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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螺教師、教練體罰與霸凌學生 監委葉大華、田秋堇調查

     【數位網路路報記者陳漢 墀414台北報導】 監察院表示,雲林縣立西螺國民中學廖姓專任教師、蔡姓兼任教練涉嫌長期體罰與霸凌羽球隊及該校學生,造成學生身心重創,該校卻無作為。113年家長主動舉發後,該校方啟動校事會議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認定情節重大,建議解聘廖師並3年內不得聘任、解聘蔡教練並1年內不得聘任。然該校教評會將處分輕減至廖師停聘1年、蔡教練終止聘約,後經雲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決議廖師停聘3年、蔡教練終止契約解聘。 另該校啟動調查至廖師正式離校,期間長達1年,學校未依教師法規定暫時停聘廖師,導致廖師仍持續接觸學生,甚至升任為體育組長,並仍擔任中華羽協選訓委員;另蔡教練遭解聘後,竟立刻參與西螺國中及其他學校之應聘。本案實情為何?雲林縣政府及西螺國中相關調查處理流程與懲處過程是否有違失?教育部現行淘汰不適任教師機制,是否足以保障學生運動員於安全、健康之學習環境接受合適之訓練?又如何監督中華羽協汰除不適任選訓人員?監察委員葉大華、田秋堇認有進一步瞭解之必要,已申請自動調查。

判決書公告勝收到變敗 法官搞甚麼烏龍?

    【數位網路路報記者陳漢 墀414台北報導】 司法判決究竟還能不能算數?當法院公告的是一套,送達的是另一套,人民又該信哪一份?   米其林名攤「梁記滷味」老闆梁廣雲,十多年前因遭恐嚇威脅,被迫賤賣攤 位,故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多年官司結果,梁廣雲卻遭遇荒謬至極的司法經歷:法院 108 年 9 月 9 日明明已在司法院系統公告,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之勝訴判決主文(以下稱「 A 版」),三天後收到的卻是內容歧異,僅其中林姓被告一人單獨賠償之判決書(以下稱「 B 版」)。公告主文與實際送達內容不一致的重大瑕疵,雖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調查屬實,但最後卻僅以「誤傳」定調為行政疏失,關起門來以書面告誡草草處理,對外對於已公告主文的羈束力,卻無任何具體補救作為,突顯司法院對於裁判程序及效力,沒有任何查證及把關能力,司法行政管理及風險控管顯已徹底失能。   【判決公告 ≠ 判決結果?】漏洞系統化,司法變笑話 梁廣雲案中,公告的 A 版判決勝訴, B 版判決書卻敗訴,兩者出自同一案號、同一法院。「判裁主文公告」是為提升資訊透明與司法效率,係依「判決原本作成」,人民透過公告已形成判決結果之信賴,公告內容不應有誤,故司法院系統應設計公告內容與判決原本內容欄位之核對、驗證等防錯功能;公告後,未設計限制上傳或修改權限之功能,修改歷程亦未留存封存紀錄,導致公告後仍可無限制抽換、修改等積弊,但又無法查驗,形成漏洞。則此公告欠缺防錯功能及控點設計之系統問題,裁判雙版本、多版本案件一再重演,淪為一樁樁的醜聞,司法誠信成為人民眼中的笑話。 回顧過去, 2014 年花蓮地院早已爆發過裁判主文三版本的醜聞,被告從有罪變無罪。花蓮地院調查後僅將此錯誤推給書記官的業務疏失,至今司法院仍未建立任何有效防錯設計。歷史教訓未被吸收,制度漏洞卻仍在運作中發酵,這不是技術問題,而是行政怠惰與責任文化失衡的具體展現。   【鍾文智案再驗證:法官是否「作成裁判」,司法院無法監督】 近期轟動社會的鍾文智棄保潛逃案,更坐實法院對裁定流程毫無監督能力。 高等法院在處理鍾文智加保與撤除科技監控時,未曾當庭宣示,也未製作裁定書,更未送達檢察官。結果辯護人竟已依此「未作成」的裁定辦理具保程序,鍾文智也趁機潛逃。此等情節,法院未按程序作成裁定、系統也未記錄「裁定是否完成」、「是否...

新光小港理專盜領三千萬 判刑五年得上訴判決書

   【數位網路路報記者陳漢 墀4/6台北報導】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 代理人   段政華             周家翎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雅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 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元 為被告黃雅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雅榆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 主張:  ㈠被告黃雅榆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先後擔任原告之 小港分行 、七賢分行理財專員,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 之銀行職員。 詎 其於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見其客戶陳京美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陳京美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佯以因調職 小港分行 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陳京美在「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 嗣 即未經陳京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增」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原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