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小港理專盜領三千萬 判刑五年得上訴判決書
【數位網路路報記者陳漢墀4/6台北報導】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 周家翎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雅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黃雅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雅榆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雅榆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先後擔任原告之小港分行、七賢分行理財專員,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其於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見其客戶陳京美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陳京美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陳京美在「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陳京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增」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原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陳京美同意將乙帳戶、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原告黃雅榆再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陳京美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交易所得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項至A帳戶內,因此取得陳京美之甲、乙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嗣後僅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 ㈡被告黃雅榆又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陳京美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陳京美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陳京美之同意,先盜蓋陳京美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伺機自行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並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弟即被告黃士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美金28萬元之外幣轉帳交易,然因櫃員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被告黃士偉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被告黃士偉於交易失敗後,向被告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被告黃雅榆非但未聯繫陳京美,反而要求被告黃士偉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至此,被告黃士偉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實行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被告黃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櫃員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被告黃士偉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陳京美而婉拒交易,經照會陳京美後,隨即協助陳京美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被告黃雅榆對陳京美進行關懷;被告黃雅榆得知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已辦理掛失後,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陳京美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陳京美未注意之際,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陳京美蓋章,又未得陳京美之同意,再次將陳京美之新印鑑章盜蓋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再交由被告黃士偉於同日14時許,持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吳和諺已察覺異狀,且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而再度婉拒交易;被告黃雅榆遂聯繫被告黃士偉返回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北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因而止於未遂。嗣經北高雄分行聯繫陳京美,並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㈢原告於案發後,已與陳京美達成和解,分別賠償陳京美遭挪用之2,211萬3,008元(計算式:31,108,140元-8,995,132元=22,113,008元)、因挪用款項產生之定存質借利息6,016元、幣別轉換匯差94萬8,844元、商品投資損失493萬2,132元及補貼定存利息損失8萬1,550元,合計2,808萬1,550元。又原告因被告黃雅榆之違法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800萬元,總計損失3,608萬1,550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萬1,55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3年1月16日、同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雅榆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黃士偉則以:其並未參與詐領3,110萬8,140元部分之犯行,應無庸對原告之此部分損失及金管會之裁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雅榆有上開挪用陳京美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元之侵權行為,嗣後僅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經原告與陳京美達成和解,總共賠償陳京美2,808萬1,550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原告擬具之補償方案、和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刑事卷宗調二卷第101至105頁,調三卷第25至27頁),復為被告黃雅榆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雅榆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808萬1,550元損害之事實,即堪認定。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榆賠償2,808萬1,55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黃雅榆之違法行為,致原告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部分,乃係因被告黃雅榆之加害給付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榆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該不完全給付部分,非屬該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士偉應與被告黃雅榆共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士偉並未參與被告黃雅榆挪用陳京美之存款3,110萬8,140元部分之犯行;又被告等共同持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先後前往鳳山分行、北高雄分行及七賢分行詐領陳京美之外幣存款部分,則僅止於未遂,亦即並未實際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士偉就被告黃雅榆挪用陳京美之存款,而造成原告受有2,808萬1,550元損失,及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部分,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士偉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雅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尚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一(被告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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