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駁回裴偉指定管轄


【裁判字號】100,台聲,84
【裁判日期】1001222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裴 偉
      邱銘輝
      宋筱玲
      曾淑芬
      蔡慧貞
      謝忠良
      白裕承
      徐文正
上列聲請人等因陳盈助自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
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同法第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
轄明確,或雖有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可依該條
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即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最高法院
指定管轄法院之餘地。聲請人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曾淑芬、
蔡慧貞、謝忠良、白裕承、徐文正以因壹週刊雜誌第五四七期第
三四頁至第三九頁之相關報導,遭自訴人陳盈助自訴妨害名譽,
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年度自字第二號案件審理中,
因該週刊發行全國、各地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且聲請人等住居
所及服務之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在台北市,
自訴人之代理人汪玉蓮、張雯峰律師亦在台北律師公會登錄,參
以自訴人在嘉義地方有地緣優勢,是本案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方屬正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依聲請意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復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
議而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管轄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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