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勝考偷拍案,高院判決無媒體報導

(本報訊)新北市國民黨議員兼黨團書記長周勝考,因嫖妓遭偷拍,曾經轟動一時,自由時報還作一版頭條報導,但是台灣高等法院於去年12/27宣判,不知何故,竟然沒有一家媒體報導,成為漏網新聞。

為了讓大家不要因時間而淡忘,記者在此將判決書上網,讓大家知道真相。

2011-08-06╱聯合報╱第A16版╱社會╱記者饒磐安∕新北市報導

偷拍周勝考 重判9年6月

  新北市議員周勝考召妓遭偷拍勒索案,板橋地院昨天依妨害風化、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罪,將應召站負責人陳美樺判刑四年兩月、陳女未婚夫李瑞鎧九年六月;偷拍案女主角張雅晴和應召女顏慈鈺判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裁判字號】 100,上訴,3037
【裁判日期】 1001227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樺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鎧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23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2號、第102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美樺共同犯對被害人楊榮熾恐嚇取財罪暨其定執行
刑部分;李瑞鎧共同犯強盜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美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
動電話壹具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鎧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鴨舌帽、
口罩、手套各貳付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李瑞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陸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壹具,未扣
案之鴨舌帽、口罩、手套各貳付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樺(綽號「潔西」)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4 月間起至99年
10月間,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不特定男客方式
,引誘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待男客應允並與陳美樺聯
絡後,陳美樺依照男客需求媒介符合之成年女子顏慈鈺(綽
號「雯雯」)、張雅晴(綽號「小育」)及花名「姍姍」、
「冰冰」、「童童」、「欣欣」、「mini」及「nana」等成
年女子至指定之新北市某汽車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6萬元不等,陳美樺則從中抽
取5 成之價格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從事性服務小
姐所得。又陳美樺(所犯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承上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邀集旗下女子同案顏慈鈺於
99年4月間起至99年6月間(顏慈鈺所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原法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其男友李瑞鎧於99年6
月間至99年10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顏慈鈺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或
撥打電話方式引誘不特定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待男客應允
後,則媒介符合男客需求之成年女子至指定之新北市某汽車
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李瑞鎧則負責載送張雅晴等從事性
交易女子(俗稱車伕或馬伕)及收齊性交易所得,每次代價
為7千元至6萬元不等,共同從事媒介行為以牟利,陳美樺則
從中抽取5 成之價格作為其與同案顏慈鈺及李瑞鎧媒介費用
以營利,其餘則歸從事性服務小姐所得。
二、陳美樺於99年5 月至6 月間取得新北市議員周勝考之聯絡電
話,進而介紹周勝考與張雅晴認識,陳美樺、李瑞鎧思及周
勝考財力應是不低,因而與張雅晴(張雅晴所涉犯恐嚇取財
罪,原法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
由張雅晴負責於99年9 月16日17時許與周勝考相約至新北市
新埔捷運站見面,周勝考駕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雅晴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張雅晴遂未經周勝考同意,
以李瑞鎧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竊錄雙方在該汽車旅館內非公開
之性行為過程(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張雅晴嗣後將
上開行車紀錄器及影像檔交付與李瑞鎧,由李瑞鎧將上開影
像檔燒錄為光碟,於同年9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周勝考恫稱
其持有上開性行為過程之影像檔,並暗示周勝考欲將此影像
檔流傳出去等足以加害周勝考名譽之事恫嚇周勝考,要求周
勝考交付金錢贖回,致周勝考心生畏懼,李瑞鎧遂於同年10
月、11月間先後在周勝考位於新北市○○區○○路服務處,
接續自周勝考處取得現金10萬元及20萬元,張雅晴因此於同
年10月間在其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取得其中8 萬元,陳美樺、
李瑞鎧取得其餘22萬元。
三、陳美樺、李瑞鎧、同案邱俊華(另案綽號小豬)及同案邱俊
華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未據起訴)之成年女性友
人,知悉陳美樺經營之上開應召站男客楊榮熾財力雄厚,遂
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同
於99年9 月15日午間謀議,先由陳美樺打電話給楊榮熾偽稱
欲媒介女子與之性交易,再安排由「小玉」打電話約見面時
、地後,由「小玉」依約前往,於走向楊榮熾汽車車門之際
,由在旁等候之李瑞鎧、同案邱俊華趁機進入車內,再佯以
備有楊榮熾與女子性交易光碟要脅付款,否則將光碟影響流
傳出去,藉施恫嚇,謀議既定,先責由陳美樺以0000000000
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楊榮熾,佯稱欲媒介綽號「小玉」之女子
與其性交易。楊榮熾約定於99年9月15日晚上7點多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府中捷運站1 號出口處見面,當日20時許,
楊榮熾駕駛8731-VN 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縣○○道府中捷運
站1 號出口處,「小玉」依上開謀議走近楊榮熾車門,誘使
楊榮熾以為「小玉」前來應召性交易,乃開啟車門,在旁等
候之李瑞鎧、邱俊華竟提昇其等原來恐嚇取財犯意為強盜犯
意,戴上其等2人預購之鴨舌帽、口罩、手套,趁機進入楊
榮熾車內,旋由李瑞鎧手持前端圓圓之不明物體(未經證明
為兇器,詳後述)抵住楊榮熾左側後頸之強暴手段喝令其不
准轉身,並依命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旁停
車,李瑞鎧命楊榮熾移至副駕駛座,由邱俊華負責駕駛,李
瑞鎧則持續以前端圓圓之不明物體抵住楊榮熾,喝令楊榮熾
不准轉頭,使楊榮熾不能抗拒,並喝令楊榮熾交出身上皮包
,內有現金4萬5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行照、
駕照等證件,李瑞鎧、邱俊華2人以此強暴方式取得財物得
逞。李瑞鎧、邱俊華2人始承前與陳美樺、「小玉」共同謀
議之恐嚇取財犯意,由邱俊華駕駛該車附載李瑞鎧、楊榮熾
前往新北市三峽地區山區,李瑞鎧在車上向楊榮熾恫稱其持
有楊榮熾與旗下女子性交易過程之錄影影像,要求楊榮熾於
翌(16)日交付110萬元現金,並恫稱不付錢就看著辦等足
以加害楊榮熾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楊榮熾,致楊榮熾
心生畏懼而同意,邱俊華始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板橋區○
○○街附近,而與李瑞鎧一同下車離開,強盜所得現金由李
瑞鎧、邱俊華朋分後,李瑞鎧於同日晚間交付其中1萬多元
現金予陳美樺,並告知強盜楊榮熾之犯行。陳美樺明知該現
金1萬元係李瑞鎧與同案邱俊華共同強盜所得之贓物,竟收
受之。楊榮熾於獲釋後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報警處理,嗣李瑞鎧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榮熾聯絡,指示楊榮熾前往新北市林
口區○○○路○段39巷內樹下交付110萬元,經警陪同楊榮熾
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李瑞鎧旋即察覺有異而未出面取款始未
遂,楊榮熾嗣於上開指定地點地上取回李瑞鎧置放於該處之
上開證件。
四、嗣經警於100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至陳美樺位於新北市○
○區○○路22之1號4樓住處查獲陳美樺、李瑞鎧等人,並起
出陳美華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SONY筆記型電
腦1 臺及李瑞鎧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用之行動電
話1具,另經警於100年4月7日10時50分許,至顏慈鈺位於新
北市○○區○○路二段245巷2弄3之3號4 樓住處查獲顏慈鈺
,並扣得顏慈鈺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筆記本1 本
,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231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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