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錯誤,新店地政判賠
【裁判字號】 | 100,國,51 |
【裁判日期】 | 1010104 |
【裁判案由】 | 國家賠償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51號
原 告 何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周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8月3日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在100年8月15日拒絕賠償,
此有被告100年8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2938號函暨所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8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王文和購買如附表
所示面積共8269平方公尺之5 筆土地,雙方簽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 億8000萬元,亦
即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為3萬3861.410元,原告並於96年8
月22日登記取得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於99年6月23日
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0013號函通知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之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33
33平方公尺,致原告於96年間買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時,
因信賴斯時被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面積,溢付146 平方公
尺之價金,以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平均單價計算
,被告應賠償其溢付494 萬3766元價金之損害。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3766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係因被告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始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系爭123之
5地號土地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爭123之5 地號土
地之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原告自未受有損害。況原告於
96 年8月22日取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同年即
出售予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97
年12月1日又向川成公司以每平方公尺2萬0600元之價格買回
該筆土地(斯時登記為3479平方公尺),並在100年1月12日
以每平方公尺2 萬2100元之價格將該筆土地(斯時已更正登
記為3333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6 萬2500部分出售
予訴外人簡榮志等人,如以同樣10萬分之6 萬2500權利範圍
相比,原告尚因而獲利124萬4937元,自難謂原告因系爭123
之5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理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
(一)原告於96年7月19日以總價款2億8000萬元向王文和購買如附
表所示面積共8269平方公尺之5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之
價金為3 萬3861.410元,並於96年8月22日辦妥該5筆土地之
移轉登記,斯時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3479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二)被告於99年6 月23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0013號函通知
原告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333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登載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錯誤,致其於
96年間購買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時,受有溢付價金494萬376
6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自應
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
符者而言;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213號、83年台上字第2379號、73年台上字第4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6年7 月19日向王文和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
為3479平方公尺,嗣被告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圖簿面
積不符,於99年6月23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0013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
3333平方公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且據被告自承其之所以更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
係因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則原告如因被告上開面積登記錯誤之行為受有損害,即得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準此,
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既於99年6 月23日更正為3333平方
公尺,原告前因信賴被告登記之面積,以3479平方公尺計算
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價金,就減少146 平方公尺部分【計
算式:3479平方公尺-3333平方公尺=146 平方公尺】顯然
溢付價金,堪認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2.被告辯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逕行辦
理更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
爭123之5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原告自未受有
損害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
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
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
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雖為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所明訂,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土地法第4
7 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制訂地籍測量作業方法、程序、土地
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核與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關於地政機關須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他人受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無涉,縱被告確
於清理地籍發現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有誤時,即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亦屬其本於職
權所應為,被告執此抗辯其就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
錯誤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云云,洵有未洽,並不可取。又被告
固另抗辯原告取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分別於
96年間、97年12月1日、100年1月12日因買賣系爭123之5 地
號土地獲利,未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受有損
害云云;惟原告於96年7 月19日買受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時
,因信任被告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溢付價金,已於前述,可
謂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自不得以原告嗣後憑藉地價上漲或
優越議價能力等因素買賣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獲有利益,遽
而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仍不足取。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94萬3766元。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於9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萬9300元,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由此足認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
地價值均相當,原告以其在96年7月19日買受之總價款2億80
00萬元與總面積8269平方公尺,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土地
價金為3萬3861.410元【計算式:2億8000萬元÷8269平方公
尺=3 萬3861.0000000元,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堪
稱允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登記
錯誤,於9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受有溢付146平方公
尺價金之損害494萬37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 萬3861.
410元×(3479平方公尺-3333平方公尺)=494 萬3765.86
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肯認。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
賠償上開損害,迄未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溢付價
金494萬3766元之損害,並附加自100年8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被告登
記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面積之錯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4萬3766元,及自100年8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
即100 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反面)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依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本院又據而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賠償原告損害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顯見原告依該項請求
權已可獲得有利判決,即無再予審酌原告其餘請求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
│編號│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01 │新北市○○區○○段一│ 3479 │ 全 部 │
│ │股坡小段123之5地號 │ │ │
├──┼──────────┼──────┼────┤
│ 02 │新北市○○區○○段一│ 701 │ 全 部 │
│ │股坡小段123之6地號 │ │ │
├──┼──────────┼──────┼────┤
│ 03 │新北市○○區○○段一│ 1687 │ 全 部 │
│ │股坡小段124地號 │ │ │
├──┼──────────┼──────┼────┤
│ 04 │新北市○○區○○段一│ 582 │ 全 部 │
│ │股坡小段125地號 │ │ │
├──┼──────────┼──────┼────┤
│ 05 │新北市○○區○○段車│ 1820 │ 全 部 │
│ │子路小段247之20地號 │ │ │
├──┴──────────┼──────┼────┤
│ 總 計 │ 8269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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