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銀大甲前經理黃嘉欽, 涉超貸高院判賠八千萬(獨家)

數位網路記者陳漢墀台北報導/2016,9,7】  

台灣銀行史上頭一遭:經理遭倒帳,要賠銀行8千萬

台灣高院審判長湯美玉法官黃裕仁謝永昌8/30判決:
黃嘉欽應給付臺銀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媛(原名陳依穠)應給付臺銀玖佰零陸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力斌應給付臺銀壹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判決書指出:黃嘉欽等5人於臺銀大甲分行服務期間,辦理「麗緻天尊」、「新竹華邦山莊」及「牛頓大樓」等房地貸款涉有違法情事,大甲分行經理黃嘉欽、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曾志松、領組李宗賢等人在辦理「麗緻天尊」、「新竹華邦山莊」放貸,違背職務逕行超額放貸圖利陳依穠(更名陳淑媛)等集團成員各計新臺幣(下同)9,9698,000元及11,1597,950元,在辦理「牛頓大樓」房地貸款圖利陳依穠(更名陳淑媛)85萬元。又黃嘉欽另於9312月間,以請領出差費及祝賀就職週年之名義索取賄款等。被告等均係受銀行之委託為銀行處理放款事務之人,理應遵守銀行內部風險控管規定,卻未嚴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之便圖利他人,造成銀行龐大之帳款損失


臺銀稽核室查核結果,黃員等5人辦理前開授信業務有下列疏失:
(931月至946月止,以夫妻、父子、兄妹或無親屬關係之2人持分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購屋貸款案,未依照總行89102日(89)銀融字第18181號函:「……,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千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之規定核貸,分別由共有人訂借購屋貸款總金額逾2千萬元者共13戶。
(辦理購屋貸款,其借款人戶籍及擔保品所在地均非該大甲分行所在地,未依照總行881026日(88)銀融乙字第18069號函:「重申78123日銀融字第01063號暨78610日銀融字第07528號函為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應避免越區營業,……。」之規定者計有10

註:本案未定讞可上訴


【裁判字號】101,重訴,12
【裁判日期】1050830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裁判字號】101,重訴,12
【裁判日期】1050830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黃嘉欽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季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複 代理人  姜雲馨
被   告  曾國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姜春蓮
被   告  陳百賢
       王力斌
       謝適旭
       張沐鐸
訴訟代理人  吳詠瑩
被   告  宋福鋒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陳淑媛(原名陳依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0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嘉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力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貳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黃嘉欽、陳淑媛給付部分,及第一、三項
所命黃嘉欽、王力斌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嘉欽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陳淑媛負擔百分
之五、被告王力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元、新
臺幣參佰零參萬元、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各為被告黃嘉欽、陳淑媛
、王力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欽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柒
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秀蓮,嗣先後變更為劉燈誠、曾銘宗
    、李紀珠,茲據劉燈誠、曾銘宗、李紀珠先後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04-111、164-165、179-183頁、卷(四)第109
    、122-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李紀珠。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92,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為:(一)被告黃嘉欽、姜春蓮、曾國
    銓、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5,30
    4,000元、(二)黃嘉欽、陳百賢、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應
    連帶給付原告69,171,750元、(三)黃嘉欽、被告謝適旭、張沐
    鐸、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4,000元、(四)黃嘉欽、陳百
    賢、謝適旭、張沐鐸、宋福鋒、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35,000元、(五)黃嘉欽、張沐鐸、陳淑媛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53,000元、(六)黃嘉欽、陳百賢、被告王力彬連帶給付原告21
    ,126,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四)第178-179頁)。並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以
    言詞聲明對黃嘉欽追加(一)基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34條規定,(二)若本院認定不適用委任關係,則依照
    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六)第63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減縮核屬聲明之減縮,另
    其追加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該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之減縮
    及就黃嘉欽部分所為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三、被告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張沐鐸、陳淑媛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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