投票權之人陳鍾鳳米、
莊明傳、楊來、丁建文、蔡榮晉、林郁鈞、蔡麗雯等人交付
賄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陳鍾鳳米、莊明傳、楊來、丁建文於107年10月底、
11月初某日,以每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分別收受黃松枝
所交付之賄款4000元(8票)、1500元(3票)、2000元(4
票)、1500元(3票),以約定含渠等本人在內之戶口內有
投票權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市議員
候選人蔡明堂,而違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94
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第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283至285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183至185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2號
卷第25至27頁)。另黃松枝於取得呂李麗華所交付之賄款後
,另於107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分別交付蔡榮晉之妻林
郁鈞1000元(2票)、蔡麗雯500元(1票),然蔡榮晉、林
郁鈞、蔡麗雯拒絕收受(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
偵字第30號、9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呂李麗華、黃松
枝之起訴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4
號卷第187頁、第22號卷第29頁)。是原告主張呂李麗華透
過黃松枝向有投票權人陳鍾鳳米、莊明傳、楊來、丁建文、
蔡榮晉、林郁鈞、蔡麗雯等人賄選等情,為真實可採。
(二)訴外人黃松枝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某個禮拜二(確定日期不
記得)晚上循例準備於巡邏簽到簿簽名開始執勤時,呂李麗
華將伊拉到一旁,小聲交代請伊幫忙向附近鄰居打聽有幾張
選票,請他們於本屆九合一大選支持6號,伊原本不知6號是
誰,後來看到文宣才知6號指的蔡明堂。伊受呂李麗華請託
後,即於與住家周邊鄰居相遇時,向鄰居探詢戶籍內共有幾
張選票,統計後共27票,即將調查結果手寫於1張白紙上,
將該名單親手交給呂李麗華。呂李麗華收下名單後即向伊表
示以1票500元代價向該些選民買票,請他們支持6號新北市
議員候選人,伊記得呂李麗華是直接將27票共1萬3500元以
現金交給伊。搜索呂子隆、呂李麗華住家,所扣押之搜索扣
押物編號3-3號雜記,係伊製作後交給呂李麗華的。呂李麗
華並未要求伊回報買票結果,伊亦無主動向她報告(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一第233至241頁、
第273至279頁)。由此可見,黃松枝係接受呂李麗華之金錢
及授意而為買票行為。
(三)訴外人呂李麗華於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07年10月中旬某日
下午,地點在五華街93巷16號家中,因為伊知道黃松枝有在
財神廟服務,伊覺得他會有廟裡熟識的人,所以拜託他如果
在廟裡有熟識的人,請他幫忙買票。伊請黃松枝對選民買票
,請選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6號,是伊自己願意,伊與蔡明
堂是1、20年的好朋友,伊希望蔡明堂的票開好看一點,所
以才會幫蔡明堂買票。買票的錢是伊自己的錢,是伊做生意
的零用金。伊叫黃松枝去統計多少投票權人後,交付現金給
黃松枝去買票,詳細金額如黃松枝所言1萬3500元。調查官
在107年11月20日在伊營業場所扣到的單子為黃松枝寫給伊
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133至
136頁、第30號卷二第157至160頁)。呂李麗華於檢察官訊
問是否供出上手時供稱:「沒有,那是我純粹想幫蔡明堂而
已,蔡明堂並沒有叫我買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136頁)。依呂李麗華供述其係自己
出錢請託黃松枝幫被告買票。
(四)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持本
院開立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及2樓搜索呂子隆、呂李麗華住處,除扣
得前揭搜索扣押物編號3-3號之雜記,為黃松枝製作後交給
呂李麗華之統計票數外,並未扣得大筆金錢或與賄選相關之
事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55號卷第16
5至187頁)。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以被告及其
助理林進橙、張軒杰等人涉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等案
由,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自107年11月10日10時起至
同年12月3日08:28時或至9日10時止為監聽、錄音,惟並未
查獲被告與林進橙、張軒杰有何違犯選罷法99條第1項等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55頁)。是原告指稱依調查局所獲
情資被告為求連任,透過其東區服務處主任林進橙交付70萬
元予呂子隆云云,即屬無據。且依陳鍾鳳米、莊明傳、楊來
、丁建文、蔡榮晉、林郁鈞等人一致表示,交付賄款之人為
黃松枝,未有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其競選團隊有何關連。因
而,檢察官對呂李麗華、黃松枝提起公訴,惟於該起訴書中
認定呂子隆與被告對呂李麗華、黃松枝之買票行為,均屬不
知情(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30、9
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起訴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29至36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0
號卷二第287至294頁)。
(五)又原告指稱呂子隆長期擔任里長,與認識被告十多年,曾向
被告申請使用議員配合款;呂子隆妻呂李麗華自承為被告十
幾年好友;被告之服務處主任林進橙,為呂子隆富華里之巡
守隊隊長,林進橙平日經常參與呂子隆舉辦之富華里鄰長出
遊活動,每年至少出遊二次;於107年11月16日晚間,呂子
隆與林進橙即於五華活動中心,邀及里民幫被告單獨開競選
座談會,該次造勢被告之另一助理張軒杰亦到場;黃松枝妻
張春桃稱,其與黃松枝非但為富貴里巡守隊隊員,且均參與
被告及呂子隆之競選活動。被告與呂子隆之競選人員,顯係
互相重疊,聯合競選云云。惟原告所舉各情,或係個人交情
或個人私生活所參與之活動或正常之競選活動,難以此證明
被告對呂李麗華或黃松枝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
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令本件
被告負擔其控制範圍以外之事件後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
無效之事由存在等語,並無可採,則其請求宣告本件被告之
新北市第三屆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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