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錯誤,新店地政判賠


【裁判字號】100,國,51
【裁判日期】1010104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1號
原   告 何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周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8月3日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在100年8月15日拒絕賠償,
    此有被告100年8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2938號函暨所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8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王文和購買如附表
    所示面積共8269平方公尺之5 筆土地,雙方簽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 億8000萬元,亦
    即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為3萬3861.410元,原告並於96年8
    月22日登記取得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於99年6月23日
    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0013號函通知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之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33
    33平方公尺,致原告於96年間買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時,
    因信賴斯時被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面積,溢付146 平方公
    尺之價金,以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平均單價計算
    ,被告應賠償其溢付494 萬3766元價金之損害。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3766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係因被告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始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系爭123之
    5地號土地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爭123之5 地號土
    地之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原告自未受有損害。況原告於
    96 年8月22日取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同年即
    出售予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97
    年12月1日又向川成公司以每平方公尺2萬0600元之價格買回
    該筆土地(斯時登記為3479平方公尺),並在100年1月12日
    以每平方公尺2 萬2100元之價格將該筆土地(斯時已更正登
    記為3333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6 萬2500部分出售
    予訴外人簡榮志等人,如以同樣10萬分之6 萬2500權利範圍
    相比,原告尚因而獲利124萬4937元,自難謂原告因系爭123
    之5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理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
  (一)原告於96年7月19日以總價款2億8000萬元向王文和購買如附
    表所示面積共8269平方公尺之5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之
    價金為3 萬3861.410元,並於96年8月22日辦妥該5筆土地之
    移轉登記,斯時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3479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二)被告於99年6 月23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0013號函通知
    原告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333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登載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錯誤,致其於
    96年間購買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時,受有溢付價金494萬376
    6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
    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
    符者而言;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213號、83年台上字第2379號、73年台上字第4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6年7 月19日向王文和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
    為3479平方公尺,嗣被告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圖簿面
    積不符,於99年6月23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0013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
    3333平方公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且據被告自承其之所以更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
    係因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則原告如因被告上開面積登記錯誤之行為受有損害,即得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準此,
    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既於99年6 月23日更正為3333平方
    公尺,原告前因信賴被告登記之面積,以3479平方公尺計算
    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價金,就減少146 平方公尺部分【計
    算式:3479平方公尺-3333平方公尺=146 平方公尺】顯然
    溢付價金,堪認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2.被告辯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逕行辦
    理更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
    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原告自未受有
    損害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
    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
    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
    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雖為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明訂,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土地法第4
    7 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制訂地籍測量作業方法、程序、土地
    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核與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關於地政機關須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他人受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無涉,縱被告確
    於清理地籍發現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有誤時,即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亦屬其本於職
    權所應為,被告執此抗辯其就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
    錯誤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云云,洵有未洽,並不可取。又被告
    固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分別於
    96年間、97年12月1日、100年1月12日因買賣系爭123之5 地
    號土地獲利,未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受有損
    害云云;惟原告於96年7 月19日買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時
    ,因信任被告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溢付價金,已於前述,可
    謂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自不得以原告嗣後憑藉地價上漲或
    優越議價能力等因素買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獲有利益,遽
    而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仍不足取。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94萬3766元。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於9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萬9300元,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由此足認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
    地價值均相當,原告以其在96年7月19日買受之總價款2億80
    00萬元與總面積8269平方公尺,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土地
    價金為3萬3861.410元【計算式:2億8000萬元÷8269平方公
    尺=3 萬3861.0000000元,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堪
    稱允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
    錯誤,於9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受有溢付146平方公
    尺價金之損害494萬37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 萬3861.
    410元×(3479平方公尺-3333平方公尺)=494 萬3765.86
    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肯認。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
    賠償上開損害,迄未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溢付價
    金494萬3766元之損害,並附加自100年8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被告登
    記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之錯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4萬3766元,及自100年8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
    即100 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反面)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依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又據而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賠償原告損害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顯見原告依該項請求
    權已可獲得有利判決,即無再予審酌原告其餘請求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
│編號│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01 │新北市○○區○○段一│    3479    │ 全  部 │
│    │股坡小段123之5地號  │            │        │
├──┼──────────┼──────┼────┤
│ 02 │新北市○○區○○段一│     701    │ 全  部 │
│    │股坡小段123之6地號  │            │        │
├──┼──────────┼──────┼────┤
│ 03 │新北市○○區○○段一│    1687    │ 全  部 │
│    │股坡小段124地號     │            │        │
├──┼──────────┼──────┼────┤
│ 04 │新北市○○區○○段一│     582    │ 全  部 │
│    │股坡小段125地號     │            │        │
├──┼──────────┼──────┼────┤
│ 05 │新北市○○區○○段車│    1820    │ 全  部 │
│    │子路小段247之20地號 │            │        │
├──┴──────────┼──────┼────┤
│     總          計       │    8269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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